-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鄧永燃(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下
- 二、乙○○於洪俊彥逃離張鍚銘等人掌控,且張錫銘等人唯恐洪
- 三、嗣乙○○、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因張錫銘、鄧永燃
- 四、又乙○○與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
- 五、嗣乙○○與張錫銘等人在藏匿桃園地區期間,再基於概括之
- 六、再乙○○復承續概括之犯意,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
- 七、另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因辛○○於九
- 八、復者,乙○○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欲於九十
- 九、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
- 理由
- 壹、被告乙○○幫助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對被害人洪俊彥擄
-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鄧永燃係舊識,嗣經鄧永燃介紹而認
- 二、依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既知情張鍚銘
- 貳、被告乙○○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或張鍚銘、張宏吉、
- 一、訊據被告乙○○供對於其確有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
- 二、前揭經查扣之槍彈經送由「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三、依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分別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
- 參、被告乙○○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強盜而擄辛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鄧永燃駕車
- 二、按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
- 肆、被告乙○○與張鍚銘灑雞爪釘持槍朝警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
- 伍、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擄王靖壹勒贖部分:
- 陸、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擄楊尚書勒贖及被告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柒、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到被害人辛○○經營
-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因辛○○答應給付渠等六百萬元,卻又
- 捌、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在高雄縣大寮鄉○○
-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確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
- 一、事實一、五及六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事實三部分:
- 四、事實四部分:
- 五、事實七部分:
- 六、事實八部分:
- 七、依上,被告乙○○所犯上揭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張鍚銘(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 四、惟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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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條 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0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3、7858、8352、9536、10963、11550、11901、12029、12030、12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之上訴均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上訴駁回部分,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
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所示物,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鄧永燃(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上訴字第070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於軍中服役時之同僚,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某地,經由因案潛赴大陸地區之鄧永燃之介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大陸地區躲藏之張錫銘(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01號案件審理中),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張宏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相識。
緣張錫銘、鄧永燃等人陸續返回臺灣後,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即沆瀣一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洪俊彥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駕駛牌照號碼3009─DL號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張錫銘、鄧永燃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洪俊彥駕駛牌照號碼DH─1399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中興電臺」時,即由張錫銘、鄧永燃分持上揭制式手槍,將洪俊彥強押至上揭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再以張錫銘所有之手銬銬住洪俊彥雙手、以口罩矇住洪俊彥眼睛,並逼使洪俊彥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洪俊彥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
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並將洪俊彥押往不詳地點處所藏匿。
嗣迄同年月十七日,即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復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乙○○另覓窩藏處所,乙○○即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友人陳貴成(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代為尋找藏匿之處所,並帶張錫銘、鄧永燃等人駕車搭載洪俊彥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處所藏匿。
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乙○○並請陳貴成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前揭藏匿處供張錫銘等人食用。
後渠等發覺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乙○○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張錫銘、鄧永燃駕車強押洪俊彥,逃逸至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乙○○友人所有之工寮內繼續藏匿。
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洪俊彥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張錫銘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並報警。
至張錫銘等人於發現洪俊彥脫困後,遂急忙逃離前揭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處所。
二、乙○○於洪俊彥逃離張鍚銘等人掌控,且張錫銘等人唯恐洪俊彥脫困下山報警,遂逃離臺東縣後,即加入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並結為一氣,嗣渠等為增強武器火力,遂為下列之行為:㈠乙○○基於概括犯意,與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間某日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批。
嗣上揭槍彈,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渠等綁架辛○○而勒贖之期間,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查獲。
㈡乙○○復承續上開犯意,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另案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十六步槍三支(即附表一編號七、八,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其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未擊發之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
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暨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此部分業已於綁架楊尚書、大佳當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高雄縣大寮槍戰時擊發)。
三、嗣乙○○、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因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綁架洪俊彥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李忠晉(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坐落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
而乙○○、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迄九十三年三月間,乙○○、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辛○○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後,即共同謀議以擄走辛○○方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錫銘及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制式手槍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乙○○等人發現辛○○駕駛牌照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間「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錫銘及張宏吉,尾隨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辛○○之自用小客車,致辛○○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嗣乙○○、張錫銘及張宏吉等見辛○○所駕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辛○○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辛○○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
旋再強押辛○○進入前揭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乙○○、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即辛○○之二側。
以控制辛○○,並以眼罩矇住辛○○雙眼、再以手銬銬住辛○○雙手;
由張錫銘則駕駛前揭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辛○○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
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張錫銘等人即令辛○○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
再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辛○○又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辛○○表示不用講了,旋將辛○○再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
期間,乙○○、張錫銘等人對辛○○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負責看管辛○○。
另張錫銘等人並將前開購得之上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六,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持有,以供渠等看管辛○○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之後乙○○、張鍚銘等人,復繼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㈠於同年四月三日(即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張錫銘欲將強盜取得之辛○○所駕駛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乙○○、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辛○○,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駛用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辛○○遂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張錫銘等人復令辛○○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情,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
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張錫銘、乙○○等人,又將辛○○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辛○○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及陳淑真,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
迄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辛○○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辛○○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
張錫銘、乙○○等人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張錫銘、乙○○等人將辛○○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辛○○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李綜文聯絡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
嗣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惟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辛○○之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㈡繼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張宏吉駕駛李忠晉所有之牌照號碼S6─6631號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一支;
另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明宗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上陳明宗、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四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大陸人民幣。
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將辛○○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辛○○,命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
嗣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辛○○配偶丁○○,丁○○即請盧息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
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辛○○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辛○○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而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而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千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
另乙○○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並聽候乙○○之指示交付贖款;
然嗣後乙○○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㈢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乙○○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前揭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乙○○之指示交付贖款,然乙○○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再將辛○○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待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張錫銘等人再將辛○○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辛○○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辛○○掛斷電話,並將辛○○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繼續拘禁。
嗣迄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方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辛○○救出,並扣得捷克上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至張錫銘、乙○○、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四、又乙○○與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以強盜手段取自辛○○之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惟懸掛失竊之6G─2353號牌照),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牌照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施予欄檢;
詎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為逃避查緝,竟加速駕車逃逸,林國祥、鍾維光二警員遂駕駛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張鍚銘等人見巡邏警車仍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乙○○、張鍚銘乃基於共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乙○○沿路灑下張鍚銘所有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而張錫銘並持附表一編號八中之一支M十六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體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於仁愛路與忠孝路口為雞爪釘刺破損壞,無法續為追緝;
且路人蘇萬金亦為流彈射中,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長槍彈殼五顆及雞爪釘十八個。
五、嗣乙○○與張錫銘等人在藏匿桃園地區期間,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綽號「雙頭」之王靖壹,遂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段樹文(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提供王靖壹所駛用車輛之牌照號碼及王某體格等特徵,並帶領張錫銘等人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九巷二十一號王靖壹與陳東訓合夥之公司勘查後,乙○○、張錫銘、陳進雄及張宏吉等四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前揭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進雄、張宏吉至上揭王靖壹公司之處所,再由乙○○、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八)、AH47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王靖壹及陳東訓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王靖壹、陳東訓未在公司內,乙○○、張錫銘等人始因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六、再乙○○復承續概括之犯意,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張錫銘駕駛上開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乙○○、張宏吉及陳進雄分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五、十七所示之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之二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
待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渠等見楊尚書駕駛牌照號碼3M─18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乙○○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乙○○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楊尚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之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
嗣乙○○、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張鍚銘所有之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緊束帶綁住雙腳、黃色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機套往雙耳;
再詢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楊尚書答稱:「是」後,張錫銘、乙○○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乙○○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再押至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
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張錫銘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聯絡,並交付一卷楊尚書之錄音帶予楊豐文,表示楊尚書遭張錫銘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始願將楊尚書釋放;
後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張錫銘等人,張錫銘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
另乙○○、張錫銘、陳進雄及張宏吉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甲○○(已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轉知丙○○(已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丙○○。
而丙○○取得該贖款後,與甲○○、戊○○、陳志強(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丙○○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
而戊○○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
丙○○、戊○○、甲○○、陳志強並將張鍚銘文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牌照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至其餘贖款則由丙○○保管。
嗣丙○○、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九張交付渠等,丙○○、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而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前揭款項陸續提領。
七、另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因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處所經警方救出後,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張錫銘等人,惟事後辛○○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等四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張錫銘駕駛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乙○○、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即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七之M十六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即乙○○、張錫銘、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
乙○○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
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今不要動、趴下,嗣張錫銘以手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庚○○躲入房間內,即以M十六步槍朝庚○○射擊一槍,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
且離去時,乙○○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
造成庚○○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至汽油彈則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
詎乙○○、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承續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再駕車轉至臺南市○○路○段四七○號「國光當鋪」,仍由乙○○、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當鋪,而陳進雄、乙○○分別持槍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
至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至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
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而在「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
八、復者,乙○○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藏匿。
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小組得知甲○○駕駛牌照號碼6M─196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駕駛牌照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搭載乙○○、張宏吉、陳進雄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
詎乙○○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若以之擲爆擊中前來緝捕之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陳璋財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雙方遂發生激烈槍戰,待於同日十時許,始緝獲乙○○,並扣得M十六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
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其中一顆已擲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
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現金續款六百七十萬元、雞爪釘十一盒、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及隨身聽一組等物。
至張錫銘、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H四七步槍一支(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子彈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
九、案經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保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乙○○幫助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對被害人洪俊彥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鄧永燃係舊識,嗣經鄧永燃介紹而認識張錫銘,復因張錫銘之引介而與張宏吉相識;
而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綁架洪俊彥勒贖後,張錫銘等人為躲藏時,乙○○確有聯絡陳貴成替張錫銘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渠等到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陳貴成幫張錫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289頁);
且按:㈠被害人洪俊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名男子,一人開車,二人各持乙支手槍,用他們所駕駛車號3009─DL號三菱黑色休旅車,擋住其所駕駛的DH─1399號自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男子下車將其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其銬上手銬再以口罩綁住伊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
第一位置是在一棟二樓建築物,第二處是台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礦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四處是在台東縣成功鎮的山區內的鐵皮屋內。
歹徒一人綽號叫小黑,自稱是詹龍欄的小弟,持行動電話給伊按家裡電話,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次以同樣的方式向其父親勒索六千萬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沒,第四次小黑叫其親筆寫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50至152頁,原審卷㈤25至29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好於警詢亦證稱:洪俊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從草屯中興電台下班駕駛的DH─1399號自小客車回家時遭人挾持,她先生洪福村接獲兒子洪俊彥打電話回家告知遭人挾持,要新台幣一億元,才能釋放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0160頁);
而證人張鍚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3009─DL自小客車載他及鄧永燃持制式手槍二把,至「中興電臺」綁架洪俊彥,向洪俊彥之父母洪福村、陳好勒贖一億元。
綁架洪俊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由乙○○帶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洪俊彥在車上。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乙○○交代由陳貴成送早餐給他們;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由乙○○帶渠等到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
綁架洪俊彥還沒拿到贖款,洪俊彥就自行逃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30至233頁);
另證人鄧永燃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張錫銘在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帶他及張宏吉去南投看洪俊彥工作的電台,在十五時許,到電台門口碰到洪俊彥開車出來,其與張錫銘持槍下車將洪俊彥強押上所駕駛的黑色三菱休旅車,並用張錫銘準備的手銬及口罩將洪俊彥手銬住,眼睛矇住。
由他將洪俊彥的座車開到道路橋下停放,再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往山路方向走,行走路線是由張錫銘指揮的,在車上張錫銘叫洪俊彥以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回家,要家屬準備六千萬元贖金,然後就載到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拘禁,等候家屬回應,期間他們還用洪俊彥手機打過二通勒贖電話,在東山鄉山上住兩個禮拜左右,張錫銘說要換地方,所以拜託乙○○找尋藏匿處所,乙○○就帶伊等到內門鄉朋友處藏匿,隔天早上陳貴成有買麵給渠等吃,乙○○再帶渠等到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友人的工寮內藏匿。
他和張錫銘及肉票洪俊彥在台東山上工寮,某日晚上洪俊彥趁張錫銘酒醉,其下山買東西之際脫逃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07頁、原審卷㈤第06至17頁)。
綜上,經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與前揭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證述之事實相符。
因之,被告乙○○確有於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三人綁架洪俊彥勒贖財物之際,聯絡陳貴成替張錫銘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帶張鍚銘等人到高雄縣內門鄉○○村○○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復交代陳貴成幫張錫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事實已臻明確,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貴成於警詢及原審已證稱:其與詹世平送早餐去時,張錫銘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槍,人質在車上,沒看清楚如何受控制,而乙○○在旁聯絡事情;
當時發現車上有人,覺得怪異,問乙○○車上是何人,乙○○告知是綁來的,且說張鍚銘等人是詹龍欄的手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0528號卷第06頁警詢筆錄、原審卷㈤第22至23頁);
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認:陳貴成在台東要回來的時候,問他張鍚銘他們是什麼人,才告知張鍚銘係詹龍欄的手下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5頁),衡情堪認證人陳貴成之前揭證述係屬真實,其始會對張鍚銘等人綁人行徑起疑,而有窺探張鍚銘等人身份之行為。
再參以張錫銘等人綁架洪俊彥後,被告乙○○受囑代為尋覓躲藏之處所,未選擇一般適合居住處,反選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並交代陳貴成幫張鍚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台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之一段期間,可見被告乙○○與張鍚銘等人相處時間甚長;
而陳貴成僅在送早餐之短時內,即可發現車上有人被綁,則衡諸常理被告乙○○既長期間與張鍚名等人相處,焉有不知張鍚銘等人綁架洪俊彥情事之理。
再者,被害人洪俊彥並非遭安置於遮雨棚,而係遭捆綁在車內,並有鄧永燃等人持槍在旁警戒,被告乙○○當能知悉該被害人,應非一般欠債者,而係張錫銘等人所綁架之人質。
因此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帶張錫銘等人去高雄、台東藏匿時,沒有看到洪俊彥是否在車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張鍚銘證述:被告乙○○不知其綁架洪俊彥;
證人鄧永燃證述:不知林忠知不知道洪俊彥被綁架情事云云,究之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二、依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既知情張鍚銘等人犯行,並帶渠等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當時洪俊彥在車上;
而擄人勒贖犯行,係繼續犯,於人質遭捆綁期間,均屬犯罪之繼續,被告乙○○仍提供該處所供藏匿,並於十九日帶領張錫銘等人擺脫警方查緝,離開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顯有對張鍚銘等人於上開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至為明確。
而此則益徵被告乙○○雖未參與綁架、拘禁或傷害被害人洪俊彥等行為,惟確有出於幫助被告張鍚銘等人於擄人後遂行取款之犯意,洵堪認定。
貳、被告乙○○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或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對於其確有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批;
復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本院卷第195、291頁),核與證人張鍚銘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鑑驗試射十顆已不具殺傷力),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之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十二個)、九○手槍一枝、克拉克手槍一支、手榴彈一顆、M十六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
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在卷可參,經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經查扣之槍彈經送由「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已認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930245852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92至96頁、原審卷㈤第284至405頁);
可見經警方查扣之前揭槍彈,確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洵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分別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或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或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被告乙○○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強盜而擄辛○○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鄧永燃駕車搭載張錫銘、張宏吉及被告乙○○等人,追撞被害人辛○○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 型自用小客車,待辛○○下車後,被告乙○○等人隨即持槍抵住辛○○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辛○○所駕駛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
復再強押辛○○上車,且矇住辛○○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迄同日當晚,張錫銘等人即要求辛○○打電話予李綜文要其籌錢,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由江志成、陳進雄、鄧永燃及李忠晉等人負責看管;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又將辛○○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台南縣白河鎮等山區。
且期間辛○○有打電話予李綜文、唐寶慶、戊○○等人,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
迄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被告乙○○與張錫銘等人將辛○○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後,辛○○再打電話給李綜文並交待付贖金九百萬元,且告知交付地點,嗣因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
待至同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乙○○以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其從台南火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被告乙○○指示交付贖款九百萬元,嗣因被告乙○○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
而於同年四月七日,被告乙○○復駕車至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聽候其之指示交付贖款,惟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
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辛○○為警救出,至被告乙○○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則趁機逃逸等情,固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㈤第71至72 頁);
惟辯稱:其只是去押辛○○而已,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與張鍚銘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所犯僅係妨害自云云。
惟查:㈠證人辛○○於警詢已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時許,與朋友郭子祥從所經管之大佳當鋪出發,由郭子祥駕駛其自小客至高雄市左營區找朋友談事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日二十時二十分返回大佳當舖,進入當舖內洗澡後約二十時三十分,駕駛BMW760車號3219─GT自小客離開,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南二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小客車(顏色、車號不詳),由後連續撞擊二下,即停下車查看,該輛賓士車也下來三名男子(分別從其車輛左側一人、右側二人)來到身邊,有二個人持短槍抵住其左右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其答「是」,即叫其上車,由他們一人駕駛伊車輛,其坐車後座,另二人分別左右夾住,並用黑色眼罩矇住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他說「我們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合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他們載我至山上某個工寮即將我的眼罩拿下,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他們要捰打電話籌錢,即拿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打第一通電話即打給當舖經理李綜文(0000000000號)說:「我被人控制住需要用到錢,叫他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大約過十分鐘後,其再用手機打給李綜文問他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有籌到現金八十多萬元,歹徒聽到說只有籌到到八十萬元,就告訴他「不用講了」人帶走,再將其矇面帶到現在拘禁的地點,當天他們有將他的車子開出,因他們不熟悉車況,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再載其出去發動車子,拘禁地點到其發動車子之地點車程,大約二十幾分鐘,途中其向歹徒要求打電話回家給太太(手機00000000000、家06─0000000)報平安(根據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四月三日四時三十分),之後再打給李綜文(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二分)叫他再籌錢,再打給唐寶慶(家 06─0000000,四月三日四時三十三分)告訴他,其出事,叫他幫其籌錢,後就帶其回現拘禁地點睡覺,並用膠帶矇住雙眼。
隔天(四月三日十六時左右)他們又帶伊外出,分別打給李綜文(0000000000)、唐寶慶(家 06─0000000、手機0000000000)、陳叔真(和信當鋪店 06─0000000、手機0000000000)等人,幫其籌錢,四月四日十七時他們又將其帶出去並用膠帶矇住眼睛,其再打電話給李綜文問他籌到多少錢,阿文告訴他籌到九百萬元現金,後來歹徒事先告訴他交款地點,叫他打電話告訴李綜文開車至台一七五線十七公里交款,因阿文一直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持我的手機)就跟阿文通電話指示他行走路線,歹徒因處在山上制高點,所以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
於四月六日歹徒拿一支手機(經查門號係0000000000)給他打電話籌錢,並給他一個黃連堂帳戶(帳號忘記了),伊就打給李美蓉(手機0000000000、經查四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要她在下午三點半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經查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後(經查四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伊再打給李美蓉問她錢是否匯進去了,她告訴錢已匯了,歹徒得知後就以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絡確定錢是否收到了沒,並談及二百萬、三百萬要給誰,之後再帶伊回拘禁處所,隔天(四月七日)歹徒再拿一支手機(經查0000000000)給他再打電話籌一千五百萬元,其就打給李美蓉(0000000000,經查時間為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及十五時四十二分),再籌一千五百萬元,李美蓉告訴他沒有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他們再押伊回拘禁處所,之後就沒有再讓我對外通話。
伊與歹徒沒有財物糾紛或仇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62至165頁);
而於復偵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左右被擄走,伊開車往關廟途中,在南二高的橋下,被人開車撞了一下,原不理他,又被撞一下,伊才停車下來,就被三個歹徒圍住,其中二人持槍將伊押到車上,坐在車上有三名歹徒,車上歹徒將伊眼睛矇住,並用手銬銬住,說要六千萬元,要伊想辦法籌錢,車子開了約一小時,地點像似在山上,他們停車讓伊打電話,伊打給李綜文叫他儘量去籌錢,他說只籌了七、八十萬元,歹徒說那不用講了,就又帶伊離開,期間伊再打電話給朋友唐實慶、戊○○要她們幫伊籌錢,四月四日下午伊再打電話給李綜文,問他已籌多少錢,他說約籌八、九百萬元,伊叫他再去籌錢,當天晚上歹徒說要交易,帶伊去台一七五線一七公里處交錢,歹徒叫李綜文閃燈二次,後來他們發現有警察就未交易,當天歹徒開二部車,其中一部是伊的,伊坐的那車有二歹徒,另一部車有幾人伊不知道。
於四月六日當天,叫伊籌一千五百萬元,伊打電話給李美蓉籌錢,歹徒給黃連堂的帳號要李美蓉將錢分成每筆二百萬元匯到指定的帳戶,到當天下午三時半過後,歹徒要伊打電話給李美蓉問她錢有無匯,李美蓉告訴伊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筆一千萬元。
於四月七日歹徒又叫伊打電話給李美蓉要她再匯一千五百萬元,但李美蓉告訴伊沒有錢了,歹徒就將手機關掉,並將伊帶到嘉義市○○街被救出來的地方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50至51頁);
經核證人即被害人辛○○就其如何遭被告乙○○等人綁架、拘禁行動自由、勒贖財物過程,確已證述明確。
㈡被害人辛○○遭綁架經被告乙○○等人拘禁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曾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朋友求助籌贖金,並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贖金至前揭黃連堂於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乙情,則經證人李綜文、丁○○、唐寶慶、黃連堂及李茂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50至53頁、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6至9頁,93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36至42頁,93年偵字第4124號卷第02至4、45至48頁,台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000618號卷第43至86頁,93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7至20、139至143 頁,93年偵字第4045號卷第100至109、147至154頁),並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 090173444號指紋鑑驗書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0930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一紙、被害人辛○○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2641號卷第222至226頁,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4頁、93年度偵字第4124卷第12 至13頁,93年度他字第0462號卷第30、70至76、86至88、238至284、333至325頁);
則可認被害人辛○○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被告乙○○等人駕車追撞,待辛○○下車後,被告乙○○等人隨即持槍強取辛○○所駕之牌照號碼3219─GT號 BMW廠牌760 型式自用小客車,並強押辛○○上車,矇住辛○○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經向親友籌集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予交付,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張鍚銘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伊與鄧永燃、張宏吉、乙○○四人,每人都拿手槍綁架辛○○,綁架辛○○之後,以眼罩矇住辛○○雙眼、以手銬銬住辛○○雙手,用耳機戴在辛○○耳朵,帶到李忠晉去承租之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並由鄧永燃、李忠晉看管辛○○。
伊要辛○○打電話向他的員工要求贖款。
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辛○○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他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
綁架辛○○有拿到一千五百萬元,錢匯到大陸去,大陸的帳號是由陳明宗取得。
拿到一千五百萬元後,又由乙○○駕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乙○○之指示交付贖款,該九百萬元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5至240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燃於警訊亦證稱:綁架勒贖辛○○是由張錫銘提議,伊負責開車,張錫銘、張宏吉、乙○○等三人下車押人,由張錫銘打勒贖電話,肉票由伊看管。
綁架辛○○的過程,係之前張鍚銘說辛○○中高額六合彩,且放高利貸賺很多錢,所以綁架他勒贖。
在四月初,我們剛好經過辛○○在台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有看到他的車子,於是就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中時,張錫銘叫伊撞他的車子,辛○○下車察看,張錫銘、張宏吉、乙○○等三人就下車持槍將辛○○強押上他所駕駛的BMW汽車。
由張錫銘駕駛該車,伊跟隨在後,將肉票載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然後張錫銘駕取辛○○BMW汽車,伊駕駛原來的車子,一同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把BMW汽車藏起來後,由伊載張錫銘返回台林街住處。
張錫銘有告訴伊在返回嘉義市○○街住處途中,在車上有叫辛○○用手機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準備三千萬贖款。
過幾天後張錫銘要被害人家屬將贖款一千五百萬匯至大陸,被害人家屬有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是我們並沒有將辛○○釋放,要家屬再匯剩餘的一千五百萬後才會將肉票釋放,我們就一直將肉票拘禁到今天被警方查獲逮捕為止。
贖款一千五百萬由在大陸的台灣男子綽號「阿草」收取,由張錫銘在處理的;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辛○○遭綁架勒贖案,伊有在場參與,當時是由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車號已忘記)搭載張宏(坐前座)、張錫銘(坐左後座)、乙○○(坐右後座)到台南辛○○所經營之當鋪前守候,約二十時許我們看到辛○○開車離開當鋪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字路口,辛○○停紅燈時,張錫銘命伊開車衝撞辛○○之BMW轎車,伊依其指示衝撞辛○○之轎車後方,辛○○發覺汽車被撞後馬上下車查看,張錫銘、乙○○、張宏吉見辛○○下車馬上依計劃分持手槍強押辛○○到辛○○所駕駛之BMW轎車內,再由張鍚銘駕駛該BMW轎車,乙○○、張宏吉控制人質,我們共同將人質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拘禁,由乙○○、張宏吉看守人質,伊駕駛賓士轎車,張鍚銘駕駛辛○○所有之BMW轎車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山上將辛○○所有之BMW轎車棄置,再由伊搭載張鍚銘回台林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回到台林街住處時,伊看見辛○○眼睛遭矇住,手遭手銬銬住,起初張錫銘命伊負責看守肉票,伊告訴張錫銘一個人看守肉票太累,於是張鍚銘拿了一條鐵鍊將辛○○全身捆綁,約十幾天後乙○○又叫江志成來協助伊看守肉票,看守肉票期間,張鍚銘、乙○○、張宏吉等人均在外恐嚇被害人家屬、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等情(見93年偵字第1566號卷第4至8頁、58至59頁);
且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伊與張錫銘、張宏吉、乙○○四人各帶一把手槍,綁架辛○○後帶到張宏吉租的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由伊一個人看守會,很累,就跟張錫銘說,張錫銘就跟乙○○說,乙○○就去找江志成來,而與江志成一同看守。
綁辛○○上車後,將車子開了一段路,張錫銘就要辛○○打電話向他家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至80頁);
另證人江志成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到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居住,是乙○○要幫忙看管一個人質,伊有問是什麼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裡拿錢過來,才要放人。
因為乙○○是伊阿蓮縣同鄉○○○○○道伊過年賭博輸了不少錢,他說欠錢的還錢後要借給伊一些錢還賭債,才幫乙○○看管人質。
看管的人質係何人,起先不知道,後來知道是台南當鋪老闆,綽號叫「阿富」,該人質聽張鍚銘、張宏吉、乙○○聯天才知道是遭人綁架之人質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20至121頁);
復於原審證述:乙○○剛找伊到嘉義時,說是債務問題,伊看既是債務糾紛,為何綁成這樣子(指辛○○遭綁情狀),伊再問乙○○,乙○○才跟伊說是抓來綁人勒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5頁);
經核前揭證人張鍚銘、鄧永燃、江志成之證述,足證被告乙○○對綁架被害人辛○○乙事,非但事先知情,並商請他人看管人質,且確有參與強盜及擄人及勒贖金錢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
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然如強盜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時,該二者間有犯意聯絡,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結合犯處罰明文,該罪責復較單純之擄人勒贖罪重。
本件被告乙○○等人原固以綁架辛○○遂行勒贖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惟見被害人辛○○所駕車輛,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業已犯強盜罪,其強盜後遂為擄人勒贖之犯行,究其二者間應認有犯意之聯絡,殆無疑義。
肆、被告乙○○與張鍚銘灑雞爪釘持槍朝警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致該車輪胎剌破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取自辛○○之上開BMW760型式車號3219─GT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6G─2353號車牌,在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沿路灑下雞爪釘十八個及由張錫銘持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朝警員所駕駛之編號三八三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剌破乙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不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鍚銘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㈥第242至243頁)及證人蘇萬金於警詢之證稱(見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㈡第05頁)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林國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2309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30155308號函各一紙(見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㈢第4頁,見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㈡第20至23頁,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㈠第158至159頁)及扣案之長槍彈殼五穎及雞爪釘十八個在卷可參。
㈡依上,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伍、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擄王靖壹勒贖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前揭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進雄、張宏吉至上揭王靖壹公司之處所,再由乙○○、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十六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八)、AH47步槍(即附表一編號十五)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王靖壹及陳東訓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王靖壹、陳東訓未在公司內,乙○○、張錫銘等人始因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不卷(本院卷第189、3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鍚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核與證人王靖壹、陳東訓及郭素華分別於於警詢之證述相互一致;
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30256013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83374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自堪認定,並屬真實。
㈡依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陸、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擄楊尚書勒贖及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共同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丙○○洗錢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人楊尚書、楊豐文、廖冠能、呂佩芳、陳翠暇、林春玉及陳志強、戊○○、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屬傳聞,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丙○○、甲○○、陳志強、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未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命具結或未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因之,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依證卷資料未能證明係合法監聽所得,亦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對被告乙○○、丙○○、戊○○等人原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證述時,所述與警詢不符,而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非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況就檢察官對警詢供詞之信賴詰問,復陳確有在警詢為該言詞供述,僅就供詞真義為他共犯有利之解釋,致警詢與原審之證詞產生差異,是其先前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就楊尚書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縣到七股鄉○○路段,遭被告乙○○夥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持槍強押;
而楊尚書被強押之後,曾遭勒贖三千六百萬元後始獲釋放。
又張錫銘曾交付予洪峰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金錢;
洪峰文有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交給甲○○購買牌照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
另將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交給陳翠暇,並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嗣陳翠暇並將該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交予丙○○、戊○○,且丙○○、戊○○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給廖冠能、呂佩芳夫婦等乙情,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13至314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辯稱:因張鍚銘告訴他與楊尚書有糾紛,才聽張鍚之命共同前去押人,然不知張鍚銘係擄人勒贖,因而其所涉犯僅係妨害自由及洗錢防制法之罪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尚書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被至少有三人拿槍對伊開槍押走,被押後扣上手銬,眼睛蒙住,套上耳機,腳用束帶綁住。
他們原先問家裡可以籌出多少錢,如果一億元可否處理。
家人付了三千六百萬元後,其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40至143頁);
而證人楊豐文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楊尚書是他弟弟,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從佳里往台南市路上,在七股大寮路段被擄走。
經由派出所人員通知弟弟的賓士車子被人開槍棄置在路邊,剛開始不知道被何人綁架,後來研判是張錫銘所為。
贖款是伊處理,張鍚銘未和伊聯絡,是伊透過與張鍚銘有淵源的人聯絡,經過協商以三千六百萬元達成協議一次交付贖款,這筆錢都是在佳里地區的合庫、一銀、郵局及部份的票款以橡皮筋綑綁.贖款以手提帶分成三袋各為一千萬、一千二百萬、一千四百萬元一次交給中間人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123至125頁);
另證人張錫銘於原審復證述:其與乙○○、陳進雄、張宏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拿槍綁架楊尚書,綁架楊尚書時,有用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書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綁架後從他家人拿到三千六百萬元贖款,贖款是曾瑞彬帶到阿里山工寮給他的;
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約甲○○轉知丙○○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丙○○去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但丙○○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46至247、252 至0254頁);
再參以被告乙○○對綁架楊尚書及於張鍚銘取得贖款後,由甲○○轉知丙○○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交給丙○○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的砂石場等情亦不爭執,並有被告乙○○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楊尚書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930159325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及楊尚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與譯文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723 號卷第206頁,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9300001056號卷第480至499、501至570頁,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㈡第40頁)以觀;
則被告乙○○對張鍚銘等他人綁架楊尚書,當知係意圖擄人而勒贖,殆無疑義。
且被害人楊尚書係由其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張鍚銘等人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又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叫陳志強至台南仁德交流道開車來載他,陳志強開ZR-8145賓士車載其回高雄四維路榮輝茶行,洪峰文即打電話叫其過去高雄市○○路附近豆花店載他,上車後洪峰文說張錫銘約在湖內鄉見面,渠至湖內鄉大約晚上十二點多,先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外面先巡邏繞二圈,其下車從車道走地下室停車場進入屋子車庫,發現張錫銘還沒有到,就開車至湖內鄉○○路○○道路口等張鍚銘等人,大約凌晨二點多張錫銘、乙○○、張宏吉(開車)、陳進雄等四人到湖內鄉○○路○○道路口碰面。
後換洪峰文開車載他、陳志強及張錫銘等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張錫銘四人都穿防彈衣,並每人手提一只旅行袋進入屋內,張錫銘就告訴洪峰文這一袋錢拿去處理,洪峰文拿了這袋錢跟他、陳志強就開車離開,張錫銘他們也一起離開。
洪峰文並交代他下午過去高雄市○○路豆花店與其見面,洪峰文開ZF─6032號他所有之銀色賓士車載太太戊○○至陳翠暇家樓下,叫他與陳翠暇拿該旅行袋的錢去存,他就與陳翠暇(騎車)騎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錢,到銀行時他打電話給戊○○(0000000000)問袋子內多少錢,戊○○說你點一下就知道,他就把總數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存入四個帳戶(伊不知何人),由陳翠暇填寫存款單。
洪峰文交代伊去存錢時另拿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叫他去買一部福特廠牌大型休旅車,隔天(二十日),他到高雄縣林園鄉○○路、鳳林路口一家福特汽車公司訂一部福特四千CC香檳色休旅車,拿現金三萬元訂金給業務員,隔三天後叫己○○以他的名字匯一百萬元給車商;
後來我們去屏東縣泰武山鄉的山上民宅,該民宅是丙○○妻舅的,當時在場的有他與丙○○、陳志強、戊○○一起拆開袋子裡面的贓款,其中有部分現金散掉,我們把錢的包裝紙條拆開,其有看到包裝紙條上蓋有佳里的郵局或農會的圓戳章,丙○○叫其把這些包裝紙條跟原本裝現金的手提袋燒掉,我們清點所有的贓款總數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我們清點完贖金已經天亮了,戊○○先拿了一部分贓款,數目多少伊不知道,她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下車進去其中一家銀行(經查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這贖金存入或匯款,‧‧後來我們四人再一起開車要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途中戊○○先下車,他與丙○○、陳志強等三人則前住高雄縣林園鄉○○路、鳳林路口福特車行訂購汽車,‧‧車子訂完後我們三人開車要進入高雄市,由丙○○開車,途中又去載戊○○,我們四人繼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陳翠暇家樓下,丙○○從贓款中取出一百五十七萬給他,說這是要買車子的錢(價格一百六十萬),另外再將一袋贓款交給他,其就下車由陳翠暇騎機車載它至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要將這一袋贓款存入,後來他跟陳翠暇到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後,由陳翠暇將贓款存入四個帳戶內,當時在銀行內有清點總數是一千二百一十萬元;
自張錫銘那裡取得綁架楊尚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贖金,扣掉買車一百六十萬元,及與陳翠暇去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存入之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八百八十萬元之由洪峰文、戊○○處理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49至54、139至140、142頁);
並有甲○○與陳翠暇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如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 09300073281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09300001065號卷第380至385、486至499頁,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47至50、207至212頁);
再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之前揭證述內容又與被害人楊尚書、證人張錫銘分別於原審之證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
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柒、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到被害人辛○○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因辛○○答應給付渠等六百萬元,卻又避不見面,致乙○○、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對辛○○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張錫銘駕駛辛○○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分別手持M十六步槍、前胸懸掛手榴彈,張宏吉並攜帶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點燃汽油彈朝「大佳當鋪」丟擲,造成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燒燬;
而張錫銘持M十六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亦以M十六步槍朝庚○○射擊一槍,致庚○○因之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
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再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又駕車至臺南市○○路○段四七○號「國光當舖」,抵達後由張宏吉先丟汽油彈燃燒,再由乙○○、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十六步槍進入「國光當舖」,陳進雄、乙○○分別朝「國光當舖」內射擊,張宏吉則再將未點燃汽油彈朝「國光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國光當舖」射擊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0頁,本院卷第 302至303頁);
然辨稱:其與張鍚銘等人共同前往之本意並非要殺人、放火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有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和放火之事情。
因辛○○被綁架獲救後,找中間人來和張錫銘談,要給六百萬元和解,並約一星期後交款。
但經過一星期之後,中間人說辛○○己失蹤,張錫銘就抓狂,在開槍前一天提議要對辛○○的當鋪開槍和放火警告,前往開槍及丟擲汽油彈有任務分工。
由張錫銘分配。
張鍚銘駕駛辛○○所有之BMW760型自小客車,懸掛GL─0135號車牌載他、張宏吉、陳進雄前往。
他、張錫銘、陳進雄持M十六步槍、張宏吉持手槍;
其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先到達大佳當鋪時,四人都下車指定要找辛○○,張錫銘開第一槍,開槍前叫店內的人趴下,陳進雄有發現一個像是辛○○的人在房間內,陳進雄大喊辛○○在這裡,那人躲進另一個房間.陳進雄找不到他就朝房間內開一槍.該開槍可能會打死人,大佳當鋪員工為陳進雄槍擊受傷,張宏吉就朝當鋪內丟二個汽油彈,當時他在店外警戒。
後來渠等又到國光當鋪,由他、張宏吉、陳進雄進去,伊和陳進雄開槍,張宏吉丟擲二顆汽油彈,之後上車上中山高回東山鄉工寮躲藏等語在卷(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3至5頁,、南市警一刑 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15至20、103至104頁);
核與證人張鍚銘於原審之證稱:其與乙○○、張宏吉、陳進雄有討論要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店,但有說不可以傷到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㈥第 207頁)。
則就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可知,其之所以與張鍚銘等人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係因辛○○遭綁架勒贖經警方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欲再給張鍚銘等人六百萬元,以圖私了,惟事後避不見面,致張鍚銘心中不滿,而與乙○○、張宏吉、陳進雄謀議並分工前去開槍及丟汽油彈,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當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上開時日,前去「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庚○○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已據證人庚○○、蔡金典、黃淑靖、鍾秉宏、黃育誠、李書義及李讚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大佳當舖、國光當舖之蒐證照片、庚○○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09323320號函所附之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30154569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乙○○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舖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152206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長槍彈殼六顆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㈢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物品,若予引燃爆,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至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
另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
被告乙○○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衡情當為渠所預見及知悉。
惟被告乙○○竟因辛○○遭綁架勒贖被救出後,透過中間人傳話,表示欲再給張鍚銘等人六百萬元,但事後避不見面,心中不滿,而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謀議並分工,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且營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已甚明確。
至其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雖有開口令在該當鋪員工不要動、趴下,究之縱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殺人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放火及殺人犯意,要之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捌、被告乙○○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因遭警緝捕槍戰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確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緝捕,因而開槍及丟擲手榴彈,致員警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傷害、陳璋財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原審卷 ㈤第180頁,本院卷第201至202、303至304頁);
雖另辯稱:當時係為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沒有要殺警察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張宏吉在外把風,發現警方之後,告訴張錫銘,渠等開始著裝,我們二人一組,各站一邊,渠等開槍,趴在地上用爬著,自後門要離開,在逃離時,其中槍叫他們三人先走,他們三人又和警方對開,過不久就聽到手榴彈的爆炸聲等語(見93年偵字第07723號卷第120頁);
而於原審亦供述:其在屋內時,就對圍捕的警員開槍,因為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伊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當時扣板機大約一、兩秒,就把整個彈匣打光,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3、165頁);
經核與證人張鍚銘於原審之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與警察發生槍戰,當時伊與乙○○、張宏吉、陳進雄均有在場,伊四人均帶長槍且開槍,張宏吉並丟擲手榴彈等語,證人王愛國於原審之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左右,到達現場,站在圍捕的最前線,警車停於水泥建築平房的正門,工寮屋內裡面的人,可以確定看得到警車及燈光。
屋內的人先開槍連續平射射擊,之後就有人回報受傷,伊第一個遭受槍擊,左膝蓋撕裂傷,車子也被打破,彈著點高低不一,受彈狀況嚴重。
也有人丟手榴彈,有手榴彈爆炸,但不知屋內何人丟手榴彈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47至152頁),及證人陳璋財於原審之證稱:其槍戰當天與王愛國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去圍捕的位置,但不同組。
伊面對目標建築物大門的左側,距離圍捕被告約二十到三十公尺,用喊話先表明身分,對方在屋內就開槍,伊躲在車後,因為車子的高度無法掩護腳的部位,被直接命中,左腳股骨受傷,車輛亦被子彈擊中受損等詞(見原審卷㈣第153至159頁)相符;
並有王愛國、陳璋財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930245852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及前述扣案槍彈附卷足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001065卷第84至85頁,外0715專案卷第05至78頁,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92至96頁、原審卷㈤第382至405頁);
顯然被告乙○○與張鍚銘等人,確有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補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且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槍、彈擊發或手榴彈爆裂之威力均極為強大,若命中人體,足致人身死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
被告乙○○及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均係成年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等所所明知及預見;
惟竟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方射擊,並丟擲手榴彈,渠等顯有殺人犯意之故意,當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為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沒有要殺警察之意思云云。
惟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經警圍捕時間,係凌晨二時許,當時天色昏暗,乃為眾人周知之事;
衡情如欲避警逃跑,本應秘密潛行,始能如願,並較安全可行;
而槍枝擊發之聲光,反暴行蹤,引來警方注意,明暸其之行方。
且被告乙○○係成年人,當知前揭道理。
再參諸被告乙○○之供述,其在屋內時,即對前來圍捕之警員開槍,因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擊,其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
其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空,換第二個,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情狀。
可見被告乙○○、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所以對警方開槍,係為壓制警方火力圍捕,而向警方人員射擊,應堪認定。
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五及六部分:㈠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於被告張鍚銘等人為擄人勒贖(洪俊彥)行為時,提供藏匿處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既遂罪。
就事實五部分,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鍚銘等人之擄人勒贖(王靖壹)行為,惟因王靖壹未在公司內,始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
就事實六部分,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鍚銘等人之擄人勒贖(楊尚書)行為,並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勒贖所得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藉由洗錢行為(即經由金融機構管道)以逃避追訴、處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與陳貴成間;
就事實五及六部分與張鍚銘、張宏吉及陳進雄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犯。
至就事實六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幫助擄人勒贖、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等三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擄人勒贖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就事實五即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鍚銘等人之擄人勒贖(王靖壹)行為,惟因王靖壹未在公司內,始未得逞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
㈡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乙○○復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就事實五部分參與張鍚銘等人之擄人勒贖(王靖壹)未遂行為,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強擄他人以之取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國人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
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行為之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並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二支,係屬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張鍚銘所持已扣案之槍械均有強大火力,而該手槍二支,雖未扣案,惟既係張鍚銘恃強用以對洪俊彥擄人勒贖,應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子彈,業已擊發,自無殺傷力;
用以綁架洪俊彥所用之手銬、口罩及綁架楊尚書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大型耳機,雖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可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等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洗錢之犯行,揆諸前說明,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楊尚書,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乙○○於事實二之㈠部分(即自93年01月21日至93年04月02日間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於事實二之㈡部分(即93年5月5日後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乙○○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張鍚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間,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犯持有槍枝、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犯及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犯之前揭二次違反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爆裂物)、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再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鍚銘共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原因,業據張鍚銘供稱係為防身用,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等犯行,可見其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槍彈數量頗巨,火力強大,且事後並持用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以附表壹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壹編十七所示部分,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乙○○夥同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持槍強押辛○○,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BMW轎車後,進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既遂罪。
被告乙○○與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事先準備藏匿綁架被害人處所,且於強盜後再擄人勒贖,行徑乖離,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以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壹編號十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事實四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乙○○與張鍚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犯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援引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之條文,惟被告之行為,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剌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敘及,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已供認,無礙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核與事實八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屬偶發情事,衡情並非被告所得預期者,尚難認有概括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圖逃離警員查緝,竟施暴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以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槍枝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壹編號十九之雞爪釘十八個,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事實七部分:㈠核被告乙○○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建築物,投擲汽油彈並開槍射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乙○○就前揭所犯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殺人未遂罪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乙○○等人,分別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職員在場營業之場所,對渠等開槍射擊、擲汽油彈之行為,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刑之加重減輕,則應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乙○○先後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殺人未遂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至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與事實八所犯之殺人未遂部分,按事實八之殺人未遂罪,究之亦係偶發之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併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綁架被害人辛○○於先,惟因辛○○應允款項未付,意心生不滿,前往被害人營業處開槍放火,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並以附表壹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子彈,則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事實八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張鍚銘、張宏吉、陳進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射擊、丟擲手榴彈轟擊緝捕之不確定警員數人,當已具殺人之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按未遂犯規定,依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以強大百發火力相對並丟擲手榴彈,猶如交戰,無視執法警員之安危,漠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頗巨,造成社會動亂不安。
然其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鍚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稱無殺警之故意,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並以附表壹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五至十六之槍彈,未據扣案,惟既係乙○○等人與警方槍戰時所使用,自具有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塊、防彈盾牌一面、雞爪釘十一盒,係同案被告張鍚銘所有,且供對警員緝捕時增強信心或予遲滯緝捕警員執行公務,而施強暴妨害公務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十八條,應予更正)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另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子彈,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六百七十萬,係被害人所有,得請求返還;
對講機一支、黃色膠帶三捲、黑色膠帶三捲、耳塞五付、隨身聽一組等物,則與本件犯罪無涉,亦均不為沒收諭知。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上,被告乙○○所犯上揭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就上揭撤銷(即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M十六步槍一支,沒收;
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十五年,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六、十九至二十所示物,均沒收;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張鍚銘(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出借,竟基於共同出借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因丙○○與張輝元間有怨懟,心生不滿,欲向張某威嚇,乃向張鍚銘借用槍彈使用,乙○○即依張鍚銘之指示,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前揭處所,出借予丙○○使用。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甲○○、己○○依丙○○指示至上址,取得乙○○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槍彈,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丙○○碰面;
丙○○即帶領甲○○、己○○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郭進成會合。
而迄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由郭進成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甲○○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己○○持前開M十六步槍及子彈,跟隨郭進成,待至雲林縣莉桐鄉○○村○○路一○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由己○○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持槍掃射張輝元住處大門恫嚇,致張輝元心生畏懼,報警究辦。
嗣後經警於現場蒐證,並扣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供陳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置於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前揭槍彈復經丙○○、甲○○、己○○經郭進成之引導,持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開槍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因張鍚銘之指示,將M十六步槍一支(含彈匣)、子彈置於上址乙情,固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槍、彈依張鍚銘之指示置放該處,但不知張鍚銘為何要將槍彈放置該處,亦不知張鍚銘將槍彈出借予丙○○等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子彈,置於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之事實,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鍚銘證述情節相符,固屬真實。
惟張鍚銘於原審另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丙○○等人碰面後,到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其與丙○○、甲○○三人到該址二樓單獨談話,當時甲○○向他借槍,丙○○在旁等語;
而張鍚銘之證述甲○○開口借槍時,乙○○並不在場等情,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乙○○在張鍚銘答應出借槍彈予丙○○等人之際,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即屬不明;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難以被告乙○○有依張鍚銘之命,將槍彈置放前揭處所之單純事實,即遽認其就張鍚銘出借槍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
㈡又證人甲○○、己○○於原審固證稱:渠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郭進成引導下,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等語;
而郭進成亦證稱:曾指引甲○○等人到張輝元住處等情;
丙○○復證稱:曾介紹郭進成與甲○○認識及張輝元證稱:其住處曾遭他人開槍等語;
並有張輝元住處位置圖、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30155311號函為證。
惟究之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及物證(文書)所顯現之資料,徵諸事理僅得證明丙○○、甲○○確向張錫銘借得M十六步槍、彈後,由甲○○、己○○前往張輝元住處遭人開槍恐嚇之事實而已;
然究尚不能執此即採為張鍚銘出借槍彈時,被告乙○○就張鍚銘出借槍彈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不利證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乙○○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M十六步槍一支、子彈,置於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之事實,惟此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與張鍚銘有共同出借槍彈犯行。
如前所述,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及子彈之行為;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允當。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就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擄人勒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有無扣案│所涉犯罪事實│
│ │ │ │ │
├───┼──────────┼────┼──────┤
│一 │制式手槍貳枝。 │無 │事實一 │
├───┼──────────┼────┼──────┤
│二 │子彈十九顆(其中制式│有 │ │
│ │子彈十八顆,經鑑驗試│ │ │
│ │射三顆、土造子彈一顆│ │ │
│ │,經鑑驗試射一顆,僅│ │ │
│ │沒收十五顆,試射過子│ │ │
│ │彈,已無殺傷力,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
├───┼──────────┼────┼──────┤
│三 │捷克CZ廠製一00型│有 │事實二⑴、三│
│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 │ │
│ │四三、含彈匣二個)。│ │ │
├───┼──────────┼────┼──────┤
│四 │德國SIGSAUER│有 │事實二⑴、三│
│ │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 │
│ │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 │ │
│ │含彈匣二個)。 │ │ │
├───┼──────────┼────┼──────┤
│五 │德國HK廠USP型口│有 │事實二⑴、三│
│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 │
│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四│ │ │
│ │五;含彈匣一個)。 │ │ │
├───┼──────────┼────┼──────┤
│六 │制式九0手槍子彈七十│有 │事實二⑴、三│
│ │二顆(鑑驗試射十顆,│ │ │
│ │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 │ │
│ │僅沒收六十二顆)。 │ │ │
├───┼──────────┼────┼──────┤
│七 │M十六步槍一支(槍枝│有 │事實二⑵、六│
│ │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 │、七、八、 │
│ │三六九九,含彈匣十二│ │ │
│ │個)。 │ │ │
├───┼──────────┼────┼──────┤
│八 │M十六步槍二支。 │無 │事實二⑵、五│
│ │(其中一支涉事實九)│ │六、七、八、│
├───┼──────────┼────┼──────┤
│九 │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有 │事實二⑵、六│
│ │制編號0000000│ │、七、八 │
│ │七00)。 │ │ │
├───┼──────────┼────┼──────┤
│十 │克拉克手槍一支(槍枝│有 │事實二⑵、六│
│ │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 │、八 │
│ │三七0一) │ │ │
├───┼──────────┼────┼──────┤
│十一 │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有(扣案│事實二⑵、七│
│ │已擲爆而不具殺傷力,│一顆) │、八 │
│ │僅沒收手榴彈一顆)。│ │ │
├───┼──────────┼────┼──────┤
│十二 │M十六步槍子彈七百八│有(扣案│事實二⑵、八│
│ │十顆(於九十三年七月│四百一十│ │
│ │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二顆) │ │
│ │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 │ │
│ │,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 │ │
│ │;張鍚銘等人逃逸時帶│ │ │
│ │走二百顆;已擊發部分│ │ │
│ │已無殺傷力,僅沒收六│ │ │
│ │百一十二顆)。 │ │ │
├───┼──────────┼────┼──────┤
│十三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有 │事實二⑵、八│
│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 │ │
│ │無殺傷力,僅沒收八顆│ │ │
│ │)。 │ │ │
├───┼──────────┼────┼──────┤
│十四 │九0手槍子彈十三顆、│有 │事實二⑵、八│
│ │ 鑑定時試射三顆,已 │ │ │
│ │殺傷力,僅沒收十顆)│ │ │
├───┼──────────┼────┼──────┤
│十五 │AH四七步槍一支。 │無 │事實二⑵、五│
│ │ │ │六、八 │
├───┼──────────┼────┼──────┤
│十六 │AH四七步槍一支用子│無 │事實二⑵、八│
│ │彈九顆。 │ │ │
├───┼──────────┼────┼──────┤
│十七 │可供M十六步槍及AK│無 │事實六、七、│
│ │四七步槍使用子彈(業│ │八 │
│ │於綁架楊尚書及大佳當│ │ │
│ │舖及國光當舖縱火暨大│ │ │
│ │寮槍戰時擊發均已不具│ │ │
│ │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 │ │
│ │知)。 │ │ │
├───┼──────────┼────┼──────┤
│十八 │0000000000│無 │事實三 │
│ │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一支│ │ │
├───┼──────────┼────┼──────┤
│十九 │雞爪釘十八個 │有 │事實四 │
├───┼──────────┼────┼──────┤
│二十 │防彈衣六件、防彈板二│有 │事實八 │
│ │塊、防彈盾牌一面、雞│ │ │
│ │爪釘十一盒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一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
├───┼──────────┼───────────┤
│二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渠拾萬元整。 │
├───┼──────────┼───────────┤
│三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萬元整。│
├───┼──────────┼───────────┤
│四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
├───┼──────────┼───────────┤
│五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
│六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
├───┼──────────┼───────────┤
│七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
├───┼──────────┼───────────┤
│八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
│九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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