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重訴,1047,20060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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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條 根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嗣於羈押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其另犯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因之於借提執行前,被告甲○○已因本案羈押一月又十八天,後本院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仍以同一羈押理由及有羈押之必要,再接續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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