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
-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自動檢舉並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鴻光所
- (二)再證人即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機車後方
- (三)另證人即製作證人許哲育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之
- (四)被告甲○○於原審時雖辯稱:倘證人許哲育確係行駛於被
- (五)另詳閱相驗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八頁所附前述之現場圖及事
- (六)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 (七)至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 (八)又本件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 (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提出下列各點辯解:
- (十)被告及辯護人所舉證人簡俊能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及其鑑定
- (十一)末查,有關被告及辯護人其餘①對鑑定證人乙○○推論
- (十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汽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 六、又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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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044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境內,屬雙向二車道之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關廟往阿蓮)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有鄭鴻光騎乘車牌號碼VYO—579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鄭林玉時,沿前述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即阿蓮往關廟)之慢車道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鄭鴻光發現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侵入其正常行駛之車道時,隨即向左閃避,甲○○則往右前方閃避,惟雙方仍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遂與鄭鴻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正面於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鄭鴻光自機車上彈起先跌落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再跌落在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鄭林玉時則自機車掉落。
鄭鴻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鄭林玉時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林玉時告訴)。
鄭鴻光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仍因腦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3、證人許哲育之證述。
4、證人許哲育當庭繪製之車禍現場圖。
5、證人黃耀麟之證詞。
6、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7、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意見書。
8、鑑定證人乙○○之證述。
9、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五一號函。
10、證人張政修之證述。
11、告訴人丙○○之供述。
12、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3年7 月5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30014126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13、證人鄭林玉時、王志勝之證詞。
14、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2年5月23日歸警刑字第0920008265號函暨附件。
15、本院9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
16、辯護人所提出之本件小客車與機車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17、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0945901439號函。
18、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920100251A函等,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一三八、一三九、二0二、二0三、二六三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與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並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此次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侵入伊之行駛車道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
且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狀不符,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均以警繪事故現場圖為鑑定之基礎,因此,該等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均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許哲育證述內容亦與事實不合,被害人係由西向東騎機車載他太太跨越馬路侵入伊的車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鄭鴻光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
又被害人鄭鴻光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考(見相驗卷第三五至四六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再證人即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被害人鄭鴻光所騎乘機車後方,而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之許哲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時伊在死者車子後方約二十餘公尺,伊在死者機車後方同向行駛,伊看見一台BMW轎車逆向行駛,因在轉彎處,自小客車無法操制 (作)行車方向而侵入來車道,並撞及死者夫婦等語(見七三三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
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由南往北的機車道上,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同向汽車道,其行駛在被害人之後方約二十公尺遠,被告的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稍微停頓,伊認為被害人應該也暈了,不知要往哪閃,不到一秒鐘,兩車就撞上了,兩車稍有擠壓,被害人就彈起壓到被告車頭車蓋後滾落到由北往南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後座乘客則直接倒地,也翻滾到由北往南的車道上,機車是在由南往北的車道倒地,也是從由南往北的車道上開始刮地,因為機車已經倒地,機車係順著自小客車的撞擊、推擠的力量彈到由北往南的車道,車禍發生後其就趕往前方的派出所報案,並直接趕往臺南做生意,直到至永康擺妥水果攤後,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告知有目睹車禍發生,當天中午就至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至一0二頁),並有證人許哲育當庭繪製之車禍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
(三)另證人即製作證人許哲育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之台南縣歸仁分局警員黃耀麟則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許哲育之警詢筆錄是由其製作,該次詢問是其通知許哲育至警局製作筆錄,因經由台南縣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告知有個證人有看到車禍,但該位證人要先去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證人黃耀麟就證人許哲育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等過程之證述,經核與證人許哲育所述無任何出入。
又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台南縣關廟鄉○○村○○○○道台十九甲線公路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該處係屬雙向二車道之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證人許哲育應無誤看之可能。
(四)被告甲○○於原審時雖辯稱:倘證人許哲育確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二十公尺,則以證人許哲育尚在行駛中,衡情其遇此前方之車禍狀況勢必避煞不及而撞上,焉有可能毫髮無恙的自車禍現場經過?且證人許哲育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彈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彈起後壓到被告車頭頭蓋,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許哲育前揭所述車禍發生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許哲育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二十公尺之距離,僅係證人許哲育依其對距離之主觀判斷所為之粗略估算,該距離並未經以計尺實際測量,且距離之判斷因人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故尚不能以證人許哲育對案發現場距離之粗略估算,即率行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許哲育就被害人彈起後跌落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何處,雖有不同之說法,然證人許哲育目睹車禍發生之時間甚為短暫,自難期其對車禍之細節均能記憶深刻。
況且證人許哲育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肇事經過,於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始終一致,並無不同,上情亦據鑑定證人乙○○於於原審時具結供證稱:伊認為應該沒有衝突,證人許哲育的兩種說法是連貫而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
從而,自不得僅因枝微細節,所陳有所不同,即認證人許哲育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故證人許哲育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五)另詳閱相驗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八頁所附前述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三十二幀,可知:⑴車禍肇事後之現場及二車之車損情形係: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VYO—579號輕型機車右倒於南向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車頭朝東方,車尾朝西方,前後車輪則延伸往西南方,於南向車道上有二道刮地痕,至北向快車道之路面上,則遺留有三道長短不一之刮地痕,其中中間之刮地痕長約二三‧九公尺(警繪事故現場圖漏未繪製左、右側較短之刮地痕),其起點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一‧八公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一號卷宗第十三頁下方、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下方相片及事故現場圖),該等刮地痕之前段(即北向車道)走向不相平行,至後段(即南向車道)前端,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較為狹窄,中間以後走向則平行,被害人之拖鞋一只則掉落在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南向快車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一‧八公尺處則有一攤血跡,南向二道刮地痕中間則遺留有輕型機車之碎片(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相片,此部分警繪現場圖亦漏未繪製),北向快車道亦遺留有少數不詳散落物(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相片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此部分警繪現場圖亦漏未繪製),被害人則倒臥在南向機車停止位置之西南方向,亦即南向車道二道刮地痕軌跡之延伸處,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二‧九公尺處;
機車把手往左轉,而前輪在前叉處往前嚴重凹折(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相片),右車身嚴重破損;
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J—0441號自小客車則停止於南下車道邊線上,距離機車停止位置約三四‧四公尺(十二‧九公尺+三‧0公尺+五‧一公尺+十三‧四公尺=三四‧四公尺),沿途撞及路旁招牌、中油管線標示牌、電線桿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UL—二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見事故現場圖、前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相片);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有右車頭毀損,左前大燈內緣下方凹損,右後輪弧有中油管線標示牌之黃色油漆(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第二十一頁下方及第二十七頁下方相片)之損害情形。
⑵另本件於北向快車道上遺留有少許不明之散落物,且該不詳散落物之位置則在北向快車道刮地痕之起點附近(見前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及第二十八頁下方相片),又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沿省道台十九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車頭朝北方向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車頭朝東方,車尾朝西方,由此可以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倒地後應有旋轉,而北向快車道上之走向不相平行之刮地痕,其實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旋轉所致。
另仔細觀察上開南向及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其走向雖有平行及不平行部分,然其主要線實係連續,且刮地痕之軌跡亦在同一延伸線上,亦即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穿過分向限制線一直延伸往南向車道,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之相片即可明顯看出,顯見北向快車道及南向車快道上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倒地所造成,則該等刮地痕既由被害人行向之北向快車道開始形成,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應在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南向北之車道上,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前,確實逆向侵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南向北車道內無訛。
⑶雖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北向車道之刮地痕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因北向車道之刮地痕是尖銳物體所留下,但本件肇事機車並無尖銳物體,而南向刮地痕係排氣管及置物籃所刮留,屬面式刮痕,二者屬不同之刮痕,是不能由北向刮地痕即認定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云云。
然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有旋轉乙節,業經認定在前,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下方有一尖銳之鐵製物品,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六頁下方、第十八頁下方及第十九頁上方相片即可清楚看出,從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右倒後,於南向北車道路面上遺留有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刮地痕,依常情判斷,亦堪認定。
準此以觀,並審酌上開小客車及機車之車損情形,堪足判斷:即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行經台十九甲線公路五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快車道行駛,被害人發現後,將機車往左閃避,惟仍於北向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正面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撞擊(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是其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正面碰撞),因機車往左閃避,致右擋風板與腳踏板遭自小客車左前角撞毀,被害人則循其原本之行向(即由南往北)往前飛出,彈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頂後,隨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速度,帶往由北往南之車道後掉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則因往右前方急閃避而撞擊右側之路外招牌、管線標示牌、電線桿等物;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逆時針旋轉二百七十度倒地刮地,其最後位置則停止在南向慢車道上,此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往左轉,前輪在前叉處嚴重凹折,右車身嚴重破損,右側排氣管亦遭磨損,且北向及南向車道均有刮地痕延伸,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內緣下方凹損,車頂有軟物體敲擊狀之凹陷等情,均可推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遭受前車頭向左的衝擊力量(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前方急閃避之力量),加上其向左閃避的力量,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使得其車身於撞擊後,逆時針旋轉二百七十度。
⑷被告雖另辯稱:依力學原理,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機車的右擋風板,機車應往左傾倒,而本件機車倒地後竟是往右傾倒;
且自小客車車輛行進中只有往前力量,沒有往上之推力,因之,依力學原理被害人應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直接彈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頂云云。
然機車遭撞擊後,其倒地位置及駕駛人飛出之方向為何,與撞擊位置高低、撞擊型態、雙方車速及駕駛人係採取何種應變措施均有極密切之關係,並無一定之準則,且本件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機車的右擋風板,依力學原理,機車應往那個方向翻倒?)一般人認為機車會往「左」傾倒,但那是錯的,因為碰撞點的高、低,會影響機車傾倒的方向,本件是倒向「右」邊,可見碰撞點應在低位,汽車的前保險桿應該是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二)八十七頁),是由鑑定證人乙○○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倒並未違反機車倒地之經驗法則及力學原理。
又自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下方所附之相片,亦可明確知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沿途係以其右車身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招牌、中油管線標示牌、電線桿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UL—二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內緣下方竟有凹損,堪認該處應為兩車之第一撞擊點,而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位置確實如前開鑑定證人乙○○所述較低,則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位置較低之情形下,產生車輛行進中之往前及往上彈起之力量,亦非不可能之事。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框架雖有斷裂之情形,然斷裂情形並非嚴重,且框架斷裂理應會於自小客車車頂造成平整性車損,而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凹陷,係屬於不規則形狀之典型軟物體碰撞凹損;
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之凹陷車損,應以被害人經撞擊後飛出彈到該處之可能性較大。
是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據。
⑸又按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所在之處與撞擊位置雖有密切關係,惟仍須輔以撞擊型態、散落物與肇事車輛之束縛情形及肇事車輛之牽引力量,方得以確定真正之撞擊位置。
查本件二車碰撞情形,已如前所述;
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延伸,此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撞擊後,車頭置物籃呈現擠壓變形之樣式,亦可推斷兩車撞擊後,應未立即分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北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又加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擠,嗣兩車於南向車道分開後,散落物才大量掉落地面,因此才會呈現有少量不詳之散落物在北向車道上出現,而北往南車道上則有大量散落物出現之結果。
因之,被告辯稱:現場散落物開始並集中於機車終止車道,足見本件二車之碰撞地點在南向車道,北向車道上之刮地痕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亦非實在。
⑹綜上事證以觀,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行駛於正常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等情,核與證人許哲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許哲育之證詞堪可採信。
(六)再者,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0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各一份,此結果益證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辯稱:警繪事故現場圖未完整繪製本件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及散落物,而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引用錯誤之警繪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之基礎,其鑑定結果顯非正確,而不足憑採云云。
查卷附之警繪現場圖雖就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附近之南北向車道上之散落物及部分刮地痕漏未繪製,而有缺失,然警繪現場圖除上開兩處缺漏外,其餘就肇事現場所為之測繪及標示並無錯誤之處,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之依據。
而有關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及機車散落物散布情形,則由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中即可清楚看出,且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中均明確指出,本件車禍鑑定係以事故現場圖、卷附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及蒐證錄影帶為參考資料,因之,前開警繪現場圖固有前述疏漏之處,惟該等疏漏既可經由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及蒐證錄影帶予以補正,即無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鑑定佐證之理。
是被告前開辯稱:鑑定機關引用錯誤之警繪現場圖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另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而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車道上留有汽車煞車痕,則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超速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無從查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又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上開第九二00三一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另稱:本會委員研析認為,按機車倒地刮地痕跡走向,小客車不排除由南雄派出所前方岔路駛出發生撞及云云,經本院函詢該會之研判依據為何,該會則以前委員任期屆滿,現任委員對前任委員所鑑定案件無法提案情研析函覆本院,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南鑑字第094590143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經查此部分核與本院卷內上開證人、被告所辯等事證均不相合,難予採擇,併此敍明。
(七)至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本案按現有之跡證,因一方已死亡,僅有另一方(王君)之筆錄,且無警方監視錄影資料,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惟依相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四頁及二十八頁照片顯示,鄭(即被害人)機車前段刮地痕在往關廟行向車道呈右斜與後段鄭車倒地位置延伸之刮地痕,其走向未在同一軌跡(非警繪圖標繪之連續右斜刮地痕沒有中斷),且前段刮地痕附近路面未有強力撞擊彈回之散落碎片,與碰撞常理不符,似非本次肇事所遺留等語,雖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七三三偵卷第一0五頁);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再函該委員會上開所述之依據為何,則函覆稱:係依檢方相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四及二十八頁照片現場情形研判等語,有該會九十四年四月廿五府覆議字第0920100251A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然該鑑定意見具體說明究係如何認定上開刮地痕未在同一軌跡之理由,亦疏未注意肇事地點北向車道仍有少許不詳之散落物,且該鑑定結果前文即已說明:「本案按現有跡證,因一方已死亡,僅有另一方(王君)之筆錄,且無警方監視錄影資料,其肇事過程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
是亦難以該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又本件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案之現場草圖及其上之概略筆錄,然既是「草圖」,即為粗略之繪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草圖影本,並未有標示、測距之記載,客觀上亦無由判斷是由何機關、何人所製作,故原審認並無調取現場草圖及概略筆錄之必要,本院認尚無不合;
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許哲育報案之警員,欲證明證人許哲育案發當日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亦未報案等情,惟證人許哲育就車禍發生經過已證述翔實,且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是原審認亦無傳喚證人許世章及接獲證人許哲育報案之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不合;
至被告於原審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車禍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被告妻子許真珠到庭作證,以明車禍發生之情形,然證人許真珠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且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真珠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敍明。
(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提出下列各點辯解:⑴本件事故係因鄭鴻光駕駛機車逆向侵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於本院並另辯稱:被害人係由西向東騎機車載他太太要跨越馬路而侵入伊的車道部分。
經查: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訊時係供述,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台十九甲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與VYO—五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台十九甲線(南往北)方向,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
於原審時亦供述:是對方逆向侵入伊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其最初於警訊及原審時,均未供述係被害人鄭鴻光駕駛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由西向東橫越道路而侵入其車道之供述。
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之許哲育,於偵查中亦供證::事發時伊在死者車子後方約二十餘公尺,伊在死者機車後方同向行駛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由南往北的機車道上,被告的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如前所述,亦未證述被害人鄭鴻光係駕駛機車係由西向東行駛之舉,換言之,根本無所謂被害人鄭鴻光所駕駛之機車,係由西向東行駛跨越道路,侵入被告之車道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⑵本案事故肇事現場圖中,警員繪製之由北向車道距分向限制線1.8公尺起之「機車刮地痕」,並非本案兩車碰撞事故所致,上開刮地痕與機車附近之刮地痕,二者走向不同,並無連續之情形部分。
經查:刮地痕自北上車道延伸至南下車道,且完全屬於連續性等情,此由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並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
證人即警員黃耀麟於原審時亦具結供證稱;
伊依據現場的刮地痕畫的,刮地痕雖沒有連在一起,但有延伸性,刮地痕是新痕跡,不是以前遺留下來的,刮地痕會依照刮地的深淺、刮地的位置、機車不同零件擦地的力量,造成延伸方向及刮地寬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至一0五、一0八頁);
再依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之相片,亦可看出上開南向及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其走向雖有平行及不平行部分,然其主要線實係連續,且刮地痕之軌跡亦在同一延伸線上,亦即北向快車道上之刮地痕穿過分向限制線一直延伸往南向車道,且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有旋轉乙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下方有一尖銳之鐵製物品,此由前開相驗卷第十六頁下方、第十八頁下方及第十九頁上方相片即可清楚看出,從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右倒後,於南往北車道路面上遺留有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刮地痕,依常情判斷,亦堪認定,此部分已於前開詳細說明在案,是上開辯解,亦難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甲○○自小客車行向車道,機車倒地前之散落物前為起點之機車刮地痕,方為本案兩車撞擊所產生部分。
經查: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之證人許哲育,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由南往北的機車道上,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同向汽車道,其行駛在被害人之後方約二十公尺遠,被告的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稍微停頓,其認為被害人應該也暈了,不知要往哪閃,不到一秒鐘,兩車就撞上了等語,且本件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且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可按,再本件二車碰撞情形,已如前所述,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北方向往西南方向延伸,此又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撞擊後,車頭置物籃呈現擠壓變形之樣式,亦可推斷兩車撞擊後,應未立即分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北向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產生逆時針旋轉力矩,又加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推擠,嗣兩車於南向車道分開後,散落物才大量掉落地面,因此才會呈現有少量不詳之散落物在北向車道上出現,而北往南車道上則有大量散落物出現之結果;
上情亦於前開詳加論述在卷。
其上開辯解徒以機車附近散落物扇形狀態等,而認為機車倒地前之散落物前為起點之機車刮地痕,方為本案兩車撞擊所產生云云,亦難採取。
⑷兩車碰撞過程中,被害人鄭鴻光並無騰空跌落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廂頂之狀態,因若被害人因撞擊而騰空墜落,則應導致車頂單純的凹痕,而不應有凸起的部分,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撞擊路邊招牌、中油標示水泥柱、電線桿,進而造成自小客車B柱彎形,對車頂發生擠壓的作用明顯,故車頂形成凹凸狀云云,經查:此部分亦於前開論述在案,且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書所載:車頂凹陷屬於典型軟物體敲擊狀,應係機車騎士受撞彈落所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二頁)。
鑑定證人乙○○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證人許哲育在警詢說騎士是彈到車頂,而於本院作證時又說騎士是彈到車蓋你根據哪個說法鑑定?)我認為應該沒有衝突,這兩種情形可能都是過程的一部分,而我在鑑定時沒感覺到這部分的差異,我在事後重建的過程中,我認為他的兩種說法是連貫而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頁);
再參之證人許哲育於原審時供證稱:兩車就撞上了,兩車稍有擠壓,被害人就彈起壓到被告車頭車蓋後滾落到由北往南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後座乘客則直接倒地,也翻滾到由北往南的車道上,機車是在由南往北的車道倒地,也是從由南往北的車道上開始刮地,因為機車已經倒地,機車係順著自小客車的撞擊、推擠的力量彈到由北往南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一)一0一頁),及證人乙○○於本院時更具結證述:車頂上是很大片的凹痕,根據物理原理,伊認為是像有人體掉上去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
則被害人有騰空跌落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廂頂等情,尚屬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徒憑上開自小客車亦有凸起部分,為上開之見解抗辯,亦非可取。
⑸死者如因車輛撞擊力道過大,致騰空跌落車頂再翻掉落地上,不可能受到只單一側肢體大面積之擦挫傷(50×10公分)部分。
經查:本件依發當日路面留下之刮地痕,足見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撞擊之後,被害人機車被撞擊所之後,被害人則循其原本之行向(即由南往北)往前飛出,彈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頂後,隨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方急閃避之速度,帶往由北往南之車道後掉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如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意,遽為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十)被告及辯護人所舉證人簡俊能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及其鑑定報告部分: ⑴其於本院證述:伊綜合所有證據,認為本件的車禍撞擊 點是在小客車的車道上,即被告南下車道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四八頁),另其所提出之意見書第三十頁,則 認定:「現場發生如上圖所示,機車橫越車道中與小客 車撞擊」,再依該圖所示,係認定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 車從西往東行駛,欲橫越道路中心線前,在關廟往阿蓮 (北往南)之車道上遭到被告撞擊云云;
然此部分之證 述及意見,核與事證不符,蓋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所 行駛之方向,依卷內資料,並非由西向東行駛,此見前 開理內(九)之⑴業已論述甚明,是證人簡俊能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及其鑑定意見,非可採取。
⑵依意見書第七頁、第八頁及第三十一頁所述,乃以照片 之物品,認「8J-0441自小客車…,引擎蓋、擋 風玻璃有液體噴濺物,噴測液體為類似豆(米)漿」、 、「研判參酌現場掉落物為油炸食品及豆(米)漿類液 體及現場環境(早餐店)本案發生應為機車橫越車道, 小客車正常行駛,經轉彎處發現閃避不及撞及機車」等 語;
然查:依相驗卷第十四頁下方、十五頁下方照片予 以查看,現場散落之物均屬黃色物體,並在該黃色物體 旁則留有漬汁,而上開黃色物體為筍塊,則為為蒞庭公 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足見 現場之散落漬汁,應係筍塊類似醬汁之物,應堪認定;
是證人簡俊能認為液體屬類似豆(米)漿,已有誤會, 嗣再以上開肇事車窗有豆漿噴濺物,及以第三十一頁之 照片所示早餐店招牌,做為被害人係購買早餐後,違規 行駛機車於西自東跨越道路致遭撞擊云云,尚嫌無據。
⑶其意見書又稱:前面所提到的北向車道的刮地痕附近並 沒有任何的落土及散落物;
其次北向的刮地痕與南向的 刮地痕是不同的型態的東西所刮出來的。
另外本件的機 車倒向是右側在地上滑行,這一款式的機車右側並沒有 尖銳的物件可以刮出北向車道的刮地痕。
另外現場是九 十度的彎道,以北向的刮地痕的狀況來判斷,自小客車 的轉向是超過九十度,以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現場不 可能沒有留下輪胎側滑的痕跡。
最後本案照片的散落物 的分佈狀況,是從小客車的行駛方向我所研判的撞擊點 開始,向前呈扇形的分佈,所以伊認為撞擊點是在被告 的車道上。
經查:其所為認定係被害人鄭鴻光騎乘機車 從西往東行駛,欲橫越道路中心線前,在關廟往阿蓮( 北往南)之車道上遭到被告撞擊等情,核與事證不符, 已如前述,再上開刮地痕是新痕跡,且依相驗卷第十三 頁下方之相片,亦可看出上開南向及北向快車道上之刮 地痕,其走向雖有平行及不平行部分,然其主要線實係 連續,且刮地痕之軌跡亦在同一延伸線上,亦即北向快 車道上之刮地痕穿過分向限制線一直延伸往南向車道, 而機車左側排氣管下方有一尖銳之鐵製物品,亦可由前 開相驗卷第十六頁下方、第十八頁下方及第十九頁上方 相片即可清楚看出。
另依相驗卷第十四頁上方及第二十 八頁,亦可看出於北向快車道上遺留有少許不明之散落 物,且該詳散落物之位置則在北向快車道刮地痕之起點 附近,已詳如前述在卷;
是其未對本院卷內全部證據資 料,予以明確剖析,仔細探研,所為上開見解,尚難採 取。
⑷又其以上開小客車之左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車頂毀損 狀況、上開機車前擋泥板、散落物飛散分布狀況、機車 撞擊高度、機車翻倒位置等資料,結論認定:「綜合上 述分析研判參酌現掉落物為油炸食品及豆 (米)漿類液體 及現場環境 (早餐店)本案發生應為機車橫越車道,小客 車正常行駛,經轉彎處發現閃避不及撞及機車」等語( 見外8J-0441自小客車與VYO-579輕機車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然查上開掉落物並非油炸食品 及豆 (米)漿類液體,而係屬係筍塊類似醬汁之物,如前 所述;
再本件依卷證資料,自始並無其上開之推論:被 害人鄭鴻光係駕駛機車橫越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之佐證 ,亦如前述,是其上開結論既與事證不合,則由結論所 援引之其他如上開小客車之左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車 頂毀損等分析意見如何,自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
(十一)末查,有關被告及辯護人其餘①對鑑定證人乙○○推論 「機車之撞擊點低,右側撞擊,向左側倒地」,係屬誤 認。
②認鑑定證人乙○○誤採證人許哲育之證言,誤認 「自小客車車速達70~80公里」。
③認鑑定證人乙○○ 對車損高度未加考慮,誤認「機車之撞擊點低,右側撞 擊,向左側倒地」。
④鑑定證人乙○○對「撞擊散落物 之形成及血跡」,有錯誤的與刮地痕撞擊點之關聯性說 明。
⑤對散落物-機車葉子板等碎片之認定在在北向南車 道有血跡處以南之路面。
⑥死者及傷者之身體右側大面 積擦挫傷等情。
經查上開各點,其中部分業經本院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具體說明在案;
其餘部分核與本院 論斷結果並無生影響,亦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分析鑑定死者及傷者二人所受傷勢之成因部分 。
查本件之重點在被告及被害人鄭鴻光有無過失責任, 關鍵之所在,係在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鴻 光駕駛機車之肇事原因,而該研究所確實並非車禍鑑定 專門機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是上開聲 請核無必要,亦併此敍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據此判斷,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其上述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此外,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張政修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據證人張政修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鑑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對於有關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機車的右擋風板,依力學原理,機車應往那個方向翻倒之問題,係供證一般人認為機車會往「左」傾倒,但那是錯的,因為碰撞點的高、低,會影響機車傾倒的方向,本件是倒向右邊等語,如前所述;
原審竟認定為一般人認為機車會往「右」傾倒但那是錯的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致前後理由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聲請證人簡俊能,以就本件車禍提出專業分析及判斷(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原審對於該證人何以不值採信,並無傳訊到庭說明其專業意見,亦未予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各情抗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量刑太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詳如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初中畢業)、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其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而其肇事後至今業已二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過去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係民國二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有其駕照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已七十五歲高齡,年屬老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又已係高齡之人,惡性亦未深,本院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然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猶屬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鄭鴻光因此次被告肇禍死亡,身心必然承受重大之悲痛,雙方纏訟至今,仍未能妥協,是本院考慮上開因素,斟酌再三,認被告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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