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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BN-五三三二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金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綠燈前進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與適時沿同向前進,本應遵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之由甲○所騎乘車號NJF-六五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予以採信,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駕車之際,疏未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始終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在前,告訴人騎機車在後,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車,其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號BN-五三三二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沿臺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時,與同方向之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NJF-六五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屢次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雙方確有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屬事實。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
(二)查,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跡自被告所駕駛之內側車道往外延伸至外側車道,而刮地痕起點距離內外車道分界線約零點八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案發當時,因外側車道及路邊停有很多違規停車佔據外側車道,故其向左閃避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見警卷第一頁),於偵查中又稱:「... 當時車子多,我不得已才行駛到快車道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十二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已侵入被告所駕駛之內側快車道。
又該內側車道,本屬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
從而,被告於偵審中迭次陳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機車從外側車道擅自進入其所正常行駛,且禁行機車之車道,並追撞其車後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次車禍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右後方車身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把手處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案。
原審亦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身刮痕距地約一百公分,而告訴人機車把手位置距地約九十八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勘驗之際並未載貨,輪胎氣壓高低,以及路面是否完全水平等狀況與案發當時稍有出入之變數後,認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之撞擊點,應屬實在。
又案發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方,兩人所駕車輛均在新興路上直行前進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屬實。
因此,倘依告訴人所述,當日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加速超越其所駕機車時,不慎撞及其所駕機車屬實,衡情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或右側車前應先已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為是。
然此與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顯有差異。
反觀被告所述當日車禍過程,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右後方進入其所行駛之快車道,進而擦撞其所駕自用小貨車等情,與前述撞擊痕跡所示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邊把手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之撞擊痕跡較為吻合。
應認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經過與事實較相符合,較為可採。
(四)由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原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方,以及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擅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內之違規事實,本案發生過程應係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係在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前方,而告訴人因閃避外側違規佔用外側車道之車輛,致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其左邊把手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
從而,實難苛求被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內直行之際,仍應注意擅行侵入禁行機車內側快車道內之告訴人行車狀況,進而與告訴人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
職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改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就本案發生碰撞之際,被告行車在後,告訴人行車在前,進而認定被告和告訴人併行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但依撞擊痕跡所示,本件被告應係依規定在其車道行車,其行車係在前,告訴人所駕機車應在後而侵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已如前述。
而鑑定委員會委員吳信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等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時,係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距離約八公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從碰撞至停下距離約二十五公尺,因認自用小貨車速度較快,故推認被告駕車自後追上告訴人所駕機車,並於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然訊據告訴人陳稱:「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立即停下,而係路人呼喊後,始行在路口處停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則稱係在照後鏡內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方知發生車禍(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為何停車之原因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被告於車禍當時,並非因發生撞擊而立即煞車,而係續行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行停車一節之陳述,互核相符。
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停車位置與發生碰撞地點之距離,作為判斷被告當時行車在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之依據,顯屬有誤。
況被告所駕車輛車速是否快速,能否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亦非無疑,尚難援引前開非無疑義之鑑定報告結果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難認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負過失刑責。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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