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交上易,582,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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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五二六九─JY號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東西向產業道路,東往西行駛,於途經該里竹埔高幹一二四左七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無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時,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為南瑪都中度颱風過境日,挾帶強大風雨,更應提高注意力。

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翁世乾駕駛CF八─四九六號重型機車,附載妻子甲○○,沿新營市○○里○○○○○道路,南往北駛來,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竟貿然直行,乙○○因煞車不及,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翁世乾機車,致翁世乾及甲○○,人車倒地,甲○○當場昏倒(甲○○部分,未據告訴),翁世乾因此受有胸腹撞傷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經乙○○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並通知救護車,將翁世乾及甲○○送醫,惟翁世乾仍因傷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卅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世乾胞姐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乙○○於本院表示認罪(詳本院上訴卷七十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颱風警報資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

另被害人翁世乾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撞傷內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乙○○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世乾死亡事實,應堪確認。

三、次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無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及被害人翁世乾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為南瑪都中度颱風過境,挾帶強大風雨,更應提高注意力,詎被告乙○○及被害人翁世乾,均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顯均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害人翁世乾駕駛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南區94014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然本院認本件雙方肇事責任,被害人係左車本應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優先通行,其未暫停而貿然直行,為肇事主因;

至被告乙○○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左,該部分鑑定意見(即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自不足採。

又被害人翁世乾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係肇事次因,且致被害人死亡,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並提出其本件肇事車輛五二六九─JY號小客車,所投保任意保險,已獲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對本件車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聲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八三頁)。

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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