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於94年3月24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該被告甲○○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予以拘提後,均未能拘提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5年2月13日虎警刑字第0950001063號及95年3月2日虎警刑字第095000175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具保人偕同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 頁),被告仍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