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交上易,638,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陳琪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WP- 01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將軍鄉○○村村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途經平沙村71之3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晴、夜間亦有照明設備,但視距不良之情形,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更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未能及時發現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陳吳蜨,致於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陳吳蜨左手,致陳吳蜨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頸粉碎性骨折、兩側小腿擦傷挫傷、右上臂外側、右手肘外側多處瘀傷、左肩、左上臂外側、左手肘外側多處瘀、左手外側一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佳里綜合醫院急救,惟因上開所受之左肱骨骨折引起劇烈疼痛,致引發陳吳蜨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終致心因性休克而延至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春富,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陳吳蜨之女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害人陳吳蜨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害人拍打其車輛,其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不致於死亡,被害人係因本身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且佳里醫院未及時施予有效止痛以防範被害人之死亡所致,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車禍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5頁,原審卷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0頁),及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50000505號函在卷足証(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開車沿將軍鄉○○村村道南向北往長沙村行駛直行肇事地點時,我要直行往北,一位老婦人沿平沙村南向北同向行走,當時因為路燈光線不足老婦人身穿黑灰衣服,我沒有注意看到對方擦撞到老婦人的左手」等語(見相驗卷第91頁),並未供述「係因遭被害人拍打其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情;

再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頭頸粉碎性骨折、兩側小腿擦傷挫傷、右上臂外側、右手肘外側多處瘀傷、左肩、左上臂外側、左手肘外側多處瘀、左手外側一處擦傷」之傷害;

則若果真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無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多處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因車輛遭被害人拍打,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餘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4年6月27日),又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應有所知悉。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屬夜間、視距不良,惟天氣晴、夜間又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供承其住處離肇事地點相距僅1百公尺,當時係下班駕車返家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該路況甚為熟悉,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再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3日南鑑字第094590238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72頁),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著有判決可參。

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害介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反之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害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害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 6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於94年5月4日19時許,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後,即於19時30分許送往佳里綜合醫院診治,嗣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受有左肱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疑似心肌梗塞猝死等情,有上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予以鑑定,認「解剖摘要與死因綜合研判:㈠死者為行人,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傷證據如下:⒈軀幹:胸骨中段骨折、右側第4至第9肋骨,左側第2至第9肋骨側緣骨折。

⒉上肢:左上臂外側、右手肘外側多處瘀傷,最大者約15公分乘以10公分,左肩、左上臂外側、左手肘外側多處瘀傷;

左手肘外側1處擦傷,約4公分乘以4公分;

左肱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周圍軟組織出血。

㈡死者本身具有之病變:⒈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左前降枝中段75%管腔阻塞,心肌輕微纖維化。

⒉主動脈:動脈粥狀硬化及鈣化。

⒊肝臟:慢性活動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

⒋肺臟:兩肺皆纖維性沾黏於胸壁上。

㈢綜合研判死者為行人,因車禍事故後,胸骨、左右兩側肋骨及左肱骨骨頭多處骨折,此多處骨折足以引起劇烈疼痛,導致引發死者故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終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㈣死者具有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鈣化、慢性活動性肝炎病中度纖維化,及兩肺纖維性沾黏於胸壁上,惟以上疾病與導致死亡之因素無關」。

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滿79歲女性,為行人,因車禍事故致胸骨、左右兩側肋骨及左肱骨骨頭多處骨折,引發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終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07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36頁、第4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不致於死亡,被害人係因本身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且佳里醫院未及時施予有效止痛以防範被害人之死亡所致,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但經本院函詢佳里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肋骨骨折是否因急救所致,經佳里綜合醫院函覆稱「被害人於送醫時X光檢查並無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應係急救CPR所致」,有該醫院(九五)佳醫字第0950000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再經本院檢送佳里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函詢法醫研究所若被害人肋骨骨折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係急救所致,被害人之死亡是否仍與本件車禍有關結果,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死者胸骨中段骨折(即上開肋骨骨折)...依相關部位研判,此胸骨中段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符合佳里綜合醫院之研判,應由急救過程心肺復甦術按壓胸部所導致。

死者本身具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左前降枝中段百分之75管腔阻塞,心肌輕微纖維化。

因車禍事故所致之左肱骨骨頭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周圍軟組織出血亦足以引起劇烈疼痛,導致引發死者故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終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因本案死者之死因乃由車禍事故所引發,死亡之導因為車禍,且車禍至死亡有連貫性,具有無間斷性因果關係之相關性,據此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50000505號函在卷足証(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致第37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5月4日19時許,迄至被害人死亡時間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僅區區6小時餘,相距不到12小時之時間,且車禍發生後即送醫治療,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春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左右兩側肋骨多處骨折,應係急救過程心肺復甦術按壓胸部所導致,已如上述。

則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審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除依汽車強制保險領得賠償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本件車禍單一原因所致,而係與被害人原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合併引發本件死亡,已如上述,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