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K4─6817號(原車牌9A─170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盛路五八之五二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係雨天,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兒童許菳凱、許資阜、丙○○,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從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五八之五二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馬路返家。
許荃凱、許資阜分別已穿越該道路四分之三及二分之一,丙○○則剛步入車道約0‧七公尺,甲○○因以逾時速四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五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擊丙○○,致丙○○受有創傷性腦傷(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右前額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及心臟挫傷、肺炎、敗血症、上消化道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創傷後癲癇與失語症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過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四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查:
(一)被告有超速之過失:①證人許長熙即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路段是產業道路,未劃有中心線,限速是四0公里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八頁)。
②證人蔡松翰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六月間,我住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五八之五二號D五三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我在家門口有看到車禍,就是一台CEFIRO的汽車撞到我們D五三室隔壁的小女孩。
小女孩被撞後以拋物線的方式行進,我的直覺反應,就是起身要去接住這個小女孩,當我到達D五三室停車格與馬路時,小女孩卻飛得更遠,結果小女孩撞擊地點與落地點大約有十幾公尺,所以我就沒有接到她。
小女孩被撞的時候,她彈的高度,可以確定比肇事的自用小客車高。
小女孩落地時,是在車子的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第六四頁正面)。
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丙○○被撞擊至落地位置距離為二五‧九公尺,而被害人僅係五歲大之女童,其奔跑所生衝力有限,足見被告車速快,始能產生如此大之撞擊力。
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看到時候就已經是三個小孩,之後就踩煞車,我就撞到小女孩,她是瞬間出來的,當時煞車有踩到底,從踩煞車到停止我沒有放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正面、第七一頁),顯見被告在看見被害人丙○○時即踩煞車直到煞停為止,而被告看到被害人隨即發生撞擊,則其撞擊點與被告開始踩煞車時點應甚為接近。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雨天,惟雨勢並未使路面潮濕,仍屬乾燥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顯示撞擊點至肇事車輛後輪煞停位置,被告煞車距離為一一‧五公尺(計算式:9.4+2.1=11.5),參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即在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倘煞車距離達一一‧五公尺,其行車時速為四五公里。
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所受之撞擊力強大之客觀事實,益證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確實已超過四0公里以上。
④至於證人許長熙於偵查中證述:煞車痕依據第一次現場圖是三‧一公尺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八頁;
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頁),惟煞車痕係車胎與地面磨擦後,在路面所留痕跡,煞車痕之長短,牽涉車體本身重量、車胎新舊、路面粗糙程度等因素,並不能完全以之作為判斷車速之唯一標準,煞車痕如較長,固可說明車速較快,但煞車痕如較短,亦不當然表示行車已遵守速限規定,仍應以前述被告煞車距離為判斷標準,始為正確,故尚不得以上開煞車痕作為判斷車禍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甚明。
被告認應以現場圖之煞車痕計算其行車速度,自不足採,故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①證人蔡松翰於原審證述:當天老闆約我們在所住的飯店前面烤肉,對面的小女孩,還有兩個男孩子有過來與我們聊天,我們這邊是東邊,他們穿越馬路回家,他們家在西邊,此時,我老闆喊一聲有車子,我只有聽到我老闆這樣喊,我當時是蹲在一邊,方向剛好面對小女孩他們家,後來我抬頭就看到被告車子的葉子板撞到小女孩。
我看到小男孩中一個已經過了,另一個還在馬路上,距離不到一個車頭的距離,因為馬路只有二線道,小男孩沒有被撞到,小女孩就被撞到,所謂的第一個小男孩過馬路,就是第一小男孩已經過了車道,第二個跌倒後爬起來再往他們家,我所謂的過馬路是指過了我這邊的車道。
三個小孩是由西邊到東邊的位置,依序是二小男孩之後是小女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證人蔡松翰親自見聞本件車禍事故,且能清楚敘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繪製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撞擊點、三名小孩穿越馬路之相關位置,此有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其證詞堪以採信。
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撞擊點在該道路南往北車道右側即道路東側起算0‧七公尺處,足見丙○○在甫進入車道即被撞擊。
可證許菳凱、許資阜及被害人丙○○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由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五八之五二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返家。
②又證人蔡松翰於原審證述:我看到撞擊點是在D五一室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正面、第七四頁),復觀之證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撞擊點前僅有一台車輛停放在D四九室停車位內,並非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五八之五二號前南往北車道上,以該車輛停放位置顯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視線甚明。
故被告辯稱:有一部紅色車輛擋住我的視線等語,顯不足採。
③另證人蔡松翰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前我沒有聽到駕駛鳴喇叭,也沒有聽到很明顯的煞車聲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六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天我從六輕下班,要開車回家,行經三盛村三盛路,一個月大約有二十幾次,因為那是我上班回家的必經之路,我知道路旁的兩邊都有住家。
撞到小女孩前,我看到時已經是三個小孩,我就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嗚喇叭示警或煞停,且在撞擊被害人丙○○前,始發現馬路上有三名兒童,而車禍路段是被告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被告對該路段車輛、行人多寡等交通狀況應相當熟悉。
又佐以現場照片十幀(見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顯示車禍路段兩側均有住宅,被告更應謹慎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
復承前述,三名兒童係由東往西依序橫越馬路,當時馬路上並沒有其他車輛,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西分局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顯示該道路寬六‧八公尺,再衡以兒童穿越馬路所需之時間較大人為長,當第一名兒童穿越馬路時,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當生警惕之心,並有充裕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惟被告遲至撞擊被害人丙○○前,始發現有三名兒童在穿越馬路,足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報告表顯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為雨天,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猶以時速四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足以認定。
縱被害人丙○○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而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
⑤本件車禍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固認為:「①丙○○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②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嘉鑑字第0九三五八0三四五B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嗣經原審再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仍同上開結論,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肇事分析,漏未就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說明,此部分業經調查明確,應一併列為被告之過失。
三、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⑴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右前額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及心臟挫傷、肺炎、敗血症、上消化道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創傷後癲癇與失語症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二八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堪認屬實。
⑵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⑤毀敗生殖之機能。
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丙○○有失語症及創傷後精神疾病、左側肢體無力,已分別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六款之重傷害。
惟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原審:「丙○○所受失語症之傷害,並沒有達到完全喪失語言機能之程度,另其傷勢還有左股骨骨折、肺部挫傷、顱內出血、併左側無力、左鎖骨骨折,其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應觀察一年再評估恢復情形,而精神上無明顯創傷後症候群之現象,故該車禍並未直接對其造成精神方面之傷害。」
,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六00號函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卷外病歷)。
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查丙○○復原情形,經函復稱:「許君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及二十三日門診追蹤,有抱怨仍會頭痛,注意力不集中主述症狀,當時看診醫師非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診治醫師,病情改善程度難以量化評估,目前之檢查無法證實患有癲癇,日常生活亦無癲癇發作之表現,無使用抗癲癇之藥物。」
,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在本院卷可參。
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語言上有一點口吃,未使用癲癇藥物(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惟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論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肇事後,於犯行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察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蔡松翰、被告分別於原審證述、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第七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事宜,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