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交上更(一),671,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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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駕駛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北路一五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乙○○○,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道路左右來車頻繁之際,竟貿然由西向東穿越中正北路三段,而丁○○駕駛上開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雖減速讓乙○○○先行,惟仍因對乙○○○行走速度,判斷錯誤,而持速前進,致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乙○○○,使乙○○○加速往前跌倒,適郭獻文駕駛UOO─一一0號機車,於丁○○所駕駛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右側慢車道行駛,見乙○○○突然衝出,閃避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丁○○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逕行駕車逃逸。

經警調閱設置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得丁○○車牌號碼,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通知丁○○駕駛上開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於該車前方保險桿右側,發現灰塵經擦拭擦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證人林戊○○、郭獻文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及檢辯雙方於更一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作成情況,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事實,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於中正北路上,有停車讓一位老阿婆,通過馬路,並未與老阿婆發生碰撞,亦不知有發生車禍或聽到車禍聲音,伊非肇事逃逸云云。

另辯護意旨則稱:證人林戊○○於案發時,係站在對面,對於小貨車右方發生事故,其視線應遭貨車車身阻擋,應無法看見,且被告小貨車保險桿上痕跡,是否撞擊造成,或僅係骯髒車身不髒之處,卻遭誤認為痕跡,均有可疑;

又若係被告撞到被害人,則撞擊力道,必十分強大,率稱被告是撞傷被害人者,似有未妥,另證人郭獻文於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再與郭獻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在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離去等情,已據⑴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戊○○於警訊供稱:我當時看見婦人乙○○○,在肇事時地,走路橫越道路時,有部藍色小貨車,我記得有3的車號,全部車號沒有記到,撞擊婦人乙○○○後,婦人再撞到UOO─一一0號機車致肇事;

當時我正好站在對面,有看到小貨車撞到婦人乙○○○後,婦人再撞擊到UOO─一一0號機車致肇事」;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在那邊作生意;

我看到一位老婦人被車撞,我當時只看到那輛車車牌有個3,那是一輛藍色的貨車等語(詳偵查卷九頁);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離車禍多遠?)事故當日,我在事故地點對面,因我腳痛,所以我坐在那邊,且當時我的臉均是朝著路的另一邊;

(有無看到本件車禍發生?)我只看到被告的車過去後,阿婆就向後倒了等語(詳原審卷六二至六四、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於本院更一審又供稱,車禍當時情形,我有看到車牌有一個3字,那部車過去,阿婆就倒下去,在阿婆倒下之前,及阿婆被撞到那段時間,只有該貨車經過,並沒有別的車輛等語(詳更一卷九三至九四頁)。

⑵證人郭獻文於警訊則供證:我當時駕駛UOO─一0號機車,由中正北路三段,由南往北騎乘,欲左轉至保大路,直到發生地時,有部藍色小貨車(經警查出為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當時我騎乘在小貨車右後方,有個婦人從左側,經由VH─三三一八號小貨車前方衝出,擦撞到我的左手臂及機車左手把,然後我人車倒地,身體輕微受傷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看到阿婆撞到你時,是走過來撞到你,還是類似被撞到,再噴過來撞到你?)噴過來撞到我等語(詳偵查卷二十頁);

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倒向你機車何方向?)被害人上半身先倒向我,至於是背部或面部則不清楚,是撞到我左手把與左手臂;

(被害人過馬路時,腳步有無加快?)因我人都被(左前方)小貨車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

(你與阿婆相撞時,約距被告車子多遠?)約一‧五公尺內;

(阿婆出現時,有無印象?)只有感覺到有一個人突然衝出,好像有股力量推她過來,往我這個方向;

我看錄影帶時,阿婆有戴斗笠,但我撞到她時,她未戴斗笠等語(詳原審卷六一至六二、一一八至一二○頁),證人林戊○○、郭獻文二人,就車禍發生過程,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撞到後,人就昏倒」等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紙、被害人乙○○○受傷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警卷八、十一至十四頁)。

㈡次查,本件證人林戊○○當日所在攤位,距車禍肇事地點,經測量結果為十二‧二公尺,而被害人乙○○○,未橫越道路前,所站路面白色實線,距路中行車分向線,為三‧四八公尺,業經原審會同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詳原審卷九九至一○二頁)。

此外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經原審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時間八時六分廿八秒,被害人乙○○○戴斗笠,由路旁走到白線旁等候來車過後,再越過馬路。

⑵畫面時間八時八分四十八秒,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煞車燈亮起,另郭獻文機車則於被告小貨車右後方行駛。

⑶被告小貨車前,並無其他車輛,車後有三部機車,其中郭獻文所駕駛機車,位於被告右後輪後方,其機車後另有二輛機車併行;

畫面標示上午八時八分四十九秒時,UT─七五三九號貨車,遮住被告小貨車及郭獻文機車畫面,畫面標示八時八分五十二秒,被害人由貨車右方出現,至八時八分五十三秒,即見到被害人倒地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八、九二至九三頁)。

此外,於本院更一審時,令台南縣警察局再將上開錄影帶,擷取九十年十一月廿日上午八時八分四六秒及四七秒畫面,可清楚看出,當時被告小貨車前後方,均有一段距離,未有其他車輛,有自監視器擷取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七一至七二頁上方照片)。

二、又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行走動向,被告小貨車,沿中正北路南往北行駛、被害人則西向東橫越中正北路,嗣後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即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戊○○供述甚明,已如前述。

再者,證人林戊○○當日於市場裡賣菜,所站位置,距車禍地點,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命警測量結果為十二‧二公尺,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由此可見,證人林戊○○當日所站位置,距車禍發生地點,應屬不遠,顯為證人林戊○○眼力範圍所及。

參酌證人林戊○○於車禍後指出,本件肇事車輛顏色為藍色、車牌號碼有3字,確與當時駕車經過該處被告小貨車輛外表特徵相符,應認證人林戊○○證詞,係出於目擊經驗而非虛構,自可採信。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被害人亦確遭證人郭獻文所駕駛機車撞擊,當時證人郭獻文正於被告駕駛小貨車平行右側,以被害人行進方向言,被害人應是往前跌,於尚未跌落地面,即遭機車所撞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證人林戊○○於原審雖一再證稱:「被害人往後跌倒」一語,應係出於誤記。

然關於此,對本院認定「被害人乙○○○,係通過被告所駕小貨車前方時始跌倒」,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又觀諸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係於本件車禍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車輛照片,被告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確有相較於同處沾有灰塵而特別乾淨痕跡,衡情應係與物品發生擦撞所造成。

再依現場錄影帶(參前述勘驗筆錄),被害人乙○○○於尚未穿越道路時戴有斗笠。

而證人郭獻文亦證稱,撞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未戴斗笠,足認被害人乙○○○,應係經過被告小貨車前方、穿越道路之際,始遭到撞擊,斗笠飛起後,再於向前跌落時,而再遭證人郭獻文機車撞擊。

是本件被告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應無疑義。

而證人郭獻文所駕駛機車,亦與被害人有發生碰撞,同無疑義。

然如前所述,審酌證人林戊○○前述證詞及被告車輛前方右側保險桿有擦拭痕跡等情,均與證人郭獻文所證稱情形相符,是證人郭獻文證詞,應係出於真實,而可採信,辯護意旨空言指摘,證人郭獻文證詞不實在,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車禍雖未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上有何刮損、碰撞痕跡,惟依現場錄影帶,被告見被害人穿越馬路時,即踩煞車,顯然其確已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而本件車禍擦撞點,位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前方右側保險桿,乃被告平視得注意車前範圍,且被害人遭證人郭獻文機車碰撞、人車倒地,發出碰撞聲響之際,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距該處左側不到一‧五公尺,足見車禍當時擦撞力道雖輕,然仍於被告可輕易察覺範圍,被告就其駕駛小貨車,有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事實,顯難諉為不知。

參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於中正北路上,有停車禮讓一位老阿婆,通過馬路等語(詳原審卷二六、八六至八七頁)。

益見證人林戊○○、郭獻文所供屬實。

是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其小貨車有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且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仍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意圖至明。

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宜再查看錄影帶,找出另二輛機車牌號碼,查出車主及騎士後,再傳訊該二人來作證,其當時目睹案發時被害人被撞全程一情。

就此部分,經本院將該錄影帶,送請台南縣警察局,請鑑定錄影帶內,在郭獻文機車後方,該二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辨識該二部機車車牌號碼,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七○頁)。

是本院自無法依發回意旨所示,再傳喚該二位機車騎士到庭調查,併此敘明。

另發回意旨亦指稱,本件依證人林戊○○供述,案發時在現場賣菜,其旁邊有位叫秀祿攤販,應有看到云云,亦宜傳喚到庭查明,有無目睹車禍全部過程云云。

經本院於更一審令警查明後,該人即為甲○○(另據林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甲○○人稱秀緣,筆錄載秀祿係筆誤,詳更一卷九三頁),傳喚證人甲○○到庭結稱,案發時,其在做生意賣魚,忽然聽到有人喊車禍,阿婆被貨車撞到,將頭抬起來,就看到歐巴桑已躺在地上,頭抬起來後,就沒有看到那部貨車了等語(詳更一卷八九至九二頁)。

顯見證人甲○○雖在案發現場做生意,但對於案發經過並無目擊,亦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至本件被害人乙○○○,雖據被害人女兒丙○○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其母親即被害人乙○○○,在本件車禍後二年多病死等情(詳更一卷九八頁)。

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即據此於本院更一審論告時,並認為被告同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詳更一卷一○一頁)。

然查,本件依卷附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此觀諸起訴書,其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僅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以論述及援引起訴法條(詳起訴書二至三頁)。

且公訴人在原審論告時,亦未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

即於判決後,仍未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自難僅因嗣後被害人乙○○○發生死亡結果,即認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又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犯行部分,二者係數罪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兼以檢察官未對過失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控訴法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本件起訴範圍,自不及於被告過失犯行部分,則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論告時,指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嫌,且已在起訴範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受撞情況,不僅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惡性不輕,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併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審酌上開情狀及一切情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非其肇事,故其無肇事逃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依上所述,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於肇事現場經過,並禮讓被害人乙○○○通過馬路,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帶錄影,可資佐證肇事當時被告小貨車經過肇事現場,復經現場目擊證人林戊○○、郭獻文分別到庭供明在卷,被告仍空言否認,其未有肇事逃逸犯行,顯非可信。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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