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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
七、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晚8時45分許,在嘉義市○○街附近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乙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三○─FW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路上班地點拿手提袋及電腦等物品;
甲○○於當晚9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段與該路段四三三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貿然直行,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三W─八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同向由蕭鶴瑄所騎乘車牌號碼WCG─七七二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蕭鶴瑄所騎乘上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乙○○○見狀下車趨前將蕭鶴瑄人車扶起,並站立於前述車道上處理車禍事宜,致使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蕭鶴瑄二人及蕭鶴瑄所騎乘上開機車,使得乙○○○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折、上顎骨骨折、腔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蕭梅娥撤回告訴);
蕭鶴瑄則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目擊者王昭乃報警將蕭鶴瑄送醫急救,蕭鶴瑄延至同年6月22日8時27分許,在臺中縣童綜合醫院不治死亡。
甲○○於前述時、地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車號,並在嘉義市家扶中心發現上開車輛,而甲○○始於翌(22)日1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投案,經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鶴瑄之父丙○○委由嚴庚辰及鍾孟秋兩位律師、乙○○○之配偶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94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嗣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自不受調查證據順序、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核與被害人蕭鶴瑄之父丙○○、乙○○○之配偶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32至34頁),並有被害人乙○○○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25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蕭鶴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紙及被害人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相驗卷第31頁至第43頁)。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理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於夜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而被害人蕭鶴瑄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鶴瑄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異,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蕭鶴瑄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肇事後竟未實施救護及報警而逃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贅引第2條),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尚非輕微,肇事後自動投案,尚有悔悟,雖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亦曾多次磋商因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而未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以資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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