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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所宣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之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58年1月21日生】有誤,應更正為【民國58年12月25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應更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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