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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時,因未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嗣經該所通知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抗告人之父張文期到新甲派出所領取,有附卷之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登記表及新甲派出所受理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可稽。
雖抗告人之住所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遷移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一三0號,但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此裁定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足徵抗告人之父代收該裁定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交付抗告人無訛。
是抗告人已實質收受本院裁定,堪以認定。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實際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午後十二時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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