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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8 年 7 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仍向他人借款或購貨,因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依下列證據所示,被告非係無支付能力之人,茲列舉說明如下:⒈被告所有之穎昌公司、桑揚公司及均偉企業社於 86 年全年營業額約新台幣(以下同)2億至3億元;
87年度全年營業額約3億元;
88年1月至9月止之營業額為2億6483萬1305元。
有前審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灣省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0050號函附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可證,足徵該公司營運及財務正常,並非虛設,如無發生其他事故,被告應有支付能力。
⒉又被告之穎昌公司於88年10月間,仍有市價3億元之存貨,存放在「仁和路倉庫」內,業據員工林震忠、蕭水泉於前審結證屬實明確,並有穎昌公司88年9月份庫存表足證,依經驗法則,公司既有3億元之貨物,應足以清償全部告訴人之債務(資產大於負債),被告顯非無支付能力之人。
⒊被告於88年1月至10月間,支付紀允山金額共達2、3 億元,於88年7月到88年10月7日,支付即有九千多萬元。
⒋被告每月給付莊楊淑媛之金額,亦達2、3千萬元以上,於88年1月至同年7月間支付莊楊淑媛有一、二億元,有被告匯給莊楊淑媛之匯款單可證。
㈡被告於 88 年 10 月 22 日以後而發生退票情事,因係因紀允山將被告存放 3 億元貨物之倉庫,以切斷電動鐵門之電源方式,扣押全部貨物,使被告無法營運,及被告穎昌公司所有財物、存摺、支票、印鑑及帳冊等財物資料,遭穎昌公司員工李裕榮、郭姿蘭等人取走,使被告喪失對公司財務之管領權等原因,導致被告無法清償票款。
此關乎被告是否成立本罪,原審未加調查,亦未審酌。
㈢依下列證據所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前審亦未審酌。
列舉如下:⒈被告穎昌公司向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器材係由業務主任李裕榮出面購買,及向新大呈公司購買立體功率擴大機等器材及向嘉強公司購買麥克風器材9萬6千元,分別由業務主任李裕榮及員工潘書翔出面購買,分經達祥企業行負責人林財德、新大呈公司負責人王實成、嘉強公司負責人溫添壽於前審結證屬實,被告並非行為人。
⒉被告與紀允山金錢往來甚密,已有十八年之久,且87年至88年10間,被告交付紀允山已兌領之支票金額達數億元,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依告訴人莊楊淑媛於88年10月16日、89年3月1日在台南市調查站陳稱,係因蔡承峰介紹而借錢予被告,被告亦表明係因公司需用資金而借款,被告顯無對莊楊淑媛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⒋依告訴人方醫良於前審法院9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方醫良係因劉一成之介紹而參與穎昌公司之投資,且部分借款已還清,前審對此重要證據不予採用,竟認定被告對方醫良施用詐術而借款,顯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
⒌依告訴人吳應梅在偵訊陳稱伊係負責被告所有之穎昌公司、桑揚公司及均偉企業社之會計及稅務業務之萬臨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及吳應梅之夫蔡承峰於93年8月26日在前審證稱「對穎昌、均偉、桑揚等公司財務有了解」觀之,衡情吳應梅夫婦對被告穎昌等公司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最詳,被告顯然對吳應梅無施行詐術之可能,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莊楊淑媛、吳應梅、紀允山、方醫良、溫添壽(即嘉強公司之業務員)、王實成(即新大呈公司之負責人)、林財德(即達祥公司之業務員)等之指訴情節歷歷,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六至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然查:㈠證人蔡承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審審判中證述「(辯護人問:甲○○發這二份存證信函給你的原因為何?)證人答:存證信函是詹先生委託我寄發,原因是詹先生公司後來週轉不靈…公司有關憑證、印章等都放在公司裡面,…但我到公司的結果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他委託我發信函給公司保管員工,希望把印章、存款簿、支票簿這些東西交出來,由公司來處理。」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頁)則聲請人是否因此而喪失對公司財務之管領權,致無法清償票款?涉及聲請人有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王實成即新大呈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中證述「(審判長問:你與穎昌公司接洽的人有否包括被告二人?)證人答:業務是他們的業務人員,我與甲○○曾經在公司見過面,但我們的業務人員是與他們的業務接洽。」
(見同上卷第62頁)、證人溫添壽即嘉強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前審93年8月26日審判中證述「(辯護人問:提出給台南市調查站之三紙支票,請問該次買賣穎昌公司係何人與你接洽?)其實穎昌公司當時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一直跟裡面的員工潘書翔接觸的,這期間也有跟我們公司叫幾次貨,這二、三次跳票,我都是跟潘先生做買賣的,票當然是由穎昌公司開的。」
(見原審卷3第19頁)、證人林財德即達祥公司之業務員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審訊問筆錄之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到二十五日向你們達祥企業行購買監視器等器材?)證人答:有,當初是由我接洽的…當初是由他們的業務主任與我們接洽的。」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蔡承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審審判中證述「(辯護人問:你與吳應梅對該三家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證人答:應該有。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與吳應梅對這三家公司財務有了解,是否這個原因,吳應梅才會借錢給被告甲○○?)證人答:對。」
(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涉及聲請人有無施行詐術?是否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其證述內容乃有利於聲請人,此點乃關涉聲請人是否具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要件而該當該罪,自屬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於理由中予以斟酌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上揭聲請人被訴涉嫌其餘詐欺犯行部分因與准予再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審酌。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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