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由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鄭罔受之子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甲○○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使乙○○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乙○○,嗣由甲○○持上開文件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所僱用之代書李麗育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之登記,並使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亦因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該筆貸款由甲○○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據被告鄭罔受供陳在卷,且告訴人為該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其就該貸款所擔負之清償責任較之借款人即同案被告鄭罔受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為重,倘謂告訴人於如此不利條件下,仍授權不識字之鄭罔受辦理貸款事宜,且將貸款之六成即三百萬元任由被告甲○○取用,實違常情,並有「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鄭罔受認識十幾年,是很好的朋友,過去鄭罔受與伊即有資金往來,伊不知道鄭罔受持告訴人名下之五筆土地供作擔保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貸款,事先未經其子即告訴人乙○○之同意,伊是在鄭罔受要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才知道鄭罔受欲辦理該抵押貸款,鄭罔受取得農會核貸之五百萬元後,主動將三百萬元借伊,伊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固指鄭罔受未經其授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同案被告鄭罔受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其中有二百萬是我用的,甲○○使用三百萬元;
當初是甲○○教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錢由我與甲○○朋分花用。」
云云(偵查卷第七十七頁)。
惟查,鄭罔受係告訴人之母,且與被告甲○○有借款債務糾紛,其於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詐欺等罪嫌之案件中雖亦處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然因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與被告甲○○又有債務糾葛,所為上開供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乃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貸款文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乙○○」之署押均係被告甲○○所偽簽乙節,經原審就上揭「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乙○○」之字跡,與原審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之文字及被告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證物袋「電話號碼簿」)比對結果,無論形體、特徵、運筆方式均不相同。
復經原審將上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乙○○」簽名筆跡與「電話號碼簿內」以鉛筆圈記之「鄭」、「勝」、「賢」三字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徵前揭「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之「乙○○」字跡非被告偽簽。
又查,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抵押設定之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李麗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無代理乙○○設定提示的新市鄉市六八之三一、六八之三十、六八之三七、六八之三五、六八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答:有。
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其上鄭罔受、乙○○之字跡及印文是否你所寫、所蓋?答:均是我替他們所寫及所蓋的,因為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要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再依照上開資料幫他們書寫申請文件,並將該資料連同申請文件送到地政事務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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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上一庭期你到庭作證,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的字跡是我寫的,上面的印章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不記得了,若是我蓋的印章一定是他們拿到農會的。
契約書及約定書我作業完成後,我還要送給農會承辦人員核閱,再蓋農會的印章,還有理事長用印後才送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
我在八十三年在農會是辦理代書業務,現在不是了。」
(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三、一九四頁)。
依證人李麗育上開陳述,足見前揭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字跡,係由承辦本件抵押設定之證人李麗育所填載,並非被告甲○○偽簽。
㈢又證人即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陳綉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僅鄭罔受前往農會辦理借款手續,伊未見到甲○○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
另證人即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張舜評、鄭素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辦理系爭貸款時不確定告訴人乙○○是否有到農會等語(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
亦僅能證明系爭借款非告訴人親自辦理,尚不能證明該借款情事係由被告甲○○所主導。
復徵之本件告訴所指事實,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雖告訴人指其係在其母鄭罔受辦理貸款一個月後交付被告甲○○簽名之三百萬元借用證及鄭罔受簽名之二百萬元借用證(原審卷第三○七頁)後始知其名下土地遭人持以抵押貸款,惟告訴人在時隔近六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具狀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考。
鄭罔受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明文件冒貸金錢,告訴人縱未即時追究刑事詐欺罪等責,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該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以確保其權利,然告訴人竟未為上開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且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實違常情。
㈣再衡之被告鄭罔受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鄭罔受持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證件辦理抵押貸款,其外觀足以使人認係經其子授權辦理貸款事宜,尚難以被告甲○○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其明知鄭罔受未經告訴人授權,擅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以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於告訴人指稱:本件貸款時被告甲○○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會員代表,可運用關係核貸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述系爭貸款係被告甲○○利用其農會代表職權,才准予核貸,係推測之詞,無從採信。
㈤證人即鄭罔之夫、告訴人之父曾春財於原審雖證稱,上開貸款乃鄭罔受與被告甲○○二人一起去新市鄉農會辦的,鄭罔受要借二百萬元,甲○○要借三百萬元,所以一次向新市鄉農會貸得五百萬元,甲○○並出具二紙借據給乙○○等語(原審卷第三○七頁)。
上開證言,對於告訴人是否允以其不動產為擔保,供鄭罔受持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未為任何證物。
惟若被告係與鄭罔受共謀於告訴人不知情況下,以告訴人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又何須另出據借據予告訴人,反暴露自己犯行(借據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上訴本院後,本院依原審調閱之辦理前揭抵押權鑑定文件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四○四二號乙○○印鑑證明,原審卷第一○一頁),向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該印鑑證明原本,並將告訴人乙○○於本件偵審中訊問時所為簽名既當庭自書之姓名等,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認印鑑證明書上「乙○○」簽名與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八、一五一、一九五、一九六頁,本院卷第卅五、五九、六○、六一頁上,乙○○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附於本院卷足考。
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為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文件而申請之戶籍謄本,亦同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
門牌證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
告訴人與鄭罔受所立不動產抵押契約日期亦為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二頁);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
由上開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及契約成立並送件日期連貫觀之,可見乙○○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辦理。
告訴人於本院否認前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發回意旨略以:⑴鄭罔受以告訴人即其子乙○○所有上開土地向新市農會設定抵押債權貸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領同額款項,同日被告亦存入現金二百萬元,該農會之甲○○現金收入傳票上並記載「鄭罔受入」字樣,有新市農會函送之「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現金日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出納編號第三六號)可稽,告訴人因此質疑上開貸得之五百萬元係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主張本件偽造文書貸款事宜應係被告所主導,被告所辯鄭罔受係將貸得多餘款項借伊,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信(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六一、二七二、二八○頁,上訴審卷第三七、三八、四四、九三、九四頁)。
被告對於該存入二百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竟稱「我不知這筆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被告有無借取該二百萬元款項,並未盡明瞭;
倘鄭罔受貸得款項後,全數均交被告使用,係針對被告之需要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且自承在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則鄭罔受未經告訴人同意為本件之抵押貸款行為,被告是否並不知情,而與鄭罔受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即非無詳求之餘地云云。
關於係爭五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係案外人卓永清之配偶陳靜儀於84年1月19日出賣房地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向其父借款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84年4月22日匯款948400元入鄭罔受帳戶,同入現金存款51600元及84年5月8日匯款1,000,000入鄭罔受帳戶,共計二百萬元,並有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稽(見被告提出證六),顯見若被告有向鄭罔受借用二百萬元,應已償還,至於三百萬元部分,被告屢稱確有於94年9月15日有親至新市鄉農會領款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之子陳嘉益陪同將三百萬元返還鄭罔受等情,雖鄭罔受已死亡,無法證明確實是否已償還,但仍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予求得解決,核與本件詐欺等案無關。
⑵發回意旨又以:原審就調得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告訴人在偵審中之簽名字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謂其中本案第一○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上告訴人簽名字跡「書寫潦草,無法進行特徵比對」外,認其餘部分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然原審前將鑑定之筆跡資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一一號函覆稱「本案因印鑑證明申請書與比對資料上『乙○○』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告訴人乃執此主張該送鑑定筆跡,既為「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認定兩者字跡不符(見原審卷第五一、九二頁),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究竟有無可採,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仍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貸款所用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自申請,亦嫌理由欠備,難昭信服云云。
告訴人乙○○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否認系爭貸款之印鑑證明非其本人親自申請云云,但查甲○○自訴乙○○誣告案中,乙○○已坦承「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上面乙○○的筆跡才是我的筆跡,申請書上面乙○○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甚詳在卷,並有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審理乙○○被訴誣告案中之審理筆錄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由此更足證明本案以乙○○所有不動產貸款五百萬元之印鑑證明係乙○○本人所申請無誤,既然係乙○○本人親自申請,顯見乙○○確有同意其母鄭罔受以其不動產向新市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而鄭罔受所貸得之五百萬元如何使用或借予他人以賺利息,應係鄭罔受個人之問題,核與被告甲○○無關,而乙○○因本案被訴誣告案中,亦經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144號93年5月20日以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案,因此上開鑑定機關雖對於印鑑證明書申請書是否係乙○○之筆跡,無法明確指明,但乙○○既已於誣告案中坦承係其簽名之筆跡已如上述,更足證明本案被告甲○○並無詐欺等犯行可言。
㈦又本案上訴後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春財、張舜評,以證明其所訴為真云云。
然曾、張二名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為證,已如前述,且所證無何不明確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公訴意旨所訴前開犯行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漏植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然審理筆錄已記載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此瑕疵尚不足影響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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