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以書狀對告訴人乙○○提起自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乙○○犯恐嚇
- (二)原審再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詢問在場證人即國光號乘客張
- (三)被告辯護人固以本院上訴審判決理由,辯稱:證人蔡丕椿、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
- 四、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自訴「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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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J─二00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陳月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至一九0公里處,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FZ─四0八號同向行駛之國光號大客車超車,竟於再度超越該大客車後,行駛於大客車前方,以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急煞停車之方法,阻擋後面國光大客車之前進,致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緊急煞車,並自後輕微觸撞甲○○所駕駛之小客車。
乙○○打電話報警後,即下車查看,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詎甲○○因不滿乙○○向警指稱其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明知乙○○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向其恐嚇「等一下就讓你好看」,亦未招攔另一輛臺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之大客車,停於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並倒車擠撞小客車,且未將甲○○推往車道;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先後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並招來另一輛大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甲○○駕駛之車輛,且將甲○○推向車道,欲致甲○○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甲○○始未跌倒,涉犯恐嚇、殺人未遂罪(甲○○在高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部分,業判處甲○○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
甲○○自訴乙○○恐嚇、殺人未遂部分,業判處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晉誠、蔡丕椿、周一民、林詠程供述無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張晉誠、蔡丕椿、周一民、林詠程業於原審到庭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指稱證人張晉誠、蔡丕椿、周一民、林詠誠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以書狀對告訴人乙○○提起自訴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指乙○○犯罪犯行,辯稱:伊所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並無設詞誣陷乙○○之行為。
證人即車上乘客梁江雲、張晉誠、周一民、蔡丕椿與林詠程等人先後於本件、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及乙○○被訴殺人未遂案之警訊與偵審中,就伊車與系爭國光號停車後何人以何屬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究有幾部國光號大客車前來載運系爭國光號車上乘客、乙○○下車後曾否與伊對話、交通警察到場前乙○○是否與部分乘客先行下車、兩車行駛路線與互動情形、伊車之廠牌型式,均存有自己前後供述或彼此陳述不相符合之岐異,顯有瑕疵可指。
況依乙○○與梁江雲之陳述,交通警察到場前確有另部國光號大客車先停止於伊車之前,並倒車駛向伊車且未載運系爭國光號車上乘客,顯見該車之倒車行為係企圖挾擠伊車之恐嚇行為。
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適值夜間天暗之際,車上乘客梁江雲等人能否清晰聽聞乙○○有無恐嚇或推拉伊往中線車道之行為,殊值懷疑,不能徒以其等供述遽認乙○○確無此等犯行。
再證人即伊妻陳月英就事發過程多次證述明確,與伊所陳悉相符合,較諸前揭車上乘客所為互核不符之供述更為可採。
縱伊申告乙○○案件已判處無罪確定,但其申告並非全然無因,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故意虛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誣告罪論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乙○○犯恐嚇及殺人未遂罪,其內容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四○八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二公里遞減至一九○處附近,自後碰撞自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TJ-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訴人即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並與配偶陳月英即下車查看受損情形,詎被告遲至三分鐘後始下車,並以臺語對自訴人恐嚇稱:『等一下就讓你好看』,其後並招攬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車號不詳),停於自訴人之小客車前,該司機亦以臺語稱:『好!讓我來擠他』,隨即倒車,自訴人與配偶站立於己車之前,被告竟不顧中線車道有無來車,將自訴人往該車道推,幸自訴人配偶之幫助,自訴人始未跌倒,但該另不詳車號之大客車,其後並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有該自訴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卷第二至四頁可稽。
經審理結果:認【㈠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乘客梁江雲於警訊證稱:「我由高雄搭乘FZ-四○八號國光號大客車欲往台北,我乘坐於左邊第二排左邊靠窗戶位置,當時我見壹部淺色小自客車,車號是JJ-二○○二號小自客車,不知何原故,駛於國光號左側後,即超越國光號,駛於其前方,並以慢速行駛,阻擋國光號前行,連續兩次後,該自小客即於國光號前緊急剎車,國光號亦跟著剎車,過一段時間後,國光號司機下車察看..(双方駕駛有無發生爭執?)無..國光號駕駛(即被告)請小客車駕駛(即自訴人)靠旁邊,並沒有推他」(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另一乘客周一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等車子停了,燈亮了,我才醒了,司機下車後,我聽前面乘客在講才知是一小客車將我們的車擋下來,我看到後半段,司機向乘客借大哥大找警察來..後來有國光車來二次,因載不完,第一部先載一部分的乘客走,後來再另一部載走,二輛時間相隔不久,(有第一部國光號車是要停在他小客車前,故意挾殺他的車?)不可能,第一部車停很遠,慢慢倒車,以方便乘客上車,而且當時二部車上都很多人,我們看到二位司機並無爭執拉扯之事情,只是等警察來而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衡之梁江雲、周一民係於案發當日單純搭乘國光號之旅客,所述應屬持平可信。
再本案被告係任職於台汽公司之國光號大客車司機,於發生事故時,既已報警處理,當場與自訴人復無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且在眾多乘客均可聽聞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有對自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
又雙方因行車未相讓,致生輕微事故,事屬單純,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均已靜候警員到場處理,衡情論理,被告應無驟起殺人犯意,故意推自訴人至中線車道使為經過車輛輾斃之可能,堪認被告辯解可信。
㈡自訴人配偶陳月英雖於原審證稱:「在王田交流道時,我感覺到車子有不正常的振動,我先生(即自訴人)告知我們車子被撞到,並停下車查看,國光號司機並未馬上下車,過了幾分鐘下來後即恐嚇我們:『等一下要你們好看』並將我先生往中車道推,行為非常危險,並且找另一輛國光號要夾擠我們的自小客車」(原審卷十六頁),因夫妻休戚與共,相為偏倚附和,乃情理之常,故不得僅以自訴人配偶之證言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一致,即認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殊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於上揭自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停及停車於車道之方法,阻擋後車之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科處罪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十七-十九頁),益證被告無自訴人所指恐嚇或殺人未遂犯行。
】等情,而判決乙○○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乙○○殺人未遂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一至十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六頁)。
被告甲○○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減速、煞車及急煞停車,阻擋後面來車之行駛部分,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甲○○公共危險案全卷查明屬實,甲○○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五頁)。
(二)原審再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詢問在場證人即國光號乘客張晉誠、梁江雲、周一民;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問在場證人即國光號乘客林詠程;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在場證人即國光號乘客蔡丕椿,均證述如下:⒈證人蔡丕椿證稱:「(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與小客車司機於警察來的時候有無任何動作?)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並沒有對小客車司機有任何的舉動。」
「(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扯扯或推擠小客車的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有關心都有在看。
」「(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車司機妨害公務。」
(見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
⒉證人張晉誠證稱:「(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證人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沒有看見他二人有衝突。」
「(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⒊證人梁江雲證稱:「(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我有下車,因為有其他國光號要來接我們乘客,因為停的太前面,必須倒車,所以國光號駕駛員潘先生在倒車時才會叫小客車駕駛走開一點,避免他妨害倒車」「(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只有口頭叫他走開一點而已」「(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至少有十公尺的距離就停住了。」
「(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
⒋證人周一民證稱:「(國光號與自小客車停車,且國光號駕駛員乙○○下車後,有無目睹乙○○與甲○○在車下互動之過程?)司機一開始不讓乘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突。」
「(國光號駕駛乙○○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擠自小客車駕駛人甲○○之行為?)沒有。」
「(上開其他國光號有無倒車之動作?如有,其他國光號之倒車速度如何?倒車後係停置於距離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多遠距離?)我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就停住。」
「(有無聽聞國光號駕駛員乙○○對自小客車駕駛人甲○○為言詞恐嚇之話語?)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
⒌證人林詠程證稱:「(他們停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都在打電話,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有爭吵。」
「(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
「(有無聽到國光號司機恐嚇被告?)無。」
「(司機下車多久你們才下車?)司機停車後隔了十幾分鐘才下車,他下車時也有其他旅客跟著他下車,當時我還沒下車,我的確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下車時對方還在用手機聯絡人,國光號司機就上來了。」
(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
均證述並無被告甲○○指訴之上開自訴情節,無法證明被告甲○○指訴為真實。
(三)被告辯護人固以本院上訴審判決理由,辯稱:證人蔡丕椿、張晉誠、梁江雲、周一民、林詠程所為證詞,僅屬事發後之部分片斷經過,非事情之全貌,且該證人並未立即下車,是否能目睹或耳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非無可疑,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釋明:「證人張晉誠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國光號本來是在中線道,他切內線,前面小轎車就到內車道,國光號轉到外車道,前面小轎車就轉到外車道,速度放慢,後來國光號司機就不換車道,跟著小轎車後面,後來國光號踩煞車,我們下車一看,就看到前面停著小轎車,兩車保險桿幾乎貼在一起,車上有位先生就報警』(偵字第二五一0號影印卷第二頁反面)。
證人蔡丕椿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國光號被擋下來,我下車看到那輛車就是司機所說擋國光號那輛車,司機責問轎車司機他這樣做很危險,轎車司機就怪國光號司機隨意變換車道』(偵字第二五一0號影印卷第五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很確定國光號司機並沒有對小客車司機有任何的舉動』、『(你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有無拉扯或推擠小客車的司機)沒有,因為全程我們都關心,都有在看』、『(有無看到國光號司機對小客車司機用言詞恐嚇)沒有,我只聽到國光號司機說要告小客車司機妨害公務』(第一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且證人周一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司機一開始不讓乘客下車,後來陸續有人下車,我記得他們二人沒有發生言語上或肢體上衝突』、『我下車後警察才來,至少有兩部國光號來載我們,因為乘客只能補其他國光號的空位』、『我記得國光號是慢慢的倒車,離小客車有一段距離就停住』、『(有無聽聞乙○○對甲○○為言詞恐嚇)沒有』(第一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證人林詠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當日我坐在車上,原本休息。
感覺到司機不停的踩煞車,我睜開眼看到該部小客車,不斷向國光號靠近,司機為閃避該車,即轉到內車道行駛,該部小客車也轉到前方內車道,司機只好又轉到外車道,超過該部自小客車。
小客車見狀,即猛追國光號,超過後速度即放慢,後來自小客車在外車道停住。
國光號差點撞上去』、『(他們停車後雙方司機下車後狀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互相都在打電話,我是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沒有打起來,我也沒聽到爭吵』、『(國光號司機下車後有無拉扯或推被告)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
證人張晉誠似證明事故發生後,其曾下車查看;
證人周一民亦稱其下車後,警察始抵達現場。
且證人蔡丕椿、周一民、林詠程似亦均證明其等未目擊告訴人下車後有拉扯或推擠被告之行為。
是縱被告於初次下車查看時曾關閉車門,惟車內人員仍非不得因下車或透過窗戶玻璃,目睹車外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狀況。」
等理由,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是被告先後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誣告乙○○恐嚇及殺人未遂罪,其後復行自訴乙○○犯恐嚇及殺人未遂罪,核屬接續行為侵害一法益,應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參照)。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先後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公共危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又與本件部分,尚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予以審理,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與本件有單純與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予以併案審理,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不當駕駛於先,嗣僅因輕微交通爭端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恐嚇、殺人未遂等罪名誣攀告訴人,危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訟爭過程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作息,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儆懲。
四、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自訴「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並招來另一輛臺汽公司之大客車,以倒車方法企圖擠壓其車,且將伊推向車道,欲致伊於死地,幸經陳月英幫助,伊始未跌倒,有恐嚇及殺人未遂罪。」
部分(應包括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被告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恐嚇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認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
至被告先後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公共危險部分,即原判決所指「被告為甲○○車之駕駛人,上述兩車在高速公路互動後均行停止之過程,即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必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指訴乙○○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係屬誣控。」
所指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人並未認為被告亦係犯誣告罪起訴。
因被告當初對乙○○係分別以一狀先後向國道員林分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訴乙○○有恐嚇、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三罪,嗣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乙○○恐嚇、殺人未遂二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就告訴之上開三罪全案移送併案結案,而未提起公訴。
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案件僅就恐嚇及殺人未遂部分審理,判決乙○○此二罪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未審及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有無犯罪,公訴人對該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亦未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被告誣告罪審理之範圍,自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自訴或告訴乙○○恐嚇、殺人未遂判決無罪部分為限,被告告訴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既未經不起處分亦未判決,本件自不及於公共危險誣告部分,況公訴人對此公共危險誣告部分亦未起訴,足認本件論罪部分核與被告指訴乙○○公共危險誣告部分,尚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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