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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律師
王 進 勝 律師
黃 淑 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路一八二號前等候購買炸雞時,因王清柏誤認其即為擋住王某車輛出處之車主,遭王清柏無故毆打,乙○○雖頻頻道歉並退讓,王清柏仍拿炸雞攤之剪刀欲行攻擊,乙○○退讓不慎倒地,王清柏亦同時跌倒,王清柏所持之剪刀掉落,乙○○乃拾起自王清柏手中掉落之剪刀,嗣因王清柏仍繼續毆打乙○○,乙○○對此遭王清柏無故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雖其無意致王清柏於死,然卻能預見以剪刀揮刺有刺傷王清柏致死之可能,仍於王清柏再行出手毆打之際,持剪刀刺劃抵抗王清柏之攻擊,致王清柏受有右後頸部一×0‧五×一公分銳器傷(剪刀)、左上肢手掌部九×二‧五×三公分銳器傷(剪刀)手掌呈一字形掌肌肉剪斷,肌肉裂呈不規則鋸齒狀、右上肢肘前內側呈十三度入口傷六×四公分呈「◣」形刺穿,肘前外側部呈四十五度出口傷六×三公分呈「▎」形銳器傷(剪刀),肘前部血管及肌肉剪斷肌肉傷口呈不規則鋸齒狀、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八×四×三公分呈「▎」形盲管深入肌內脂肪內呈不規則狀再往下刺劃膝前部六×一×0‧二公分淺刺傷至內側部一‧五公分長淺刺銳器傷(剪刀)等傷害,嗣王清柏停上毆打,跑向鄰近之鐘錶店,其後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請託上開鐘錶店負責人林茂盛報案,並向前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蔡清華表明其為當事人,將剪刀自已放回之炸雞攤取交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罪之證據方法詳如㈠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更一審之證言筆錄。
㈡劉鳳蘭在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之證言筆錄。
㈢林茂盛在警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證言筆錄。
㈣邱增強在原審之證言筆錄。
㈤蔡清華在原審之證言筆錄。
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二張。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
㈧問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勘驗被告身體並無任何外傷之筆錄。
㈨嘉義看守所90年12月31日嘉所志戒字第1860號函(附件被告在所收容期間之看診紀錄病歷卡及公函上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
㈩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當庭勘驗扣案被告當時所穿外套之筆錄。
扣案剪刀乙支、血衣乙件、血鞋乙雙。
被害人家屬甲○○在警訊、偵查中、原審之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包括警詢筆錄在內,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包括警詢筆錄,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刺劃傷被害人王清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辯稱:係因其於上開炸雞攤販前等候購買炸雞,無故遭被害人不斷毆打,伊頻頻退讓,而王清柏竟拿炸雞攤之剪刀欲行攻擊,伊不慎倒地,王清柏亦同時跌倒,王清柏所持之剪刀掉落,伊拾起持在手上,因王清柏仍繼續毆打,伊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始於被害人復行出手毆打時刺傷被害人,防衛並無過當,且王清柏受傷後伊即報警處理,如有殺人犯意,當時則可以再行刺王清柏,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傷失血過多死亡】:⑴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刺劃,致受有右後頸部一×0‧五×一公分銳器傷(剪刀)、左上肢手掌部九×二‧五×三公分銳器傷(剪刀)手掌呈一字形掌肌肉剪斷,肌肉裂呈不規則鋸齒狀、右上肢肘前內側呈十三度入口傷六×四公分呈「◣」形刺穿,肘前外側部呈四十五度出口傷六×三公分呈「▎」形銳器傷(剪刀),肘前部血管及肌肉剪斷肌肉傷口呈不規則鋸齒狀、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八×四×三公分呈「▎」形盲管深入肌內脂肪內呈不規則狀再往下刺劃膝前部六×一×0‧二公分淺刺傷至內側部一‧五公分長淺刺銳器傷(剪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⑵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三十二張附於偵查卷(見第一一頁至第三0頁)可稽,足見被害人王清柏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傷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等候購買炸雞時,因被害人誤認被告即係與之發生停車糾紛之人,遭被害人無故毆打倒地,被害人仍不甘罷休,持扣案之剪刀欲刺被告,被告因閃避而跌倒,被害人亦同時跌倒,被告始趁機拾起自被害人手中掉落之扣案剪刀一把,於被害人再行出手毆打之際,出手刺向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復經證人劉鳳蘭即炸雞攤販、證人丙○○○即於證人劉鳳蘭炸雞攤旁之糖果攤販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證人劉鳳蘭於原審復證稱:「…他(指被害人)誤認被告是擋住他車的人,就從對面過來。
推被告,打被告,並罵三字經,被告一直跟他道歉,死者用手打他(指被告),用腳猛力踹被告,被告一直都沒還手,被告有被踢倒在地上,他還向死者道歉有三十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證人丙○○○則證述:「當時死者誤會被告車擋住他,他就過來打、罵被告,被告都沒有還手,還一直道歉,後來死者將被告踹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
於本院更證稱:「…死者不知從哪裡回來,看到一輛貨車停在他家門口,問我們在附近擺攤販的人是什麼人的車,死者誤會是被告的車子,被告說不是他的車子,還向死者道歉,但死者還是開始打乙○○,把乙○○打倒在地上,乙○○爬起來後,死者又把他踹倒在地上,連我的糖果攤都翻倒,我就開始撿我的糖果」(見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先遭被害人王清柏攻擊。
㈢【被告因受被害人毆打,始拾起被害人掉落之剪刀反擊】:⑴被告自警詢以迄歷次偵審均供稱因受被害人無故毆打,始拾起自被害人手中掉落之剪刀反擊。
⑵而證人劉鳳蘭、丙○○○雖未見被告如何持剪刀反擊,但證人劉鳳蘭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證述「該把剪刀【應係死者先拿的】,因為他(即死者)距離我攤子比較近,他站在我旁邊,被告倒地位置【離我比較遠】,所以我推測是死者拿剪刀的」(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劉鳳蘭所證述被害人、被告當日案發時之位置觀之,被告當時已倒地,且位置離證人劉鳳蘭之炸雞攤較遠,而被害人當時靠近該炸雞攤,則被害人於氣憤之下而順手先拿取就近之炸雞攤上之剪刀擬攻擊被告,衡之常情,亦無相悖之處。
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因受被害人無故毆打,始拾起自被害人手中掉落之剪刀反擊等情節非虛。
㈣【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⑴被害人之致死創傷係因【右上肢血管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然其遭被告刺傷之部位,右後頸部之銳器傷為人體重要之部位,惟該處係一×○‧五×一之【較淺】之劃傷,被告下手顯非欲致人於死。
⑵又被害人所受之左手掌、右手肘前部內外側、左下肢大腿內側、左下膝前部及內側等處刺劃傷,均非【易導致重大傷亡之致命部位】,而係在人體傷害程度較小之四肢部位。
苟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其焉有未趁其與被害人扭打之際,二人相距甚近,或被告前去鐘表店求救,極易下手之情形下,刺殺被害人身體之重要致命部位,以達其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豈有僅在被害人四肢部位刺劃之理。
⑶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停止對其毆打,跑向位於上開炸雞攤販對面之鐘錶行後,並未隨後追殺被害人,而係站立於上開中山路馬路中央,請託鐘錶行老闆即證人林茂盛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等情,此亦經證人林茂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林茂盛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他(即被害人)受傷後倒在我店前,我幫他止血,我太太又幫他叫救護車,被告當時也有請我叫救護車,被告當時也有用大哥大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打不通,當時死者跑到他車子那邊好像要拿東西,又好像要開車門,又好像沒有力氣,所以跑到我這邊來,當時我有問死者幫他叫救護車好不好,他有同意」、「(死者到你店時,被告有無追過來、死者要開車門時,被告有無追過來)沒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十至三十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若果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於被害人跑向其車子,或跑向証人林茂盛處時,何以不繼續追殺被害人,而任令被害人離去之理。
⑷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免遭被害人繼續毆打,始於被害人出手之際,持扣案之剪刀刺劃被害人,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㈤【被告有預見持剪刀揮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刺剪刀】:⑴剪刀之刀刃甚為鋒利,以之揮刺人之身體可能造成穿刺傷,此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事。
又刺傷他人身體可能贈成失血過多,亦為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之事,是被告客觀上有預見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王清柏於死。
⑵被告係因不堪被害人之毆打,始持扣案之剪刀刺劃傷被害人,依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自不得以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之行為,導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因而被告雖有有預見持剪刀揮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害人王清柏揮刺剪刀。
㈥再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傷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有防衛過當之處】: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害人無故毆打倒地之事實,此業經證人劉鳳蘭、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面對被害人無故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免遭被害人繼續毆打之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拾起自被害人手中掉落之扣案剪刀,在被害人復行出手毆打之際,持以刺劃傷被害人之行為,係屬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⑶丙○○○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追王清柏一節,應係誤解:①證人丙○○○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於警詢時陳稱:「乙○○被打倒在地,在我的店前,當時王清柏已停手,並站在我身後,直到乙○○起身後,王清柏原要上前,突然間王清柏就一直拉住我的衣服並躲在我身後,後來王清柏就被乙○○追跑離開我的店」(見警卷第六頁);
然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乙○○爬起來,王清柏要打他,【乙○○躲到我後面】,王清柏拉我的衣服,我倒地,我爬起來,看到乙○○追王清柏到對面,以後的情形我沒看到」(見相驗卷第五頁),雖仍陳稱被告乙○○追王清柏,然就「何人躲在其身後」,同日訊問之前後供述卻不一致。
若依偵查中所稱「王清柏要打他(乙○○),乙○○躲到我(丙○○○)後面,則豈有一直躲著王清柏之乙○○突然變成追趕者,說理不足。
②丙○○○於原審則證稱:「他就過來打,罵被告,被告沒有還手,還一直道歉,後來死者將被告踹倒,被告倒下也將我攤上糖果弄倒,我在收拾糖果時,他們二人往路中去(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之後之情形證人丙○○○並未詳細看到(如是否有人拿剪刀等,證人均稱沒看到)。
由證人丙○○○在原審之證述,已見證人因忙於收拾被弄倒的糖果,對於兩人爭執之細節,並未清楚目睹。
③本院為釐清疑點,再傳喚丙○○○到庭交互詰問時,丙○○○證稱:「(劉辯護人問:什麼人在拉妳的衣服?)我已經沒有印象是什麼人拉我的衣服。
當時我就一直在撿糖果,一段時間後,我站起來,看到死者已經倒在鐘錶店那邊,乙○○站在路邊。
(劉辯護人問:整個過程中妳有無看到乙○○打死者?)我沒有看到。
(劉辯護人問:妳有沒有看到乙○○追死者?)沒有。
(劉辯護人問:為何妳在警局時說妳有看到乙○○追王清柏到對面?)我猜想的,因為當時我低著頭在撿糖果,【大概有黑影從我身邊過去,所以我想像是乙○○在追王清柏】。
(王辯護人問:警訊時,妳說王清柏躲在妳後面,檢察官勘驗時,又說乙○○躲在妳後面,到底是誰躲在妳後面?)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二個人,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到底是誰躲在我後面。
(檢察官問:妳剛說妳在警訊時說看到乙○○在追王清柏,是妳猜想的,可是根據筆錄記載,妳在警訊和檢察官訊問時都明確說「有看到乙○○追王清柏,以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並沒有說是妳猜想的,如何解釋?)真的是我猜想的,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們。」
(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由丙○○○先後之陳述,顯見其並未清楚目睹。
而由常理而論,證人與雙方不熟,且事出突然,其憑印象拼湊事件之真相,本有其盲點。
再依上開所認定當時之情況以觀,先動手打人者為王清柏,先拿剪刀者為王清柏,王清柏甚至將被告踹倒在地後,仍要毆打被告,並衡之被告「一直跟王清柏道歉」,試圖平息王清柏之怒氣,以情況證據顯示,參以王清柏雖已五十歲,被告三十二歲,較王清柏年輕,但王清柏【壯碩、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驗斷書之記載),而被告卻體型瘦小,再審酌王清柏動手打人毫不手軟,被告僅一味躲避道歉,被告在當時情況之下,應【不可能追趕】王清柏。
④再由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分析,被告於第一次訊問時即稱:「(王清柏)並出拳打我頭部(二、三下),我被打後失去重心,倒向後方壓在一個賣糖果的婦人身上,王清柏在我將倒未倒之際,又持剪刀向我刺來,但未刺到,王清柏在我倒地的同時不知為何也倒在我身旁,剪刀也掉落在身旁,我看見剪刀掉落就趕緊將剪刀拾起後就站起來,而王清柏也隨後站起來,並又出手毆打我頭部,王清柏在毆打我時,我因手持有剪刀就將手(右手)舉在頭上欲作防衛,在感覺上王清柏打我時就作(揮舞狀),因當時被毆時眼睛閉上,頭二次被打時並未刺到王清柏,第三次王清柏又打過來才被我刺到(部位不確定,感覺是手),但王清柏被我刺到後並未停止毆打我,我被打得頭昏眼花,持剪刀的手也一直向王清柏刺去,刺中好幾下後,王清柏【突然】不再打我,並【衝向對面鐘錶行】門內」(見警卷第三頁)。
⑤依驗斷書所載,王清柏受有「右後頸部一×0‧五×一公分銳器傷(剪刀)、左上肢手掌部九×二‧五×三公分銳器傷(剪刀)手掌呈一字形掌肌肉剪斷,【肌肉裂呈不規則鋸齒狀】、右上肢肘前內側呈十三度入口傷六×四公分呈「◣」形刺穿,肘前外側部呈四十五度出口傷六×三公分呈「▎」形銳器傷(剪刀),肘前部血管及肌肉剪斷肌肉傷口【呈不規則鋸齒狀】、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八×四×三公分呈「▎」形盲管深入肌內脂肪內呈不規則狀再往下刺劃膝前部六×一×0‧二公分淺刺傷至內側部一‧五公分長淺刺銳器傷(剪刀)等」傷害,即王清柏之傷勢大抵呈「◣」或「▎」形,或「不規則鋸齒狀」。
若被告係自後追趕刺殺王清柏,則傷口應係直進直出,由其形狀均不規則,顯見王清柏之傷勢應係爭奪剪刀時所刺到,而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並未見到驗斷書,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所稱因遭王清柏一直打頭,所以持剪刀揮舞時刺到王清柏,信而有徵。
⑥再由被告所稱王清柏「突然」不再打我,並「衝向對面鐘錶行」,可見王清柏見被刺到「右上肢血管斷裂」,大量流血,所以「停住」攻擊被告之行為,衝到對面求救,而被告隨後也跟去看王清柏之傷勢。
王清柏毆打被告,被告持剪刀防衛,此時證人丙○○○均在撿拾糖果,眼光餘角有見到王清柏跑到對面鐘錶行,待其起身時,被告與王清柏均在對面,所以證人丙○○○會看到【被告在王清柏之後】,卻未看到任何持剪刀揮舞之情形,而由證人見被告在王清柏之後,主觀上認為係被告追被害人王清柏,亦可理解。
所以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追王清柏一節,應係誤解。
⑷又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在被害人復行出手毆打之際,持以刺傷被害人之行為,雖足以構成正當防衛行為,然被告於拾起扣案之剪刀後,被害人並未另外取得任何利器持以攻擊被告,而僅繼以徒手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雖被害人體型較之被告壯碩,被告應不致對被害人動武,但被告年方三十一歲,正值壯年之身體狀況及靈活程度,於遭受被害人徒手毆打之不法侵害時,衡情尚無持扣案之剪刀刺劃傷被害人之方式反擊被害人之必要。
況被告當日雖受被害人之毆打或被害人曾以腳踹被告,已如前述,但經檢察官勘驗其身體,並無明顯之外傷(見相驗卷第七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羈押時之身體狀況,依該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僅腳踝受傷,而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查詢該所結果,被告腳踝受傷部分,係因被告入所時「自稱腳踝會痛,但並沒有外傷,故只開給止痛劑止痛」等情,此有被告羈押入所時之病歷資料及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足認被害人雖先行毆打被告,而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在先,但以被告並未因之受有任何明顯之外傷,即並未造成被告重大之傷害,尚難認當時之情況已到非以利器防衛,始得避免傷害之程度。
則被告竟持剪刀劃剌被害人成傷,於客觀上而言,業已逾越排除被害人徒手毆打之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正當防衛行為顯有過當,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當日因身穿厚重之外套,故無明顯外傷云云。
且經本院更一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所穿之扣案之該外套,雖係厚冬衣(見更一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但依證人劉鳳蘭、丙○○○分別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毆打被告,並以腳踹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証稱「當時死者先出手毆打被告上半身,被告被打倒下後,死者又繼續用木屐踹被告」、「當時死者有打到被告頭部、身體也被死者踹到」、「被告爬起來之後,有用手阻擋死者,因為那時死者有繼續打被告」等語,証人劉鳳蘭又稱「當時死者以為被告車子擋住他前面,所以過來一直打被告,又用木屐踹被告,被告被打的倒在地上,…」、「(被告倒地時,有沒有辦法起來)沒有,因為死者一直打他,所以他沒有辦法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當日出手毆打被告身體之部位,並非僅朝被告穿著厚冬衣之部分,而係分散身體各處或頭部,然被告竟未受有任何明顯外傷,顯見被害人對被告不法之侵害並未達須以剪刀反擊之程度,縱令被告事發時穿著厚冬衣,亦難以此即認其未防禦過當。
四、查被告因不堪被害人之毆打,始持扣案之剪刀刺劃傷被害人,而所傷之部位大多在四肢非可致命之重要部位,顯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係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之為過當防衛行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即請託證人林茂盛以電話為之報警處理,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且向到達現場處理時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分駐派出所警員蔡清華自首其為本案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林茂盛、蔡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證人林茂盛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亦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附於卷(原審卷第五二頁及本院上訴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致死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係因先遭被害人無故毆打倒地,始持扣案之剪刀用以抵抗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徵,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說明扣案之剪刀一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劉鳳蘭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虛,並經證人劉鳳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後證述屬實,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說明扣案之血衣一件、血鞋一雙均為被告所有,此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惟均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復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衡之被告所住竹崎鄉金獅村全村村民聯名陳訴被告生性敦厚老實,且被害人王清柏所住竹崎村村民亦有多人為被告打抱不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八十五頁),顯見此為偶發事故,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具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刺殺被害人王清柏;
㈡被告非出於正當防衛。
㈢被告未自首云云。
然查:本件基於正當防衛,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應依殺人論科,已有誤會。
又被告請託他人及自己以手機自首,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因現場有人圍觀,即臆測有人先行報案。
是檢察官上訴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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