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三),412,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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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積欠湯萬賀買賣中古車價款差額新台幣(下同)八
  4. 二、案經湯萬賀之配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因積欠被害人湯萬賀中古車價
  7. 二、經查:
  8. (一)被害人因本件命案除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
  9. (二)上開畚叉係證人曾高碧枝事後發現遭棄置在前開金爐旁進
  10. (三)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原審時函稱當初扣案之畚叉因
  11.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係遭畚叉刺傷致死一節堪以認定。
  12. 三、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於被害人命案發生過程中,曾手持上開
  13. (一)證人即被告乙○○所經營大同醬油廠之員工林錫根,在警
  14. (二)目擊證人丙○○於警訊證稱:到廟前湯萬賀自行下車後,
  15. (三)被害人因本件命案除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
  16. (四)雖依證人曾高碧枝在警訊中證稱:我再出來剛好看到乙○
  17. (五)另被告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等未持畚叉
  18. (六)雖證人庚○○在警訊中證稱:係己○○拿畚叉刺殺死者湯
  19. (七)又己○○前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未據上訴
  20. 四、被害人除左側胸部乳下方第六、七肋骨間隙部位,有刺傷一
  21.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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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89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56號、88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積欠湯萬賀買賣中古車價款差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未償還,二人為此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電話中互相叫罵後,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福天宮前,曾高碧枝所經營之振和雜貨店談判,乙○○即與其經營之大同醬油廠員工林錫根(已亡故)、興桐村之友人庚○○(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振和雜貨店等候,同晚十時許,湯萬賀與丙○○亦同坐戊○○所駕駛之OV-九七九五號BMW自小客車,抵達福天宮正門廣場左前方角落金爐旁停車,湯萬賀旋下車往振和雜貨店找乙○○理論叫罵,與湯萬賀有親戚關係之庚○○見湯萬賀欲與乙○○衝突,即向前在該金爐前推湯萬賀勸其離開,因與湯萬賀發生拉扯,此時乙○○亦由振和雜貨店出來趨前欲與湯萬賀打架,並推湯萬賀一下,湯萬賀即回車上拿來一支以報紙包著之長木棍毆打乙○○,致乙○○頭、顏面部流血,乙○○便拿取該雜貨店隔壁之曬衣竿抵抗。

庚○○見狀從車左邊繞至車後欲勸架,詎為持木棍之戊○○誤會係與乙○○一夥而遭毆傷,遂跑至吳清河經營之雜貨店內躲藏,戊○○乃又向前毆打乙○○。

此時與乙○○同村之己○○(業經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適巧路過上前欲勸架,亦同遭湯萬賀、戊○○誤會係欲幫乙○○,湯萬賀、戊○○二人遂持棍毆傷己○○之手指,己○○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現場樹旁拾起其平日預藏之畚(糞)叉一支,對湯萬賀等人揮舞抵抗,隨後乙○○即將該畚叉拿走自行持用,己○○遂跑至旁邊暫時躲避,而乙○○此時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畚叉頂端鋼質尖銳,如持之攻擊對方可能刺中對方之要害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能預見而持該畚叉與湯萬賀互毆,終因天色昏暗不明,致該畚叉上最外側之尖爪一支,猛力直刺入湯萬賀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致湯萬賀不支倒地,乙○○未察覺接續持該畚叉追戊○○,因戊○○說湯萬賀已被殺倒地,乙○○始警覺而停止追趕並將該畚叉丟棄於地。

湯萬賀因而除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五公分皮下瘀狀、左上肢前臂背側擦傷二公分×一˙五公分、右下肢大腿部下端打撲傷四公分×二˙五公分皮下瘀血狀、左側鎖骨部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側顴部受有一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之創傷外,另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遭上開畚叉之尖爪刺入造成長一˙二公分、寬0˙三公分、深度達十二公分之創傷,第六根肋骨因該尖爪之深刺而斷裂三分之二,並刺傷左側肺底部再深入心囊,心臟因而大量流血於體內,致休克當場倒臥在振和雜貨店前約三、四公尺處死亡。

乙○○逃逸後經檢察官通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臺北縣盧洲市○○路一五四巷口緝獲歸案。

二、案經湯萬賀之配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因積欠被害人湯萬賀中古車價款差額八萬元,與相約在上開時地談判,嗣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有持畚叉欲追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持畚叉刺死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一來即說阿富你要怎樣,庚○○就過去攔架並說阿富並非不給錢,被害人就回車裡拿棍子,其見狀閃到一邊,但仍為被害人與戊○○二人拿棍子毆打,其即在路邊撿一支棍子擋架,結果棍子被打斷,其血流滿面,被打倒昏厥在地,待其爬起來欲走回頭,見旁邊有一支畚叉,戊○○又站在那裡,其即持該畚叉欲追戊○○,因戊○○說被害人已倒在那裡還要如何?其始停止行動,其未持畚叉刺死被害人,己○○本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然其被重罪輕判後,即自願放棄上訴,入監服刑,顯見確係己○○刺死湯萬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因本件命案除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五公分皮下瘀狀、左上肢前臂背側擦傷二公分×一˙五公分、右下肢大腿部下端打撲傷四公分×二˙五公分皮下瘀血狀、左側鎖骨部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側顴部受有一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之等傷外,另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遭刺傷深達十二公分,該傷口外表長有一˙二公分、寬有0˙三公分,第六肋骨並因刺擊而斷裂三分之二,且刺傷左側肺底部再深入心囊,心臟因而大量流血於體內致當場休克死亡,上開左胸部之刺擊乃被害人致死之創傷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攝有傷口照片附相驗卷足稽,是由該致命重創觀之,已足認被害人確係遭尖銳鈍器朝心臟部位刺擊死亡。

(二)上開畚叉係證人曾高碧枝事後發現遭棄置在前開金爐旁進而告知警方查扣一節,亦分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

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可知,本件現場互毆之器具,除了棍棒外即係該畚叉,此外並有該畚叉之照片附相驗卷足稽,顯見案發現場唯一之尖銳鈍器即屬該畚叉。

(三)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原審時函稱當初扣案之畚叉因保管欠週已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

然法院非不得以相同之另一畚叉作為認事之依據。

則證人即承辦刑警張純正以當初所扣案之畚叉外觀,再取得外型完全相同之全新畚叉一支交原審法院扣押,既與原扣案惟已遺失之畚叉照片相當,且證人曾高碧枝在原審復證稱:張純正所提供之畚叉與現場查扣之畚叉相同等語,況該畚叉因屬規格化之產品,被告於原審中對該畚叉與原扣押遺失之畚叉相同亦均無異詞,足認原審所扣案之畚叉與案發時警方所扣案之畚叉相同無疑。

而該畚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前端有四根尖銳爪叉,長均約三十公分,每支尖叉間隔距離約八公分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則以該畚叉之長度、間隔距離之寬度、及尖銳程度,對照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胸部重創傷口位置與傷痕,並佐諸證人張純正在原審證稱:屍體趴臥在曾高碧枝的雜貨店前約三、四公尺處,是曾高碧枝跟我們說在廟左手邊之金爐旁之畚叉是兇器,該畚叉上最外側之尖爪一支有歪掉,其上面有血跡反應,是O型(按被害人之血型亦為O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及被害人第六肋骨並因刺擊而斷裂三分之二之情,顯見該畚叉上最外側之尖爪刺入被害人左側肺部因碰到第六肋骨始歪掉,益證被害人確係遭該畚叉最外側之尖爪一支猛力直刺入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刺傷左側肺底部而深入心囊,造成心臟大量流血於體內當場休克死亡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係遭畚叉刺傷致死一節堪以認定。

三、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於被害人命案發生過程中,曾手持上開畚叉者,當僅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己○○二人而已,即彼等二人對此亦直承不隱,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左側肺底部遭畚叉刺入心臟之致命刺傷,係彼等二人當中何人於何時下手行凶所致而已?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乙○○所經營大同醬油廠之員工林錫根,在警訊中所證稱:我在大同醬油廠受僱乙○○之員工,當時在命案現場目擊,我於十九時三十分下班,返回福天宮前右邊雜貨店(非振和雜貨店)飲酒,乙○○在對面雜貨店發現,叫我去找林世端到福天宮前雜貨店來,但林世端教我告知乙○○說他不在就好,我就回福天宮前的雜貨店(振和雜貨店)告知乙○○,約過三十分鐘,湯萬賀就與另一男一女坐一自小客車來,湯萬賀就下車要乙○○到雜貨店外,雙方談何事我不知道,然後我就看見…乙○○在金爐旁找到一支畚叉,猛刺湯萬賀的胸腹部等語(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警訊筆錄),而參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湯萬賀到達現場時,我們三人在雜貨店內坐,…」等語及證人曾高碧枝於警訊中供稱:「兇案前約一小時,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庚○○、乙○○及綽號生毛根的林錫根三人有到我店裡喝酒,我沒有看見綽號矮仔能的己○○參加此兇殺案」,足見證人林錫根後來有至振和雜貨店,其確為目擊證人無訛,又證人林錫根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原審卷第五三頁可參,本院審酌林錫銀係受僱於被告乙○○之員工,且又在場親眼目睹案發經過,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處心積慮坦護被告乙○○已唯恐不及,豈有故意設詞誣陷身為老闆之被告乙○○之理,因之證人林錫根上開警訊之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雖證人林錫根嗣於偵查中改稱並無目擊刺人之過程,具與其案發伊始於警訊之供述及前開證人庚○○、曾高碧枝證述其有在場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畏事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雖其上開所指乙○○在金爐旁找到一支畚叉,猛刺湯萬賀的胸腹部等情,與本院認定其自己○○手中奪走畚叉後持之刺入湯萬賀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容或有不同,然證人林錫根指證被告乙○○有持畚叉刺及湯萬賀之胸部之基本事實,則無可置疑。

(二)目擊證人丙○○於警訊證稱:到廟前湯萬賀自行下車後,就被一個人持畚叉刺向身體,後來又一個人持木棍幫忙毆打,戊○○下車要扶持湯萬賀,卻被二個男子追殺,我即下車打電話報案,持畚叉的男子約四十多歲,留平頭,身材比死者高,持木棍男子約三十多歲,長相看不清楚等語觀之(見相驗卷第七頁)。

查據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高一七0公分,而被告乙○○依卷內年籍案發時為四十四歲,且在原審自承身高為一七五公分,案發時所留之髮型與現在同,雖經原審當庭勘驗其髮型似西裝頭,然頭髮稀疏並略捲緊貼頭部,若非近看與平頭難辨;

另同案被告己○○依卷內年籍案發時為五十歲,且在原審自承身高為一六0公分(綽號矮仔能),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足稽。

則鬥毆過程中既然僅乙○○、己○○曾持過上開畚叉,而彼等二人之身高又一高一矮相差達十五公分之鉅,縱然當時廟前廣場之照明較昏暗,亦甚容易分辨,衡情目擊證人丙○○應無看錯眼之可能;

雖證人丙○○上開所述之年齡較大及留平頭之特徵較符合己○○之情形,但以證人丙○○目擊時尚在車上並非近看,且廟前廣場之照明較昏暗,亦難期其能分辨被告乙○○上開近似平頭之西裝頭之正確髮型及兩人之年齡差距,況被告乙○○之身高一七五公分明顯高出被害人身高一七0公分,年齡亦為四十多歲,符合證人丙○○所述行兇之人特徵,足見目擊證人丙○○上開所指持畚叉刺及被害人左側胸部乳下方部位者,應係被告乙○○無訛。

證人丙○○於原審於本院前審經多次傳喚未到庭,而其係現場目擊證人且上開陳述係案發後不到二小時內之警訊筆錄,顯係印象鮮明時所為,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因本件命案除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五公分皮下瘀狀、左上肢前臂背側擦傷二公分×一˙五公分、右下肢大腿部下端打撲傷四公分×二˙五公分皮下瘀血狀、左側鎖骨部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側顴部受有一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之等傷外,另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遭刺傷深達十二公分,該傷口外表長有一˙二公分、寬有0˙三公分,第六肋骨並因刺擊而斷裂三分之二,且刺傷左側肺底部再深入心囊,心臟因而大量流血於體內致當場休克死亡,上開左胸部之刺擊乃被害人致死之創傷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該致命重創位在被害人左側胸部乳下方約六、七肋骨間隙部位觀之,及衡量該凶器之畚叉有相當之重量、該致命重創之「橫形」傷口形狀等情,堪認行兇之人與被害人之身高相差非鉅且略高,且平舉該畚叉在自身之胸部與腹部之間,始能「容易使力」刺入深達十二公分,並致第六肋骨斷裂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身材非屬高瘦型,乃屬高壯型,綜上堪認行兇之人為被告乙○○無訛。

若認行兇之人為身高僅一百六十公分綽號矮子能之己○○,其勢必高舉該畚叉至其胸部以上位置,再平刺入被害人之胸部乳下方,始能造成該橫形傷口,又其於案發時已五十歲,則此時其能否高舉該頗有重量之畚叉順利使力刺入而造成該致命創傷,頗有疑問,若其不高舉該畚叉行兇,則其勢必由下往上使力刺入始可,則傷口形狀恐為直形或斜形,殆可想見。

(四)雖依證人曾高碧枝在警訊中證稱:我再出來剛好看到乙○○臉上及身上幾乎全身沾滿血跡,且血水還滿身滴下來等語(見警卷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筆錄),及證人劉守泉、張宗吉、林子文、蔣雪芹等人,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乙○○確有於命案發生後當晚因頭部受傷流血,連夜經以計程車送往虎尾之私人診所醫治等語,雖足認被告乙○○辯稱:其有受傷流血,其上唇縫三針、頭皮及右眼角都有受傷,有就診等語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七、一一五、一一六頁),然適足證其與被害人間互毆之激烈,其所受傷勢較己○○重,更足認確係其持畚叉刺被害人左側胸部乳下方部位。

而被告雖受有上開傷勢,但非如受有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嚴重傷勢,故其於當時縱有倒地,亦不至於昏厥,故該畚叉應係其自己○○手中奪走後自行持用,殆無疑義。

(五)另被告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其等未持畚叉刺殺湯萬賀一節,無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八0六四七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五十三頁),然被告及己○○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則認被告否認拿任何鐵器刺死者,呈不實反應,而己○○稱其拿糞叉時並未刺向死者,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號鑑定書附測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八九頁以下)。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上開卷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參,且施測人甲○○係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碩士,曾於刑事警察局受專業測謊訓練六個月,並曾於國外測謊學校受過十星期之專業訓練合格,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取得刑事警察局專業測謊人員技術訓練班之執照,擔任測謊工作已近六年,本件採取之測謊方法係準確度達百分之九十八之區域比對法各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在卷,是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並未有上開相關測謊之資料附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並不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六)雖證人庚○○在警訊中證稱:係己○○拿畚叉刺殺死者湯萬賀云云;

繼在偵查中證稱:拿畚叉之人係己○○云云;

又在原審證稱:就我所知係己○○拿畚叉刺死死者,後來乙○○拿畚叉去追戊○○,己○○刺完後將畚叉丟在地上,乙○○才拿畚叉去追戊○○,伊是聽現場很多人說的云云;

又證稱:被告二人與湯萬賀、戊○○在金爐旁之空地又打了起來,己○○也一起跟他們打,我是沒有看見己○○拿畚叉,大家不願指證己○○,是因為己○○是出來救同村的人,乙○○又沒跟死者家屬談,所以大家不願再指責己○○的不是云云;

又證稱:我有問己○○為何不承認犯罪,己○○卻反問伊有誰看見等語;

又證稱:案發後己○○跟伊說他當時拿畚叉在庭院與湯萬賀、戊○○互打一段時間,並沒有提到乙○○也在場打人,己○○把畚叉丟在地上後,乙○○撿起來去追人;

然其於警初訊時亦另證稱:(你如何證明湯萬賀是己○○刺殺的﹖)我是看到己○○有拿畚叉,至於他有沒有刺殺他(湯萬賀),我沒有看到。

(乙○○有無拿畚叉﹖)我沒有看到乙○○有持畚叉。

(案發時乙○○有無攻擊對方﹖)我沒有看到各等語,亦與前諸多證詞互為矛盾;

況庚○○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當時我看到湯萬賀來,我就叫他回去,與湯萬賀同來之戊○○打我,我被打很嚴重就跑到雜貨店去,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因進入雜貨店內故未見湯萬賀係被何人持畚叉刺死,事後亦未聽到人講係何人持畚叉刺死湯萬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八頁);

最後並於本院更三審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上湯萬賀,怕他倆會吵架,我想勸架,但已經被戊○○打到」、「(沒有)看到何人拿畚叉」、「(問:被戊○○打到後有無留在現場?)沒有,我跑到雜貨店內」、「(在店內)沒有(再看到外面情形」、「我確定沒看到(湯萬賀何人刺死)」、「(問:為何你在警察局提到己○○以畚叉刺死湯萬賀?)我是聽人說是己○○以畚叉刺死湯萬賀,我本身沒看到」、「(問:何人又跟在湯萬賀後面?)乙○○」、「當時我是看到乙○○跟在湯萬賀後面,我要跑過去,但就被戊○○打了」、「(問:湯萬賀下車,己○○有無跟在後面?)沒有,我只看到乙○○跟過去」云云;

是證人庚○○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處,益見證人庚○○前所為不利己○○之證詞,難資為己○○持畚叉刺死被害人之證據。

(七)又己○○前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一節,固在卷可稽,然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上訴,因已經被收押快二年了」等語,經查其所稱與卷證並無不符,因此尚難以其因受羈押期間已接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而決定不予上訴,即認為其係因重罪輕判而不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辯稱未持畚叉刺死被害人云云,係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末查戊○○雖應係始終在場之人,然其經本院歷審及本次審理中經多次傳訊而不到庭,而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多次訊問時,均陳述其並未見何人砍殺湯萬賀,顯有特意隱瞞事實,不願據實陳述之情形,是本院認其縱使再次到庭,亦難期待其據實陳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爰不再傳喚之。

四、被害人除左側胸部乳下方第六、七肋骨間隙部位,有刺傷一公分×0˙三公分×0˙二公分之致命重創外,身上尚受有左上肢內前側部打撲傷九公分×五公分皮下瘀狀、左上肢前臂背側擦傷二公分×一˙五公分、右下肢大腿部下端打撲傷四公分×二˙五公分皮下瘀血狀、左側鎖骨部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側顴部受有一公分×0˙二公分×0˙二公分之創傷等傷害,既有上開驗斷書、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在卷足稽。

再衡以被告乙○○係因積欠被害人八萬元之車款未償糾紛,一時衝突失控致引本件命案,衡情尚不足遽認被告乙○○已蓄意拒絕給付,而萌斷斲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意,應僅具普通之傷害犯意至明。

又己○○並未事先與被告乙○○在振和雜貨店等候,而係於被告乙○○與被害人已發生打架時,剛好路過見被告乙○○與被害人爭執而上前勸止,始介入其事,顯係臨時自行起意加入,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另證人庚○○在打架過程中,縱認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均屬各別之加害犯行,同乏證據足認與乙○○、己○○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應僅對其所為犯罪結果負責,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證人庚○○間,均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共同正犯論罪,尚有誤會。

從而被害人遭被告乙○○毆打,除身體四肢受有傷害,復因被害人之左側胸部乳下方部位,受被告乙○○持畚叉刺入心臟深處,並因而造成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結果,既有如上述,則被告乙○○於持畚叉利器攻擊被害人時,客觀上當能預見可能刺及被害人之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而為之,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應就該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詳析案情,認被告乙○○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認與同案被告己○○、證人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均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乙○○傷害致死之罪刑,顯有不當,則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糾紛而起,且係於受人毆打受傷後持畚叉刺傷被害人致死、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原扣案之凶器畚叉一支,既經斗六分局函覆業已遺失無法尋找在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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