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經營皮鞋生意不善,經濟陷於困窘,明知已無支付
- 二、另乙○○、林叔曄又續承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
- 三、乙○○另於86年2月3日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父
-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
- 二、惟查:
-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具結指訴綦
-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與其妻林叔曄偽造如附表編號
-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即供稱:蔡文明、蔡淑女、
- (四)又附表除編號三為真正權利人甲○○所出借者外,所示支
- (五)又前開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係票載日期之前約二
- (六)關於被告之父丙○○之空白本票經偽填二千六百萬元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61號;
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伍顆,附表除編號三以外之支票共拾陸紙,及(編號256209號、面額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發票日為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5月3日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營皮鞋生意不善,經濟陷於困窘,明知已無支付借款能力,竟與其妻林叔曄(業經本院判處叁年貳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由乙○○在嘉義市○○○路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印章三顆,然後於86年3月6日在嘉義市○○路46號住處,以其中蔡文明、蔡淑女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申領支票上,並由林叔曄偽填票面金額、票載日期,足以生損害於蔡文明、蔡淑女,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兩紙偽造之支票,連同向甲○○所借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乙紙,共三紙支票,於同年3月7日下午1時許,與林叔曄一同前往嘉義市○○路488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向丁○○○誆稱:「上開三紙支票係他人客票,因其支票遺失,需前往法院辦手續,亟需款項擔保,以便辦理止付」等語,並由乙○○於該三紙支票背書(其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借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元(已預先扣除一萬八千五百元利息)。
乙○○復與林叔曄承上同一概括之犯意,於86年3月12日在嘉義市○○路46號住處,由乙○○將先前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印章,蓋在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之支票發票人欄,並由林叔曄偽填票面金額、票載日期,而偽造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三紙(其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並由林叔曄背書後,於8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二人共同持往嘉義市○○路420號店中,向丁○○○佯稱:「上開三紙支票係他人客票,伊等急需現金到銀行『趕三點半』以支應票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借予三十九萬二千元(已預先扣除五千八百元利息)。
兩次共詐得九十八萬二千元。
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丁○○○始悉受騙。
二、另乙○○、林叔曄又續承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吳銘春、林輝雄印章二顆(依卷內資料無法明確證明何時何地盜刻),並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票載日期前約二個月,在其住處,由乙○○陸續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其申領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刻之吳銘春、林輝雄、蔡淑女、沈國仲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吳銘春、林輝雄、蔡淑女、沈國仲,再偽填票面金額及票載日期,完成偽造支票後,即推由林叔曄連續持向乙○○父親丙○○(現已死亡)行使詐借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丙○○告訴,所偽造支票上之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
三、乙○○另於86年2月3日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父丙○○已在票上簽名之空白本票一紙,盜蓋丙○○印章後,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其妻林叔曄偽填發票日為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3日、面額二千六百萬元、地址,持以行使轉交知情之林叔曄之父林振謀(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以供擔保。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持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向丁○○○調借現款,另由其妻林叔曄向其父丙○○調借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做鞋子之批發商,不認識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等人,他們以前是來伊那裡作外務員,印章放在伊那裡,離職之後忘了拿回去,伊不知是他們的印章,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三外均屬匆忙中誤蓋所致,伊絕未詐騙丁○○○、丙○○,因檢察官曾嚇伊,所以承認偽刻他們的印章,伊與丁○○○作生意,伊以前就有與他借錢,是正常往來依一般情形借錢的,且他有扣利息,沒有詐騙伊父親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有與他談妥,那時是他誤會,亦沒有偽造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云云。
其於本院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都是我太太林叔曄做的,因為我都是跑外務,盜刻印章、支票上的筆跡及蓋章都是我太太所為,我沒有跟我太太一起去向丁○○○借款,支票上的背書也是我太太偽造的,我事先沒有授權她可以在支票為我的背書。
至於本票部分,是我太太到文具店購買,拿去給我父親簽名,其餘金額、日期是我太太寫的,我太太並盜蓋我父親的印章。
事後我太太叫我去頂替,我是清白的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具結指訴綦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僱用之會計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即86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9頁、第26頁),嗣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相符。
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二即86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第8頁至第19頁)。
被告乙○○與林叔曄使用偽造支票,詐借前開款項時,均明知無法償還前開借款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五即87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23頁背面第1行至第7行)。
是被告乙○○與林叔曄調借前開款項時,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早有生意往來,本件無詐欺犯行云云,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妳與乙○○以前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有的。
(乙○○有無賣鞋給妳?)有的。
(本案之前,他有無跟妳借過錢?)事隔已久,忘記了。
(他以前有無欠過妳錢?)沒有。」
等情,惟亦無礙「本案」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嗣支票退票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與其妻林叔曄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號至十七號之支票11紙,由被告持交林叔曄向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丙○○調借現金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已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正面第7行、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34頁),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惟被害人丙○○就其被詐欺取財部分仍屬親告罪,被害人丙○○並未對被告即其子提出詐欺告訴,自僅得就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審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一併審理。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即供稱: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印章,係伊於85年11月間在嘉義市○○○路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某不詳姓名者偽刻,事實上認識者並無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等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偵查卷五第20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行、第22頁倒數第一行至第23頁正面第四行)。
被告乙○○復坦承於前開時地,並同時同地有偽刻沈國仲、蔡文明、蔡淑女及其他人之印章等語(詳偵查卷五第22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
嗣被告乙○○嗣雖然改口辯稱:扣案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均係伊拾獲,票是伊蓋的,支票蓋錯章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有供被告與林叔曄使用,所偽造有價證券上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五顆扣案足資佐證。
(四)又附表除編號三為真正權利人甲○○所出借者外,所示支票十六張,其中編號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名」雖誤載為蔡文明,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結果,證實該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此有該銀行86年 8月15日銀嘉營字第四五五○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一第30至59頁),其餘十五紙支票俱屬被告乙○○向各開戶銀行申領使用之支票,此由卷附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之戶名均為乙○○,已甚明暸。
又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分批依序於86年3月6日、86年3月12日,分別由被告乙○○在嘉義市○○路四六號住處,以偽刻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印章,蓋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7頁正面),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在卷足資佐證(詳上)。
至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亦為被告乙○○以偽刻之吳銘春、林輝雄、蔡淑女、沈國仲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90頁正面第九行至十二行),復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
雖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係伊酒醉時誤蓋的云云,自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又林淑曄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章是否伊所蓋,時隔已久,忘記了);
票面金額、發票日是伊的筆跡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4頁),是被告於原審供承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七所示十六紙支票,係由其偽填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一節,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五)又前開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係票載日期之前約二個月,由林叔曄持向被害人丙○○調借現款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二行)。
參酌該部分支票票載日期前二個月,恰與被告乙○○、林叔曄向丁○○○借款時間,極其接近,顯然當時亦無支付能力,況被告乙○○與其妻林叔曄乃使用偽造支票,向被害人丙○○調現,足見被告乙○○調借該部分款項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甚明。
(六)關於被告之父丙○○之空白本票經偽填二千六百萬元部分:⑴丙○○雖證稱:本票上伊之簽名係簽假的,因陳冠佑說要練寫伊之名字,伊遂在本票上簽名教陳冠佑寫字,不知為何會在本票上簽名云云,雖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福明所證:當時拿整本本票亂寫,寫完亂丟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4頁)。
惟此等情節,完全不符社會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況被告之子陳冠佑於原審供稱:其阿公(即丙○○)未曾教伊寫字(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此外亦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稱伊係受過高中教育,並自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退休,票面金額又高達二千六百萬元,伊不可能同意簽發(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而被告之妻林叔曄亦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中迭次供陳係伊填載本票之日期、金額、丙○○之地址(見偵查卷六即87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24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頁),被害人丙○○既已借被告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鉅款,自不可能再同意提供票據、或簽發本票承擔鉅額債務。
姑不論丙○○確實曾有應其媳婦林叔曄之託,以教導其孫子陳冠佑練習書寫姓名為由,在林叔曄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舉,然本票係票據之一種,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既陳稱其原任職於台電嘉義區營業處會計管理師,從事財產上管理,並據證人陳福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實無訛,參以其曾陳述被告乙○○、林叔曄夫婦常開支票向其借錢等語,足見其尚非無知識之人,應深知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足以發生票據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參以丙○○其所簽之處恰為發票人處(不似乙○○之簽名擠到旁邊),足見系爭本票確係丙○○本人本於發票行為所簽發。
縱丙○○確曾為讓其孫子練習而在本票上簽名,然亦絕非系爭之本票,因而系爭本票為丙○○本人所簽發甚明,況其於原審法院86年票字第1540號本票裁定事件調查時亦坦承「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在卷(見偵查卷三即86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57頁)。
至於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為被告乙○○所盜蓋一節,亦據丙○○於原審法院上開本票裁定事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三第57頁),而該印章核與其於84年12月11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印章(見偵查卷四即87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第7 頁)相符,足見該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非被偽造,係被盜用無訛,益證丙○○上開證述為可採。
綜上,顯見系爭本票係被告又承同犯意,將其父丙○○已在票上簽名之空白本票,盜蓋其父印章後,交由其妻林叔曄偽填發票日為86年3月2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3日、面額二千六百萬元、地址,並持以行使,至為灼然。
⑵且被告之妻林叔曄與岳父林振謀對如何取得被告所交付該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來源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辯稱:被告陸陸續續向林振謀借有鉅款云云,惟未據林振謀提出任何形式之借據、抵押權狀資以佐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
而證人林叔曄亦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陳稱:票是伊等做生意時借錢的,何時借錢伊不知道,而陸陸續續借錢,有二千多萬元,伊才寫二千六百萬元云云,顯見係林叔曄任意填載票面金額。
且林振謀供稱:於86年 2月間被告即持上開系爭本票給伊,向伊借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做鞋子生意,陸續做十年向伊借錢,並叫伊拿水上鄉房屋抵押貸款七百六十萬元,錢是84年12月 7日借給他,只有伊及被告在場,因伊欠黃朝文六百五十萬元,乃以該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持交黃朝文擔保等情(見偵查卷三第6 頁背面)。
則林振謀竟以其二千六百萬元本票,擔保伊積欠黃朝文之六百五十萬元,金額顯不相當,與常情不符,顯有隱情;
又林振謀以其二千六百萬元本票擔保所謂積欠之債款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亦據黃朝文於偵查中陳稱係自82年間陸續借款,直至86年 9月30日再借五十萬元,月息百分十五,沒有舊的借據,只有這張借據,這張借據是將以前借的錢彙整在一起云云,有黃朝文於該案被訴追時之供述可按(見偵查卷三第七頁),惟該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係於86年9月30日始簽發(見偵查卷三第十頁),時間相隔甚遠,其月利率亦僅百分之一.五,並非百分之十五,顯見黃朝文與林振謀間所謂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非實在,所供均齟齬不一致;
又黃朝文竟於87年3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林振謀係於十多年前就向伊借款,到現在都沒有還過,於86年9月30日再借林振謀五十萬元云云,黃朝文於積欠十多年六百萬元大筆之債未還,竟於86年9月30日再借林振謀五十萬元,顯見其與常情未合,並非實在,均不足採信。
被告亦迭次陳明伊向伊岳父借錢後,不數日即還錢,沒有欠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6頁、第67頁、第97頁、第158頁、第159頁);
又上開面額二千六百萬元、票號二五六二0九號之本票並無法就其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鑑定係林叔曄抑林振謀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二三三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0六九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2、72頁)。
是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辯稱該二千六百萬元之面額字跡係林振謀所書寫云云,亦無從採憑,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林淑曄,證明系爭十六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乃林淑曄所蓋,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林淑曄所填寫一節,經查,林淑曄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印章是否伊所蓋,時隔已久,忘記了;
票面金額、發票日是伊的筆跡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4頁),是無再傳訊林淑曄之必要;
又丙○○已死亡,業據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其上開所引歷次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稱丙○○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酌。
核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罪。
又被告乙○○與林叔曄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某印章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編號一、二為第一批、編號四至六為第二批、至編號七至十七為其後陸陸續續如附表所示日期),並偽造丙○○之上開二千六百萬元本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同批次同時地偽造不同之被害人之有價證券(支票),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至所犯前開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罪(含詐騙丁○○○部分)後,因係行使有價證券之面額,本即含有詐欺罪質,不另論以詐欺部分罪責。
又偽刻吳銘春、林輝雄、蔡文明印章三顆,偽造附表編號二、五支票,暨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七所示支票,偽造二千六百萬元本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緝字第62號請求併辦部分)等部分,雖均漏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利用不知情某印章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就該部分論以間接正犯,自有未洽;
㈡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均以票面價值方式行使所偽造如附表之支票,自已含有詐欺之罪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原判決誤認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適用,亦有未洽;
㈢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先向證人甲○○詐借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再向被害人丁○○○詐借現金等情,與事實調查結果不符,亦有未合;
㈣又就被告於同批次同時地偽造不同之被害人之有價證券,原判決漏未論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
㈤另原判決未認定乙○○共同偽造丙○○之本票部分,亦有未洽;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金額誤載為十萬三千元,以致於事實欄誤認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丁○○○詐借三十九萬二千元時,係預先扣除八千五百元利息,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乙○○偽造丙○○之本票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竟詐騙他人鉅款,甚至偽造其父之有價證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附表除編號三以外所示偽造支票十六紙原本,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前,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蔡文明、蔡淑女、沈國仲、吳銘春、林輝雄印章五顆,業據丙○○提出扣案,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其妻林叔曄共同偽造其父丙○○名義之本票一張(編號256209號、面額二千六百萬元、發票日為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5月3日)部分,因該本票係以被告及「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見偵查卷三第11頁),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故僅就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號│ (帳號) │ │ │(新臺幣)│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起訴部分 │
│01│嘉義分行 │蔡淑女│UC0000000 │169,500元 │86.04.20│乙○○背書 │
│ │(帳號192-8) │ │ │ │ │偵查卷㈡10頁│
├─┼──────┼───┼─────┼─────┼────┼──────┤
│02│臺灣銀行嘉義│ │ │ │ │起訴部分 │
│ │分行 │蔡文明│AK0000000 │153,000元 │86.04.10│乙○○背書 │
│ │(帳號4418-1)│ │ │ │ │偵查卷㈡8頁 │
├─┼──────┼───┼─────┼─────┼────┼──────┤
│03│臺南區中小企│ │ │ │ │起訴部分 │
│ │業銀行中興分│甲○○│BW0000000 │286,000元 │86.04.15│借票 │
│ │行 │ │ │ │ │乙○○背書 │
│ │(帳號415-2) │ │ │ │ │偵查卷㈡12頁│
├─┼──────┼───┼─────┼─────┼────┼──────┤
│04│聯邦商業銀行│ │ │ │ │起訴部分 │
│ │嘉義分行 │蔡淑女│UC0000000 │150,500元 │86.03.28│林叔曄背書 │
│ │(帳號192-8) │ │ │ │ │偵查卷㈡14頁│
├─┼──────┼───┼─────┼─────┼────┼──────┤
│ │臺灣銀行嘉義│ │ │ │ │起訴部分 │
│05│分行 │蔡文明│AK0000000 │100,300元 │86.04.20│林叔曄背書 │
│ │(帳號4418-1)│ │ │ │ │偵查卷㈡18頁│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起訴部分 │
│06│東嘉義分行 │沈國仲│GR0000000 │147,000元 │86.03.28│林叔曄背書 │
│ │(帳號03-9465│ │ │ │ │偵查卷㈡16頁│
│ │-5) │ │ │ │ │ │
├─┼──────┼───┼─────┼─────┼────┼──────┤
│ │臺灣省合作金│ │ │ │ │未起訴部分 │
│07│庫嘉義支庫 │吳銘春│EA0000000 │837,000元 │86.02.28│原審卷69頁 │
│ │(帳號4139-6)│ │ │ │ │ │
├─┼──────┼───┼─────┼─────┼────┼──────┤
│08│臺南區中小企│林輝雄│CD0000000 │853,300元 │86.04.30│未起訴部分 │
│ │業銀行東嘉義│ │ │ │ │原審卷70頁 │
│ │分行 │ │ │ │ │ │
│ │(帳號148-3) │ │ │ │ │ │
├─┼──────┼───┼─────┼─────┼────┼──────┤
│09│同上 │同上 │CD0000000 │833,300元 │86.03.3 │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1頁 │
├─┼──────┼───┼─────┼─────┼────┼──────┤
│10│彰化商業銀行│蔡淑女│GR0000000 │598,000元 │86.03.31│未起訴部分 │
│ │東嘉義分行 │ │ │ │ │原審卷72頁 │
│ │(帳號03-9465│ │ │ │ │ │
│ │-5) │ │ │ │ │ │
├─┼──────┼───┼─────┼─────┼────┼──────┤
│11│同上 │同上 │GR0000000 │811,000元 │86.03.31│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3頁 │
├─┼──────┼───┼─────┼─────┼────┼──────┤
│12│同上 │同上 │AG0000000 │798,800元 │86.02.28│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4頁 │
├─┼──────┼───┼─────┼─────┼────┼──────┤
│13│同上 │同上 │GR0000000 │888,500元 │86.04.30│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5頁 │
├─┼──────┼───┼─────┼─────┼────┼──────┤
│14│臺南區中小企│林輝雄│CD0000000 │230,000元 │86.03.31│未起訴部分 │
│ │業銀行東嘉義│ │ │ │ │原審卷76頁 │
│ │分行 │ │ │ │ │ │
│ │(帳號148-3)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未起訴部分 │
│15│嘉義分行 │沈國仲│UC0000000 │755,500元 │86.02.28│原審卷77頁 │
│ │(帳號192-8) │ │ │ │ │ │
├─┼──────┼───┼─────┼─────┼────┼──────┤
│16│同上 │同上 │UC0000000 │760,000元 │86.03.31│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8頁 │
├─┼──────┼───┼─────┼─────┼────┼──────┤
│17│同上 │同上 │UC0000000 │836,000元 │86.04.30│未起訴部分 │
│ │ │ │ │ │ │原審卷79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