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二),598,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甲○○即李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及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四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暨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表四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暨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其中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8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原名李振輝)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乙○○、甲○○均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孫世文(民國○○年 ○月○○日生,孫世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後,現已緝獲審理中)、及劉榮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哲」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均未據起訴)等人因見販賣偽造之證明文件,供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或向商家分期付款購物之用,有利可圖,遂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文件,並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生意,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金賣予客戶,以作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向商家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之證明,並約定由負責招攬因而販售者抽取五百元之佣金。

旋即自90年 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在台南市○○路201號 2樓A室,推由乙○○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電腦等物;

劉榮興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掃描器、孫世文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標籤印字機;

丙○○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數據機等偽造工具,並由孫世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方形印章、長條章或圓戳章及負責人印章,再由劉榮興負責指導乙○○、丙○○、甲○○、「阿哲」等人操作電腦偽造文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附表三所示之扣繳憑單、附表四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之私文書,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偽刻印章蓋用在上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證明文件上(其偽造文書之內容、被偽造名義人及印文內容,詳如附表二、三、四所列載),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

乙○○、丙○○、甲○○、劉榮興、孫世文及「阿哲」者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綽號阿輝)及孫世文持由乙○○、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之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在職證明書及附表三編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0年3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由孫世文向該銀行行使並詐稱伊係在富樂門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之資力證明,俾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三十萬元,嗣為該銀行之職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並當場逮捕孫世文,另甲○○則趁隙逃逸,因而經警扣得其等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

嗣經孫世文帶同警方至台南市○○路201號2樓A室,當場查獲乙○○與丙○○二人,並扣得附表五所載供偽造所用之電腦等物(如編號1至號為乙○○所有,編號為丙○○所有,編號為劉榮興所有、編號為孫世文所有)及其餘如附表一偽造所得之印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一、按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二、本件證人丁○○、陳子祥、孫世文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並無具結規定之適用,是警方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又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刑事訴訟法新法施行前,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審理時,迭次提示予被告辯論,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被告亦陳明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亦未請求再傳訊詰問上開證人而放棄詰問權。

準此,上開供述證據已於新法施行前,經法院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孫世文、陳子祥、黃秀枝、趙德根於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在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行交互詰問程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坦白承認:因孫世文、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提議販賣偽造之證明文件供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或向商家分期付款購物之用而有利可圖,遂商量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並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生意,以每份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金賣予客戶,由負責招攬因而販售者抽取五百元之佣金,而自90年 3月上旬某日起,在台南市○○路201號2樓A室,由乙○○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電腦等物;

劉榮興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掃描器、孫世文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標籤印字機;

丙○○提供附表五編號之數據機等偽造工具,由劉榮興負責指導乙○○、丙○○、甲○○、「阿哲」等人操作電腦偽造文件,而準備偽造證明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只是商量要做而已,並未實際去做,在警詢中所以承認係要幫同案被告承擔才這麼說,並不知孫世文和甲○○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要到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甲○○和孫世文只是向伊表示要去辦理購買電腦的分期付款而需要在職證明書,查扣之附表一所示偽刻之印章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是孫世文帶來的,並不是我們偽造,因一直沒有客戶訂購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們只是商量要做而已,並未實際去做,當天伊並不知道孫世文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去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伊只是載他去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而已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我們只是商量要做而已,並未實際去做,伊並未操作電腦偽造,伊當時僅係在府連路201號2樓A室打電動玩具,數據機是伊要上網打電動玩具用的,伊根本不會打電腦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自承:「偽造的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是要賣給別人,一件壹仟元至壹仟伍佰元。」

、「查獲之犯罪工具,其中電腦是在製作偽造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電腦的資料裡有儲存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表格,掃描器是掃瞄偽造之文書進入電腦內,偽造的各種印章是要製作在職證明蓋印的。」

、「警方查扣之孫世文所持偽造樂富門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我偽造、變造的沒錯。」

、「查扣之印章、電腦內資料,是利用有登報幫人代辦信用卡,便利用客人的基本資料去刻印,偽造扣繳憑單,印章是在刻印店刻的。」

等語明確(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世文所供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與我朋友綽號『阿輝』(即指被告甲○○)到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當時持用身分證及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職證字第00二三號)乙份及該公司所開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乙份辦理‧‧‧」、「是我的朋友『阿輝』(即指被告甲○○)帶我到台南市○○路201號2樓A室拿的,當時因資料(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尚未印好,於是我就在該房屋的門口等,當時由乙○○、丙○○二人趕印該二份單據,印完後即由阿輝蓋好樂富門公司的印章後交給我的。」

、「我原來是告訴綽號『阿輝』要辦理機車貸款,而『阿輝』就叫我辦理萬泰銀行的救急卡(即小額貸款)比較快,於是才會聽阿輝的話,辦理救急卡當時『阿輝』即言明如辦貸款成功的話,即要得到貸款的一半金額做為偽造承辦資料的代價,於是由我進入萬泰銀行辦貸款,而阿輝在外面接應,進去後資料我寫貸款三十萬元。」

、「乙○○與丙○○二人在以電腦輸入資料並列印偽造一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又查,共同被告孫世文向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救急卡時,由行員即證人陳子祥受理,陳子祥並即依規定先徵信,向樂富門公司負責人丁○○詢問,經丁○○表示該公司並無孫世文其人,嗣丁○○即報警至銀行當場查獲孫世文等情,亦經證人陳子祥於警詢及本院更㈠審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8、99頁),亦與證人孫世文上開證詞互核大致吻合。

雖證人陳子祥於本院更㈠審時曾陳稱伊那時候只看到乙○○云云,應係因事隔一年多,證人已不復記憶而模糊失真,不足採取。

再參以,共同被告孫世文於案發後即帶同警方至台南市○○路201號2樓A室,當場查獲被告乙○○與丙○○二人,並扣得附表五所載供偽造所用之電腦等物(如編號1至11號為被告乙○○所有,編號為被告丙○○所有,編號為劉榮興所有、編號為孫世文所有)及其餘如附表一偽造所得之印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物可資佐證,並據被告乙○○坦承係利用上開工具偽造文件,及如何偽造之方法等情節甚詳。

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前述之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堪認確屬實。

三、被告丙○○、甲○○雖均否認有參與偽造上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丙○○、甲○○與你有無在你租屋處偽造文書?)有的,要教我們是劉榮興。」

,又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歷次所為之供述予其確認結果,亦稱:除警詢說賣假資料得款五、六千元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而經觀諸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他(甲○○)和孫世文一起過去,和我聊了很久,說要一起做,說要做一些影印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在三月十日左右,還有一位叫阿哲的(來討論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阿輝』(即被告甲○○)介紹孫世文、『阿哲』來認識我,說合作做影印扣繳證明及在職證明,可以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是孫世文、甲○○與『阿哲』去找我好幾次,剛開始是聊天,後來講起信用卡的事,我們覺得不錯,過幾天他們就把東西帶過來,我再去買台電腦,這台電腦買不到一星期,錢都還沒付」、「有證據證明他(丙○○)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因為 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申請的,這是銀行要查詢的時候,用這支電話照會,要上網查詢也是用這支,我不會用電腦,丙○○會‧‧‧」等語(偵查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76頁)。

此外,經本院上訴審函查電話「 0000000」結果,此支電話確係被告丙○○申請在被告乙○○上開租屋處之台南市○○路201號2樓共同使用無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91年 2月22日函一件附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足證被告丙○○、甲○○應有參與本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㈡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世文於本院上訴審調查,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偽造資料的是在庭的丙○○偽造的,都是他從電腦打出來的資料。」

「我當時只看見丙○○在偽造資料」、「(甲○○、劉榮興、乙○○、丙○○及綽號阿哲是否都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來販賣?)這些人都有計劃。」

、「本件是何人提議偽造資料?)是阿哲的男子。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供述:「(丙○○在本案擔任何角色?)他和劉榮興在我租屋處打電腦,丙○○每天都有到我那邊。

我和甲○○、丙○○、孫世文、劉榮興、綽號「阿哲」這些人先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件,買電腦是用來偽造證件用的。」

、「(問:你和甲○○、丙○○、孫世文、劉榮興、綽號「阿哲」這些人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件是否同時在一起研究,埸所是在那裡?)都在一起研究,場所是在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丙○○也是同意要做。

他是在跟劉榮興學電腦如何操作及偽造證件。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87、88頁);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歷次所為之供述,而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以前所為之陳述均為實在,而經核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供稱:「(問:你是否與丙○○及乙○○等人一起研究偽造證件的事情?)有的,丙○○也有在場。」

(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證:「(問:平常在乙○○住處做何事?)都在打電腦。」

、「扣繳憑單是丙○○拿給孫世文,是丙○○從電腦裡打出來的,地點是在府連路房子。」

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70頁)。

參互上開證詞以觀,益徵被告丙○○、甲○○所辯:並未參與偽造證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黃秀枝曾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到庭陳稱:有看過丙○○去找乙○○玩,未曾看過乙○○打電腦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27、128頁)。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基於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偽造上開文書,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是否實際從事電腦操作而偽造,並不影響其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是證人黃秀枝上開證詞,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另被告丙○○所舉之證人趙德根雖亦到庭陳稱:伊與丙○○係以前舞廳同事,伊等常去打電動玩具,但伊知道他不會打電腦文字,他連英文都看不太懂云云。

然查被告乙○○與丙○○係長榮中學電工科之同學,認識十幾年,且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豈會不懂英文字母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時供述明確,即令被告丙○○亦直承:乙○○係其高中同學,他高一讀半個學期就休學了等情,並有警詢卷之教育程度欄可參。

則被告乙○○與丙○○二人關係既相當熟識,了解甚深,而證人趙德根卻非整日與被告丙○○在一起,自難知曉被告丙○○不會打電腦,且衡之常情,高職畢業之被告丙○○應不致連英文字母均不識,再參以,被告丙○○又常打電動玩具,為被告丙○○本人及證人趙德根所證述屬實,足見其對電腦尚非一無所悉。

此外,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孫世文亦均指述電腦文件資料係被告丙○○所打,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乙○○之供述丙○○操作電腦偽造文件等情,應屬實情,自堪可採,證人趙德根所陳丙○○不會打電腦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無足取。

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係由伊一人單獨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云云(偵查卷第34頁背面),已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部分供述不實在,是為幫其他被告擔罪而說的等語,且經查與上開調查結果之事實亦不相符,足見係事後為被告丙○○、甲○○承擔罪行而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合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孫世文之前揭供詞,已將被告乙○○、甲○○、丙○○、孫世文、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如何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擬販賣客戶,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若無其事,均應無任意供承之理,自堪認被告乙○○、孫世文之前述自白均應可信。

又被告丙○○、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即係供他人貸款或購物時分期付款之用,均在其等與被告甲○○、共同被告孫世文、劉榮興、「阿哲」者之共同犯意範圍,是被告甲○○、孫世文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至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應在被告乙○○、丙○○、劉榮興、「阿哲」者之共同犯意範圍,自均應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共同負責,亦堪確認。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之犯罪時間而記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0年 1月間起,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其犯罪時間係自90年 3月上旬起,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所述之時間相符,應認以【90年 3月上旬】,始與事實相合,較為正確,併予更正之。

六、另原審雖以被告乙○○自承已銷售多張偽造證件,而獲利五、六千元,而認定被告乙○○等人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經查原審所認定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購買者之指證,亦無已販售得款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孫世文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結證稱:「(問:甲○○、劉榮興、乙○○、丙○○及綽號阿哲是否都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來販賣?)這些人都有計劃,只是剛在計劃並有刊登報紙而己。」

、「(問:是否有將偽造的證件、資料售出並獲利五、六千元?)我不知情。」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154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前述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逕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孫世文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作證在卷,且本件已事證明確,其證言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等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乙○○、甲○○、丙○○等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及附表四所示之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將其中偽造之樂富門企有限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進而持以向萬泰銀行詐辦貸款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乙○○、丙○○、甲○○與孫世文、劉榮興、綽號「阿哲」者就上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漏未論共同正犯「劉榮興」,應予補充之。

三、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四、又被告乙○○、甲○○、丙○○等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

五、被告乙○○、丙○○、甲○○等人以同一行為,同時持偽造之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以行使,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乙○○、甲○○、丙○○等人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七、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目的及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誤會。

八、再被告乙○○、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被告乙○○、甲○○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公訴人雖僅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許明哲、王文村、樂富門公司、永家興業社及負責人吳顯得之印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一部事實起訴,而漏未就被告乙○○、甲○○、丙○○與孫世文、劉榮興、綽號「阿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六人共同偽造除如附表上揭許明哲等人以外其餘之公司、行號、個人之印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部分事實起訴,惟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依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本院查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等業已銷售多張偽造證件,獲利五、六千元而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查逕擴張公訴人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乙○○等人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非適法。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

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原審未就被告乙○○等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內容、印文數量及偽造名義人等事項於事實欄明予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漏未就偽造在上開樂富門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公司及負責人丁○○印文)及將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亦有未妥。

㈣另扣案之大哥大(西門子牌)一支、彩艷護貝機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予沒收,原判決誤予沒收,亦有可議二、依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思以偽造證明文件販售圖利,損害文書之信用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⑴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附表四所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被告偽造而所有(偽造之上開樂富門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尚未交付予萬泰銀行而易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文書既已沒收,印文即在其內,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電腦等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所示之數據機為被告丙○○所有,編號所示之掃描器為被告劉榮興所有,編號所示之標籤印字機為共同被告孫世文所有,業據被告乙○○、丙○○陳明在卷,均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大哥大(西門子牌)一支、彩艷護貝機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螢幕  │1台│ 8 │號碼印章  │1個│
├──┼─────┼──┼──┼─────┼──┤
│ 2 │硬碟      │1個│ 9 │滑鼠      │1個│
├──┼─────┼──┼──┼─────┼──┤
│ 3 │電腦鍵盤  │1台│10│變壓器    │1個│
├──┼─────┼──┼──┼─────┼──┤
│ 4 │印表機    │1台│11│色帶      │3捲│
├──┼─────┼──┼──┼─────┼──┤
│ 5 │計算機    │1台│12│數據機    │1個│
├──┼─────┼──┼──┼─────┼──┤
│ 6 │數字印章  │1盒│13│掃描器    │1台│
├──┼─────┼──┼──┼─────┼──┤
│ 7 │日期印章  │2個│14│標籤印字機│1組│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