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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具 保 人 乙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被告嗣已逃匿並經本院通緝在案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刑保字第000068號)各乙紙及本院94年南分院洋刑敬緝字第17號通緝書一件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逃匿,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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