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二),607,2006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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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癸○○
壬○○
上列二 人
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告 丙○○ 女民國4
戊○○ 女民國4
辛○○ 女民國5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庚○○即張月保)
丁○○ 女民國5
子○○ 女民國4
乙○○○ 女民國
己○○ 女民國4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所偽造之「癸○○」、「壬○○」印章各壹顆,及於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癸○○」、「壬○○」印文各參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癸○○」、「壬○○」印文各壹枚,繼承系統表上之「癸○○」、「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其母張劉爾(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歿)死亡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因照顧母親而持有之張劉爾所有在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簿,至民雄鄉農會,盜蓋張劉爾印鑑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冒領張劉爾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三百元,並持以行使該取款憑條,使上開農會交付存款一萬零三百元而據為己有加以侵占,致生損害於張劉爾之其他繼承人(含癸○○、壬○○)。

二、辛○○與乙○○○、丙○○、戊○○、己○○、張月保、丁○○六人及癸○○、壬○○均係張劉爾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辛○○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欲將其等共同繼承其母張劉爾所遺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九地號及一五九之六地號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未經癸○○、壬○○之同意,而向乙○○○、丙○○、戊○○、己○○、張月保、丁○○等六人偽稱胞兄癸○○、壬○○二人業已同意變更登記,並擅自偽刻癸○○、壬○○之印章各一顆,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接續偽造該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癸○○、壬○○二人,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子○○辦理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登記為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大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含癸○○、壬○○)之權利。

三、案經癸○○、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係張劉爾之女即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存款一萬零三百元及有向乙○○○等六人陳稱業經自訴人二人之同意,並刻取自訴人之印章各一顆,經代書子○○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二筆土地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生前有經過母親同意領款,印章是向大哥拿的,有經過他們同意,且印章是伊去刻的,但平分土地對大家權利都沒有損失,當時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沒有冒領,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冒領張劉爾歿後存款部分:被告辛○○於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日,在其母張劉爾歿後,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兀自以上開農會存款取款憑條冒張劉爾之名義提領存款一萬零三百元,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104~105頁),被告辛○○雖辯稱:領取存款係母親生前交代的云云,惟查張劉爾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去世,其生前縱有權領款(如後述),然因張劉爾去世,發生被繼承之事實,該存款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辛○○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不得領取,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因照顧母親張劉爾而持有其母之印章,盜蓋其母印章於上開農會取款憑條而持以行使,使上開農會交付存款一萬零三百元而據為己有加以侵占,致生損害於張劉爾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含自訴人癸○○、壬○○)。

被告辛○○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伊將錢寄還給他們,但他們也不要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犯罪後所為彌補掩飾之舉,無礙本件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罪行成立。

又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未經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含自訴人癸○○、壬○○)。

㈡有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代書即被告子○○辦理上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上揭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同意其另刻印章,並授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云云。

然查,被告辛○○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暨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且經原審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88嘉林地一字第4865號函暨同年4月23日林地(08)字第047230號申請書全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0~87頁),並有上開二筆土地因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7頁)。

而被告辛○○迄未舉出確切具體事證,證明業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見其上開所辯自訴人已經同意之詞,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繼承人中之被告丙○○、戊○○、張月保、丁○○、乙○○○等均否認知情,並均稱「是被告辛○○通知伊的」、「辛○○並未告訴伊等如何取得自訴人即哥哥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足見被告間對本件亦不全知情,且未經全體溝通如何辦理,並載明於書面等情,當係被告辛○○偽稱業經胞兄即自訴人等之同意而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又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字跡均甚雷同,並非經當事人親自簽名可按,倘經自訴人真實同意,何須另外再刻印章?且上開登記申請書均未由自訴人及其餘被告親自經手蓋印?是被告辛○○所為辯解,渠經與伊哥哥商量,哥哥也有同意去刻印章云云部分,乏證據證明,尚非真實可採(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上訴卷第73頁)。

亦足見本件係被告辛○○擅自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刻印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被告子○○辦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顯仍係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及為公眾之大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之冒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盜蓋印章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嗣為其後持以行使(取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辛○○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刻暨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犯行,係偽造上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依實務連續犯優先於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運作理論,被告辛○○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子○○,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存款部分)二罪間,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辛○○事證已明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本院併案請求就冒領存款部分審理,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涉侵占存款,就九月九日領取一萬零三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因急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出此下策,其將公同共有財產登記為自訴人等與其餘姐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對自訴人之損害非大(比其母張劉爾之遺囑較為優厚,見原審卷第91頁),且所冒領之金額非多等情狀,爰量處辛○○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辛○○所偽造之「癸○○」、「壬○○」印章各一顆,及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三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一枚、繼承系統表上之「癸○○」、「壬○○」印文各二枚,係被告辛○○所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印文係屬真印,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列,爰毋庸諭知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追加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款十萬元,同年五月五日提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一日提領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云云。

然查張劉爾之存款被提領上開款項,有自訴人提出之帳卡附本院前審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調取該取款憑條五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4頁),訊據被告辛○○否認侵占,陳明稱是其母張劉爾生前交代辛○○向自訴人拿存款簿,並授權他去領款等語,且查系爭存款簿為張劉爾所有,原由自訴人等保管,因張劉爾北上就醫,需款付醫藥費,始由張劉爾囑乙○○○、己○○南下嘉義民雄向自訴人拿而由自訴人交付該存款簿之情,為自訴人所承認,而張劉爾在台北就醫,受辛○○照顧,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即自訴人壬○○亦於本院上訴審時指稱伊母親同意他們領錢是要用來治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

則辛○○在張劉爾生前,確受其母張劉爾之授權領款,自不能指為侵占,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於法未合,尚屬不能證明。

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等所領取張劉爾之存款本要用來治病的,卻用到別處去云云,未據舉出被告花錢用至別處之確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自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一併併案辦理,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己○○、張月保、丁○○、子○○等七人無罪部分:⑴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戊○○、己○○、張月保、丁○○、子○○等七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辛○○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等七人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⑶惟訊據被告乙○○○等七人(按除被告辛○○外)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被告丙○○、戊○○、己○○、張月保、丁○○、乙○○○均辯稱:伊等不知此事,係被告辛○○通知並由其出面辦理的等語;

被告子○○亦否認犯行陳稱係辛○○請伊辦理的,並交印章給伊的,資料均是辛○○交給伊的,因其等是兄弟姊妹,伊以為都協調好了,才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

查被告辛○○業已承認自訴人之印章係其所刻及蓋用,已如上述,自訴人雖以被告乙○○○等七人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辦理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自訴人在該事件中除抗辯遺囑非屬真正外,且不同意被告乙○○○等人辦理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乙○○○等人敗訴確定(88年3月9日所制作八十七年重家訴字第三號判決),顯見自訴人等與乙○○○等人間,就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已因對立而不相讓,何以被告乙○○○等人猶相信辛○○所言,而委由辛○○辦理?可見被告乙○○○等人辯稱不知情,為卸責之詞云云。

然查: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家訴字第三號民事案件,係被告等依張劉爾遺囑請求辦理被告等六人與辛○○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排除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自訴人不同意而敗訴(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而此次辛○○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雖被訴偽造文書,然係以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六人及辛○○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經比較遺囑之分派結果,尚有利於自訴人),並未將自訴人排除在外,故被告等六人當有正當理由可相信辛○○所說業經由自訴人等同意一詞。

⒉本件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經自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三號)後,辛○○等人再以張劉爾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除被告子○○外七人各七分之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自訴人對系爭遺產僅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八號、本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二號判決可證,並經本院更一審調卷查明,則辛○○當時辦理自訴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雖改變公同共有關係,為自訴人所不同意,殆似有損害於自訴人,然實質上既對自訴人之權利比其遺囑分派者為多,故被告乙○○○等人(辛○○除外)辯稱不知自訴人未同意一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六人與辛○○間,就上開繼承登記、偽造私文書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二、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併案審理被告乙○○○、丙○○、戊○○、己○○、張月保、丁○○等人在其母張劉爾生前共同冒用其母親之名,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五次,共盜領新台幣約二百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私文書冒領其母存款情事,辯稱:去農會提款是經伊母同意並叫彼等去領的,因為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自訴人不匯錢,所以伊媽媽才同意彼等去領的等語,己○○、乙○○○直承稱:「六月十一日領一百五十二萬元是我們去領的。」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4~125頁),而質之自訴人亦陳稱:「我媽同意她們領錢是要用來治病」等語,已如上述。

又查該存款計被領五次,已如前述,除最後一次外,其餘均在張劉爾生前領取,則被告等依張劉爾授權領款,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問題。

又最後一次在張劉爾去世後,係辛○○所領,為辛○○承認,亦如上述,被告乙○○○等六人未參與最後一次領款,自無足以證明被告乙○○○等六人與辛○○有間,就冒領存款、侵占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

惟被告乙○○○等上開經自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此追加部分自與上開無罪部分,尤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不得合併審酌,爰不另就此追加部分諭知無罪。

三、再就被告子○○部分:自訴人指訴子○○既於繼承登記文件上均填載渠為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代理人,何以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或與自訴人聯絡,即代自訴人撰寫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可見子○○辯稱不知情為卸責之詞,涉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暨共謀盜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子○○辯稱:「我想他們是兄弟姊妹,而且資料都齊全,所以沒有再問。」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6頁),況被告子○○係一介外人,縱受託代理辦理土地登記,然對辛○○等一家人之家務事如何糾葛如何確實獲悉,自訴人迄今俱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又辛○○言之鑿鑿已獲兄弟姊妹之同意,以實質有利自訴人之方式處理,自訴人又與被告均散居各處,自訴人尤遠在嘉義,往返費時,且自訴人與被告乙○○○等均係兄弟姐妹,關係密切,辛○○思以非不利於自訴人而逕行辦理,衡情亦非為外人之被告子○○所能明知(按刑法第214條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自無不確定故意之適用,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會),則被告子○○辯稱不知情,尚堪採信。

自訴人指訴被告子○○涉嫌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此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被告等有罪判斷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等罪對被告等相繩。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辛○○等間,就上開繼承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子○○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亦應諭知無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等六人及子○○無罪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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