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二),636,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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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證 人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科罰鍰新台幣叄萬元。

理 由本件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636號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傳喚該證人應於95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到庭,惟證人乙○○於95年2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證人乙○○於95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開庭報到單附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科證人乙○○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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