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二),67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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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吳振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黃秀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黃旗昌、黃啟基(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分別為黃秀美之姪兒及女婿,黃秀美與周永全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以下同)88年6月25日19時許,周永全以電話邀約黃秀美至渠家中餐敘,黃秀美因其女與女婿回娘家,故未能前往,而引發周永全不滿,嗣周永全再打電話質問黃秀美為何女兒已出嫁還要她帶去看病,甲○○聞言後,深為其母黃秀美抱不平,乃請黃秀美撥打電話給周永全,再由甲○○接聽質問周永全為何打電話連起碼禮貌都沒有,致雙方發生嚴重口角,黃秀美遂決定前往周永全家中理論,於同日晚九時二十分許,由黃旗昌以機車搭載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八一巷六號周永全住處,之後甲○○亦隨身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搭乘黃啟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周永全上開住處,並於進入周永全家中前,將該鐮刀藏於周永全家中附近巷口民宅前之花圃樹叢後面。

黃秀美等四人到達周永全家中理論時,甲○○因再度與周永全發生劇烈口角,斯時甲○○、黃啟基、黃旗昌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基按制周永全手部,黃旗昌則擋住周永全之子乙○○(起訴書誤繕為周泰安)及其女丙○○(起訴書誤繕為周素珠),使彼等無法相互幫忙,乙○○並因與黃旗昌拉扯致其右肩脫臼(乙○○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甲○○則先後以手及塑膠椅毆打周永全,繼自周永全家門口取得放置該處之「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持以毆擊人之腹部要害,足以引起死亡結果,而未為甲○○所預見」之木棍一支,毆打周永全頭、腹部至木棍斷裂成數截止,造成周永全受有左側腹部橫條形皮下瘀血一處(長十三公分、寬三公分,為生前鈍擊傷)、左側背肩胛上部橫形挫傷一處(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為生前鈍擊傷)、左手背部皮下出血、左前臂後部皮下出血一處(長八公分、寬二公分,為生前抵擋傷)、右手腕及右手背部皮下瘀血(為握扭傷)一處之傷害;

嗣乙○○見其父周永全被打,乃奮力掙脫黃旗昌之控制,持旁邊茶几上之水果刀一把抵抗,甲○○等人見狀均後退逃跑,周永全遂取出小尖刀一把追出,乙○○亦隨後追出,甲○○跑出周宅外,隨即取出上述預藏在花圃之「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持以揮砍人之右手臂,足以使人動、靜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因而引起死亡結果,而未為甲○○所預見」之鐮刀一把,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鐮刀轉身折回朝自屋內追出之周永全揮砍一刀,致周永全被砍中右手上臂前部內側一刀,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六點五公分,大量出血,乙○○見狀,立刻將周永全拉回家中,甲○○即攜帶鐮刀迅速逃離現場。

周永全經警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因右手臂前部及腹部鈍擊切割砍傷合併動靜脈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獲甲○○、黃旗昌及黃啟基,並扣得甲○○所有作案凶器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証人即同案被告黃啟基、黃旗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之供証,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証,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件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周永全成傷,並以鐮刀砍中被害人周永全右前臂一刀,致被害人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其因之與周永全發生扭打,並出手打周永全肩胛骨,但未毆打周永全之腹部,而黃啟基當時是為了勸架要隔開周永全,並未按制周永全手部,黃旗昌亦未擋住乙○○及丙○○,使彼等無法相互幫忙;

又當時死者拿刀子刺向伊,伊再次跑出屋外,原有傷害周永全之行為已終止,然周永全、乙○○竟仍持刀追殺,伊逃跑至巷口取出鐮刀,為求自保,情急之下始轉身揮刀而不慎劃傷死者右手臂上部內側,死者就往回跑,後來倒在他家門口,屬於正當防衛,並無殺死周永全之意思;

且本件案發時伊有要救護車送周永全去醫院,但周永全兒子堅持要等派出所警員來處理,所以才會延遲就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因其母黃秀美與被害人周永全發生爭執,欲前往被害人周永全上開住處與之理論,被告乃夥同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旗昌、黃啟基(以下簡稱共同被告)分別進入周宅,在周宅內各人所處之位置、如何發生爭執、黃啟基如何按住被害人周永全,黃旗昌如何與乙○○拉扯並阻止乙○○、丙○○去路,再由被告毆打被害人周永全,乙○○見其父被打,乃奮力掙脫,持旁邊茶几上之水果刀抵抗,被告及黃旗昌、黃啟基等見狀均後退逃跑,被害人周永全遂取出小尖刀一把追出,及最後由甲○○拿扣案之鐮刀揮砍被害人周永全,致被害人周永全傷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周永全之子女乙○○及丙○○指証綦詳,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鐮刀一把及斷裂成數截之木棍一支、被害人周永全持以追趕被告等人之小尖刀一把、乙○○持以抵抗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扣押書,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七頁);

又被害人周永全因而受有左側腹部橫條形皮下瘀血一處(長十三公分,寬三公分)、左側背肩胛上部橫形挫傷一處(長十一公分、寬二公分)、左手背部皮下出血、左前臂後部皮下出血一處(長八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腕及右手背部皮下瘀血之握扭傷一處、及右手上臂前部橫砍切傷一處(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六點五公分),其中右上臂前部一刀之砍切傷,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造成大量流血,經送醫急救,因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圖乙件、現場及相驗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七、三十七至六十九頁)。

再證人乙○○及丙○○均係在場親歷其事之人,且證人乙○○因與黃旗昌拉扯致右肩膀脫臼,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被送至奇美醫院醫治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黃文輝到庭具結證稱:乙○○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說手在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復有奇美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足徵証人乙○○手部脫臼確係案發當晚造成的無訛,益見證人乙○○、丙○○二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子虛。

㈡被害人周永全腹部及肩胛上部均受有橫條形之鈍器傷各乙處,且傷害之寬度分別為三公分及二公分,均核與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扣案之木棍形狀、大小相符;

再扣案之木棍斷裂成數截,碎片散落地上,此有該木棍及相片可憑(見警卷刑案現場相片第一、六張),參諸上情以觀,足證被害人周永全確曾遭人以木棍用力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縱被告稱該木棍質地脆弱,一打即斷,但若非被告一再擊打,豈有斷裂成數截,且碎片散落一地之理!又被告如只擊打死者肩部一下,亦不可能造成腹部、肩胛等多處傷痕,從而,被告辯稱其只打被害人肩部一下,並無持棍毆打被害人腹部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害人右手腕及右手背部受有皮下瘀血,為握扭傷,有上開驗斷書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足証被害人確曾遭人強力挾制無疑。

而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死者從腰際做欲取出東西狀,而乙○○則於同時亮出早已預藏之刀子,伊母親為勸阻死者,反而遭死者劃傷手背,伊為自衛及保護母親始撿拾木棍毆打死者云云。

惟查,本案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而被告之母黃秀美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距案發時已相隔三日,如黃秀美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焉有受傷三日後始前往醫院治療之理?再觀之黃秀美驗傷證明書所載檢查結果係「左手背線狀擦傷六公分、右手背瘀血五χ五公分」(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黃秀美所受之傷害僅係擦傷及瘀血,均非係尖刀所造成之刺創或切割傷,自難以該驗傷證明書,即認黃秀美手部之傷痕乃死者周永全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其母遭被害人劃傷手背,其為保護母親始撿拾木棍毆打被害人乙節,要無足採;

再依被告所辯「被害人欲取出刀械時,伊逃跑至門口撿拾木棍回來打死者一下」云云,據此可知被害人手部之握扭傷應非被告所造成,而黃秀美乃一弱質女子,亦不可能有此力量造成被害人周永全手部之握扭傷,足見證人乙○○、丙○○證述係黃啟基按制被害人周永全乙節應屬確實無誤;

另共同被告黃旗昌於警訊時供稱:「...回頭時,即看見甲○○和周永全在打架,周永全手持類似匕首之小刀欲刺向甲○○,甲○○以手阻擋後,轉身逃向屋外,這時地上並有根斷裂之木棍」等語,於原審則供稱:「周永全拿一尖刀要刺甲○○時,棍子已折斷了,是在電視機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由共同被告黃旗昌供稱被害人以類似匕首之兇器刺被告時,地上已有斷裂之木棍等情觀之,該木棍之斷裂既在被害人持刀刺被告之前,顯見被害人係為被告以木棍毆打後始持尖刀追趕,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以刀欲刺伊,伊才持木棍自衛云云,亦無足取。

另證人即員警黃文輝亦結證稱:乙○○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說手在痛等語,益足徵乙○○手部脫臼確係案發當晚造成者無訛。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拿刀刺伊,伊跑出屋外,原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終止,然周永全、乙○○竟仍持刀追殺,伊為求自保,情急之下始轉身揮刀而不慎劃傷死者右手臂上部內側,乃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然查: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又按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而被害人與被告之母黃秀美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因被害人以電話邀黃秀美至家中餐敘,為黃秀美所拒,又因被害人打電話與黃秀美質問,並因而與被告發生嚴重口角,黃秀美遂決定前往被害人家中理論,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啟基、黃旗昌陪同前往,並因而引發本件事端,顯見本件純係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攜帶扣案之鐮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再觀之被告攜帶上開鐮刀至被害人住處,即先將鐮刀藏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巷口民宅前之花圃樹叢後面,並未攜帶刀械進入被害人住處,而在被害人家中,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出手或以塑膠椅、木棍毆打被害人時,亦未持該把鐮刀砍殺被害人,而係於被害人與証人乙○○持刀追逐被告時,被告始在屋外取出藏放之該把鐮刀回擊,並於砍傷被害人右手臂一刀後,隨即離去,並未再追殺被害人,均如上述;

即証人乙○○於本院前審亦証述「被告僅揮砍一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等情,若果真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則於攜帶該把鐮刀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衡情豈有先將之藏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巷口民宅前之花圃樹叢後面,且在被害人住處與之發生口角時,又何以未取出該把鐮刀砍殺被害人?迨至被害人持刀追逐時,始取出鐮刀回擊,且僅砍傷被害人一刀後,又未持續砍殺之理?雖證人乙○○指稱其去扶持其父時,被告仍繼續追逐被害人云云;

但查,被害人遭被告砍傷大量流血,身體不支而需人扶持,證人乙○○當時亦因掙脫而右肩脫臼,則其二人行走速度應不快,反擊能力非強,被告應無追趕不上之理,若有心欲致被害人於死地,當可輕易追上,且會再加以攻擊被害人,惟從證人乙○○證稱被告僅揮砍被害人一次,及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除右臂僅有一處刀傷外,並無其他刀傷,可知被告應無其他追殺行為,據此可知被告僅係接續前之傷害犯意,而持鐮刀揮砍傷害被害人,應無殺人之犯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可堪認定。

3惟被告攜刀前往,雖無殺人之犯意,但由被告夥同共同黃旗昌等人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竟持上開扣案之鐮刀前往,並將之藏在周宅附近巷口之花圃內,為被告供明在卷觀之,足認被告顯有若發生爭執毆打時,將持該鐮刀以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明;

且被告當日係先以手及塑膠椅毆打周永全胸、腹部,繼之自被害人家門口取得之木棍一支,毆打被害人周永全頭、胸部,嗣被告見被害人周永全及證人乙○○各持刀反抗,恐反遭該二人傷害,即跑出周宅外取出預藏在花圃之上開鐮刀轉身折回朝自屋內追出之周永全揮砍,致周永全被砍中右手上臂前部內側一刀,已如上述;

再參酌被害人周永全右手上臂前部所受之刀傷,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等情,顯見被告持上開鐮刀揮砍時,用力之鉅,當非僅係為要「隔開被害人周永全所持之刀械,而不慎劃傷被害人周永全右手上臂」甚明。

則被告於持上開鐮刀前往被害人周永全住處時,既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於到達周宅後,因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後以手及持塑膠椅、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嗣又在被害人與証人乙○○持刀追出之際,被告又在周宅外持上開鐮刀傷害被害人,由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接續之傷害行為,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拿刀刺伊,伊跑出屋外,原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終止云云,已無足取。

4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父親(按即被害人)就跑去廚房拿一把小尖刀,我就去桌上拿水果刀,想要逼他們離開家裡,他們就往外跑,我們隨後追,我父親在家門口前跌倒,再繼續追到二十公尺處,我父親又跌倒一次,那時我要拉回父親時,看見他們已經跑到巷口轉角處,後來那群人又跑回來,被告手拿著東西,父親為了保護我,就被甲○○砍殺,血流滿地,我大喊殺人,我也拉著我父親逃回家中躲避...」、「血泊前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被告係跑到屋外巷口轉角,再拿著東西(即鐮刀)跑回來砍殺被害人一刀,且在血泊前(即往被告取鐮刀之巷口花圃方向)並沒有血跡。

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王肇瑞、黃文輝均分別結證稱:被害人住宅至血泊(按即被害人宅外血跡最多之處)有血跡,血泊往花圃(按即被告取鐮刀處)方向沒有血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六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就現場留有血跡之位置,彼此之証詞並無不符之處。

且證人黃文輝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證稱:「(問:血泊到花圃間有無看到血跡?)答:因我在照相並往前走,但都沒有發現血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二頁),復有證人黃文輝拍攝之相片十張(見相驗卷第三至七頁)及繪製之命案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

而證人黃文輝於拍攝相片及繪製現場圖前已經查看命案發生現場,則其證稱血泊到花圃間沒有看到血跡乙情,當非虛構,均堪採信;

另經本院命證人黃文輝前往命案現場,就現場被害人住宅、血泊處及被告藏放行兇鐮刀等處所相關位置及距離,於實地測量後繪圖送本院憑辦,由證人黃文輝繪製之上開圖示:被害人周永全住宅距離血泊(按圖上所示血跡應指血泊之意)約十二公尺,血泊距離被告藏放鐮刀之花圃約十七公尺等情,亦有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一頁)。

則被害人周永全遭被告砍中右手上臂前部內側一刀,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已如前述,被害人手臂動脈既遭切斷,當場必血流如注,被害人行經之處,地上亦將留有血跡,而由血泊至周宅有血跡,至藏鐮刀之花圃間則無血跡等情觀之,該血泊處之前既均無血跡,堪認該血泊處應係被害人遭被告砍傷時之處。

因被害人甫遭砍傷,大量血液湧出及停留時間較長致留下血跡較他處為多,嗣於受傷後始沿路往住處走回,因而一路留下血跡。

再參以血泊距離被告藏放鐮刀之花圃約十七公尺之遠,足見被告於取出預藏之鐮刀後,應有轉身折回砍傷被害人周永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合上情及參諸被告並未受傷等情以觀,則被告既已傷害被害人在先,被害人及証人乙○○持刀追趕被告,顯係為排除被告先前之不法侵害,自難認被告有遭受被害人及証人乙○○之不法侵害。

況被告又已跑至該鐮刀藏放之位置,實可逃離現場,竟又取鐮刀折回用力砍向被害人,已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為之,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持刀追殺,伊為自衛,情急之下始轉身劃傷被害人」云云,核係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5共同被告黃啟基雖於警訊時供稱:「甲○○就和死者周永全衝突,死者和他的兒子乙○○突然拿出刀子,我見狀就趕緊逃出周家...,過了幾分鐘甲○○也到達...」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共同被告黃旗昌則供稱:「甲○○和周永全在打架,周永全手持類似匕首之小刀欲剌向甲○○,甲○○以手阻擋,轉身逃向屋外...」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證人乙○○亦稱:「我父親為了自衛,就跑到廚房拿了一把短刀,對方看見就出去,我父親也追了出去,約追了二十公尺左右...」、「我看到父親被打,我就拿刀要喝止他們,他們就往外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

另證人即警員王肇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尖刀是在周永全住宅門口二十公尺拿到的,該尖刀是在血跡內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

然共同被告黃啟基、黃旗昌及証人乙○○上開証詞,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屋內有持刀追趕被告之情事,証人王肇瑞亦僅証述該把尖刀查獲之情形,至於被告跑出屋外取出鐮刀砍傷被害人時,究係於何種情狀下為之,被告是否係正當防衛等情,共同被告黃啟基、黃旗昌及証人乙○○、王肇瑞上開之供証均屬不明,自難作為被告正當防衛之證據。

6証人即共同被告黃旗昌雖又證稱:「是被告跑出去,周永全也追跑出去,我也跑在後面,我看到被告停下來想拿鐮刀回去,但轉頭看到周永全追上來要殺他,為了擋周永全才順手揮刀殺到他。」

「(問:被告如何擋刀?)答:被告頭低低的,想要拿回鐮刀,轉頭順手一揮鐮刀,就砍到周永全。」

「(問:周永全如何刺被告?)答:他是直伸刺的。

(問:被告如何刺到周永全?)答:被告是低頭拿完鐮刀就順手往上一揮,才揮到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但查,証人黃旗昌供証被害人持刀直伸刺被告,被告低頭拿鐮刀順手往上一揮,才揮到被害人,則被害人受傷部位應係在手臂背部或手臂下沿,殊無右手臂上部內側被砍傷之可能,且既係【順手往上一揮】,則揮刀力量應無力,被害人所受傷害亦無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之理,足見証人黃旗昌之供証與事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7另証人即共同被告黃啟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証:有看到周永全拿刀追出來,但沒有看到被告砍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0、一0一頁),証人黃秀美亦証述:有看到被害人周永全拿刀出去,並未看到被告拿刀砍傷被害人之情形,出去時已經看到被害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一頁);

則証人黃啟基、黃秀美既未親見被告如何持鐮刀砍傷被害人,彼等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被告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既持鐮刀同往,顯見被告事前即有發生爭執毆打時,持該把鐮刀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復於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率先動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又於被害人持刀排除侵害並追出,但尚未持刀向其攻擊前,,難認被害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已可跑離被害人住處,竟拿取預先藏放之鐮刀轉身折回迎向被害人,持鐮刀砍傷被害人,足認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顯非為排除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

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

經查:1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致死創傷為:右手臂前部及腹部鈍擊切割砍傷合併動靜脈大量出血,死因為失血性休克,有驗斷書一紙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而以木棍擊打腹部及持鐮刀揮砍手臂,均足以造成被害人前開致死創傷,為一般人所知悉,足見被害人周永全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上揭傷害無訛。

是被告既有先後持木棍擊打及鐮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因傷重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如上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周永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2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已如上述。

然被告用以揮砍被害人之木棍及鐮刀,均質地堅硬;

另扣案之鐮刀全長四十七公分,刀炳部分為木製,長二十一公分,刀刃為鐵製,長二十六公分,呈彎月型,單刃末端尖銳,刀鋒銳利,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六頁),而持木棍擊打或鐮刀揮砍人之身體各部分,足以對身體造成傷害;

且因出手輕重不易控制,傷害腹部有造成腹腔出血之虞,或傷害手臂嚴重時,將切斷動、靜脈,大量出血,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惟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急,竟未能預見,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木棍及鐮刀毆打、揮砍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因而死亡,則其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要堪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案發時伊有要救護車送周永全去醫院,但周永全兒子堅持要等派出所警員來處理,所以才會延遲就醫」云云。

然查,證人黃文輝證稱:於接獲報案後約三分鐘到現場,救護車約六、七分鐘到達,被害人於救護車到達後約四、五分鐘上車送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九頁);

另奇美醫院函復本院前審稱:「病患周永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到達時已無心跳,血壓,呈現死亡狀態,急救至二十三時十分宣告無效,病患在本院急診,接受大量靜脈輸液治療,插中央靜脈導管-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急救,並輸最緊急用血(紅血球)二個單位」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奇醫字第一三五二號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可按。

則由上開證人黃文輝之證言及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觀之,被害人於遭被告砍傷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送抵奇美醫院急救之同晚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其間相距僅二十餘分鐘,要無遲延送醫救治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受傷距死亡約一百分鐘云云,顯係將醫院急救宣布無效之時間,誤為送醫急救之時;

再被害人係因右手臂前部及腹部鈍擊切割砍傷合併動靜脈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如上述,且於送抵奇美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呈現死亡狀態,該院施以大量靜脈輸液治療、插中央靜脈導管-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急救及輸最緊急用血(紅血球)二個單位等急救措施,亦無治療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㈦公訴意旨雖依乙○○、丙○○指述,認本案尚有另一不詳姓名年籍頭髮染成黃棕色之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參與云云。

惟查,被告及黃旗昌、黃啟基、黃秀美皆否認尚有其他人一同到死者家。

而證人即負責本案之警員王肇瑞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死者還有跟我們對話,只說黃秀美以及三人殺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

另證人即警員黃文輝於原審結證稱:「去問時鄰居有說差不多四、五位左右,沒有說到有頭髮染成金黃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且查被告及黃旗昌、黃啟基、黃秀美,暨被害人等皆為黑頭髮,若有頭髮染成黃棕色之人在場參與,應是特別醒目,但鄰居卻均無人目睹該人出現於現場,被害人於向警員表示參與之人時亦僅稱黃秀美及其他三人(合計四人),則乙○○、丙○○此部分之指述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乙○○一度於警局中指稱該名男子為被告甲○○之弟吳昭宏,後又否認,而被告之弟吳昭宏當日在宏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到晚間九時三十分才下班,又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足證吳昭宏並非該名男子。

從而,證人乙○○、丙○○於其父周永全驟遭殺傷送醫不治情況下,因悲傷哀痛致所為陳述前後偶有不盡相符或指述失真之處,應屬人情之常,而除證人乙○○、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該名不詳姓名黃棕色頭髮之男子參與,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証據足資佐証,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除否認殺人犯意部分外,均無非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內,以手毆打或持木棍擊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其在周宅外持鐮刀傷害被害人周永全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普通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周宅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及認被告在周宅外持鐮刀砍傷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甲○○與黃旗昌、黃啟基三人雖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後又持刀揮砍被害人,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任,就此加重之結果,尚難認黃旗昌、黃起基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與黃旗昌、黃啟基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而與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詳如後述)。

㈡被告在被害人周永全住宅內,以手毆打或持木棍擊打傷害被害人周永全之行為,與其在周宅外持鐮刀傷害被害人周永全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前者係成立普通傷害罪,後者成立傷害致死罪,二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被害人於電話中對其母態度不禮貌,即持刀前往理論,犯罪之動機非良善,於被害人持刀追逐跑出屋外後,不思遠避以化解干戈,反持鐮刀折回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右前臂內側深及骨頭,動、靜脈及肌肉筋組織切斷,足見其手段兇殘,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子女乙○○、丙○○驟而失怙,遭喪父之痛哀傷莫名,對彼二人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彼等損失,顯無具體悔改誠意,犯罪後復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

另扣案鐮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行兇扣案斷成數截之木棍,係被告於被害人門口拿取,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旗昌、黃啟基等三人於前開時地進入周家後,在爭吵中,黃啟基壓制周永全手部,黃旗昌則擋住乙○○、丙○○二人,致不能上前幫助其父周永全,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仍由甲○○毆打周永全,其等三人共同妨害周永全、乙○○、丙○○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與黃旗昌、黃啟基等人進入周宅後,即與被害人周永全爭吵,繼則乙○○、丙○○亦為保護其父參與爭執,乙○○最後亮出尖刀,而與黃旗昌拉扯致右肩膀脫臼,已如前述。

是在雙方爭吵時,被告與黃旗昌等人於共同毆傷被害人周永全之過程中,縱有按制被害人周永全,或阻擋乙○○、丙○○二人之行為,經核此乃一般毆打行為中之動作表現,時間短促(乙○○於本院上訴審時稱前後約一分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九頁),衡情,洵難認被告另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

是被告與黃旗昌、黃啟基前開按制及阻擋表現係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乙○○指其肩膀脫臼係受被告黃旗昌毆打所致,亦請求論罪。

然查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害為提出告訴之表示,有各次偵查筆錄可稽;

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向原審表示提出告訴,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乙○○於原審提出之告訴尚非合法,其未經合法告訴及起訴,則本院就乙○○傷害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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