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強盜丙○○之前雙方借貸,及丙○○設定抵押原因:㈠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透過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款業務土地代書甲○○仲介,陸續向金主丙○○借款,借款均先匯入甲○○帳戶,再由甲○○轉交戊○○或其父親陳添丁,至八十五年八月初,經甲○○介紹要求丙○○出面幫忙處理債務,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由戊○○母親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本票一紙,並指定丙○○為受款人,交丙○○收執以為擔保。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戊○○、丙○○與代書甲○○一起會帳,戊○○連同新借陸續調支七九○萬元(本票經由丁○○○簽立擔保)及透過甲○○調借他人款項,暨經甲○○轉讓債權予丙○○三八六萬四千元(此亦經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總共戊○○積欠丙○○,本金共為一九五八萬元(即八○○萬元+七九○萬元+三八六萬四千元,等於一九五八萬四千元,依附表四則有二○四六萬九千元)。
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會帳後,再由戊○○將其母親丁○○○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頂寮小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六八等五筆土地及其中一七四八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號,暨一七六八號地上建物建號七一七號所有權狀,合計七紙(即五筆土地與二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由甲○○交丙○○保管,並立有保管條,以作為擔保(保管條,詳警卷廿一頁,保管條出具日雖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但非該日交丙○○)。
㈡嗣因戊○○無力清償丙○○上開債務本息,而擬再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二千萬元,以清償丙○○,乃經由甲○○向丙○○取回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詎戊○○於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撥下後,竟未清償返還丙○○,丙○○乃依約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丙○○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持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作戊○○上開借款本息擔保。
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分致戊○○、丁○○○(戊○○母親)及董月蕊(戊○○妻子)等人,要求渠等返還欠款。
迨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戊○○因認丙○○利息太高,負擔沈重,擬以系爭不動產,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按系爭不動產,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計有三筆最高抵押權設定:即⑴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二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⑶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債權人丙○○,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於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以供銀行審查時,查知丙○○已在系爭不動產上,設有上開⑶所示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戊○○乃要求丙○○塗銷其上開⑶所示抵押權設定,以便向銀行重新申請較大額貸款,但丙○○表示,欲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須先還清債務。
二、戊○○挾持丙○○之動機及強盜丙○○財物之經過:㈠以還債為由,誘使丙○○前往戊○○所營住處:戊○○因經濟情況窘迫,為使丙○○能將其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以便能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乃與表弟周群發(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謀議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丙○○不能抗拒,以取回戊○○上開提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狀、印鑑章、三張本票,暨其錢財,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由戊○○先以電話,對丙○○佯稱:其母親丁○○○,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已談妥,合夥人綽號「林董」,將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來,要丙○○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渠等間債務云云,丙○○不疑有詐,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三張本票,依約前往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三三號戊○○住處。
㈡戊○○與周群發共同強暴脅迫丙○○,迫使丙○○籌款:詎丙○○到後,戊○○即推由其表弟「周群發」佯為代書出面,表示欲搭丙○○所駕駛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前去上開合夥人住處洽談,戊○○及表弟「周群發」二人,因此乃坐上丙○○所駛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戊○○坐於丙○○小客車駕駛座旁,「周群發」則坐於丙○○小客車後座,二人上車坐妥後,戊○○即對丙○○稱,其尚未聯繫好該合夥人,要丙○○先將該小客車駛回戊○○所營「阿丁牧場」,迨小客車駛回牧場後,在小客車後座「周群發」,突然動手勒住丙○○頸部,戊○○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水果刀一把,抵住丙○○,並劃傷丙○○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鉛線一綑,將丙○○雙手反綁於背後,由戊○○向丙○○脅迫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元,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做掉,用我養豬場焚化爐,將屍體焚化」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以戊○○所提供行動電話及其住處電話,進行聯絡。
㈢丙○○託人匯三百萬元至戊○○農會帳戶,由戊○○領出:丙○○隨即以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其胞弟郭天珍、郭天祥及甲○○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三人,自電話中,查覺丙○○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戊○○指示,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妻子陳鐘秀蕊,及郭天珍妻子何淑梅,將籌得款項一○○萬元、一五○萬元、五○萬元,分三次匯至戊○○設於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押解丙○○,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款項三百萬元。
㈣領款後戊○○於住處逼丙○○簽同意書及開本票,再放人:領款後,戊○○旋又將丙○○帶回戊○○其上開住處,解開丙○○右手鉛線,再強迫丙○○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同意書(內容:本人丙○○同意塗銷丁○○○所有權狀及新台幣二千萬元正,立據人丙○○,詳警卷七頁),暨開具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五張,再強取丙○○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狀、印鑑章、三張本票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下午二時許,以戊○○所有TK─五一五○號小客車,將丙○○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令丙○○下車,戊○○與周群發,則駕駛該車逃逸。
嗣經丙○○報警,經警策動,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向警說明,周群發則於案發後,逃至大陸藏匿。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於上揭時地,向代書甲○○借款,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有與丙○○對帳(僅積欠五百零六萬元),伊母親權狀等物,原先均在丙○○手上,會帳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自丙○○處取得三○○萬元等情;
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均是向甲○○借錢,沒有直接從丙○○借錢,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借錢時,丙○○有在場,三張本票,是伊向甲○○借錢所簽,會帳時甲○○說,這錢是向丙○○借的,票要給丙○○,支票四張五○○萬元,是要借二胎用的,反被丙○○偷設定,其僅欠告訴人五○六萬元,伊有打電話給丙○○,因沒欠丙○○那麼多錢,才叫丙○○塗銷,要拿權狀還伊,後來有匯錢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認識甲○○,七、八月間,開始金錢往來,純粹是借錢糾紛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有款借被告且告訴人於系爭土地係設最高限定抵押:⑴上揭事實,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代書即證人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伊母親權狀原先均在丙○○手上,前後借了約二千萬元等情(實際本金一九七六萬元,詳原審三○頁、更三卷㈠二六三頁、更三卷㈡二三四頁),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迭次證述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本金部分約二千萬元,被告均未清償等情相符(詳原審卷一八四頁、更三卷㈠二三九頁、更三卷㈡二九一頁、偵查卷二○頁),並有告訴人經由甲○○匯款,至被告或被告父親陳添丁帳戶匯款單據卅二張(如附表四所示,合計二○四六萬九千元)及被告以其母丁○○○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簽交告訴人本票三紙在卷可稽(詳警訊卷二五至五六頁、二四頁及背面、更一卷三八至四九頁)。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保管條雖載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係丁○○○交甲○○,嗣由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由甲○○轉交丙○○,丁○○○並將其上甲○○名義改為丙○○,有塗改痕跡在保管條),以其母丁○○○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告訴人作擔保(保管條記載地號有誤,應以事實欄所載地號為正確)。
⑵又系爭不動產,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撥款二千萬元)給予台灣土地銀行,上開款項,均撥入上開「阿丁牧場」帳戶。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因被告貸款未還告訴人,告訴人乃以其自己為抵押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此非一般抵押權,仍須依實際借款而定抵押權效力範圍),以擔保其債權,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保管條在卷可憑,並有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土地銀行白河辦事處營白放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附丁○○○相關借款資料在卷可參(詳警訊卷二一頁、偵查卷二七至七二頁、原審卷㈠一六四、一六六、一七二頁)。
㈡告訴人有保管權狀屬實,被告辯稱,僅欠告訴人五○六萬元,與事實不符:⑴又被告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告訴人,據被告於警訊初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有委託丙○○辦理設定貸款,而產生糾紛,欲向丙○○借錢辦理二次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丙○○保管,立有保管條為憑云云(詳警卷一頁背面、二頁)。
被告繼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他借錢四、五百萬元,而拿母親丁○○○權狀給他,設定抵押等語(詳偵查卷五頁背面)。
嗣被告在原審及上訴審則改稱:其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代書,本來權狀放在丙○○、甲○○那裡,後來我有拿回來辦抵押,而後又拿還給他們保管,向台銀設定三千萬元,借二千五百萬元,這些錢還農會一千四百萬元、還有甲○○一千萬元,我開我的票及父親的票給他,有給他領到;
(所有權狀為何交被害人保管,目的何在?)丙○○他說,可幫我借到二胎,我一切貸款均透過甲○○去借,前後向丙○○借一千九百多萬元,還到對帳時,尚欠五百多萬元,加上案發日三百萬元,共九百多萬元;
原先我把全部不動產權狀,交給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對帳後,甲○○說我,除了銀行貸款外,還可以再貸二胎,他才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丙○○,我也將保管條保管人,由甲○○改為丙○○等語(詳原審卷㈠六三頁背面、原審卷㈢五一頁、上訴卷五十頁)。
不論所有權狀係先交告訴人或先交甲○○,本件系爭不動產權狀終究在案發前,係由告訴人保管中,應無疑義。
⑵又告訴人舊債未獲清償,如何願意繼續再辦借款予被告,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告訴人五○六萬元,雖提出對帳單為證。
惟依該對帳單(詳更二卷八○頁),純係被告與甲○○借貸債務處理,並無指明被告僅積欠告訴人上開金額,且金額旁邊亦有王續仁、吳龍禪、吳漢宜、黃董等人姓名,並無郭姓或告訴人名義,自難作為被告僅欠告訴人五○六萬元證明。
⑶又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對帳後,確自被告手中取得面額合計一九七六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詳警卷),並經告訴人於更三審供稱:本票第一張及第二張交給我,第三張交給甲○○,後來我幫他處理,以後也歸我持有;
第一張本票是八○○萬元,是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到我家要求我替他處理的數額,是八月七日左右開的(前稱係八月六日所立,但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第二張本票是七九○萬元,是被告陸續向別人借錢,沒有辦法負擔,我陸續代他清償數額,這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會帳時,他簽給我的;
第三張三八六萬元,是他會帳時簽給甲○○的,後來我幫他處理才歸我的;
在會帳當日被告還欠其他人的錢,也寫張欠其他人會帳單,這錢就與我無關的等語(詳更三卷㈡二九五頁)。
又該三張本票,均係被告母親所簽,被告母親於更一審供承,伊確實有簽立三張本票(詳更一卷㈠一○六頁、本票詳同卷九○頁,其中二張係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簽發,一張係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簽),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對帳單係被告積欠外面債務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一八四頁)。
是被告辯稱,渠僅欠告訴人五○六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均無清償證明:⑴至被告另提出伊及伊父名義,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七十一紙(詳原審卷㈠八二、八三至一五三頁),主張係其已交付代書甲○○,以充作清償向告訴人借款,其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分文未償云云。
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編號一至廿八號,發票日均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簽發提示,顯係在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其餘發票日,大多係在八月間,僅二張在九月間,一張在十月間所簽發提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號,詳如附表一、二),復均在被告向銀行取得貸款前,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時仍向台灣土地銀行告貸情況,被告豈有清償告訴人借款能力。
況附表一、二所示七十一紙支票,無一紙支票,係經告訴人背書提示者,有上開支票在卷可憑。
且該支票分別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吳漢誼、董文和、陳耀芳帳戶及由新營市農會、新營南企、新營彰銀、新營一銀、新營合庫、新營省企、新營合作社、新營郵局、新營土銀等金融機構提領,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農新業字○二六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九七頁)。
提示人已知者,有林傳智、黃香蘭、林黃寶燕、林純卿、林淑惠、吳玉湄、鄭蘇秋月等人(詳上訴卷九八至一○三頁),無一人是與告訴人有關係,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清償告訴人一四○○萬元事實。
至附表二所示支票,原係附表一、二支票中,經金融機構提出交換部分,本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該部分支票,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遽認被告有清償告訴人部分借款之事實。
⑵又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初保管條為何要交給丙○○?)被告向丙○○借錢,被告向銀行貸款,貸出來要給丙○○,被告在十月、十二月(實為十一月、十二月始撥款)有錢撥出來,但均沒有還,丙○○為了保障而去設定抵押權,我們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改保管條是為了有保障,我經手被告向丙○○借二千萬元左右(本金實為一九七六萬元),被告他均沒有還給丙○○;
(被告有無還錢?)沒有還;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他開一千多萬元,七月份,被告向我們借二千多萬元(指本金一九七六萬元,再加利息)就設定抵押等語(詳原審卷㈡一四○至一四一頁、六六頁背面)。
證人甲○○復於原審供稱:(你替他們借款利息多少?)言明二分或二分半左右(詳更一卷五頁背面),且還有仲介費用三十萬元,等銀行貸款後,要還我們,但我們連利息及仲介費,均沒有拿到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七八頁背面),「在八月初被告夫婦拜託彭牧師在新化餐廳吃飯,無論怎樣要幫被告的忙,不然會破產,丙○○就答應借錢;
(匯錢給他之前或之後拿到這些權狀?)我們匯錢給他,還沒有拿到權狀;
保管條是我寫的筆跡,是七月十七日寫的,權狀七月十七日還沒交給我們保管,後來在他拿給他媽媽簽名後,在八月時會帳他拿給丙○○等語(詳原審卷㈠六三頁);
(被告何時將所有權狀交到你那裡?)八十五年七月份,我們向地下錢莊以五百多萬元,將土地所有權狀贖回後,我叫他母親寫保管條,一開始借錢被告就知道錢,是透過甲○○向丙○○借,我只是仲介而已,保管條原寫委託我保管,後來由丁○○○改為丙○○保管,又他委託我們保管除所有權狀外,尚包括印鑑證明,他把所有權狀交給我們時,是說土銀貸款出來,如無法清償我們,就由我們拿去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詳原審卷㈢四八頁),則被告交付其母丁○○○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告訴人,應係作為該二千萬元借款擔保,並允諾於其無力清償時,由甲○○及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擔保,是告訴人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見被告多月未繳息,為保債權乃以自己為抵押權人,乃持系爭不動產各該權狀,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洵屬正當權利行使。
⑶至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二千萬元中一千四百萬元,但證人甲○○及告訴人卻拒不交還所有權狀,且擅自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伊於案發日與告訴人理論,為何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並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或再交付借款,而告訴人係為補足上開抵押權與借款差額,始於案發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其農會帳戶云云。
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且乏實據,自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指被告係對伊強盜,應屬可信:⑴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如何與伊表弟周群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以償還借款為餌,誘騙告訴人攜帶權狀、印鑑、上開三張本票等,至被告家中,又被告二人如何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再以尖刀劃傷告訴人臉頰,並以「要用伊家養豬焚化爐,把告訴人焚化掉」等強暴、脅迫方法,向告訴人要脅,索取款項五百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乃依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電請伊胞弟郭天珍及遠在大陸胞弟郭天祥、甲○○等人借貸款項,且口氣緊張、倉促,甚者每十分鐘即一通電話進來,無論如何要幫告訴人籌錢等情,郭天珍查覺有異,恐生不測,乃分頭籌款,其後由陳鐘秀蕊、何淑梅,於當日分三次匯一百萬元、一五○萬元、五○萬元,至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被告帳戶,供被告提領,並由周群發持刀押解告訴人,至農會外面等候,由被告領得該三百萬元各情,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白河醫院出具內載「右臉頰割傷二公分、雙手前臂瘀挫傷多處及前頸部瘀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匯款單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郭天珍、郭天祥及甲○○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詳警卷五二至六七頁、原審卷㈡五四至五六頁背面、更三卷㈠二四○至二四二頁)。
衡情,告訴人如果情願貸款予被告,應不至如此情急,於尚未辦妥貸款手續,以保全自己債權,即迅速將龐大錢款,匯與未曾清償債務被告,且亦無自己身為金主,反向代書甲○○借款,並受上開傷害之理,此亦有悖常情。
⑵被告於原審又供稱:周群發是我表弟那天進來(指進入被告案發住處),我與告訴人在講話,他問我何事,我跟他說明原因,他就出去云云(詳原審卷㈠七頁背面),倘被告有理,周某何須出去,且被告供稱,已與表弟周某說明原因,周某兀自出去,絲毫不管,亦有違常情。
且與被告於警訊所陳,其持一把西瓜刀,欲切西瓜,招待告訴人時,不慎割傷告訴人右臉頰,此時由戶外至該處找人,周群發見狀,使將渠拉開,三人始一同坐下續談該事云云(詳警卷二頁背面),亦有未合。
又被告與周群發置告訴人受傷不顧,而告訴人竟仍與彼等繼續談如何借款事?凡此情事,均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既迭次供承,其向告訴人所借每筆借款,均透過甲○○為之,未直接與告訴人接洽,苟如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日找告訴人至其家中協商,係為再向告訴人多借款項,告訴人亦應其所求,立即匯款三百萬元,至其帳戶供其提領屬實。
何以此筆借款,竟未如往常透過甲○○為之?參以告訴人當日臉部確有劃傷,被告於此前,已積欠告訴人近二千萬元未償,衡情告訴人若非受到強暴脅迫,豈有於前欠未償還下,又自願再出借三百萬元予被告,復將該權狀交還被告之理!㈤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其過程甚為急迫,顯非一般借款:⑴又觀諸被告先供稱:(你為何當時立刻要丙○○匯三百萬元給你?)我前一天有告訴他,隔天要繳票款,他有答應要給我。
其後即又改稱:(案發當天向丙○○借三百萬元做何用?)要還蕭淵龍飼料款、一個賣玉米及賣魚粉及支付藥錢等語(詳原審卷㈢七頁背面、五一頁背面),其就案發當日,提領告訴人託人所匯入三百萬元用途,前後供述矛盾,益徵被告稱該三百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借其云者,不足採信。
⑵又案發日告訴人四處託親友籌款,嗣由告訴人胞弟郭天珍,委由陳鐘秀蕊、何淑梅,分三次匯款一○○萬元、一五○萬元及五○萬元,至上開被告農會帳戶,並於當日由被告,陸續前往提領各情,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
參以卷附被告住處0000000號電話,於該時段通訊紀錄,與大陸地區郭天祥00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通聯紀錄,竟有八次。
足徵告訴人供稱,伊在被告住處,以被告電話,先後八度聯絡在大陸地區郭天祥籌款贖人,尚非無據。
且以告訴人斯時,人身掌控在被告手中,生命受威脅,籌款之急,被告亟欲取贖,灼然可見。
蓋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早在前一日,即答應要給其三百萬元,何以告訴人未能事先準備好款項,攜至被告家中,迨案發時,始匆匆以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甚至向遠在大陸胞弟郭天祥求援?且未一次將款項交被告,反係分三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支票存款戶,早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農新業字0九六號函及該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後農信字六九五號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所謂案發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係為急著繳交隔日到期支票款,始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云云,應屬子虛。
⑶又被告在警訊供承:其將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交周群發保管,然於案發後即取回撕毀丟棄等語(詳警卷三頁),則若謂該本票,係告訴人同意簽發,而交被告合法收執藉保權利,則被告焉有於案發後,迅將其撕毀之理!參酌警方搜索扣得由告訴人所立如事實所載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債權同意書(詳警卷七頁),其字跡潦草,內容空泛記載:「本人丙○○同意塗銷丁○○○所有權狀及新台幣二千萬元正」字樣。
甚至未填寫日期。
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係在被告及周群發威逼,恐懼無力反抗下,而匆促所為。
㈥被告稱其向丙○○所取得三百萬元,係屬借款,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及甲○○貸其款項,係以一百萬元月息三十萬元計息,並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三紙,其上書有「甲○○,本金150000,利息9000,期限十天;
本金100000,利息30000,10天;
150000,利息50000,計12天」等字為證(詳原審卷㈡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丁○○○陳述狀附件)。
⑴姑不論,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並稱係被告剪貼影印,且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該三張支票原本,並無如丁○○○所提出支票有關利息記載,有該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農新業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九○至九二頁),則不論告訴人借給被告金錢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既係透過代書甲○○借錢給被告,其利息自當較金融機關計息為高無疑,而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於借款時,交付本息在內支票,此由卷附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即發催討被告、其母丁○○○及其妻董月蕊等清償借款存證信函,有「台端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向本人丙○○告知需週轉金,預計在銀行貸款出來還清此債務,金額以支票影本為準,可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銀行貸款出來,避不還款,電話催討不予理會,台端等人有共同詐欺行為,且最近農會支票已拒絕往來,對於事先言明在銀行貸款出來,還清債務有出入等語(詳警卷廿二頁、更二卷七九頁),兼以告訴人並扣留有被告母親丁○○○所有上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以為擔保,並即於被告所交付支票不能兌現時,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與代書甲○○借貸金錢予被告,實與一般民間二胎放款無異,其目的無非為賺取利息,絕非單純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借予金錢至明。
⑵又甲○○除仲介告訴人貸與金錢予被告外,更仲介告訴人以外第三人貸款予被告,且仲介第三人借款予被告時間,早在告訴人前。
觀諸前均由被告與甲○○署名對帳單記載即明,復為被告與甲○○二人所是認,被告與甲○○間銀錢往來,並不等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簽發支票予甲○○數額,並不能視為被告清償告訴人借款數額,故甲○○雖於警訊及原審,就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數額,供述不一,所證收受被告支票及被告還款數額,與告訴人供述歧異,僅能說明甲○○對其仲介金錢業務有交待不清,尚不影響告訴人執有被告及其母簽發一九七六萬元本票,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分文,告訴人確對被告擁有近二千萬元債權事實。
⑶另被告將其母親前揭所有權狀等物,交告訴人擔保後,如前所述,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所擔保土地建物,分別向銀行抵押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竟未清償告訴人分文,其用以清償交予告訴人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四張(詳原審卷㈢五八頁),經提示亦遭退票。
則告訴人依所擔保債權本旨,為自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以自保權利正當行使。
被告空言辯稱,其支付權狀等物,由告訴人保管係欲拜託告訴人為尋求民間貸款云云。
因與其已簽發本票交付支票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事實相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在未清償分文情況下,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告訴人書立塗銷抵押權及債權字據,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被告所為,係強盜取財,非擄人勒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目的,而剝奪被害人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周群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原與告訴人共乘告訴人車子,嗣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告訴人手中保管丁○○○名下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上開簽立三張本票(本金一九七六萬元)等物,復以性命相脅索取金錢,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領得所強盜三百萬元,嗣並基於同一強盜犯意,取得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債權同意書及所簽發五張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始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前後四時半,並無第三人得知告訴人,係處於被擄狀態,告訴人親友亦非因取贖而籌款,堪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告訴人得財,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擄人為方法,而加以勒贖犯意,告訴人於該等待籌款時間,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認得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繼續,尚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責。
㈧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而重在使被害人或其關係人知其被擄而取贖,被告前揭所為,尚與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述。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應僅成立強盜罪。
又被告強盜過程中,另傷害告訴人,為強盜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性命相脅,索取財物,為其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嗣告訴人依其指示籌得三百萬元,並匯入其帳戶,其復強迫告訴人開立五千萬元本票及書立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暨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丁○○○所有所有權狀,皆屬不法取得財物多數舉動,均應吸收於本件強盜罪犯行。
復按強盜罪固為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懲治盜罪條例所規範,但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並於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三百三十條強盜罪規定,提高其刑度,比較刑輕重結果,因新刑法刑度較輕,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盜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因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與周群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最高法院更四審發回意旨部分:㈠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所示支票共七十張,其中有廿三張,係經由乙○○透過新營市農會民治辦事處提示,而被告戊○○又一再主張乙○○係甲○○經營地下錢莊人頭(詳更三卷㈠一一四頁),則上開支票,是否被告用以清償其借自甲○○款項?又乙○○憑何法律關係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付款?應傳訊乙○○到庭查明云云。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更四審到庭供稱,上開向新營市農會提示支票帳戶,確係其所有,但其本人並未提示該等支票,其係將該帳戶帳簿、印章,均借予綽號「阿賓」使用,借後迄今,均未返還,其不認識甲○○,沒聽過亦沒見過等語(詳更四卷四二五至四二八頁)。
即被告戊○○於更四審亦供稱,伊不認識乙○○(當庭指認),其前曾表示乙○○係甲○○人頭,其係依當時帳戶判斷的,其不知甲○○拿去向那一位金主借款等語(詳更四卷四二八頁)。
依此,本件經由乙○○新營市農會帳戶所提示支票,是否被告清償借自甲○○款項,即無法證明,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㈡至被害人丙○○雖未能提出,其直接交付被告戊○○借款證明一節。
然依附表四所示,由甲○○及不詳姓名者,匯予被告戊○○及其父陳添丁金額,高達二○四六萬九千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詳警卷二五至五六頁)。
且其期間集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止,其中附表四所示匯款,有附表編號01、02、12三筆共三百十五萬元,非由甲○○匯出,該等匯款單據,既係由被害人丙○○提出,自屬由被害人丙○○直接匯予被告戊○○及陳添丁借款證明,自難謂被害人丙○○指其有借款予被告,係屬不實。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丙○○將所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害人丙○○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則被害人丙○○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拿去向銀行借款後,未將所貸得款項償還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而以其所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持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確保其借款債權,被害人丙○○所為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被告竟以強暴脅迫手段,令丙○○匯款三百萬元,並自丙○○處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他人財物。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且刑法相關規定較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洽。
㈡原審既認被告未支付何本金、利息(有證人甲○○、丙○○證述),然竟於理由內,誤認被告係因不堪支付高額利息及告訴人催討而犯罪,而以被告所犯有情輕法重,於一般人均認堪予憫恕情形,遽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㈢又本件僅被害人遭被告強押,至於告訴人親友、證人甲○○,均不知道被害人遭被告所擄,故尚難對被告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且被告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使其交付財物,被告所犯,核係加重強盜罪,原審未予釐清,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認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證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本票,業由被告於案發後,自共犯周群發處,取回撕毀,顯已滅失;
另扣案水果刀一把,雖屬被告所有,然因告訴人業已供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另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員蔡耀乾,亦證稱:扣案這把刀是在被告客廳找到的,作案是否這把刀不清楚,因裡面只有該把水果刀,我們就把它拿回來等語。
是扣案水果刀,顯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一:(以下四十五張票據,為陳添丁所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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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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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⒍⒓ │二00000元│⒍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五九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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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⒍⒔ │一00000元│⒍⒔│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六0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四頁) │
├──┼─────┼───────┼───┼──────┼───────┤
│ 03 │ ⒍⒖ │一五0000元│⒍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六一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五頁) │
├──┼─────┼───────┼───┼──────┼───────┤
│ 04 │ ⒍ │六00000元│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七一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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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一八七0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七頁) │
├──┼─────┼───────┼───┼──────┼───────┤
│ 06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一八六九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八頁) │
├──┼─────┼───────┼───┼──────┼───────┤
│ 07 │ ⒎⒉ │五0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九0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八九頁) │
├──┼─────┼───────┼───┼──────┼───────┤
│ 08 │ ⒎⒉ │四五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九一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十頁) │
├──┼─────┼───────┼───┼──────┼───────┤
│ 09 │ ⒎⒌ │0000000│⒎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一八九四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一頁) │
├──┼─────┼───────┼───┼──────┼───────┤
│ 10 │ ⒎⒍ │五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八八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二頁) │
├──┼─────┼───────┼───┼──────┼───────┤
│ 11 │ ⒎⒍ │四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八八九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三頁) │
├──┼─────┼───────┼───┼──────┼───────┤
│ 12 │ ⒎⒑ │0000000│⒎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一八九五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四頁) │
├──┼─────┼───────┼───┼──────┼───────┤
│ 13 │ ⒎⒓ │三00000元│⒎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一九00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五頁) │
├──┼─────┼───────┼───┼──────┼───────┤
│ 14 │ ⒎⒖ │二00000元│⒎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一二0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六頁) │
├──┼─────┼───────┼───┼──────┼───────┤
│ 15 │ ⒎⒚ │一九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一一九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七頁) │
├──┼─────┼───────┼───┼──────┼───────┤
│ 16 │ ⒎⒚ │四0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一三四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八頁) │
├──┼─────┼───────┼───┼──────┼───────┤
│ 17 │ ⒎⒚ │一六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一四二 │營分行(詳原審│
│ │ │ │ │ │卷㈠九九頁) │
├──┼─────┼───────┼───┼──────┼───────┤
│ 18 │ ⒎ │三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四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頁)│
├──┼─────┼───────┼───┼──────┼───────┤
│ 19 │ ⒎ │一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四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頁)│
├──┼─────┼───────┼───┼──────┼───────┤
│ 20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頁)│
├──┼─────┼───────┼───┼──────┼───────┤
│ 21 │ ⒎ │ 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二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頁)│
├──┼─────┼───────┼───┼──────┼───────┤
│ 22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頁)│
├──┼─────┼───────┼───┼──────┼───────┤
│ 23 │ ⒎ │七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二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頁)│
├──┼─────┼───────┼───┼──────┼───────┤
│ 24 │ ⒎ │一九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四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六頁)│
├──┼─────┼───────┼───┼──────┼───────┤
│ 25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七頁)│
├──┼─────┼───────┼───┼──────┼───────┤
│ 26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八頁)│
├──┼─────┼───────┼───┼──────┼───────┤
│ 27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九頁)│
├──┼─────┼───────┼───┼──────┼───────┤
│ 28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頁)│
├──┼─────┼───────┼───┼──────┼───────┤
│ 29 │ ⒏⒍ │三0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一頁)│
├──┼─────┼───────┼───┼──────┼───────┤
│ 30 │ ⒏⒍ │六五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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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⒏⒎ │一五九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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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⒏⒎ │八0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四頁)│
├──┼─────┼───────┼───┼──────┼───────┤
│ 33 │ ⒏⒎ │二五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五頁)│
├──┼─────┼───────┼───┼──────┼───────┤
│ 34 │ ⒏⒎ │八八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四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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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⒏⒏ │二00000元│⒏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0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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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⒏⒑ │一五0000元│⒏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二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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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⒏⒒ │二二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一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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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⒏⒓ │二五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一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頁)│
├──┼─────┼───────┼───┼──────┼───────┤
│ 39 │ ⒏⒓ │三0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二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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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三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二頁)│
├──┼─────┼───────┼───┼──────┼───────┤
│ 41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⒘│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三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三頁)│
├──┼─────┼───────┼───┼──────┼───────┤
│ 42 │ ⒏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三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四頁)│
├──┼─────┼───────┼───┼──────┼───────┤
│ 43 │ ⒐⒊ │一五0000元│⒐⒊│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五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五頁)│
├──┼─────┼───────┼───┼──────┼───────┤
│ 44 │ ⒐ │一八六六五0元│⒐│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四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六頁)│
├──┼─────┼───────┼───┼──────┼───────┤
│ 45 │ ⒑26. │一八六六五0元│9.│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三六三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二七頁)│
├──┴─────┴───────┴───┴──────┴───────┤
│合 計 一六,七七二,三00元 │
└───────────────────────────────────┘
附表一之二:(以下廿五張票據,為被告陳錦發所簽發)
┌──┬─────┬───────┬───┬──────┬───────┐
│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
│ 01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三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㈠一二九頁) │
├──┼─────┼───────┼───┼──────┼───────┤
│ 02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三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頁)│
├──┼─────┼───────┼───┼──────┼───────┤
│ 03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00元 │ │四七三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一頁)│
├──┼─────┼───────┼───┼──────┼───────┤
│ 04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00元 │ │四七四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二頁)│
├──┼─────┼───────┼───┼──────┼───────┤
│ 05 │ ⒏⒌ │六五0,000│⒏⒌│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四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三頁)│
├──┼─────┼───────┼───┼──────┼───────┤
│ 06 │ ⒏⒍ │六五0,000│⒏⒍│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四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四頁)│
├──┼─────┼───────┼───┼──────┼───────┤
│ 07 │ ⒏⒎ │一,000,0│⒏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00元 │ │四七四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五頁)│
├──┼─────┼───────┼───┼──────┼───────┤
│ 08 │ ⒏⒐ │一九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四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六頁)│
├──┼─────┼───────┼───┼──────┼───────┤
│ 09 │ ⒏⒐ │六0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五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七頁)│
├──┼─────┼───────┼───┼──────┼───────┤
│ 10 │ ⒏⒓ │六00,000│⒏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四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八頁)│
├──┼─────┼───────┼───┼──────┼───────┤
│ 11 │ ⒏⒖ │一八0,000│⒏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四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三九頁)│
├──┼─────┼───────┼───┼──────┼───────┤
│ 12 │ ⒏ │二00,000│⒏│A一0一0九│後壁鄉農會 │
│ │ │元 │ │六一 │(見原審卷㈠ │
│ │ │ │ │ │一四一頁) │
├──┼─────┼───────┼───┼──────┼───────┤
│ 13 │ ⒏ │一四三,七五0│⒏│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0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二頁)│
├──┼─────┼───────┼───┼──────┼───────┤
│ 14 │ ⒐⒕ │二00,000│⒐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一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三頁)│
├──┼─────┼───────┼───┼──────┼───────┤
│ 15 │ ⒐⒕ │二三0,000│⒏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一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四頁)│
├──┼─────┼───────┼───┼──────┼───────┤
│ 16 │ ⒐⒖ │四五0,000│⒐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一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五頁)│
├──┼─────┼───────┼───┼──────┼───────┤
│ 17 │ ⒐⒛ │四五0,000│⒐⒛│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一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六頁)│
├──┼─────┼───────┼───┼──────┼───────┤
│ 18 │ ⒐ │七0,000元│⒑⒋│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五二0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七頁)│
├──┼─────┼───────┼───┼──────┼───────┤
│ 19 │ ⒑⒊ │一,000,0│⒑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00元 │ │五二0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八頁)│
├──┼─────┼───────┼───┼──────┼───────┤
│ 20 │ ⒑ │七0,000元│⒑│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 │五二0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四九頁)│
├──┼─────┼───────┼───┼──────┼───────┤
│ 21 │ ⒑ │一七0,000│⒒⒉│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0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頁)│
├──┼─────┼───────┼───┼──────┼───────┤
│ 22 │ ⒒⒊ │一,000,0│⒒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00元 │ │五二0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一頁)│
├──┼─────┼───────┼───┼──────┼───────┤
│ 23 │ ⒓ │一0八,二00│⒒│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二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二頁)│
├──┼─────┼───────┼───┼──────┼───────┤
│ 24 │ ⒓ │一三0,000│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五二一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三頁)│
├──┼─────┼───────┼───┼──────┼───────┤
│ 25 │ ⒎ │一0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元 │ │四七三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 │卷㈠一五四頁)│
├──┴─────┴───────┴───┴──────┴───────┤
│合 計 一一,六九一,九五0元 │
└───────────────────────────────────┘
附表二:依付款人名稱,共有⑴至⑻:
附表二: ⑴付款人新營合庫有四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⒐⒕│二三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 │見原審卷㈠│
│ │ │ │ │ │一四四頁)│
├──┼───┼───────┼───┼──────────┼─────┤
│ 02 │⒐│ 七0,000│⒐│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 │見原審卷㈠│
│ │ │ │ │ │一四七頁)│
├──┼───┼───────┼───┼──────────┼─────┤
│ 03 │⒑│一三0,000│⒒⒉│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 │見原審卷㈠│
│ │ │ │ │ │一五○頁)│
├──┼───┼───────┼───┼──────────┼─────┤
│ 04 │⒎│一00,000│⒎│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一二八頁)│
└──┴───┴───────┴───┴──────────┴─────┘
附表二:⑵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四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 │00元 │ │ │(見附表一│
│ │ │ │ │ │之二,編號│
│ │ │ │ │ │3) │
├──┼───┼───────┼───┼──────────┼─────┤
│ 02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 │00元 │ │0 │(見原審卷│
│ │ │ │ │ │㈡一八四、│
│ │ │ │ │ │一九二頁)│
├──┼───┼───────┼───┼──────────┼─────┤
│ 03 │⒏⒎│一,000,0│⒏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 │00元 │ │ │(見附表一│
│ │ │ │ │ │之二,編號│
│ │ │ │ │ │7) │
├──┼───┼───────┼───┼──────────┼─────┤
│ 04 │⒏⒐│六00,000│⒏⒐│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 │元 │ │ │(見附表一│
│ │ │ │ │ │之二,編號│
│ │ │ │ │ │9) │
└──┴───┴───────┴───┴──────────┴─────┘
附表二:⑶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三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⒏│一四三,七五0│⒏│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
├──┼───┼───────┼───┼──────────┼─────┤
│ 02 │⒑⒊│一,000,0│⒑⒊│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00元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
├──┼───┼───────┼───┼──────────┼─────┤
│ 03 │⒒⒊│一,000,0│⒒⒋│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00元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
└──┴───┴───────┴───┴──────────┴─────┘
附表二:⑷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一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⒏⒍│一五0,000│⒏│FAX0000000│新營南企(│
│ │ │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6) │
└──┴───┴───────┴───┴──────────┴─────┘
附表二: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一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⒐⒕│二0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一銀(│
│ │ │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
└──┴───┴───────┴───┴──────────┴─────┘
附表二:⑹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一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⒑│七0,000 │⒑│FAX0000000│新營省企(│
│ │ │ │ │ │附表一之二│
│ │ │ │ │ │,編號)│
└──┴───┴───────┴───┴──────────┴─────┘
附表二:⑺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一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⒓│一0八,二00│⒓│FAX0000000│新營合作社│
│ │ │ │ │ │(見附表一│
│ │ │ │ │ │之二,編號│
│ │ │ │ │ │) │
└──┴───┴───────┴───┴──────────┴─────┘
附表二:⑻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有一張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
│ 01 │⒓│一三0,000││FAX0000000│新營郵局(│
│ │ │ │ │ │(見附表一│
│ │ │ │ │ │之二,編號│
│ │ │ │ │ │) │
└──┴───┴───────┴───┴──────────┴─────┘
附表三: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應否沒收 │被害人│所依據法條│
├──┼──────┬────┬──────────┬───┬─────┐
│ 01 │水果刀壹把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丙○○│刑法第三十│
│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02 │鉛線壹捆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丙○○│刑法第三十│
│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03 │新台幣三百萬│未扣案 │ │丙○○│刑法已無發│
│ │元 │ │ │ │還被害人之│
│ │ │ │ │ │規定 │
├──┼──────┼────┼──────────┼───┼─────┤
│ 04 │台南縣後壁鄉│未扣案 │ │丙○○│刑法已無發│
│ │安溪寮段一七│ │ │ │還被害人之│
│ │四七、一七四│ │ │ │規定 │
│ │九、一七六七│ │ │ │ │
│ │、一七六八、│ │ │ │ │
│ │一七四八地號│ │ │ │ │
│ │土地及同地段│ │ │ │ │
│ │建號四八二、│ │ │ │ │
│ │七一七號建物│ │ │ │ │
│ │所有權狀 │ │ │ │ │
├──┼──────┼────┼──────────┼───┼─────┤
│ 05 │新台幣壹仟萬│未扣案 │已滅失 │丙○○│ │
│ │元本票共伍張│ │ │ │ │
└──┴──────┴────┴──────────┴───┴─────┘
附表四:由甲○○匯出金額:2046萬9000元(詳警卷25-56頁)┌──┬──────┬───┬────┬─────┬───┐
│編號│存入銀行名稱│受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01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7.29│2,200,000 │ │
├──┼──────┼───┼────┼─────┼───┤
│02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24│ 750,000 │ │
├──┼──────┼───┼────┼─────┼───┤
│03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27│ 500,000 │甲○○│
├──┼──────┼───┼────┼─────┼───┤
│04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7.27│ 150,000 │甲○○│
├──┼──────┼───┼────┼─────┼───┤
│05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19│ 750,000 │甲○○│
├──┼──────┼───┼────┼─────┼───┤
│06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17│1,400,000 │甲○○│
├──┼──────┼───┼────┼─────┼───┤
│07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17│ 850,000 │甲○○│
├──┼──────┼───┼────┼─────┼───┤
│08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22│1,400,000 │甲○○│
├──┼──────┼───┼────┼─────┼───┤
│09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7.25│ 100,000 │甲○○│
├──┼──────┼───┼────┼─────┼───┤
│10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22│ 110,000 │甲○○│
├──┼──────┼───┼────┼─────┼───┤
│11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7.30│1,180,000 │甲○○│
├──┼──────┼───┼────┼─────┼───┤
│12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21│ 200,000 │ │
├──┼──────┼───┼────┼─────┼───┤
│13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17│ 250,000 │甲○○│
├──┼──────┼───┼────┼─────┼───┤
│14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10│ 150,000 │甲○○│
├──┼──────┼───┼────┼─────┼───┤
│15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18│ 150,000 │甲○○│
├──┼──────┼───┼────┼─────┼───┤
│16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10│ 150,000 │甲○○│
├──┼──────┼───┼────┼─────┼───┤
│17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12│ 320,000 │甲○○│
├──┼──────┼───┼────┼─────┼───┤
│18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12│ 780,000 │甲○○│
├──┼──────┼───┼────┼─────┼───┤
│19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12│ 650,000 │甲○○│
├──┼──────┼───┼────┼─────┼───┤
│20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6│ 150,000 │甲○○│
├──┼──────┼───┼────┼─────┼───┤
│21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06│ 950,000 │甲○○│
├──┼──────┼───┼────┼─────┼───┤
│22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3│ 150,000 │甲○○│
├──┼──────┼───┼────┼─────┼───┤
│23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7│ 240,000 │甲○○│
├──┼──────┼───┼────┼─────┼───┤
│24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9│1,350,000 │甲○○│
├──┼──────┼───┼────┼─────┼───┤
│25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9│ 600,000 │甲○○│
├──┼──────┼───┼────┼─────┼───┤
│26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03│ 500,000 │甲○○│
├──┼──────┼───┼────┼─────┼───┤
│27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5│ 650,000 │甲○○│
├──┼──────┼───┼────┼─────┼───┤
│28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05│ 500,000 │甲○○│
├──┼──────┼───┼────┼─────┼───┤
│29 │中國農民銀行│戊○○│85.08.06│1,000,000 │甲○○│
├──┼──────┼───┼────┼─────┼───┤
│30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07│2,089,000 │甲○○│
├──┼──────┼───┼────┼─────┼───┤
│31 │中國農民銀行│陳添丁│85.08.08│ 200,000 │甲○○│
├──┼──────┼───┼────┼─────┼───┤
│32 │中國農民銀行│ │85.08.07│ 50,000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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