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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戊○○
丁○○
丙○○
子○○
辛○○
癸○○
壬○○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郭立宏原名郭禕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甲○○、郭禕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元、戊○○七十二萬元、丁○○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丙○○、子○○、辛○○、癸○○、壬○○各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乙○○一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己○○一百二十萬零五百元,及分別自附表一⒍欄所示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並引用刑事卷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被告甲○○亦無背信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原審於刑事判決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亦認此部分無罪而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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