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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74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619號、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4年8月27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王冠鎰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LV七-一二七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乙只(內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對行動電話乙具、身分證乙張等物),得手後於翌日(28日)下午二時許,持至不知情之施宗佑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四五六號現代通訊生活館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⑵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二段及公園北路交岔口處之台南公園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以之撬開甲○○所有,停放於台南公園旁之車號OPH─三九五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得甲○○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只(內含甲○○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元)。
⑶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再次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張尹夢所有,停放於台南公園旁之車號H3P─六0八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張尹夢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只(內含張尹夢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存款簿一本、郵票四十三張、現金二百元)。
乙○○連續竊得前開⑵⑶物品後,均將之據為己有,惟僅留存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台南公園內之偏僻處。
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緝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且由乙○○帶領承辦員警至棄置前開證件處,尋回其所棄置之物(均經發還甲○○、張尹夢)⑷乙○○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區○○○路與西華街口,因見許國明所有,車牌號碼H5D─816號輕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於著手扳動機車置物箱欲行竊之際,為許國明發覺後逃逸而未得逞,乙○○又於95年5月1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上開路口,以同樣方式扳動許國明上開輕機車欲行竊時,即為許國明察覺嚇阻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冠鎰、甲○○、張尹夢、許國明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陳勝男、郭家緯、施宗佑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被害人王冠鎰、甲○○、張尹夢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約二十五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十二公分,屬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19號、7998號移送併辦即事欄一之⑴、⑷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併辦即事欄一之⑴、⑷部分未及審理,自有違誤,被告未具任何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罹患惡性淋巴瘤及後天免疫不全疾病(有成大疹斷證明書在95年偵字第7998號卷第21頁),致無法尋得正常工作,一再竊盜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治病、手段、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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