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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 ○
選任辯護人 孫 志 鴻 律師
被 告 申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宙○○、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張茂源(通緝中)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分別於:(一)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宙○○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之6號住處,以每輛輕型機車新台幣(下同)6,000元、重型機車7,000元之價格,向張茂源購得25輛贓車後,將機車解體,而以每件機車零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機車行。
經警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宙○○住處,扣得戌○○所遺失之BV8-499號車牌、丑○○所遺失之SV7-401車牌、玄○○所遺失之XS3-158號車牌、地○○所遺失之CE8-769號車牌、寅○○所遺失之BW3-078號車牌、壬○○所遺失之XP5-396號車牌、丙○○所遺失之G7X-971號車牌及SA25GD-130455號機車引擎、甲○○所遺失之CF9-015號車牌及5NW-312981號機車引擎、天○○所遺失之SA25GC -103742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G53-955號)、己○○所遺失之G9D-672號重型機車、未○○所所遺失之TK5-750號車牌及5GY-203537號機車引擎、巳○○所遺失之RU6-569號車牌及ER220808號機車引擎、卯○○○所遺失之4EH-438656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BV3-985號)、庚○○所遺失之5FP-0000000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TH9-313號)、亥○○所遺失之5FH-728183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TH8-812號)、癸○○所遺失之BV3-860號車牌及SA25GD-122515號機車引擎、戊○○所遺失之SY3-785號車牌及ER237800號機車引擎、辰○○所遺失之LPQ-946重型機車(以上物品已發還)、宇○○所遺失之SA25GC-107127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BU5-372號)、酉○○所遺失之CE6-552號車牌、午○○所遺失之CF3-438號車牌、辛○○○所遺失之CE7-957號車牌、子○○所遺失之BV6-625號車牌、丁○○所遺失之G7V-139號車牌、黃○○所遺失之TK5-956號車牌、乙○○所遺失之SV9-436號車牌;
(二)94年1月間某日及2月間某日,申○○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4鄰港尾寮149之1號合金機車行內,以每輛機車7,000元之代價,先後向張茂源購得3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隨即將之解體後,把機車零件換裝在其向林友慈所購得之車牌號碼MHW-730號、LXJ-757號重型機車上,並以2萬2,000元之價格,將LXJ-757號機車賣給陳俊源。
經警於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合金機車行內扣得上開MHW-7 30號、LXJ-757號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戌○○、丑○○、玄○○、地○○、寅○○、壬○○、丙○○、甲○○、天○○、己○○、未○○、巳○○、卯○○○、庚○○、亥○○及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宙○○、申○○於本院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宙○○、申○○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友慈、陳俊源之證述;
告訴人戌○○、丑○○、玄○○、地○○、寅○○、壬○○、丙○○、甲○○、天○○、己○○、未○○、巳○○、卯○○○、庚○○、亥○○、戊○○等16人之指訴;
被害人癸○○、辰○○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照片25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5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8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車牌及機車引擎等物品扣案可佐。
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2人所為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尚有未洽;
(二)被告2人故買之贓車,分別多達25部及3部,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且犯後均認罪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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