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1,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6、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長期占用之臺南市○○段三二號及三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係在其上搭蓋門牌為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房屋供作日常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出租上址房屋旁閒置之土地予乙○○使用,致乙○○因前揭占有外觀,誤信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甲○○租用系爭土地之閒置部分(承租標的從甲○○上址房屋旁龍山寺前五尺起至樹下之範圍),搭設鐵皮棚架後,供作經營「新龍汽車商行」之用;

嗣乙○○為擴大營業,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與甲○○改訂租約,由甲○○拆除前述房屋旁龍山寺後,騰出該部分土地,供乙○○擴大「新龍汽車商行」之占地面積,以強化經營,同時將租賃價金提高為每月三萬元,租期則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終止。

詎於上揭契約屆期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五月間),系爭土地之真正地主侯新記即提出所有權證明,要求乙○○返還系爭土地,乙○○自此始知受騙,甲○○計詐得七十三萬二千元。

(被告對乙○○斷水斷電,經乙○○告訴背信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給伊之遺產,該土地是伊父親與登記所有權人侯新記之父親交換魚塭而來的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三二、三二-一號土地為侯新記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租與告訴人乙○○,供其搭建鐵皮屋,經營汽車商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二四-三四頁可按。

(二)被告向乙○○詐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乙○○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改為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有租賃契約二紙附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可按,乙○○於本院陳稱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始知真正地主為侯新記,始知受騙之情,惟查:乙○○稱:「當時有在公所協調。」

,「侯新記是告被告拆屋還地,當時他們有去協調,我才知道(被告非地主)」(見本院審理筆錄卷第五頁),並提出調解書為證,查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應知被告非地主,而得以拒付租金,其所稱自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始知受騙,應非實在,應認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知悉。

故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三日承租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每月租金三萬元,計被告詐得七十三萬二千元,被告犯行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與證人侯新記家族交換之魚塭等語,惟查被告父親與證人侯新記家族交換之魚塭並非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明知:1、證人侯新記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所占之土地,並沒有在交換之列」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審理中更證稱:「(換魚塭的地方你是否清楚?)清楚」、「(你們交換魚塭以後,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有」,「系爭地,在你父親的時代,你們有無在使用?在中華北路還沒有開之前,我們沒有在使用,因為那是既成的道路。」

,「中華北路開了之後,那個地方是否就變成一塊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以觀,被告之父親與證人之父親交換魚塭後,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並於補貼差額後,交換魚塭各自從事養殖或其他利用,被告絕無不知之理。

反之,再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從事居住及建廟使用觀之,更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係雙方交換之「魚塭」甚明。

2、被告雖一再堅稱系爭土地係父親所遺留等語,惟其就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初於警詢中供稱因土地遭假扣押,故無法提出所有權狀云云,繼於偵、審中陳稱因疏未辦理登記,且時代久遠,致無法提出證據云云。

觀之被告先後二次辯詞,就其是否確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一節,竟直接陳述無土地所有權狀或疏未辦理登記云云,顯與一般真正權利人(甚至是誤認自身為所有權人)極力主張權利之反應大不相同,已見其「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之端倪。

況被告於真正地主侯新記向其催討返還土地時,不但未向侯新記表示系爭土地係二家族交換之土地,反要求侯新記「不要做的這麼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益徵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之事實。

3、系爭土地乃一般「路地」,並非「魚塭」地一節,業據證人侯新記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衡之常情,吾人可能不知道自己所擁有土地之坐落及範圍,甚至未到過該土地,然對立於每日使用之房地,對於有無所有權,是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等,應會注意,況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為廣大,應不致誤認有所有權。

4、系爭土地之真實地號乃臺南市○○段三二號及三二之一號,惟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約時,竟故意將地號偽載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段八一一地號,有土地謄本及房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已見被告已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意以其所有之另筆土地以為搪塞。

況大港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乃被告於六十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而大港段三二號及三二之一號土地,均係侯新記之父侯全利於六十二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二者均與被告所述交換魚塭無關。

5、被告對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臺南市○○段八一一號土地之坐落及範圍,並無誤認之情事:被告所有臺南市○○段八一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曾因債務糾紛,經臺南中小企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處分一節,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十六頁可參,該地係被告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故被告應知該地坐落與系爭土地不同,而無誤認之虞。

被告亦曾於九四年六月二日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是以經過此等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及被告程序上權利之主張,已見被告對自身權利及土地狀況之瞭解,應不致誤認系爭土地為八一一號土地。

另大港段八一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亦曾進行土地重測,有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一分可參。

觀之該所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載明被告經三次雙掛號通知均不到場指界,足見被告因已明瞭土地界址,故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足證被告明知八一一號土地非系爭土地。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於契約上所偽載經假扣押之大港段八一一號土地甚明,是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卻仍在契約書上隨便填載土地地號,以矇騙告訴人並收取租金利益,至堪認定。

6、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雖有法律上原因,惟不代表被告未曾詐欺告訴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倘告訴人受刑事詐欺後,不依法(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該民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告亦得繼續依契約受領給付,且所受給付亦有法律上原因,此乃法律解釋當然之理。

然究不能因此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逕推論倘被告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即可不成立刑法之犯罪。

基此,即便本件告訴人未撤銷原租賃契約,致被告受領租金仍有法律上原因,然無解於被告訂約之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收取租金之不法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租用他人不法竊佔之土地,因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隨時有遭排除使用之虞,故將不法竊佔之土地詐稱為己有,使人誤信為真而予承租,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88年台非字第19號參照)。

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詐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乙○○陷於錯誤,向被告承租土地,支付租金約七十三萬二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每月收取租金之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詐得九十一萬二千元,尚有未洽。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趁真正地主土地土地眾多,無暇顧及,而予占有,再詐騙告訴人,手段尚非惡劣,惟事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