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19,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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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四頁)。

雖上訴人設籍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三八七號,但其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四三0巷二七弄十八號,有原審多次傳喚之送達證書可佐(詳原審卷第十、十一、五四頁)。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訴人居住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要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其始日不算入,應在同年二月五日午後十二時上訴期間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延長一日而至同年月六日午後十二時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二月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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