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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一一00七、一一八0七、一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一四二九六、一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郭哲宏、丁○○、壬○○、辛○○、庚○○、丙○○、子○○、癸○○、甲○○、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另承前犯意與黃主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八十一號由丑○○負責把風,黃主琳下手竊取乙○○所有車號JFF-八六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經先後查獲並扣得丑○○所有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壬○○、辛○○、庚○○、丙○○、子○○、癸○○、甲○○、己○○指訴;
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可資料、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黃主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一一00七、一一八0七、一二八七三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一四二九六、一四六三二號),雖未經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犯行,洵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被告上訴未具理由亦未到庭,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黃主琳供證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小螺絲起子一支竊取郭哲宏機車(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一八五、一一00七號移送併辦事實),該小螺絲起子係用以入機車鑰匙孔以起動機車,故被告所供該小螺絲起子長度約五公分等情,應屬可信,顯見該小螺絲起子即可插入機車鑰匙孔,應屬細小,在客觀上尚非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該小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無法尋得云云,復非違禁物,未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王 明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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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贓物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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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7月14 │台南市文賢│郭哲宏│車號HM9-43│已尋獲 │
│ │日某時 │路旁 │ │0重型機車 │ │
│ │ │ │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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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7月25 │臺南市南區│丁○○│白鐵製洗碗│已變賣 │
│ │日上午10時│大成路一段│ │槽(價格三│ │
│ │許 │五三號前 │ │千元) │ │
├──┼─────┼─────┼───┼─────┼───────┤
│三 │94年7月30 │臺南市南區│壬○○│白鐵製水桶│以三百元轉售予│
│ │日凌晨4時3│西門路一段│ │(價格九千│不知情之泰安資│
│ │0分許 │一六一號前│ │元) │源回收場,已尋│
│ │ │ │ │ │獲。 │
├──┼─────┼─────┼───┼─────┼───────┤
│四 │94年8月4日│臺南市南區│辛○○│小型白鐵製│已尋獲 │
│ │凌晨0時許 │金華路二段│ │工作台一個│ │
│ │ │二一巷二七│ │、鐵製煎鍋│ │
│ │ │號前 │ │一個、白鐵│ │
│ │ │ │ │架一個(價│ │
│ │ │ │ │值六千元)│ │
├──┼─────┼─────┼───┼─────┼───────┤
│五 │94年8月4日│臺南市南區│庚○○│白鐵製大型│已尋獲 │
│ │凌晨4時31 │金華路二段│ │工作台一個│ │
│ │分許 │二一巷二五│ │(價格六千│ │
│ │ │號 │ │五百元) │ │
├──┼─────┼─────┼───┼─────┼───────┤
│六 │94年8月28 │台南市東區│丙○○│鐵管一支、│已尋獲 │
│ │日下午3時2│中華東路三│ │鋁梯一座 │ │
│ │5分許 │段44巷19號│ │ │ │
│ │ │旁 │ │ │ │
├──┼─────┼─────┼───┼─────┼───────┤
│七 │94年10月2 │台南市忠義│子○○│車號TFX-06│已尋獲 │
│ │日下午23時│路與五妃街│ │5號輕型機 │ │
│ │許 │口 │ │車 │ │
├──┼─────┼─────┼───┼─────┼───────┤
│八 │94年10月16│台南市興中│癸○○│車號VGD-68│已尋獲 │
│ │日下午19時│街136號前 │ │3輕型機車 │ │
│ │30分許 │ │ │ │ │
├──┼─────┼─────┼───┼─────┼───────┤
│九 │94年11月15│台南市開山│甲○○│車號HN8-31│已尋獲並經被害│
│ │日18時下午│路122巷52 │(車主│9號101C.C.│人領回 │
│ │18時許 │號前 │為克萊│重型機車一│ │
│ │ │ │瑪斯)│輛(價值約│ │
│ │ │ │ │二萬元) │ │
├──┼─────┼─────┼───┼─────┼───────┤
│十 │94年11月27│台南市西門│己○○│鐵窗一組、│已尋獲並經被害│
│ │日下午16時│路一段232 │(空軍│鋁門框三支│人領回 │
│ │許 │巷21號空屋│後勤司│及電線一袋│ │
│ │ │ │令部所│ │ │
│ │ │ │列管財│ │ │
│ │ │ │產) │ │ │
├──┼─────┼─────┼───┼─────┼───────┤
│十一│94年11月29│台南市西門│己○○│長型日光燈│已尋獲並經被害│
│ │日17時50分│路一段270 │(空軍│管40W 四支│人領回 │
│ │許 │巷42弄21號│後勤司│、短型日光│ │
│ │ │ │令部所│燈管20W 十│ │
│ │ │ │列管財│四支、40W │ │
│ │ │ │產) │燈座二個及│ │
│ │ │ │ │20W 燈座三│ │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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