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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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5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受和展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負責人林昭良之委託,在甲○○所有而提供予和展公司使用之嘉義縣番路鄉○○段671之10地號土地內經營土資場業務(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雙方並立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前揭土地僅得由唯一之產業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與外界聯絡。

甲○○於93年6月間,委請前揭產業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之鴻石砂石場工人廖和順幫忙看顧前揭土地。

二、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清晨以其與甲○○合資購買之挖土機1部,連續盜挖前揭土資場之土石(共計盜挖深約2、3公尺,長約16公尺、寬約17公尺之土石),並僱請不知竊情人士之3部砂石車每日外運至他處販賣。

經廖和順於清晨發現有砂石車由台三線進出前揭產業小路,心覺有異,遂於93年10月29日清晨6時餘,前往前揭土資場查看,發現乙○○正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以供砂石車載運,隨即通知甲○○到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受和展公司負責人林昭良名義而為之委託,在前揭甲○○所有之嘉義縣番路鄉○○段671之10土地內經營土資場,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並立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紙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只是在前揭土地內挖土整地,以小型搬運車把所挖土石填到該處較低窪的地方,並未請砂石車把土石載出去賣,絕未竊取前揭土資場之土石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其與甲○○合資購買之挖土機,盜挖前揭土資場之土石,再由3部砂石車每日外運至他處販賣而竊取土資場之土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內甕段土地是我所有,提供予和展公司作為土資場使用,因該土地於92年間遭人亂倒垃圾,嘉義縣環保局要求清除,我便與被告合資購買挖土機,約定清掉垃圾及通過複驗後,即與被告合作土資場業務,嗣被告於93年5、6月間將該處垃圾清除完畢,當時土地現場完整,等待復業期間,被告有時會把挖土機載出去另外去做臨時工,之後再把挖土機載回本件內甕段土地,但我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挖取該處土石出去,同時,該處土地因僅有1條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沒有尾路,我就請該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鴻石砂石場的工人廖和順幫我留意看管,93年10月29日早上6、7點時,廖和順打電話通知我土地被挖,他說被告已經以3、4輛的20噸砂石車,挖取本件內甕段土地砂石約3、4天,我就在當天早上11點多,帶1位陳小姐及另外1個小姐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在該處土地的工寮,挖土機也在工寮旁,現場已看不到砂石車,而且遭盜挖位置也被回填新土,痕跡很明顯,回填的新土是一旁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被告把原先堆置起來的土石撥填到盜挖的地方,現場還有一大群被告的朋友,都穿黑衣服,我們很害怕,我向被告及其朋友說土石就是被告挖的,並拍照及錄音,被告經我逼問,承認盜挖土石,但僅承認外運3、4台車,沒幾分鐘後我們就離開,當時並無政府官員在場,我因和被告還要繼續合作,不想撕破臉,而且挖土機也是我們2人合買,所以當時未報警,但後來被告不理我,挖土機也藏起來,我才報警等語綦詳(詳警卷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2頁),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現場照片9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廖和順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告訴人是我親家,93年6月間,本件內甕段土地的垃圾清運後,告訴人交代我幫忙看顧該處土地,我沒有固定時間去巡視,有空就會去看視,該處土地祇有1條小路通往省道台三線,我在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對面的鴻石砂石場工作,全天住在鴻石砂石廠工寮裡,而且從砂石廠可以清楚看到小路與台三線交接口的狀況,我平日約早上4點多起床,前揭小路交接口通常沒有砂石車進出,但93年9月26日到29日這4天清晨,約4點到6點間,都有3、4部新舊不同的砂石車在小路進出,每部車進出不只1次,都是空車進去,載運砂石出來,起初我不在意,後來覺得可能是偷挖東西,才於29日清晨去攔停1輛砂石車,但該砂石車直接開走,我就進到小路裡,剛好又有1部空車要進去,經我阻擋,該砂石車並未開進去,後來我到達本件內甕段土地時,看到被告正操作與告訴人合買的挖土機在挖土,地上被挖出1個大洞,挖土機停在洞裡,該洞約有2、3米深,長寬均約16、17米,我向被告說你怎麼在這邊挖砂石,然後我就回鴻石砂石廠,當天約6、7時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後來上午約11點許,告訴人帶了2個女孩子到現場,我也有去,告訴人在現場先拍照,還有錄音,對方約有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我怕被打,不敢靠近,雙方談了一下子,對方聲音很大,我就先走,現場沒有政府官員到場,又93年6月間到本件盜挖前,我有去現場看過,挖土機有時停在工寮旁邊,有時被被告載走,應該是去另外做別的事等語相符(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2片及拍攝遭盜挖位置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8頁及偵卷證物帶),且告訴人所指本件內甕段土地遭盜挖位置,因覆蓋新土,顏色和四周之砂土不同,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拍攝遭盜挖位置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該盜挖位置有遭新土回填之情尚非虛。

三、原審於94年9月28日下午3時,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廖和順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本件內甕段土地,結果為:本件內甕段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鄉交界處,須由台三線吳鳳橋旁之產業小路進入,順著該產業小路沿八掌溪堤防前行(往西)約1,400公尺,可到達本件土地之工寮,該產業小路係本件土地對外唯一出入之通道路,本件盜挖現場已雜草叢生,無法直接到達該盜挖位置,證人廖和順指出盜挖位置所在可由現場2棵較高之樹木作為基準點定出,原審諭請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另日會同廖和順測量現場,並在複丈成果圖上載明代號C為盜挖位置之標記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11張及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4頁),被告於本院復請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查:系爭土地於90年至94年間,有無相關稽察紀錄,擬證明該地係界址糾紛及有無佔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並無竊取砂土,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查結果,該局以:「經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671之10土地,未屬本局轄管八掌溪河川區域內,該筆土地並無相關稽查紀錄」,有95年1月25日水五管字第0955000663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失依據,是被告竊盜前揭土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否認有竊盜前揭土石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我只有載1台垃圾土出去,到我自己的土地做堆肥」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否認其警訊所述,改稱:「我於93年10月底,均未從本件內甕段土地載運土方出去」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13頁),另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及同年12月20日,2次向告訴人承認「有載3、4台出去」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請求再履勘現場開挖系爭地點,惟原審既己履勘,現場已雜草叢生無法直接到達現場,且被告自承有有載3、4台出去,已如前述,其盜挖之犯行應可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履勘之必要。

另本件內甕段土地並非堅硬地質處所,且挖土機係剷土埋坑之便利機具,故被告操作挖土機,挖取週遭土石,在數小時之內,將原先盜挖而形成之坑洞(深約2、3公尺,長寬均約16、17公尺)回填壓平,並無不可能之情。

至證人即被告妻子許劉貴蘭於原審雖證稱:我不知道偵卷20頁所附錄音譯文的確切錄音日期,但該錄音當時,有河川局官員在場,該政府官員要被告將地主找來,被告才將告訴人找來,告訴人及她帶來的人來後,該官員對告訴人說不可以動到河川地,談沒多久該官員就走了,又被告曾載運土到工寮旁邊堆積云云(詳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惟所證空泛,難認與本件事實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引以被告未為本件竊盜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

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受甲○○委託,而占有管領前揭內甕段土地,然甲○○委託土地之目的僅係由被告經營該土地上之土資場,並負責該處垃圾之清除,故被告對於前揭內甕段土地內含之土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砂石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土石,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價值、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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