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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出借或提供銀行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致使被害人及警方無從查知其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其友陸碧強(另簽分偵辦)得知有人透過報紙廣告欲購買存摺帳戶,於94年5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2─203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局號244115─0帳號030685─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使用,共計獲得19000元,嗣某詐騙集團成員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94年5月13日,因甲○○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手錶1支,復於同年月14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福建熱線網路公司之222.76.152.218IP位址,以帳號aaswaasd登錄奇摩電子郵件網站,寄發電子郵件佯稱甲○○已標購得手錶1支為餌,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0時10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南市○○路31號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並匯款4300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嗣經甲○○收到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匯款電子郵件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二)於94年5月14日,因乙○○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物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乙○○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82巷43弄29號提款機操作,並匯款2800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嗣經乙○○匯款後寄電子郵件給原賣家,賣家回覆並未以電子郵件通知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三)於94年5月13日,因陳玉妹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美國西屋小冰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賣家且陳玉妹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陳玉妹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9時5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高雄縣延平一路78之1號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並匯款4500元至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嗣經陳玉妹匯款後寄電子郵件給賣家,賣家回覆並未收到匯款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四)於94年5月13日,因張淑紅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Louis Vuitton Papillon圓筒包所附之小圓筒,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張淑紅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張淑紅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48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2─203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嗣因張淑紅並未拿到購買物品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五)於94年5月15日,因蔡牧真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viewsonic專業繪圖螢幕CRT,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蔡牧真已標得該物品為餌,惟蔡牧真發現該成員所使用之網路代號及銀行帳號與原買家不同,並未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報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三○巷一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
又其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認檢察官向該院提起公訴,依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三○巷一號,行為地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害人甲○○係依指示在【臺南市○○路31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匯款,是其犯罪【結果地】為台南市,質言之,台南市亦為犯罪地,因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亦有管轄權,原審認為其無管轄權,顯有誤解。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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