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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向乙○○之子蔡耀德借用機車而持有乙○○住家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之夜間,以鑰匙打開大門後,侵入嘉義市○區○○街一九三號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項鍊八條、手鍊六條、戒指十五個、玉珮六塊、玉鐲子二個(價值約五十九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將其中之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只,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五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道章,其餘之玉飾則丟入嘉義市○○○路軍輝橋下之八掌溪內。
嗣於翌日(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一一五號之二番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出售上開金飾後所得之款項一萬八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且經證人陳道章、羅守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復有被告出售金飾後所得價款一萬八千元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扣案之一萬八千元係被告竊取被害人金飾出售後所得價款,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本應發還予被害人;
原判決郤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洵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利用友人即被害人之子出借機車,持有被害人住家鑰匙之機會,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價值約五十九萬元),暨犯罪後央求證人羅守鉦為其偽證為不在場證詞,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扣案之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被告竊取被害人金飾出售後所得價款,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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