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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97號、93年度偵字第1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向附表所示之地下錢莊、當鋪、農會、銀行等借貸款項,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周轉之名,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先後多次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使告訴人乙○○誤認被告尚有償債能力,而向案外人趙秀卿及邱榮鎧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再轉借予被告。
另被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日,持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高新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尚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守元,以下簡稱尚淂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人頭支票一張(以下簡稱尚淂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八十萬元,使告訴人丁○誤以為被告之資金狀況正常及有客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如數借予。
迨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被告所開具或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未能依約還款,告訴人乙○○、丁○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乙○○、丁○二人借款,且未告知告訴人二人其曾向當鋪、地下錢莊借款之供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㈠》第一至八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㈡》第一至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十二至十七、七0至七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㈢》第十七至十九頁);
⑵告訴人乙○○、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隱瞞無資力而向渠二人借款之經過情節(見警卷㈠第九至十八頁、偵卷㈠第六至八頁、警卷㈡第十二至十六頁、偵卷㈢第十三至十四、十八至十九頁);
⑶證人趙秀卿、邱榮鎧二人於警詢中陳稱確曾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乙○○之陳述(見警卷㈠第二二至三十頁);
⑷卷附被告交付告訴人丁○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尚淂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警卷㈡第十七至十八頁);
⑸被告於借款當時已負債累累,無清償能力,此有:①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檢送之被告退票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二五至二七頁),②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票據信用之查詢明細表一份(見偵卷㈠第十八至二0頁),③臺南縣仁德鄉農會、高新銀行仁德分行、泛亞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檢送之被告貸款資料(見偵卷㈠第二七至三八頁),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查證報告及當票影本三紙(見偵卷㈠第五九至六五頁),⑤臺南縣仁德鄉○○段八四四、八四五、五九五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偵卷㈢第二四至二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乙○○、丁○二人借款之際,已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尚未清償;
以及⑹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丁○之尚淂公司支票票信不佳,且得以金錢購得,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檢送之尚淂公司退票明細資料(見警卷㈡第二0至二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被告張郁羚詐欺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之論據。
而被告持票委託告訴人乙○○對外借款,嗣後因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立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告訴人乙○○收執等情,亦有告訴人乙○○持向證人邱榮鎧借款轉交被告時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八紙(見警卷㈠第四0至四二頁)及告訴人乙○○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四號卷第五頁)。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持支票委請告訴人乙○○代為借款,並持其所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支票及尚淂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仍在經營易元企業社,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均有提供擔保,而其雖曾委請告訴人乙○○代為調借現款,然亦曾與告訴人乙○○互開支票換票使用,亦即告訴人乙○○簽發支票交其做為客票對外借款,其亦簽發支票交告訴人乙○○做為客票對外借款,且其交付告訴人乙○○之支票跳票後,亦曾清償部分金額;
另其向告訴人丁○借款本欲以尚淂公司支票作為利息,該支票係於九十一年間,由當時在其經營之易元企業社擔任司機兼外務工作之案外人甲○○向客戶收取,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且其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均用於易元企業社經營周轉之用,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佐。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況,調度現金應急者,於借款之時本即處於資金短缺之情況,否則何需在外支借款項,故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向他人借款,乃社會常見之資金周轉行為,而債務人既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對外借款,為求順利取得資金,本無可能期待其主動將財務狀況對債權人逐一詳細陳述,是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倘未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亦未於債權人詢問其財務狀況時,捏稱債信良好等情,即不能僅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初經濟狀況不佳或並未主動翔實告知在外負債之確實金額之事實,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告訴人乙○○、丁○二人借款當時,已向附表所示銀行、農會、當鋪、地下錢莊及其他民間人士借款達數千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外,並經告訴人乙○○、丁○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而告訴人乙○○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邱榮鎧、趙秀卿二人調借款項,亦經證人邱榮鎧、趙秀卿二人於警詢(見警卷㈠第二二至三0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八頁)證述綦詳,並有前引公訴人所舉證據第⑸項所列各項卷證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使用之本人支票及其所經營之易元企業社支票,均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第一次之退票紀錄均發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另被告之妻蔡美鈴所申請交被告使用之支票帳戶,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經原審分別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高新銀行仁德分行函詢查明屬實,有各該銀行檢附之被告本人、其妻蔡美鈴及易元企業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單、開戶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二三至二七、三0至三六、三八至五九頁),據此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乙○○、丁○二人借款之初,已有經濟狀況不佳,資金窘迫之情狀。
惟被告經營易元企業社,從事女子胸罩之設計、開發、製造、批發等業務,至九十一年間該企業社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達四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而被告本人在國內外擁有多項胸罩結構之專利,有辯護人提出之易元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一紙、專利證書影本十二紙(見原審卷第七九、一0七至一一九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向附表所示農會、銀行、當鋪借款,除泛亞銀行(嗣後更名為寶華銀行)部分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而亞太當鋪因負責人變更以致無從查考外,其餘均以土地、車輛為擔保,且擔保價值亦無高估情事,有各該銀行、當鋪回覆原審函文及各該函文檢送之借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三至一六七、一九九至二0一、二0四、二0五至二0九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易元企業社於九十一年間既有四百六十五萬餘元之營業收入,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現仍在同一地點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大量負債,乃一時經營不善,以致資金調度困難所致,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本人支票、其妻蔡美鈴名義支票及易元企業社名義支票,其第一次退票時間均在本件借款之後,是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告訴人二人借款當時,業已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五、本件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隱瞞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資力不佳,無支付能力,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和被告認識多久?)他和我從小是鄰居」、「(問:他跟你借錢有多久了?)去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份」、「(問:在這之前他曾向你借錢?)去年五月份是第一次借錢,借了一、二十萬元,他開的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兌現」、「(問:九十一年七月間他跟你說借錢作何用?)他說要周轉」(見偵卷㈠第七頁)等語。
至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雖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向渠借款之時,渠對被告經濟狀況不瞭解,若知悉被告業已在外大量負債,不可能幫被告調借款項云云,然渠亦明確證稱:「(問:被告為何請你幫他調錢?)被告說需要錢,我做他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借錢的用途」、「(問:他拿支票給你,你為何幫他調錢?)工作上有來往,他說他有缺錢,我幫他借」、「(問:也就是說被告請你拿票去幫他借錢時,你已經知道他缺錢?)這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三頁)。
是依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情節,被告向渠借款之初,既已表明「缺錢」、「周轉」等借款原因,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隱瞞其缺乏資金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且告訴人乙○○既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既有部分並未兌現,則渠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票款乙節是否一無所悉,實有可疑。
㈡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互開支票做為客票對外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八紙、退票理由單六紙(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九三至九六頁)為證。
查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達一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其中經提示遭退票之金額亦高達一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雖告訴人乙○○就此證稱:此係被告向渠調借支票對外票貼使用,並非與被告交換支票對外調現云云(見偵卷㈠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七三頁)。
惟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票南市字第一九二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告訴人乙○○退票明細及拒絕往來日期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在卷可按;
參以證人邱榮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乙○○向你借錢,有說過發票人是丙○○或易元企業社?)有」、「(問:他向你借錢的時候,有無拿過其他發票人的票?)有,他拿的票都是客票,偶爾拿本人的票,我印象乙○○的票是仁德中小企銀的票」、「(問:是否記得他向你借錢一次拿一張客票,還是多張?)張數不一定」、「(問:他拿好幾張客票時候,發票人都是同一人?)他有時候拿二、三張票,發票人都不一樣」、「(問:就你印象所及,你看到易元企業社的票,有無和其他發票人的票向你一起借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足見告訴人乙○○為被告調借現金之際,自身亦有資金窘迫之情狀,否則當無持自身開立之支票或其他客票向證人邱榮鎧調借現金之必要,亦無任由其支票退票甚至拒絕往來之理。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自小即已相識,復有生意往來,渠二人均有經濟困難,為解燃眉之急,互開支票交付對方在外票貼借款,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曾與告訴人乙○○互開支票做為對方客票以便持之對外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而告訴人乙○○自身已陷於經濟困境,竟仍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不啻任令渠經濟狀況惡化,所陳情節顯違常理,應非可採。
則被告與告訴人乙○○既有互開支票使用情事,兩人資金往來關係至為密切,告訴人實無對被告經濟狀況一無所知之可能,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不知被告在外負債,否則不可能為被告調借款項云云,非但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證知悉被告缺錢周轉等情不符,亦與渠自身經濟狀況及被告持有渠所簽發之支票等事證不合,難資憑信。
㈢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但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向告訴人乙○○借款後,仍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九月十九日,各存入二十萬元、三十九萬二千元、六萬元、七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九十二萬二千元至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又存入告訴人乙○○之客戶即案外人邸士毅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內十七萬元;
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後,被告之妻蔡美鈴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存款三萬元至告訴人乙○○之妻藍秀娥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且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告訴人乙○○委請案外人楊崑宗、曾佐憲向被告收取款項,亦分別取得六萬元、二十萬元之現金,凡此均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款憑條影本共六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四七至五一頁)。
質諸告訴人乙○○對於上開款項業已存入渠本人及渠妻藍秀娥、客戶邸士毅帳戶並委請案外人楊崑宗、曾佐憲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均未加爭執,僅陳稱上開款項係因被告向渠借用支票,為支付票款而給付云云。
惟姑不論告訴人乙○○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合計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乙○○之款項數額,已達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元之鉅。
倘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乙○○之不法意圖,不論被告係以何名目要求告訴人乙○○代為借款或取得渠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財物,則其對告訴人乙○○等債權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靜待追償,並於一年之內返還一百三十餘萬元之可能?是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隱瞞其缺錢周轉之事實,告訴人乙○○復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現金周轉使用之事實,渠仍同意持被告交付之支票代為借款,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舉;
而被告於本件借款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多次存款至告訴人乙○○、渠妻藍秀娥、客戶邸士毅帳戶,且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復交付現金合計二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乙○○所託前來收款之案外人楊崑宗、曾佐憲二人;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簽具債務清償協議書,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按月清償告訴人乙○○二萬元,且目前均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有辯護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三0七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交付之尚淂公司支票乃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且隱瞞資力狀況不佳之事實云云。
但查:㈠本件案外人尚淂公司開立之支票,依公訴人查證結果,雖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有拒絕往來及退票之紀錄,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已達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且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得以價購方式取得等情,有前引檢察官所舉證據第⑹項所列退票明細資料、起訴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附卷可憑,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涉案之尚淂公司支票,則無相關證據可資調查。
且被告經營易元企業社,其因出售貨物,客戶以支票支付貨款,本屬交易常情。
被告辯稱其交付告訴人丁○之尚淂公司支票係於九十一年間,由當時在其經營之易元企業社擔任司及兼外務工作之案外人甲○○向客戶收取,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等語,雖因案外人甲○○業已死亡以致無從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案外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但被告所辯情節與一般交易常情既無齟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金錢購買上開尚淂公司支票作為詐騙告訴人丁○之工具,即不能僅以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謂:「告訴人事後並得知該二十八萬七千六佰元之支票並非被告客戶所交付,而係被告向人購買之『芭樂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0八號偵查卷附告訴狀)云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一般商業實務上,雖可見價購人頭支票持之作為支付貨款之對價或借款之擔保等詐欺型態,但類此詐欺犯行,因行為人購買人頭支票所需支付之對價往往較詐欺所得之利益為低,故行為人多有同時低價購入數張甚至數十張人頭支票以之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大筆不法利得之情狀。
倘被告果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涉案之尚淂公司支票確係被告以金錢價購取得,被告自得大量購入同類人頭帳戶支票作為欺騙告訴人丁○,甚或告訴人乙○○以及其他債權人之工具,並於得款後捲款潛逃,以確保不法利得。
然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如此不法犯行,且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九十一年間被告向你借錢之前,你有無去他的工廠參觀?)有」、「(問:當時他的工廠有無運作?)有,現在還在運作」、「(問:被告工廠有無遷移地點?)沒有,從九十一年開始到現在都還在同一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八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資金短缺而有惡意倒閉或遷移以逃避債權人追償之意圖。
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持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丁○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丁○之尚淂公司支票已有拒絕往來情事,且得以金錢價購取得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隱瞞財力不佳之事實,且以帶同伊前往工廠參觀之方式,使伊誤認被告工廠運作正常,財力無虞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問:被告當時為何要向你借錢?)他公司作衣服欠錢,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問:為何要借他?)他當初說他公司作成衣沒有資金叫我給他周轉,我想說年輕人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顯見被告業已對告訴人丁○表明其缺乏資金周轉之事實,難認其有積極施用詐術隱瞞財務狀況,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之舉。
另就被告帶同告訴人丁○前往工廠參觀部分,查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所經營之工廠至今仍在繼續營運,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一時短缺資金,其工廠營運並未因之遭受影響,應可認定,其帶同告訴人丁○參觀工廠,顯與該工廠之實際經營狀況吻合,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衡諸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以跟會方式理財,因利息較銀行定存為高,且亦曾以標會所得之會款標購法拍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顯見告訴人丁○具有相當之理財經驗,伊於親見被告工廠營運狀況後,同意借款,乃本於個人理財經驗判斷所為之決定,尚不能認為係遭被告詐騙所致,是告訴人丁○前開陳證情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其本人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尚淂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八十萬元,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人頭支票做為詐騙工具及隱瞞自身已無資力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被告自向告訴人丁○借款迄今,工廠仍正常營運,亦未遷移地點,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涉有詐欺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各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丁○二人陷於錯誤之舉,復難認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因而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乙○○、丁○二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 債權人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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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錢莊 │ 不明 │ 本金七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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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 借四百萬元至今欠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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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銀行仁德分行│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 借二百五十萬元至今欠二百四十萬六百零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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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亞銀行永康分行│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 借八十萬元至今欠五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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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當舖 │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 以5S─0九六八號車借一百二十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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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華融資(當鋪)│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 以5W─三四二二號車借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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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太融資(當鋪)│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被告之妻蔡美鈴以D3─四六0三號車借二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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