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5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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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對外稱其租屋未付租金及水電費,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乙○○位於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六八號住處,持其所有之長矛一支刺穿乙○○所有之鐵皮門,詎甲○○並未因此洩恨,竟接續猛力拉扯該鐵皮門,致該鐵皮門後之門鎖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甲○○心有未甘,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五三號前,手持同一長矛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下巴右側、頸右側多處皮下瘀血、右上臂、左下眼瞼腫脹、下頷右側第二大臼齒牙齦部位斷裂及同頷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三級鬆動等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矛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均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第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頁、第21頁),並於當庭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且經證人陳幸儀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亦有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長矛一支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傷害證人即被害人乙○○、並毀損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皮門無訛,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長矛一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雖上訴聲請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本院認被告無端持有長矛恣意傷人毀物,尚難認其真心悔悟,恐有再犯之虞,且就被告本件犯罪之性質(夜間至他人住處擾人安寧),態樣(持有利器恣意傷人毀物),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又檢察官函稱被告於95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至被害人乙○○上述住處,手持木棍毀損被害人之紗門二面、窗戶八片及衣櫃一個之事實,與本案毀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惟查檢察官函稱之毀損行為,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甲○○這次為何到你住處毀損、恐嚇?)他有說我很行,民事庭還判了三十萬元九千元。」

(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於95年5月20日毀損上述物品,係因另案被害人對於本案傷害;

毀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獲勝訴判決,被告心生不滿所引起,因認事有因,與本案係因不滿被害人對外稱其租屋未付租金及水電費而起之原因不同,況上述毀損行為(95年5月20日)與本案傷害、毀損行為(94年9月27日),相距近八月,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則檢察官函稱上述毀損與本案毀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容有誤會,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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