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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夥同其姪乙○○及李宗洲(為乙○○之友人,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先由甲○○駕駛牌照號碼T6─8032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號已歇業之「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昌公司)廠區外,將汽車停放於距振昌公司門口約五十公尺外之新湖路上後,即徒手踰越振昌公司圍牆,侵入廠區內之機械廠房;
而乙○○、李宗洲二人隨後亦共乘李宗洲駕駛之牌照號碼RH─72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並將汽車停放在距振昌公司一畦田外之產業道路上,亦徒手踰越振昌公司圍牆,侵入廠區內之機械廠房。
嗣渠等三人即各自著手拆卸、收集工廠內之鐵器、機械零件、電纜線及馬達等物,惟在尚未得手之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因經民眾發現而前來圍捕,渠等三人警覺即行罷手,致未得逞;
嗣乙○○、李宗洲即翻越圍牆逃出,雖振昌公司負責人丙○○見狀騎車欲予攔阻,惟仍不及,乙○○、李宗洲遂共乘牌照號碼RH─7266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至甲○○則藏匿機械廠房二樓內,嗣因遭民眾陳忠勇等人圍捕,遂自該廠房二樓跳下,徒步逃離,而遺留牌照號碼T6─8032號自用小客車於現場。
後經警方依停留於前揭處所之牌照號碼T6─8032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渠等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踰越振昌公司圍牆並進入廠房內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因我開車經過振昌公司時,一時內急,也沒有想那麼多,因我想那裡是工廠,應該有廁所,所以就跑去工廠上大號,只是這個樣子而已;
我是進去方便,結果被人家誤認是小偷,而他們不聽我的解釋,要拿東西打我,我一時情急,不小心從二樓摔下來云云。
而被告乙○○辯則稱:「因我當天早上需要用到車子,而當時車子(即T6─8032號自用小客車)被我叔叔甲○○借走,我即打電話聯絡甲○○,他說人在馬鳴山,我即託友人李宗洲載我前往,惟於途中經過振昌公司外時看到我的車子,就進去工廠裡面要向甲○○拿鑰匙出來,就是這樣而已;
出來後,就有很多人拿著棍子,我立即和我朋友李宗洲就開著車子走了」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甲○○及乙○○確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宗洲等三人於上揭時、地,徒手踰越振昌公司圍牆並進入廠房內之事實,已據渠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第4、7頁,原審卷第26至27、6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且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㈢第08頁);
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周長隆之職務報告亦謂:「警員周長隆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早上七時十分至褒忠鄉○○村○○路一○○號處理竊案,‧‧疑似竊嫌駕駛之自小客車T6─8032號停放離振昌食品工廠前約50公尺逆向停放,經警方查詢T6─8032自小客車車主是乙○○,並查詢自小客RH─7266駕駛人為李宗洲,‧‧」等情(見偵查卷㈢第09頁);
自屬真實。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有(指事後有無到工廠查看失竊那些物品),有警察照相起來的三堆,有不鏽鋼的零件被拆卸下來,那些機器本來都是完好的,因為三個人進去之後,就發現有三堆拆卸完成的零件,拆卸的零件是放在製造工廠上面樓梯口一堆,下面樓梯口有一堆,還有一堆是在右邊倉庫,這些拆卸下來的零件本來都是完好的機器。」
「‧‧三部都有拆,他們拆的就是從機器零件裏面拆卸下來的。」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經本院調閱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其中現場圖已確切顯示被告等駕駛車輛之停放位地點、振昌公司之廠區位置及現場之情狀;
至現場照片則顯現出已遭拆卸之部分鐵器、機械零件、電纜線及馬達等物,惟所有物品均尚未搬離振昌公司,仍堆置於廠區內;
顯見被告等當時確已著手拆卸、收集工廠內之鐵器、機械零件、電纜線及馬達等物,惟因遭民眾發覺圍捕,始行罷手致未得手,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忠勇於警詢中已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早上七時許,我又發現在振昌食品工廠前停放一輛自小客車T6─8032號約五十公尺左右,我就知道竊賊又在工廠內行竊,我返回家裡通知鄰居前往捉賊,當我們進入工廠前,就發現二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先逃逸,後進入工廠內,發現有一名男子在二樓因我們的追捕,便從二樓窗戶跳下,我們便趕快下樓查看,竊賊便逃走了」等語(見偵查卷㈢第06頁);
而於原審審理審復具結證述:「有,我早上七點多在那邊養豬,有看到白色豐田的那部車子過來,那部車子昨天下午也來過,是停在工廠附近,」「那天剛好看到車子,我就知道他們要來偷,我就回家叫人來抓,我跟我二哥進去看到李宗洲(手指庭上坐後面的那一位),要他們出來不出來,他就打手機通知他們兩個說有人要抓,後來他們就跑給我們追,他們跳過圍牆,我跟我二哥就去包圍一個人,他就從二樓跳下去」、「只有看到李宗洲,當時他正在打手機(指當時是追何人)」、「是這個人(指跳下去的何人,並以手指甲○○),當時他在打手機要通知其他人」、「有(指叫他時,有無跟他說小偷不要跑)」、「他沒有說什麼,他手比著不要不要,然後就跳下去了(指他有無說什麼)」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一個侄子陳忠勇在工廠外面的馬路那邊種田,發現有一部車子來了好幾次,就知道有可能是來偷東西的,因為之前有車子來就會遭小偷,是不是之前也是他們偷的,我不知道,陳忠勇發現後就打電話給我糾眾來圍捕小偷」、「我到現場後,有五、六個人在馬路,陳忠勇和另一位我的侄子則追到裡面去,我跟在外面的五、六個人則是圍著那部車子,怕它跑走」、「因為工廠有好幾棟,所以陳忠勇和另一位進去右邊的倉庫,我就看到有兩個人從左邊的製造工廠這一棟的門口跑出來,越過圍牆,跑到馬路,經過馬路及田地,經過一個重劃路的小路,跑到重劃路上停的一部車,開車逃跑」、「旁邊坐的是那一位(指是否記得跑走的那兩位,並以手指庭上的李宗洲),駕駛座那一位我沒有看到,另一個是坐在駕駛座旁的,是庭上的李宗洲」、「裡面是沒有看到,是看到他們從製造工廠的方向跑出來越過圍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經核渠等二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二人前揭所供踰越振昌公司圍牆並進入廠房內,嗣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宗洲一起駕車逃逸,至被告甲○○則自該廠房二樓跳下,徒步逃離,而遺留牌照號碼T6─8032號自用小客車於現場之自白相符;
另依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單所載(見偵查卷㈢第10至26頁),被告甲○○(即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宗洲(0000000000號)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即由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李宗洲頻密通聯,而於同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之間,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李宗洲等三人即互有通話往來;
再徵之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五十二秒,共同被告李宗洲確有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而七時十六分四十三秒,被告甲○○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經核亦確與證人陳忠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跟我二哥進去看到李宗洲,要他們出來不出來,他就打手機通知他們兩個說有人要抓,」「是這個人(指要跳下去者為何人,並以手指甲○○),當時他在打手機要通知其他人」等語相符;
再徵諸被告等竟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天色未亮時進入振昌公司,其之舉止已有違常理,且遭人發現後,又落荒而逃,同時現場復經發現有遭拆解之機器物件分散堆置以觀,顯然被告等人係意在行竊,且渠等間就本件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乙○○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⑴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年七月四日早上三點三十分至四點三十分,我有向我姪子乙○○借用自小客車T6─8032號,地點是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66號自宅借用,他在睡覺,我借用後就將自小客車T6─8032駛離」等語(見警卷第04頁);
惟被告乙○○於警詢卻供稱:「我有借給甲○○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我叔叔在土庫鎮新庄里新庄66號,我睡覺的房間向我借用該自小客車」等情(見警卷第04頁);
渠等二人竟對借車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顯與事理有違,已不足採。
⑵又被告乙○○於警詢固供稱:「‧‧因我叔叔向我借車,當時我急需用車,一直打叔叔大哥大0000000000號找人,但始終未開機,事後開機又無人接聽,直到當日六時三十分左右,甲○○主動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號,我便問他人在何處,我急須用車,甲○○稱在振昌食品工廠內,我便叫朋友李宗洲從‧‧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一一七號(現改編為松柏街三十四號)到我戶籍地址載我到振昌食品工廠取車」等語(見警卷第06頁);
惟經核與上揭通聯紀錄所顯現之通話事實不符,蓋被告乙○○僅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二分二十一秒,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甲○○,至被告甲○○則直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六分四十三秒,始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足見被告乙○○前揭所供,已因與事實不符,致不足採。
至共同被告李宗洲於警詢雖供述:「乙○○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號,拜託我駕駛自小客車載他去找他叔叔甲○○,我從戶籍地址出發到乙○○戶籍地載他,上車後乙○○告知我行車方向」云云(見警卷第09頁),惟按被告乙○○當時如果確實急於用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係稱:被告乙○○要載女兒就醫,見原審卷第72頁),且既已商請共同被告李宗洲自南投縣駕車遠道而來,衡情當可請共同被告李宗洲直接載送處理急事即可,何須再耗費時間前向被告甲○○取車?況縱如被告乙○○所供被告甲○○係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始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為真,則參以共同被告李宗洲自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至被告乙○○處所(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間之距離,衡情共同被告李宗洲亦不可能於短短三、四十分鐘內能抵達,顯與事理有違;
而此益徵被告乙○○、甲○○間所稱借車、取車乙事,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⑶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因為那時候我拉肚子,而乙○○又急著要用車載他女兒看醫生,加上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半路打電話給我的,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嗣又供稱:其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二分接到被告乙○○電話時,係在褒忠鄉馬鳴山附近」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竟先後相互矛盾;
再就被告乙○○來電時如何表示,被告甲○○稱:「沒有,他只有問我說有無開他的車子出來,我回答說有,這樣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未向被告乙○○告知行蹤;
惟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竟於後之同日上午六時許,反先主動以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李宗洲通話二次,而迄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始與被告乙○○通話。
顯然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李宗洲等三人於當日已互有共同謀議行動之行為,殆無疑義。
否則被告乙○○既不知被告甲○○何在,則被告甲○○依理自應先行連絡被告乙○○方是,何以竟能「預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宗洲同行,轉而連絡共同被告李宗洲之理?而此則亦徵其所陳不足採。
⑷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為那裡面(指機械廠房),我是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廁所,進去後也發現沒有廁所」、「因為二樓很骯髒,我又拉肚子忍不住了,所以才會在那邊大號」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
惟按其如真急於如廁,大可找隱密之處就地方便,豈有大費周章,翻牆進入他人建築物後,再爬上二樓便解之理?又縱費力翻牆入內後,何以不去卷附現場圖所示之振昌公司大門旁廁所,或大門旁之警衛室、辦公室等處,反而通過空地,進入所稱「骯髒」且並無廁所之機械廠房二樓!而此則徵被告甲○○前揭所陳,亦與事理有違,仍不足採。
⑸至被告乙○○於警詢雖供稱:「我與朋友到達上述案發地點見不到甲○○,我便打叔叔大哥大通話後稱在振昌食品工廠內,我便與李宗洲爬牆入內,當時大門深鎖,我倆入內見到叔叔取得鑰匙後,我倆便爬出牆外,見到一群民眾一直靠近我倆,一時情急,李宗洲駕駛RH─7266自小客車,我也馬上跳上車一起逃逸,車號T6─8032號自小客車留在案發地點來不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07頁);
而共同被告李宗洲於警詢中亦供稱:「我駕駛車號RH─7266號自小客車,由我本人駕駛,我倆到達竊案地點時,乙○○拜託我一起從大門爬牆進入振昌食品工廠內,我倆進入廠區時,甲○○隨即獨自拿鑰匙到大門口給乙○○,我倆隨即爬牆出大門,我倆見到一群民眾氣憤狀向我倆靠近,乙○○催我馬上去開車逃逸」等情(見警卷第09頁);
惟按被告乙○○既已聯絡上被告甲○○,而欲前取汽車鑰匙,則共同被告李宗洲理應在車上等候,並將車開至振昌公司門口方是;
且被告甲○○理應自行至振昌公司外,將鑰匙交付被告乙○○即可;
豈有將汽車停放在距振昌公司一畦田外之產業道路上,徒增不便,另由被告乙○○、共同被告李宗洲等二人再以翻越他人建築物圍牆之方式,侵入其內向其取車鑰匙,而被告甲○○竟於交付汽車鑰匙後,卻仍無故滯留他人廠區之理?究之所為何事,已不言可喻。
再者,被告甲○○如果真有交付鑰匙乙情,則其既未隨之翻牆而出,自然意在滯留於內,其又將以何交通工具離開?可見被告乙○○、共同被告李宗洲所辯:係前向甲○○索取鑰匙云云,顯異於常情,自不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夥同李宗洲共三人,以徒手踰越已歇業之振昌公司圍牆,侵入廠區內機械廠房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拆卸、收集該工廠內之鐵器、機械零件、電纜線及馬達等物,惟因經民眾發現前來圍捕,渠等即行罷手,致未得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惟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始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當時既尚在拆卸、收集工廠內之鐵器、機械零件、電纜線及馬達等物之際,即為民眾發覺圍捕而逃逸,所有物品均未搬離振昌公司,仍堆置於廠區內,已如前述;
顯然該等物品尚未完全置於被告等之實力支配下,應認並未得手,而屬未遂之階段。
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等二人就前揭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李宗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渠等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等所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等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並無職業,被告乙○○以種薑為業,且已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甲○○則未婚,均與家人同住;
又被告等人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全無改過之心,但渠等犯罪手段並非嚴重惡劣,且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等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應可收警戒及矯治之效;
並認公訴人求為量處二年六月有期徒刑部分,核與其上揭審酌事項,容屬過重。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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