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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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因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0年1月1日起改
  4. 二、乃丁○○與丙○○為保有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避免該租金
  5. 三、再系爭建物因於85年9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
  6. 四、案經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7. 理由
  8.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9.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
  10. (一)告訴人與證人指訴部分:
  11. (二)關於丁○○、丙○○、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2. (三)關於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3. (四)關於丁○○、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4. (五)檢察官就被告等人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補充證據:(詳補充
  15. (六)被告丁○○、丙○○、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16. 三、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17. (一)系爭建物是否滅失?
  18. (二)損害債權部分:
  19. (三)詐欺部分:
  20.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21.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
  22. (二)被告丁○○、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明知
  23. (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連續多
  24. (四)被告丁○○、丙○○、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25. (五)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
  26. (六)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不實之
  27.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28. 六、另按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29. 七、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30.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所為辦理系爭建
  31.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32. (三)上開部分被告雖不構成犯罪,但因公訴人係依連續犯之裁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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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0年1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無力清償,經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丁○○所有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所用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房屋(建物建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344 、348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17763 號受理核發。

丁○○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其妹丙○○、友人戊○○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人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丁○○與戊○○於88年11月5 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斗六分處,請求將2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書,致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人李聰濟因而據其請求,而將之登載作成其職務上所掌之88年度斗公字第58號公證書之公文書。

2人又於88年11月20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戊○○,並核發契稅繳款書。

2人復於88年11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證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使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聲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載變更為戊○○,並於88年12月2日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開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戊○○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

88年12月6日,戊○○與丙○○又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將2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書,致使該院公證人李聰濟因而據其請求,而將之登載作成其職務上所掌之88年度公字第1307號公證書之公文書。

2人又於88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丙○○,並核發契稅繳款書。

2人復於88年12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使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聲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載變更為丙○○,並於88年12月23日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開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丙○○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債權人及公證業務、稅籍業務之正確性。

二、乃丁○○與丙○○為保有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避免該租金遭丁○○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向系爭建物承租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詐稱,該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與丙○○,應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丙○○簽訂新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給丙○○,致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4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租金交付給丙○○。

惟臺灣省合作金庫旋以前開租金債權前已聲請法院查封並取得移轉命令在案為由,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600,000 元之租金交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至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三、再系爭建物因於85年9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故無法移轉登記予丙○○,丁○○及丙○○,又延續上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翠文於89年3月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再由不知情之張翠文於89年5月8日持上開丙○○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使系爭建物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5829號之新建號,並登記丙○○為所有權人。

嗣系爭建物取得新建號後,丁○○之女乙○○即加入丁○○、丙○○2人,並與2人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甲○○之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乙○○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1年8月7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000元予乙○○,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

再於91年12月23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乙○○,並核發契稅繳款書。

2人復於同日(起訴書誤列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即91年12月16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廖勝右、張翠文,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乙○○名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以隱匿丁○○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所有債權人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㈠、滅失部分344、348建號確實是不存在的,所以被告去聲請滅失登記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詐欺部分被告確實與統一超商終止契約,丙○○再與統一超商簽訂契約,他們不是承租權的轉讓,這都是根據契約來請求,統一超商也根據租賃契約給付,統一超商訴訟之所以會敗訴是因為主張錯誤,統一超商在交付時也沒有陷入錯誤,所以不構成詐欺罪。

㈢、毀損債權部分已經撤回執行,系爭建物移轉有將近三年左右。

合庫本身也沒有提出毀損債權告訴。

甲○○有扣留一批貨物三百多萬元之後她也變價求償了,在財產方面她沒有受損害,系爭建物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也回復到348建號,也沒有改變現狀,所以也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

(一)告訴人與證人指訴部分:1、告訴人甲○○在偵查中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訴。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在偵查中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訴(他字第64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續第2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3、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張朝欽在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申請建物滅失經過之陳述(偵續第29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

(二)關於丁○○、丙○○、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1、系爭建物買賣公證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11至第21頁)。

2、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所附戊○○、丙○○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申請文件(偵續第29號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三)關於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丁○○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2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7頁)。

2、丙○○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20頁、第2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0日93統字第617 號函、94年3月31日94統字第033號函(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83頁、檢察官補充證據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四)關於丁○○、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07至第247頁、偵續第29號卷一第92頁至第129頁)。

2、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3頁)。

3、系爭建物取得新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與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4、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乙○○之登記申請書(偵續第29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02頁)。

5、系爭建物由丙○○移轉與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偵續第2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五)檢察官就被告等人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補充證據:(詳補充證據卷)1、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丙○○88、89年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清單。

2、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88年12月1 日至92年11月1 日之交易明細表。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號,89年12 月26 日至91年7 月3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3年12月22日以 (93) 中銀斗字第334 號函附之金賀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帳號自88年12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5、93年12月28日以雲檢朝勇93公訴蒞庭309 字第29341 號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丙○○00000000000 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1 月10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06 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之客票託收轉託聯行收妥入帳存款別明細表。

7、金賀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8、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陳珠德全戶戶籍資料。

9、戊○○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丙○○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乙○○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陳佩君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4年3 月23日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40004250號函附金賀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31日 (94) 統超字第033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於94年3 月31日以日盛銀嘉義簡字第940052號函附之丙○○、陳喜雪之開戶資料。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函附乙○○91年度出勤紀錄。

、勞工保險局於94年4 月1 日以保承資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佩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4 月7 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940007840號函附之陳佩君投保歷史單位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4 月13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13 號函附之資料。

、丙○○中國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至發函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丙○○於91年1 月11日託收支票存入1,296,000 元,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料。

、丙○○⑴於88年12月6 日、88年12月8 日匯款至戊○○雲林縣斗六農會;

及⑵於89年12月29日、90年1 月16日、90年3 月20日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丙○○於88年11月28日匯款支出150,000 元之匯款、於89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330,000 元、於90年7 月5 日轉帳支出945,000 元,及於91年1 月24日轉帳支出320,000 元之轉帳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陳佩君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94年4 月22日以斗農信字第0940001338號函附之戊○○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4 月27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 號函附之戊○○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5 月19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7 號函說明。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94年6 月15日以 (94) 一稻字第90號函附之支票支出明細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6 月30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63 號函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⑴丙○○00000000000 帳號於91年8 月23日、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4 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之取款憑條。

⑵丙○○於88年12月4 日、91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270,000 元及300,000 元至戊○○雲林縣斗六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匯款申請書。

、中華民國9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六)被告丁○○、丙○○、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自己確實曾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亦自白不諱,雖辯稱不認為構成犯罪,但其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三、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是否滅失?1、被告矢口否認系爭建物不曾滅失,辯稱該建物已滅失,才另申請新建號云云,惟查,「雲林縣斗六市5829建號之保存登記係同段344、348建號部分原物再登記,其原因肇於344、348建號之共有人之一丁○○申辦建物全部滅失時,因本所勘查錯誤,誤以為現場建物已全部拆除,而准予全部滅失登記,其滅失登記後,丁○○利用所分管建物(斗六市○○路41號)將稅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其胞妹丙○○後,丙○○持該稅證明書向本所申辦斗六市○○段5829建號保存登記,因滅失及保存登記之測量承辦員不同,致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而斗六市○○段5829建物最後又以「買賣」原因移轉至丁○○之女乙○○名。」

「本所發現上情後循行政程序,將斗六市○○段344、348建號更正回原登記狀態,另同段5829建號則辦理塗銷登記,此方與事相符,並得以保障真正之權利人」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日斗地四字第0930006185號函【有關5829建號與同段344、348重複之情形】附卷可稽(參原審卷93年易字第25號第173-174頁)。

2、另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張朝欽(測量員)證述:建號344號辦理滅失是在89年1 月11日送件的,我在89年3月份去現場看,因該建物原先登記是木造的,我去看時已變成鋼架且內部正在裝潢,所以認定已經改建,回來我就寫簽呈,表示該344號是民國40年左右之建物,當時根本沒有平面圖,而我憑以前的印象,該建物是比較往裡面縮的,我再去看時整個結構物有比較往外面移,還有前述變成鋼架、結果不同等原因,來認定他是改建的,原來344號建物滅失。

我去看時並沒有看到統一超商,後來發現當初是丁○○1月11日來辦公室辦理滅失登記,然後丙○○3月22日又以房屋稅單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因此發現有脫產的嫌疑。

我們辦理滅失後,並不會主動給新建號,申請人必須另外來向我們申請新建號的保存登記,而通常只要老房子拆掉改建、結構不同就會認定滅失(91年偵續字第29號卷第134-135頁)。

3、證人張靜淵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5829號建物保存登記之承辦人)之供述:建物滅失與第一次登記是由不同人辦理的。

因為我不知道之前大同路41號建物有辦理滅失登記,如果我知道有辦理過滅失登記,我就會駁回被告以稅單辦理第一次的保存登記申請,我以為該建物是第一次申請的,因為都市計畫實施以前是沒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所以只要稅單還要實地勘查是否符合稅單老房子的構造才可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本件是拿丙○○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的折舊是54年之稅單來向我申請,我也有去現場看,看到建物的四周都有舊壁,所以我才讓他辦理第一次的保存登記,我根本不知道他之前有辦理344 及348的建物滅失(91年偵續字第29號卷二第37頁)。

4、又統一超商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本公司於民國於89 年3至4月間假前揭址上繼續營業,並無施工改建停業之情事,…若本公司未於前揭地址營業,而為施工改建者,該表載營業額勢與鄰接月份有顯著之不同,此不言而喻。

三、且本公司重新裝潢(REMODEL)時間。

依公司時程記載為民國89年12月11日(請參附件二)」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7日(94)統超字第1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93年易字第25號第295頁)。

5、相互以觀,斗六地政事務所已承認同意滅失登記是錯誤,並已回復更正前之狀態,是該系爭建物顯無滅失之事實,被告所辯該建物已滅失云云,尚難採信。

(二)損害債權部分: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於85年間依85年10月29日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丁○○所有建材1 批,事後又撤銷強制執行,但建材仍由甲○○保管變賣抵償債務,而檢察官起訴丁○○之犯罪時間是從88年11月5 日之後,並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不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況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從發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建物已於93年11月19日回復原建號,並回復原共有關係狀態,而於94年10月13日拍賣,拍賣所得費用尚不足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故甲○○完全無法得到分配,因此並未損害甲○○之債權云云。

2、惟按債務人之財產本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查被告丁○○早於88年間,因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債務,遭該金融機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丁○○所有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17763 號受理核發,丁○○於斯時起即已居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將系爭建物虛偽以買賣方式出售與戊○○,再由戊○○虛偽出售與丙○○,並分別完成辦理公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程序,3人以此方式隱匿原屬丁○○之財產,已然製造債權人追索困難,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為灼然,而其隱匿財產之行為亦已完成。

另被告丁○○、丙○○,以虛偽陳報建物滅失之方式,使系爭建物取得新編建號,2 人再與乙○○共謀,以虛偽設定抵押權為跳板,使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斷絕債權人之追索,最後達到隱匿丁○○財產之目的,3 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所為亦屬明確,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亦造成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甲○○等人行使追索之困難,而發生損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實無可採認。

(三)詐欺部分: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5日以後將租金給付給丙○○,乃是基於兩者訂立之租賃契約,因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至於法院判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給付與被告丁○○之租金600,000 元,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代收,乃係基於法院核發之禁止命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丁○○雖將出租人之地位讓與給丙○○,對於債權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應依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扣除600,000 元後給付給丙○○,或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依收取命令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因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實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造成將原應給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之600,000 元,將之包括在88年12月25日以後之租金而給付給丙○○,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後,仍可由原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並不生損害云云。

2、經查,被告丁○○、丙○○為保有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避免該租金遭臺灣省合作金庫執行,竟以虛偽之文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詐稱,系爭建物已移轉給丙○○,致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所有權人,因而與丙○○訂立新約,並給付600,000 元給丙○○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2 人以此方式收取原應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收取之租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其以虛偽之文件,騙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系爭建物已歸屬於丙○○,並因而為租金之給付,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屬明確,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已因該給付而受所損害,縱使日後得由其他方式對被告索償,亦不能據此認定該公司自始未曾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認。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然其與特定關係之被告丁○○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然其與特定關係之被告丁○○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而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張翠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及被告丁○○、丙○○、乙○○利用不知情之廖勝右、張翠文進行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犯罪,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連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損害債權之犯行;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連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丙○○、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分別觸犯數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五)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2 罪間,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分別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2罪間,亦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至於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2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六)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不實之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其行使之行為,然因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丁○○為圖隱匿財產,不惜基於主謀而侵害債權人權利,動機實非良善,及被告戊○○為丁○○之朋友、被告丙○○、乙○○為丁○○之妹及女兒,與被告丁○○間均有親誼關係,犯案動機亦均僅在於配合丁○○完成隱匿財產,手段尚屬平和,但對社會經濟行為損害甚大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所犯情節、於偵查、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丁○○有期徒刑拾月;

丙○○有期徒刑陸月;

戊○○有期徒刑肆月;

乙○○有期徒刑肆月,並就丙○○、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丁○○以已和統一超商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尚未與另一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況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欲脫產之系爭建物,價值高達數仟萬元,侵害財產法益甚高,不宜輕縱等語(本院第79頁,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復查被告丁○○於87年間亦曾涉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亦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戊○○所為犯行,係在前開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戊○○部分依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所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及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係屬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認應亦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構成要件。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按「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前項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又「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

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條、第292條規定甚明。

因此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或建物滅失登記,均須經地政機關勘查現場認定,並非申請人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且據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朝欽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滅失是由其去現場勘查,至於新建號則係由另一位同事辦理等情(偵續第29號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以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斗地四字第0910001203號函(偵續第29號卷一第92頁)所稱主任核示:「建物滅失應以現場勘查事實認定為準據」等情,均可認定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滅失登記,均須經實質審核,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三)上開部分被告雖不構成犯罪,但因公訴人係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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