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吳美玉之父,於民國80年7、8月間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
- 五、經查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土地係於80年7月2
- 六、再查:
- (一)證人吳美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雲林縣四湖鄉○○段
- (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雲林縣四湖鄉○○段95
- (三)證人林宜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我哥哥合資購買雲林
- (四)證人林明哲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我做代書,
- (五)綜合上開3位證人吳美玉、乙○○、林宜龍之證詞,就看
- 七、茲應審究者,係被告甲○○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 (一)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事代書二十幾年。有
- (二)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雲林
- (三)如前所述,本件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業據證人吳美玉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
- 八、是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確
-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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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吳美玉之父,於民國80年7、8月間,因吳美玉與其夫林宜龍及林宜龍之兄乙○○欲購買座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及雲林縣四湖鄉○○段1854地號3筆農地,因渠等3人皆無自耕農身份,遂商得有自耕農身份之甲○○同意,以甲○○之名義購買;
土地及所有權狀皆由甲○○負責保管,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於85年4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宜龍、吳美玉夫婦及乙○○同意,擅持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共新台幣864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宜龍、乙○○及吳美玉等人之利益。
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承「80年間,四湖鄉○○段954、955及北安段1854號土地,是林宜龍之妻吳美玉委託我購買的,土地買我的名字,但在85年過戶給吳美玉,我有在85年4月間拿該3筆土地去北港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64萬元,抵押尚未塗銷,且土地經銀行拍賣未賣出去,已返還給吳美玉」。
然而證人林宜龍卻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我岳父,這3筆土地是我和乙○○合買,每人各出資一半,因為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以甲○○名義購買,甲○○知道土地是我和乙○○合買。
這是甲○○介紹的土地,我夫妻與乙○○夫妻及甲○○有一起去看土地。
甲○○將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我們並不知道。」
,及證人吳美玉亦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我父親,四湖鄉○○段954、955及北安段1854號土地,是我和我大伯乙○○購買的,當初我和我先生及乙○○都不是自耕農,不能買農地,所以藉用我父親名義購買土地,我父親知道該3筆土地是我們夫妻和乙○○合買,買土地之前乙○○和他太太、我先生林宜龍和我父親一起去看,我們出錢比例一樣。
我父親在把土地登記給我之前,拿去銀行設定抵押。
他去設定抵押我並不知道,是到92年年底法院要拍賣,我們才收到通知,因法院通知均寄到我父親處,合買土地的錢,乙○○用匯的給我,匯到我母親吳蔡玉蘭的帳戶,我母親的帳戶應該是我父親在保管。」
,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共3份在卷,為其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就此而言,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其動機需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其行為需違背其任務,而行為之結果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以當之。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因兒子在做生意,所以要借(錢)給兒子使用」、「我要去借錢時有經過吳美玉同意,並沒有背信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辯稱:「80年間,四湖鄉○○段954、955及北安段1854號土地,是林宜龍之妻吳美玉委託我購買的,和乙○○無關,土地買我的名字,但在85年過戶給吳美玉,有在85年4月間拿該3筆土地去北港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64萬元,設定抵押時有經過吳美玉同意,現在抵押尚未塗銷,且土地經銀行拍賣未賣出去,已返還給吳美玉,土地抵押貸款下來的錢,給我兒子去做生意。
當初買土地時,不知土地是乙○○、林宜龍合資購買,是吳美玉和我接洽」等語。
五、經查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土地係於80年7月29日申請、而北安段1854地號土地,則於81年7月3日申請,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甲○○,嗣吳美玉取得自耕農身分後,甲○○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美玉之前,於85年4月間,以上開3筆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共新台幣864萬元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共3份在卷,堪信屬實。
六、再查:
(一)證人吳美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北安段1854地號3筆農地,我以前沒自耕能力時是登記在甲○○名下,後來我有自耕能力,就登記在我名下,該3筆土地是我先生林宜龍和乙○○共同購買,土地價金一人一半,土地是我父親介紹的,印象中下來看過2次土地,是我們夫婦和乙○○夫婦、甲○○一起去看,我父親知道土地是乙○○和林宜龍共同購買的,乙○○和林宜龍都有口頭委託甲○○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
乙○○應負擔的價金用匯的,匯到我母親吳蔡玉蘭的帳戶,乙○○有無拿現金給我作為價金,因為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了,應該都是用匯款的,我們的部分也是用匯款的,匯到吳蔡玉蘭的帳戶,計算單是我父親給我的,當時是手寫的正本。
過戶登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這裡。
到85年要過戶到我名下時,我將權狀交給我父親,當時我父親沒說土地要設定抵押。
乙○○和林宜龍都沒有委託我父親保管權狀。
我們到93年底才知道土地被設定抵押。
土地登記給甲○○時有說,將來我有自耕能力,就要將土地登記回來。
土地辦理過戶到我名下時,我沒有親自去辦理,過戶給我後,我也沒有去查土地是否有他項權利登記」。
(二)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北安段1854地號3筆農地,是被告甲○○介紹我跟我弟弟林宜龍購買,時間在80年3、4月間左右,第一次約時間來看土地,我們4人去甲○○家載他一起去看土地,後來有去廟裡卜卦,神明有允准,我們回去,林宜龍叫我將錢匯到甲○○太太吳蔡玉蘭在土地銀行帳戶,因為我們住很遠,所以林宜龍就說乾脆由甲○○去處理。
土地是我和林宜龍各二分之一。
去看過一次土地,我們夫妻和林宜龍夫妻及甲○○去看,購買土地價金是先交給甲○○,再由甲○○交給對方,我把錢匯給甲○○,匯款一次300萬,一次60萬,剩下價金在過戶完畢後,甲○○拿3張影印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還有1張計算單,我就把剩下的價金拿現金給我弟弟林宜龍轉交給甲○○。
因為那時規定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甲○○有自耕能力證明,甲○○就很好意,說先登記在他名下,後來吳美玉把戶口遷入甲○○戶口內,等吳美玉有自耕能力證明後,再將土地過戶給吳美玉。
就買土地部分,我和甲○○接觸過2次,一次是去看土地,一次是他將所有權狀、計算單影本給我。
我不知道該3筆土地被甲○○拿去設定抵押。
是到93年林宜龍才告訴我,三崙段土地被甲○○借錢,甲○○確實知道這3筆土地是我和林宜龍共同購買,辦理過戶過程我沒參與。
甲○○問我們要買土地時,林宜龍說整個委託甲○○辦理過戶登記,我沒有當面委託甲○○辦理。
林宜龍如何委託甲○○辦理我不知情,尾款我是以現金交給林宜龍。
後來甲○○將土地權狀影本及計算單1份給我。
80年買完土地後,我就都沒有過問土地的事。」
。
(三)證人林宜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和我哥哥合資購買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北安段1854地號3筆農地,我們夫妻,和乙○○夫妻、甲○○有共同去看過土地2次。
土地用甲○○名義購買,後來85年我太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前,甲○○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把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我在93年年底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才知道土地被甲○○拿去銀行設定抵押,債務沒有清償,土地要被拍賣。
是甲○○提議要買這3筆土地,我有邀我哥哥乙○○去看土地,看土地之前我有告訴甲○○土地是我和我哥哥合買,我向甲○○講過很多次。
當時我跟吳美玉委託甲○○辦裡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這事我也有跟乙○○說。
土地價款我和我哥哥1人1半,仲介費我出,代書費忘記了,林宜龍部分的價金是匯到我岳母吳蔡玉蘭的帳戶。
乙○○沒有拿現金給我,都是匯入吳蔡玉蘭的帳戶。
所有權狀後來放在甲○○處,等到我太太有自耕農身分時,才要回權狀。
後來法令通過農地可以登記非自耕農名下,我們因為疏忽才沒有積極處理,所以一直登記在吳美玉名下。
甲○○有將權狀影本給我哥哥,乙○○負擔的價金部份,有無交付現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
甲○○拿這3筆土地去設定抵押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也沒有經過吳美玉同意。
因為拿到法院拍賣通知時,我要我太太拿地號來核對,結果我太太也很驚訝。
(四)證人林明哲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我做代書,約有三十年。
甲○○曾為了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雲林縣四湖鄉○○段185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到我的事務所去,當時土地是甲○○的女兒買受,由甲○○本人、吳美玉、土地仲介人及出賣人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去。
由吳美玉出名委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3筆土地第一次的訂金是在我的事務所由吳美玉放在我的桌上,由仲介交給出賣人,後來證件齊備時再繳壹次價金,登記完畢領狀後再繳尾款。
仲介費及代書費都在最後一次支付。
價金都是吳美玉本人付給出賣人,第二、三次交付價金時,甲○○都有在場,吳美玉去委託我辦理土地買賣時,並未談到該筆土地實際上是她跟別人合資購買。
該3筆土地登記給甲○○,因為當時法令有限制,無自耕農身分不能取得農地。
辦好後,權狀我是親自交給吳美玉。
交予吳美玉時,甲○○有到場,後來關於本件承辦過程中相關的單據都是交給吳美玉,因為錢都是吳美玉付。」
(五)綜合上開3位證人吳美玉、乙○○、林宜龍之證詞,就看土地次數、誰出面委託甲○○辦理登記、乙○○部分合資購買土地尾款之交付方式及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誰部分各節,雖略有出入。
惟查:①本件購買土地之時間係在80年,距離現在已近15年,年久日深下,記憶渙漫在所難免,則證人3 人所述看土地次數之出入,本無足為怪,況證人3人所述前來觀看土地參與之人員相符、過程大致一致,堪信當時證人乙○○夫婦、林宜龍夫婦、被告甲○○至少有共同前來看過土地至少1次。
②另外,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吳美玉保管一節,已據吳美玉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宜龍、乙○○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甲○○保管部分,應係出於臆測。
③本件乙○○確實曾經分別於80年7月6日匯款300萬元、80年8月5日匯款60萬元進入甲○○之配偶吳蔡玉蘭所有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回條二紙足憑,單以這2筆匯款計算,已相當接近該3筆土地之價金748萬元(不含仲介費14萬9600元、代書費2萬元)一半的應負擔部分,而被告甲○○空言否認該2筆匯款是土地價金,卻又無任何有關該2筆匯款之合理解釋,其所辯並非價金之詞顯非事實,堪認證人乙○○確實有支付上開3筆土地價金之行為,是本件系爭3筆土地,確係由乙○○與林宜龍夫婦合買,且乙○○出資部份即佔二分之一。
④況證人乙○○復提出甲○○所交付雲林縣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影本1紙、所有權狀影本3紙、雲林縣農地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1紙、計算單影本1紙,及包裝上開文件之牛皮紙袋影本1個。
依上開證據觀之,皆係處理土地買賣、登記、會算價金之重要資料、茍被告甲○○不知證人乙○○為土地之合買人,又何需交付上開資料予證人乙○○,此亦堪認被告甲○○係知悉乙○○為該土地之合買人。
⑤證人乙○○已證稱「是被告甲○○好意表示可先當土地名義登記人,而其並未親口委託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再佐以林宜龍所證「當時我跟吳美玉委託甲○○辦裡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這事我也有跟乙○○說。」
,及證人林明哲證稱辦理相關手續時證人吳美玉有出面委託,且交付價金時均有在場,顯見在當時雙方友好氣氛之下,應係證人乙○○默示同意由證人林宜龍、吳美玉委託被告甲○○處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才由被告甲○○會同證人吳美玉前往土地代書林明哲處,交付價金及辦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
七、茲應審究者,係被告甲○○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各新台幣864萬元有無事先經過吳美玉之同意?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事代書二十幾年。有關雲林縣四湖鄉○○段954、955地號、雲林縣四湖鄉○○段1854地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本人去處理。
當時是甲○○、吳美玉2人共同到事務所拿所有權狀、私章、身分證影印本叫我辦理貸款。
當時是他們父女共同過去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狀上所有權人是甲○○,所有權狀是他們父女倆一起拿給我辦理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件拿給銀行,錢直接撥入甲○○的帳戶」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設定抵押時係吳美玉與被告共同前往辦理一節無訛。
(二)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雲林縣四湖鄉○○段955土地、北安1854號土地、移轉登記是由我辦理,因為民國86年5月以前我還未有代書執照。
所以由蔡忠委具名辦理,當時是吳美玉、甲○○父女委託我辦理。
委託時,他們2人都有到場。
因為我跟他們是隔壁村,且甲○○是長輩,我跟他們父女原本就有認識。
辦理2 筆土地登記是何人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已經忘記了。
該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我有去查登記簿,我查出後有跟吳美玉、甲○○講該土地有設定抵押,他們也知道。
跟吳美玉講時,吳美玉有無特別反應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三)如前所述,本件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業據證人吳美玉陳明係由其保管,則證人丙○○所述抵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甲○○、證人吳美玉所共同委託之詞,應非子虛,而一般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同時亦會查詢該土地有無他項權利登記,藉以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是證人丁○○所述辦理移轉登記之際有先查詢,發現該3筆土地遭設定抵押,且曾將此等事項告知吳美玉,堪信當時證人吳美玉當時已知該土地設定有抵押,且證人丁○○亦未記得吳美玉有何特別之反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既係得到證人吳美玉之同意,且上開3筆土地之權狀又係證人吳美玉交付給被告甲○○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前所述,而先前上開3筆土地自始之買入登記為被告甲○○名下又均係由吳美玉一人出面偕同被告前往代書林明哲處辦理,則該設定抵押既經吳美玉之同意並偕同被告前往代書丙○○處辦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其所為與前揭所述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八、是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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