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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等職務。
乙○○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監事,亦負責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等職務。
劉炳昇(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已成年,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則自七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監事,職務內容同亦包含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
甲○○、乙○○、劉炳昇均是執掌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呂清德(三十九年十月八日生,已成年,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則為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會員。
甲○○、乙○○竟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與劉炳昇,就附表三部分與劉炳昇、呂清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示之時間,將業務所持有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即甲○○部分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乙○○部分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元、呂清德部分一百五十九萬元、劉炳昇部分七十一萬五千元,總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台南市政府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如何將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會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擔任會計)李美芬於偵查時、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前會計(自七十七月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擔任會計)洪富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明細總表一份、借用人即被告甲○○、乙○○、同案被告劉炳昇之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證明三份、台南市油漆工會第六屆常務理事事務移交清冊一份、台南市油漆工會歷屆理、監事、省、市代表、顧問暨會務人員名冊一份、台南市油漆工會歷屆理監事任職時間表、台南市油漆工會業務、財務移交證明書一份、被告乙○○親簽之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借用證二紙等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甲○○、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甲○○擔任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理事,乙○○則擔任該工會之常務監事,均負責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等職務,又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對於該工會款項有保管之權,乃將之侵占入已,則彼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炳昇之業務侵占犯行,另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炳昇、呂清德之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因貪圖己利,竟侵占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有虧職守,並損及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等各人所得之利益,事後被告甲○○已與台南市油漆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乙○○迄今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甲○○、乙○○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另認被告甲○○雖與被害人台南市油漆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甲○○既有上開前科紀錄,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緩刑要件;
而被告乙○○並未與該工會達成和解,賠償該工會之損害,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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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
│ 一 │ 82年8月26日前 │ 0000000 │結算至82年8 │
│ │ │ │月26日之數額│
├──┼────────┼────────┼──────┤
│ 二 │ 82年9月10日 │ 0000000 │ │
├──┼────────┼────────┼──────┤
│ 三 │ 83年11月1日 │ 100000 │ │
├──┼────────┼────────┼──────┤
│ 四 │ 84年5月18日 │ 20000 │ │
├──┼────────┼────────┼──────┤
│ 五 │ 84年6月6日 │ 200000 │ │
├──┼────────┼────────┼──────┤
│ 六 │ 84年7月26日 │ 50000 │ │
├──┼────────┼────────┼──────┤
│ 七 │ 84年8月18日 │ 20000 │ │
├──┼────────┼────────┼──────┤
│ 八 │ 84年10月7日 │ 20000 │ │
├──┼────────┼────────┼──────┤
│ 九 │ 85年1月16日 │ 166000 │ │
├──┼────────┼────────┼──────┤
│ 十 │ 85年7月3日 │ 30000 │ │
├──┼────────┼────────┼──────┤
│十一│ 85年7月30日 │ 100000 │ │
├──┼────────┼────────┼──────┤
│十二│ 86年2月18日 │ 50000 │ │
├──┼────────┼────────┼──────┤
│十三│ 86年10月17日 │ 100000 │ │
├──┼────────┼────────┼──────┤
│十四│ 86年12月24日 │ 95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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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87年1月16日 │ 10000 │ │
├──┼────────┼────────┼──────┤
│十六│ 87年4月10日 │ 100000 │ │
├──┼────────┼────────┼──────┤
│十七│ 87年7月21日 │ 150000 │ │
├──┼────────┼────────┼──────┤
│十八│ 91年7月4日 │ 100000 │ │
├──┴────────┴────────┴──────┤
│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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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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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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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2年8月26日前 │ 150000 │結算至82年8 │
│ │ │ │月26日之數額│
├──┼────────┼────────┼──────┤
│ 二 │ 82年10月21日 │ 250000 │ │
├──┼────────┼────────┼──────┤
│ 三 │ 83年12月2日 │ 100000 │ │
├──┼────────┼────────┼──────┤
│ 四 │ 82年12月7日 │ 65000 │ │
├──┼────────┼────────┼──────┤
│ 五 │ 83年1月7日 │ 50000 │ │
├──┼────────┼────────┼──────┤
│ 六 │ 83年1月10日 │ 50000 │ │
├──┼────────┼────────┼──────┤
│ 七 │ 83年1月12日 │ 500000 │ │
├──┼────────┼────────┼──────┤
│ 八 │ 83年1月18日 │ 200000 │ │
├──┼────────┼────────┼──────┤
│ 九 │ 83年2月7日 │ 100000 │ │
├──┼────────┼────────┼──────┤
│ 十 │ 83年11月1日 │ 100000 │ │
├──┼────────┼────────┼──────┤
│十一│ 83年12月31日 │ 310000 │ │
├──┼────────┼────────┼──────┤
│十二│ 84年3月15日 │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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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84年5月30日 │ 0000000 │ │
├──┼────────┼────────┼──────┤
│十四│ 85年1月16日 │ 166000 │ │
├──┼────────┼────────┼──────┤
│十五│ 85年7月30日 │ 150000 │ │
├──┼────────┼────────┼──────┤
│十六│ 85年12月23日 │ 250000 │ │
├──┼────────┼────────┼──────┤
│十七│ 86年2月18日 │ 50000 │ │
├──┼────────┼────────┼──────┤
│十八│ 86年11月16日 │ 300000 │ │
├──┼────────┼────────┼──────┤
│十九│ 86年12月20日 │ 100000 │ │
├──┼────────┼────────┼──────┤
│ 廿 │ 87年4月13日 │ 100000 │ │
├──┼────────┼────────┼──────┤
│廿一│ 90年3月5日 │ 150000 │ │
├──┼────────┼────────┼──────┤
│廿二│ 90年11月5日 │ 250000 │ │
├──┼────────┼────────┼──────┤
│廿三│ 91年4月30日 │ 100000 │ │
├──┼────────┼────────┼──────┤
│廿四│ 91年7月4日 │ 100000 │ │
├──┴────────┴────────┴──────┤
│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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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呂清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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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
│ 一 │ 82年8月26日前 │ 652000 │結算至82年8 │
│ │ │ │月26日之數額│
├──┼────────┼────────┼──────┤
│ 二 │ 82年12月15日 │ 70000 │ │
├──┼────────┼────────┼──────┤
│ 三 │ 82年12月31日 │ 150000 │ │
├──┼────────┼────────┼──────┤
│ 四 │ 83年1月12日 │ 500000 │ │
├──┼────────┼────────┼──────┤
│ 五 │ 85年1月16日 │ 168000 │ │
├──┼────────┼────────┼──────┤
│ 六 │ 86年2月18日 │ 50000 │ │
├──┴────────┴────────┴──────┤
│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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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劉炳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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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
│ 一 │ 82年8月26日前 │ 715000 │結算至82年8 │
│ │ │ │月26日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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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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