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9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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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一樓服務中心,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研考科長吳文貴及書記官長吳欽震等人,討論其向該署所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該署吳欽震書記官長起身離去數步,尚未離開服務中心,吳文貴科長甫起身欲離去之際,甲○○竟以用力拍打該署置於該處辦公桌二下之強暴方式,以及出言:「吳文貴科長你不要走,我要告你。」

等語,欲妨害該署吳文貴科長等人離去現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使該署吳文貴科長及吳欽震書記官長,亦因受甲○○拍桌之影響,而暫時停駐腳步未離去,直至該署法警前來,由吳欽震書記官長要法警長處理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94年9月29日10時10分至臺南地檢署,至同日12時10分始以伊係現行犯逕行逮捕,伊即當場提出異議,如係現行犯,何以不由地檢署法警立即解送內勤檢察官偵辦?本案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書記官長吳欽震均未至育平派出所作筆錄,且伊在派出所對吳文貴提出瀆職告訴,亦未經該所對吳文貴作筆錄,是吳文貴及吳欽震並未對伊提出告訴,而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至育平派出所所作筆錄,係為置伊入罪而栽贓,僅係證人並非告發人,本案並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是本案自始不成立;

且本案警局係以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移送臺南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請回,何以竟另分案後,改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提起公訴?伊於一審聲請傳訊員警李兆儒及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對質及詰問,一審未予傳訊調查,違反【憲法】對於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則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力,且一審於95年2月14日之審判筆錄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經伊簽名,均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之刑法之規定甚明。

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於9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接臺南地檢署法警長報稱:地檢署服務中心有民眾涉妨害公務。

經該所通知警員李兆儒、邱文峰前往查處,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而該所前往查處後,於同日12時10分通知甲○○因涉嫌妨害公務至該派出所接受偵訊,有該所警員李兆儒所作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涉嫌人權利告知書及該局通知予甲○○(及另份通知予甲○○之妻林美麗收受)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依該通知所載,就拘提、逕行逮捕、逕行拘提欄,均未打勾,顯見僅係通知到所,被告稱係被以現行犯逮捕云云,尚非實在。

被告以伊如係現行犯,何以不由地檢署法警立即解送內勤檢察官偵辦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固可開始偵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由司法警察調查後報請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偵辦,亦無違法。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對象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書記官長吳欽震雖均未至育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提出告訴,而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至育平派出所所作筆錄固係證人身分,此觀之該四人筆錄於警詢「你今(29) 日因何事 (誤載為是)至派出所?」均答稱:我因於94年9月29日9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10號(台南地檢署一樓服務中心)因研考科科長吳文貴與書記官長吳欽震與民眾甲○○討論陳情案件,討論無結果科長吳文貴與書記官長吳欽震要離開時,民眾甲○○丟自己的卷宗於桌子後,用力用右手拍打辦公桌一次後,約隔二、三秒後,又用右手拍打辦公桌,使伊處理業務(各人各有不同)聽到而嚇一跳,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均指稱係當時在派出所之甲○○無誤(詳警卷第3頁至第10 頁),顯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固非告發,然依前述本案不管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或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司法警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認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第四分局,並由該分局報請該管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被告辯稱本案既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本案自始不成立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以渠於育平派出所有對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提出瀆職之告訴,惟該所未傳訊被告吳文貴,顯對該瀆職案件未辦之違法云云。

查被告確有於94年9 月29日對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提出瀆職之告訴,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而經查於警卷確無吳文貴有關瀆職案之筆錄,然查是否係另案製作筆錄非屬本案,抑或該瀆職案件非屬警方職權調查之範圍,係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之職掌不得而知,然查有關被告甲○○告訴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瀆職乙案,尚在臺南地檢署偵辦中,業據臺南地檢署於95年3月17日以南檢朝慮95他1545字第18171號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08 頁),顯見並非未辦而置之不理,惟該案是否偵辦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尚屬無關。

又按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

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

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本案調查後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所許。

又被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而諭知請回,然亦非因此即無涉案之情形,被告以既經請回,卻另分案起訴,涉有違法亦有誤會。

(四)被告以渠於一審聲請傳訊員警李兆儒及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對質及詰問,一審未予傳訊調查,違反【憲法】對於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云云。

按憲法係國家之根本大法,其所規定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及義務,僅係規定原則,具體內容則以法律、命令、規章定之,而法律之規定不得抵觸憲法,命令、規章不得抵觸法律及憲法,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經查憲法並無詰問權之規定,被告以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詰問即係違憲,尚屬無據。

又被告以原審於95年2月14日之審判筆錄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經伊簽名,認有違法云云。

按訊問筆錄之製作,須經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固係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所明定,惟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須受審判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原審於95年2月14日係審判期日,則書記官所製作之審判筆錄未經被告為簽名,揆之前開並無明文須簽名之規定,故縱該筆錄未經被告簽名,亦無違法甚明,被告認係違法,顯係未明查該規定。

(五)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雖陳稱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在警詢之證言,及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具結之證言未經其對質及詰問,而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於警詢之證述已見前述,而該四證人復於94年11月21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結文4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均證述【警詢筆錄均實在,甲○○共拍打辦公桌二下】,【甲○○還說要告吳文貴科長或說吳文貴科長不要走,我要告你,但沒有說要告什麼】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次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均係臺南地檢署在一樓服務中心工作之人員,依前開各情,其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無心理狀態不健全,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其等供述當係出於真意。

徵之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自不得逕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未經被告對質或詰問,即逕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復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見前述,是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科長吳文貴及書記官長吳欽震討論其向該署之陳情案件,惟失口否認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拍打桌子,伊與他們二人坐對向(即面對面),當時他們二人起身要走,伊只是用手敲指伊放於桌上文件,稱這整堆文件皆研考應辦事項,不處辦,至少應發給原約定陳情紀錄,問其陳情紀錄給不給?當時也沒有說要告他,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科長科長吳文貴係屬該署之公務員,而其職務之內容包含該署一般研考及民眾陳情等事項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37頁)。

又書記官長吳欽震係接到服務中心打來電話,稱當事人在服務中心,希望書記官長去處理渠才下去處理,並有向被告解釋,亦據證人吳欽震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40頁),是本案證人吳文貴、吳欽震於案發當日於該署與被告討論或解釋被告之陳情案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另本案雖發生於證人吳欽震起身走數步,吳文貴甫起身欲離去與被告討論陳情案件現場之際,然均未離開現場,而證人吳文貴既係以公務員之身分依法至案發現場執行其受理陳情案件之職務,吳欽震係事後亦到場處理該陳情案件之職務,則其等欲結束其執行受理陳情案件職務而準備離去現場之行為,仍應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而未超越其職務範圍以外,是如被告於此時對其欲離去行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以妨阻,仍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二)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71年度臺非字第1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及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自明。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即證人吳文貴、吳欽震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拍打該署之辦公桌二下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 上開被告有於證人吳文貴、吳欽震欲離去案發現場之際,用力拍打該處辦公桌二下之行為一節,除據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研考科科長吳文貴與書記官長吳欽震與民眾甲○○討論陳情案件,討論無結果科長吳文貴與書記官長吳欽震要離開時,民眾甲○○丟自己的卷宗於桌子後,用力用右手拍打辦公桌一次後,約隔二、三秒後,又用右手拍打辦公桌,使渠等均嚇一跳,並指稱拍打桌子即係在場之甲○○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並據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詢筆錄均實在,甲○○共拍打辦公桌二下】,【甲○○還說要告吳文貴科長或說吳文貴科長不要走,我要告你,但沒有說要告什麼】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而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復於原審到庭具結並交互詰問證述明確。

證人吳文貴於審理時證稱:「我起身要離開,我就先聽見被告有拍桌子的聲音(我沒有看見),我回頭過去,看到被告用手拍桌子第二下,被告就說『吳文貴我要告你』,因為被告拍桌子的聲音很響亮,我們的法警就過來制止被告,我就離去,由法警處理後續的事情」、「聲音很大,因為報到處之法警離服務中心有十公尺左右,當時在那邊值班的法警都可以聽到被告拍桌子的聲音」、「當時我心理很震驚,因為被告拍的聲音太大聲」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證人吳欽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對這件事情在重複,而且我上面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就跟科長講說你再跟被告解釋,而且告知等一下那個會你還是要來開,我就轉身要離去,我經過二個位置到替代役的位置,就聽到很大的聲響(當時我面對門沒有看到),我就轉身時,又聽到一聲,但是還是沒有看到,然後被告就很大聲的說,科長你不要走,這時候法警聽到就進來處理,陸續還有法警長及法警進來,進來之後,我就請法警長處理這件事情,然後就離開了」、「有聽到被告說要告吳文貴,我印象中被告是說『科長你不要走,我要告你』」、「被告拍桌子聲音連在外面報到處的法警都聽得到,而且還過來瞭解,所以聲響應該很大」、「我是比較擔心被告拍桌子的狀況會不會擾亂到其他人的作業」等語(詳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而本院審之上開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雖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其等上開證言亦均係在其上班期間執行公務時之所見所聞,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卻非渠等依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而需舉發之犯罪事實。

而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並無提出告訴或告發,亦無在警局或偵查中作證,原審因被告聲請對之詰問,原審始傳訊吳文貴及吳欽震作證,是當可排除上開證人為企求公務績效或懲其私人目的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之情,且其等經具結後提出虛偽不實之證言,除需受刑法偽證罪責之追訴外,尚可能因其等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需另受服務機關行政之彈劾懲處,故當較諸一般國民擔任證人時擔負更多之不利益風險,是其等上開證言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可信為真。

且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面依規定請求面見承辦人,以利更正文書內容,吳科長不理會,本人遂請求面見服務中心主任,經書記官長吳欽震到場了解案情後仍未予處理,反要開會為由要揭同吳科長離去,當時本人於桌上【拍指】手中文件等語(詳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書記官長來了解案情後,依然不予理會,就跟吳文貴講說要開會,二個人就起身離去,我就跟吳科長講你最起碼昨天的陳情紀錄要給我,他們還是站起來就要走,那時後我也站起來,我就【摔】一下我自己的文件等語(詳偵查卷第7頁);

於本院則改稱:當時他們二人起身要走,伊只是用手【敲指】伊放於桌上文件云云(詳本院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

依其前後供述【拍指手中文件】或【摔文件】或【敲指文件】,先後所供即有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拍】的動作,且被告確有於警局時對吳文貴提出『瀆職』之告訴等情,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而前開四證人證詞相符,前後所供一致,益足證前開證人等所證述應非子虛。

故本案被告有於案發時對桌子拍打二下之行為,堪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伊只是用手敲指伊放於桌上文件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⒉被告以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於原審證述並未見到被告有拍打桌子之動作,則如何據以認定有拍桌二下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吳文貴對於被告第一次拍打桌子雖僅聽到而未看到,以證人吳文貴當時正起身要離開,被告係衝動即時動作,證人吳文貴未及看到亦可理解,然證人吳文貴亦稱渠回頭過去,有看到被告用手拍桌子第二下,已見前述,是被告所辯證人吳文貴並未看到被告拍打桌子云云,尚非屬實。

又證人吳欽震於原審前開證述雖未看到被告拍桌子,但其證述:我跟科長講說你再跟被告解釋,我就轉身要離去,我經過二個位置到替代役的位置,就聽到很大的聲響,我就轉身時,又聽到一聲等情,顯見證人吳欽震甫先起身離開,因背對被告故未親見被告拍打桌子,然確有聽到拍打聲,連未在服務中心之法警均能聽到而到場,致使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未即離開,並由書記官長囑法警長處理,難謂其等已非執行職務,並有前開在服務中心執行職務之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⒊再者,本院稽之一般場所設置辦公桌之功用,主要係供人放置物品或便利書寫等用途,而案發地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之服務中心,既係供前往該署之民眾接洽公務之場所,是足認該處所設置之辦公桌並無特殊之使用情況,而係供作上開所述辦公桌之一般使用功能,故被告於案發時對上開辦公桌用力拍打兩下,顯已逾越該辦公桌設置之目的及使用功能,當屬對該辦公桌施以暴力之行為。

且另參以被告於拍打辦公桌時,其復又同時表示要證人吳文貴不要離去現場,顯見上開被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中心之辦公桌設備施以暴力之行為,係以公務員即證人吳文貴為目標,而證人吳文貴亦因而停駐其離去之腳步,顯見其結果亦影響及於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是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以查明其等四人當時是否無業務處理而聚集圍觀?是否確實目睹被告拍打辦公桌二下?是否確實目睹且聽到被告有說「吳文貴科長不要走,我要告你」?並請對四人等測謊云云,然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均係任職臺南地檢署服務中心,而服務中心面積不大,辦公處所復呈ㄇ字型,當時證人等分別在處理證旅費、收文業務、收狀、收狀,因聲響大而聽聞目睹,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

而測謊僅係供審案之參考,並非直接或唯一之證據,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李兆儒,以查明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抵達地檢署,為何延宕至12時認定其為現行犯逮捕押回?依何事實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現行犯逮捕?既認定地檢署內事件,伊係現行犯為何不由法警解交內勤檢察官偵辦?李兆儒係依何法律依據逕行逮捕伊,再又解送地檢署?本件並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警方依何法律依據成立刑案?李兆儒於當日12時10分開給「逕行逮捕通知書」為何不立即製作筆錄?為何延宕至下午3時始對現行犯製作筆錄?94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證人林省三有無打電話至育平派出所(當天李兆儒值班)稱:如甲○○來派出所查詢「地檢署服務中心四名人員為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要李兆儒稱:是派出所要在場者前去製作筆錄?並請求對李兆儒測謊云云,然查前開預詢問之問題,或已見前開程序方面所述,或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詢問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或係誤解法律規定之意,或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陳情案件之處理過程及結果而觸犯本案,以及其係於證人吳文貴欲離去陳情現場時以對辦公桌拍打二下之方式而施以強暴,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輕,以及其犯罪後除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過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後之95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就被告於原審在本案95年2月14日審理時,在法庭上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栽贓吃案」,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另開準備程序,經核係另發生之事實,與本案並無牽連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並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亦即非本案一併審判之範圍,本院自無須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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