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9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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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2871號、併案案號:93年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第144、14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九三六巷十一弄三二號旁,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建榮(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刑確定),共同徒手竊得乙○○所有之不鏽鋼板一塊(已變賣得款花費用罄)。

㈡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三一二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XE-183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

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舊火葬場前空地,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鐵桶一個(已發還);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戊○○承前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分別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段五八0巷世賢市場內,與具有犯意連絡之洪敏棋,共同徒手竊得楊守陽所有之不鏽鋼製工具桌一具。

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一八三號建築工地與具有犯意連絡之洪敏棋,共同徒手竊得黃鍚雄所有之不鏽鋼製水塔一具。

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六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五日五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四時十分許,連續三次,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五七號德津企業社,由具有犯意連絡之蘇勝文踰越牆垣,開門供具犯意連絡之陳旭旻及戊○○進入圍牆內之屋外空地徒手竊得己○○所有之不鏽鋼板共一百五十公斤(第一次三十公斤、第二次七十公斤、第三次五十公斤)。

㈣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嘉義署立醫院前,以自鑰匙發動車輛竊得庚○○○所有之車牌號碼ZUD-372號輕型機車。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害人楊守陽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甲○○、楊守陽、丁○○、己○○、庚○○○指訴甚詳,核與共犯陳建榮、洪敏棋、蘇勝文、陳旭旻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併案卷宗:九十三偵字第五四0四號卷第七、八頁、五六至五九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報告單(嘉市警一字第0930001722號卷第四五頁;

併案卷宗:嘉市警一字第0930002868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害報告單(併案卷宗:嘉民警三字第0930083690號卷第二三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報告單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詳嘉市警二刑字第0930002370號卷第九至十八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保管收據各二份、扣押書、查獲照片三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詳嘉中警三字第0930082698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二五頁、二六頁),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原審法院審諸被告及共犯陳建榮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未曾明白供陳有於該時、地,持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鐵鎚一支行竊之情節,共犯陳建榮更於審理中一再明白確認該次竊盜並無攜帶鐵鎚行竊一節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尚有誤會,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詳原審卷第二七、三四頁),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詳原審卷第三五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關於事實㈠㈡㈣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建榮、洪敏棋、陳旭旻、蘇勝文間,就事實欄㈠及事車實欄㈠㈡㈢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九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㈢部分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事實欄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事實欄㈡、㈢及事實欄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號),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罪遭判處罪刑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出於失業竊物之動機及目的、單獨或夥同共犯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損害非鉅(其中機車及鐵桶均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仍繼續為竊盜行為,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二名(各為國小一年級及五年級)、平時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父親已歿、母親五十餘歲、協助照顧子女等生活狀況,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三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移送併辦所檢送共犯陳旭旻所有手套二付、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六支、梅花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一組,因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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