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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0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則付保護管束,故甲○○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然甲○○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完畢;
至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一六號住處強制到場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件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一六號住處強制到場採尿,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警查悉上情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至28、37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確認報告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
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等語,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時,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則付保護管束,故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然被告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完畢;
至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09至1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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