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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8、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分別與吳文壽(68年7月9日出生,已成年)、楊政達(71年8月7日出生,已成年,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以大剪刀剪斷電線之手法,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得手後,將PVC風雨線外皮剝除取出銅線,再分別賣與不知情之收購舊貨之人,得款後朋分花用(犯罪時間、地點、竊盜之電線桿號、竊得之物、價值及共犯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93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乙○○住所房間內查獲上開電纜線五條、塑膠電纜線皮七片及海洛因三包(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雖辯稱「警詢時,被一名比較高大的員警刑求,要其好好配合,始承認竊盜,其警詢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㈡查:1依被告於93年12月1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第一次詢問時之狀況,被告經警先行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知解其義後,雖表明不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情,但拒絕夜間訊問,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則若果真被告受有警方不當刑求,衡情豈可自由陳述,並拒絕夜間訊問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其真實性已有可議。
2証人即承辦之員警蘇家戊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製作筆錄時,其有訊問被告是否要通知其家屬,被告表示不必;
再辦案人員或在場之人並無強迫被告要承認竊盜犯行,且當時製作筆錄之場所在我們三組辦公室,人均可自由出入,當天除了被告外,被告哥哥亦有涉及毒品案,訊問時我們有隔離訊問,被告哥哥是在另一間訊問室,但逮捕時二人均有在場。
且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人曾經打被告的頭,要他承認,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很清醒」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線路失竊」承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其有陪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在指認過程中被告有承認拍照部分係其所竊取,在現場指認過程,並無任何人逼迫被告承認犯行,且被告製作筆錄時,其也在場,警詢時也沒有看到辦案人員以不當之手法逼迫被告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
則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被告既係在開放式之空間製作警詢筆錄,人員均可自由進出,而證人甲○○又均全程在場,員警當無以不當手法逼迫被告承認犯行之理,被告所辯遭警打頭,警詢筆錄不實云云,已難採信。
3再稽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有坦承部分之竊盜犯行,但就部分之竊盜行為,則供述「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以下),則若警方確有刑求或脅迫被告承認犯行,衡情當會要求被告承認全部有報案之竊盜犯行,豈有任令被告供述「忘記了」等語?益証被告警詢之供述,並未遭員警不當取供,其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自有証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纜線均係其拾得,並未與吳文壽、楊政達共同竊取電纜線。
警詢時,因為一名比較高大的員警刑求,要其好好配合,始承認竊盜,其警詢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証人即共犯吳文壽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我有與被告竊取二、三件,是在九十三年間、我駕車去,被告以大剪刀剪斷電纜,我負責在下面收電纜線、賣電纜線錢我分得約三、四千元,但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綦詳(原審簡上卷第88頁至89頁);
証人即共犯楊政達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你與被告竊取電纜線時間為何?)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共偷了二次,地點均在高雄縣阿蓮鄉,偷的均是沒有包皮的電纜線,竊盜之電纜線長度五、六公尺左右」、「(與被告去竊盜有無使用工具?)有,被告以電線杆的鐵條爬上去,再用大剪刀去剪電纜線,我在下面收電纜線」、「我與被告竊取的二次,我分得的金額共計四千多元」等語綦詳(見原審簡上卷第93 頁)。
㈡再參以證人吳文壽、楊政達二人與被告素無仇隙,且所證述內容均為不利於己之事實,若非其等確曾與被告共同行竊,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被告又為警於93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扣得之電纜線五條、塑膠電纜線皮七片,係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又據証人甲○○於警詢時証述在卷,並有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証人吳文壽、楊政達上開証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夥同証人吳文壽、楊政達,持大剪刀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可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大剪刀,既可持之將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剪下,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被告分別夥同吳文壽、楊政達攜帶大剪刀共同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分別與吳文壽、楊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簡上卷第30至第31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常工作,竟持大剪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電線數次,造成地方不預警斷電、甚至致人誤觸電線受傷、死亡之虞,犯案情節嚴重,及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然因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減縮,公訴人求刑顯非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另以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子並未扣案,且於搜索被告家中之際亦無所獲,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並敘明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尚難認有犯罪習慣,且被告所犯又非常業竊盜罪,自不宜逕予宣告強制工作。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指摘詞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但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另涉有其他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但本件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之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警詢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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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犯罪地點│電線桿號 │失竊│價值(│共犯│
│號│竊時間│ │ │物品│新台幣│態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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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6 │臺南縣學│金長榮高幹│中性│148799│與吳│
│ │月30日│甲鎮頭港│24至26號 │線裸│ │文壽│
│ │15時30│里北門鄉│鰻池高幹 │硬銅│ │共犯│
│ │分 │雙春村三│66號至71號│線 │ │ │
│ │ │光村溪底│寮溪高幹 │ │ │ │
│ │ │寮段三寮│21至41號 │ │ │ │
│ │ │灣小段14│二錦高幹 │ │ │ │
│ │ │63號附近│158至165號│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89至104號 │ │ │ │
│ │ │ │115至130號│ │ │ │
│ │ │ │佳學高幹 │ │ │ │
│ │ │ │395左5至左│ │ │ │
│ │ │ │16號 │ │ │ │
│ │ │ │395左6至左│ │ │ │
│ │ │ │6右1號 │ │ │ │
│ │ │ │395左10至 │ │ │ │
│ │ │ │左10右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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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 │臺南縣將│將軍66右11│裸硬│54248 │與吳│
│ │8月3日│軍鄉山子│右3至右9號│銅線│ │文壽│
│ │08時30│腳段2324│三吉24至37│ │ │共犯│
│ │分 │號 │號 │ │ │ │
│ │ │ │三吉70右10│ │ │ │
│ │ │ │至16號 │ │ │ │
│ │ │ │三吉70右7 │ │ │ │
│ │ │ │左5至左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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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5 │高雄縣阿│ 不詳 │裸硬│50 │與楊│
│ │、6月 │蓮鄉 │ │銅線│ │政達│
│ │間 │ │ │ │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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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5 │高雄縣阿│ 不詳 │裸硬│50 │與楊│
│ │、6月 │蓮鄉 │ │銅線│ │政達│
│ │間 │ │ │ │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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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現失│犯罪地點│電線桿號 │失竊│價值(│共犯│
│號│竊時間│ │ │物品│新台幣│態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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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2 │臺南縣北│環海高幹 │中性│97608 │單獨│
│ │月17日│門鄉蚵寮│76至114號 │線裸│ │ │
│ │11時20│段1407-5│117至133號│硬銅│ │ │
│ │分 │號 │埔南高幹 │線 │ │ │
│ │ │ │42至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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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 │臺南縣學│新圍高幹 │PVC │908 │同上│
│ │2月18 │甲鎮頭港│43左B1至B3│風雨│ │ │
│ │日10時│里中洲段│ │線 │ │ │
│ │00分 │1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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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 │臺南縣北│鰻池高幹 │裸硬│169166│同上│
│ │7月1日│門鄉渡仔│80至115號 │銅線│ │ │
│ │08時40│頭515號 │二港高幹 │PVC │ │ │
│ │分 │ │89至107號 │風雨│ │ │
│ │ │ │109至115號│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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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 │臺南縣北│佳字363 │裸硬│78247 │同上│
│ │11月26│門鄉溪底│右7右2至右│銅線│ │ │
│ │日14時│寮段三寮│7右9號 │PVC │ │ │
│ │00分 │灣小段14│寮溪 │風雨│ │ │
│ │ │63號 │18號至32號│線 │ │ │
│ │ │ │37號至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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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 │臺南縣北│鰻池高幹 │裸硬│125842│同上│
│ │3月30 │門鄉渡仔│80至102號 │銅線│ │ │
│ │日10時│頭段515 │環海高幹 │ │ │ │
│ │30分 │號 │1至2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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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1│臺南縣北│寮溪高幹 │裸硬│516567│同上│
│ │月16日│門鄉三光│19至39號 │銅線│ │ │
│ │10時00│村三寮灣│鰻池高幹 │PVC │ │ │
│ │分 │段 │55至102號 │風雨│ │ │
│ │ │ │105至122號│線 │ │ │
│ │ │ │46右1至46 │ │ │ │
│ │ │ │右6 │ │ │ │
│ │ │ │81至81右8 │ │ │ │
│ │ │ │81右5至81 │ │ │ │
│ │ │ │右5左1 │ │ │ │
│ │ │ │環海17至保│ │ │ │
│ │ │ │安113 │ │ │ │
│ │ │ │春北高幹 │ │ │ │
│ │ │ │15至20號 │ │ │ │
│ │ │ │22-1至27號│ │ │ │
│ │ │ │學北高幹 │ │ │ │
│ │ │ │115至123號│ │ │ │
│ │ │ │190至196號│ │ │ │
│ │ │ │195至195右│ │ │ │
│ │ │ │1 │ │ │ │
│ │ │ │永華高幹 │ │ │ │
│ │ │ │22右1至22 │ │ │ │
│ │ │ │右8 │ │ │ │
│ │ │ │32左11右9 │ │ │ │
│ │ │ │至右18 │ │ │ │
│ │ │ │57左7至左 │ │ │ │
│ │ │ │16 │ │ │ │
│ │ │ │57左12至 │ │ │ │
│ │ │ │57左12左5 │ │ │ │
│ │ │ │埔南高幹 │ │ │ │
│ │ │ │42至61號 │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1至30號 │ │ │ │
│ │ │ │92至132號 │ │ │ │
│ │ │ │北海高幹 │ │ │ │
│ │ │ │25左10至環│ │ │ │
│ │ │ │海高幹1號 │ │ │ │
│ │ │ │雙春高幹 │ │ │ │
│ │ │ │35至39號 │ │ │ │
│ │ │ │77至80號 │ │ │ │
│ │ │ │83至84號 │ │ │ │
│ │ │ │86至87號 │ │ │ │
│ │ │ │103B1至 │ │ │ │
│ │ │ │103B4 │ │ │ │
│ │ │ │北海高幹 │ │ │ │
│ │ │ │27至28號 │ │ │ │
│ │ │ │環海高幹 │ │ │ │
│ │ │ │11至保安高│ │ │ │
│ │ │ │幹82右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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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 │臺南縣將│將軍高幹 │PVC │10971 │同上│
│ │3月31 │軍鄉將軍│116左15左1│風雨│ │ │
│ │日08時│段1531號│至左11 │線 │ │ │
│ │3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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