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0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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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8年9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A-23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陳車)借予其友人丙○○(原名羅啟元,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使用,嗣因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引擎起火燃燒,丙○○遂將該車送修後,歷時半年多始將該車歸還。

乙○○明知丙○○所歸還之車輛,除車牌仍懸掛「UA-2313」號車牌外,係屬贓車(車牌號碼5K-8263號、引擎號碼YLN331GXI09180號、車身號碼0000000YOILOT1716號車輛,原車主係甲○○,於8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海安路口失竊、下稱呂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92年7月間,乙○○將該車贈與其嬸嬸蔡秀蘭,蔡秀蘭委託翁昆義於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一號「臺南區監理站」辦理驗車,經監理站人員發現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始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車牌號碼5K-8263號、引擎號碼YLN331GXI09180號、車身號碼0000000YOILOT1716號車輛,原車主係甲○○,於8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海安路口失竊之贓車,而被告供稱所有之車牌號碼「UA-2313」號自小客車既因車禍致引擎起火燃燒等情,並有臺南市消防局93年9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0932806號函所附之火災案件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張憲呈證述屬實,則丙○○還車時,一般人必會檢視引擎等配件,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A-2313」號自小客車係1993年出廠,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K-8263」號自小客車係1991年出廠,新舊程度不一同,內裝如座椅、配件等亦不可能相同,被告收受該車時,豈有不知之理。

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A-2313」號自小客車鋼圈原來並無噴漆云云,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K-8263」號自小客車尋獲後,四個輪胎鋼圈都被噴成黑色,被告豈未查覺與原車有異。

被告對於丙○○返還該車之時間,初則稱丙○○係於事故後半年還車,繼則稱約七、八個月還車,又對車禍後丙○○將該車送至何保養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均與常情有違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行為人主觀上自需具有贓物性之認識而決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之際,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贓物,並有收受之行為為要件,且本罪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乃純故意犯,即行為者須認識其行為客體係贓物,始有可責性,亦即行為者必須認識該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而不法取得之物而言。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丙○○返還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子我借給丙○○,從頭到尾的事情根本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變成贓物的話,就不會送給我嬸嬸(蔡秀蘭),並要她去繳稅並驗車。」

、而於原審辯稱:「丙○○還車時,車子顏色一樣,且還車後,伊不知該車係贓車,若伊知悉該車係贓車,怎會交由自己嬸嬸辦理過戶,致為警查獲。

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5K-8263號、引擎號碼YLN331GXI09180號、車身號碼0000000YOILOT1716號車輛,係於8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海安路口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車主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誤,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丙○○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之上開懸掛「UA-231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遭竊之贓車,固屬實在。

(二)查系爭陳車係於88年9月30日3時11分許,在台南市○○○路、府前路口撞上上陸橋發生車禍致起火燃燒等情,此有臺南市消防局93年9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0932806號函所附之火災案件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二一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發查卷第三四頁),復經證人洪榮隆於原審證述屬實,惟按上開火災案件紀錄單影本上火災損失情形記載係汽車、無損失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汽車前面引擎著火,當時天色昏暗,其他毀損情形不清楚。」

云云(見發查卷第三四頁),而證人洪榮隆原審審理時證稱:「引擎前面起火,丙○○就叫消防隊來救火,我當時在現場,我看到引擎、車廂前座部分毀損,後座沒有毀損。」

、「前面輪胎有壞掉。」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足見證人洪榮隆所證述該車確因車禍致起火燃燒,致引擎、車廂前座部分毀損及前輪胎毀損等情,應可採信,然而對於引擎毀損之程度如何,依被告及證人洪榮隆上開陳述,尚無法得知系爭陳車引擎是否燒燬?或已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次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丙○○修了七、八個月,才將車子還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洪榮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隔天早上丙○○叫他在永康開修車廠的朋友,來把車拖走。」

等語,應認系爭陳車雖有上情毀損情形,然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亦確有將系爭陳車交付丙○○,由丙○○找修車廠修復系爭陳車,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收受」,通常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例如受贈、無償借貸等,方可謂收受。

若非基於他人贈與之意或無償借與之意,而取得該物,實難論以「收受」。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陳車借予丙○○使用後,因上情起火燃燒,而由丙○○返還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從丙○○處所移轉占有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係基於丙○○返還系爭陳車之認識而收受,實可認定。

而證人洪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跟我說我也有坐車,所以叫我借他二萬元,把車拿回來,我們約在『我孫子』餐廳,修車廠的人把車子開到該餐廳,丙○○當著我的面把錢給修車廠的人,丙○○通知被告,被告到『我孫子』餐廳,丙○○就把車子鑰匙交給乙○○,被告拿鑰匙之後,說車子修理好就好了,乙○○有發動,檢視車子情形後,發現沒有問題後,說車子修理好就好了,然後就把車開走了,我們就各自回家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應認丙○○確有將車輛送修車廠修復,且因丙○○無錢向修車廠取回車輛,故而尚無法以修車時間長達一年,據以認定被告受領車輛時,應有贓物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丙○○修理車輛,車身款式以及烤漆顏色與被告原來借予丙○○的車輛相同等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應認被告在丙○○返還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時,係依一般常情,對於車子性能為通常之檢查,認已符合通常效用,足以使用之情形而占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縱當時或事後未能察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車輛鋼圈顏色改變,然亦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如欲察知丙○○返還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係為贓物者,勢必要再為進一步詳細檢查,此與一般人供車輛予人使用後,對於他人返還車輛時,僅能對車輛之通常效用為功能性之檢查,何況本件丙○○係告知被告將系爭陳車送修車廠修理,且證人洪榮隆亦證述係修車廠人員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送到上述餐廳,再轉交予被告,則被告本於受領自己原來借予丙○○之系爭陳車,而占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實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而有決意收受之行為,尚不可因被告已知所有系爭陳車遭撞擊後起火,遽認毀損顯非輕微,並據以推論被告受領車輛時,理應重新檢視毀損部位,或以出廠時間之差異,認二部車新舊程度顯然不同,而以被告陳稱未檢查車輛內裝,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後來該車子我很少在使用,蔡秀蘭需要車,就跟我說該車給他使用,因為她是我嬸嬸,所以我就將車子送給她,而且蔡秀蘭事後並將該車重新整修,並將我之前積欠的燃料、牌照稅等繳清,總共花了十七萬元多,然後她說要將車子過戶到她的名下,我就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她,請她自己去辦理。」

云云(見發查卷第十七頁),而證人蔡秀蘭於警詢證述:「因為已停放好幾年未行駛,委託翁昆義先生代我至監理站繳罰單及驗車。」

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證人翁昆義於警詢中亦證述:「該贓車係蔡秀蘭委託我姐姐幫忙驗車,我姐姐委託我前往驗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足見丙○○返還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確係久未使用,且確係交由證人蔡秀蘭委託證人翁昆義至監理站驗車,俾便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尚堪採信。

又查證人蔡秀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有代繳系爭陳車之稅費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證人蔡秀蘭代繳稅費,並辦理驗車手續,俾使辦理過戶登記,依上揭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被告確已知悉丙○○返還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UA-2313」號之呂車係贓物,實不可能交付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供證人蔡秀蘭使用,再委託證人翁昆義辦理驗車俾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所辯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應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辯稱並無贓物之認識,並有決意收受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被告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而以推論、臆測之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論處收受贓物罪刑,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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