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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二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不詳時地,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ZTE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逞。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65號南新國中籃球場,徒手竊取莊政勳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逞。
嗣與不知情之友人王智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共同持該二支手機至台南縣新營市○○路3之7號黃怡晉所經營之鼎勝企業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五千五百元售予黃怡晉。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普濟宮」前,趁甲○○○進入「普濟宮」膜拜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三千五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臺南縣公車證一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郵局提款卡各一枚)。
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公車證一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政勳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黃怡晉、被告之友人王智輝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一紙、立德通訊維修中心送修單一紙、代保管條一張附卷可稽,另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靖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二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之。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趁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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