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九
- 二、嗣甲○○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乙○○○所
-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
- 三、並有照片四幀、指認照片四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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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25、第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林紀庭、楊于欣、張立德、吳函穎、賴柔燕、陳芝蓉、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現金留下花用外,其餘證件、物品,均隨意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嗣甲○○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乙○○○所有之財物後,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百貨公司七樓為百貨公司保全人員黃聖文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問,並請其至一樓會議室,甲○○在搭乘電梯時,將竊取之手機丟棄在電梯內,黃聖文查覺而捕獲,報警處理再循線查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被害人林紀庭。
2、被害人楊于欣。
3、被害人張立德。
4、被害人吳函穎。
5、被害人賴柔燕。
6、被害人陳芝蓉。
7、被害人乙○○○。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相片共三九張。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
10、證人黃聖文之供證。
11、報案三聯單。
1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0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四、五頁、偵一卷第十頁、警二卷第二、四頁、警卷三第二、四頁、偵一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三、三0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林紀庭、楊于欣、張立德、吳函穎、賴柔燕、陳芝蓉、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六、七頁、警二卷第三五至五0頁、警卷三第六、七、十九、二十頁),是被告有本件上開七次竊盜犯行,已屬明顯。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六六號「focus」百貨公司七樓,竊取被害人乙○○○財之物後,因行跡可疑,為七樓百貨公司保全人員黃聖文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問,並請其至一樓會議室,被告甲○○在搭乘電梯時,將竊取之手機丟棄在電梯內,黃聖文查覺而捕獲,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聖文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警卷一第八、九頁),亦堪佐證被告有上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並有照片四幀、指認照片四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及照片二幁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十六、十七頁、警二卷第五一、五六、五七、六一頁、警三卷十九至二0頁、第二一及二一之一頁),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十三、十五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而於各公共場所內伺機行竊,連續為如附表所示共計七次之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原審時蒞庭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94年11月15│臺南市東區│趁人不注意之際│林紀庭 │GUGGI皮包一個 │
│ │日下午9時 │中華東路一│,徒手竊取財物│ │(內含現金二千│
│ │30分許 │段66號「迪│ │ │元、台新銀行信│
│ │ │諾電子遊戲│ │ │用卡一張、中國│
│ │ │場」 │ │ │商銀、郵局存摺│
│ │ │ │ │ │及提款卡各一張│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行車執照、健│
│ │ │ │ │ │保卡、手錶、鑰│
│ │ │ │ │ │匙、MP3機、行 │
│ │ │ │ │ │動電話) │
├──┼─────┼─────┼───────┼────┼───────┤
│二 │94年11月20│臺南市中西│同上 │楊于欣 │黑色手提袋一個│
│ │日凌晨0時4│區○○路98│ │ │(內含身分證、│
│ │0分許 │號「湯姆熊│ │ │機車行照、學生│
│ │ │遊戲場」(│ │ │證、健保卡、行│
│ │ │移送併辦意│ │ │動電話、MP3機 │
│ │ │旨書誤載為│ │ │、彰化銀行、玉│
│ │ │臺南市北區│ │ │山銀行金融卡各│
│ │ │西門路四段│ │ │一張、現金一百│
│ │ │27 3號「湯│ │ │元) │
│ │ │姆熊遊藝場│ │ │ │
│ │ │」) │ │ │ │
├──┼─────┼─────┼───────┼────┼───────┤
│三 │94年12月11│臺南市東區│同上 │張立德 │藍色皮夾一個(│
│ │日上午11時│中華東路一│ │ │內含現金一千五│
│ │45分許 │段66號「迪│ │ │百元、機車駕照│
│ │ │諾電子遊戲│ │ │、健保卡、學生│
│ │ │場」 │ │ │證)、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四 │94年12月18│臺南市中西│同上 │吳函穎 │背包一個(內含│
│ │日下午2時 │區○○路16│ │ │行動電話一支、│
│ │50分許 │6號7樓「湯│ │ │數位相機一台、│
│ │ │姆熊遊藝場│ │ │現金五千元) │
│ │ │」 │ │ │ │
├──┼─────┼─────┼───────┼────┼───────┤
│五 │94年12月18│同上 │同上 │賴柔燕 │紅色皮包一個(│
│ │日下午3時5│ │ │ │內含郵局提款卡│
│ │分許 │ │ │ │一張、白色小皮│
│ │ │ │ │ │包、數位相機、│
│ │ │ │ │ │健保卡、現金五│
│ │ │ │ │ │千元、行動電話│
│ │ │ │ │ │) │
├──┼─────┼─────┼───────┼────┼───────┤
│六 │94年12月19│臺南市中西│同上 │陳芝蓉 │咖啡色手提包(│
│ │日下午8時 │區○○路二│ │ │身份證、機車駕│
│ │許 │段118號1樓│ │ │照、行照、台企│
│ │ │之1「迪諾 │ │ │銀及萬泰銀行金│
│ │ │遊藝場」 │ │ │融卡、健保卡、│
│ │ │ │ │ │現金九百元、鑰│
│ │ │ │ │ │匙) │
├──┼─────┼─────┼───────┼────┼───────┤
│七 │94年12月24│臺南市中西│同上 │乙○○○│側背包(nokia │
│ │日下午3時 │區○○路16│ │ │行動電話一支、│
│ │許 │6號「focus│ │ │小皮包一只、現│
│ │ │」百貨公司│ │ │金一千一百六十│
│ │ │7樓 │ │ │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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