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房客甲○○因搬遷之事發生糾紛,於民國94年2月26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 二、惟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
- (二)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1節,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
- (三)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彥銘於原審證稱:當天我
- (四)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發生爭執,當
- (五)至於證人即被告鄰居張笙峻於偵訊中雖證稱:當天告訴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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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房客甲○○因搬遷之事發生糾紛,於民國94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426號,因甲○○持鐵鎚打破鋁門玻璃,乙○憤而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打甲○○胸口,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皮膚5x5公分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並於原審辯稱:「當天只有推甲○○肩膀1下,並未出拳毆打甲○○,不知甲○○為何受傷」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房東,我是房客,當天我要搬家,要吊走招牌,他不讓我吊,我有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說要私下處理,警察走了之後,我要進去搬紅酒櫃,因為門關著,所以我就打破玻璃,被告就拿了1支球棒過來,用手打我的胸部1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
(二)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1節,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出具載明其受有「胸壁挫傷(前胸壁)併皮膚5x5公分發紅」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甲○○確受有上開傷勢。
至於案發當日為「94年年2月26日」,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94年2月28日」,經檢察官函詢後該院回覆稱:病患甲○○於94年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又於28日至外科門診就診並開具驗傷診斷書,其診斷書所載應診日期有誤,應為94年2月26日等語,有該院94年6月20日南醫歷字第094000318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另向該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核閱,其上亦記載告訴人係於「94年2月26日14時5分許」前往急診部門就醫(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因此,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皮膚5x5公分發紅傷勢乙事,應屬無疑。
(三)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彥銘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接獲派出所通知而前往現場,告訴人與被告為了廣告招牌骨架所有權起糾紛,我們到達時,雙方正在爭吵,後來告訴人先離開,我們也就離開了。
隔了半小時至1小時,又接獲派出所通知而前往現場,【我的印象中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說被告打她,而且告訴人有說係打胸口】,但告訴人所說的部位,我們無法看到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字卷第70、71頁)。
由證人陳彥銘可具體證述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可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指述其遭被告毆打胸口之事。
此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應非事後杜撰。
(四)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發生爭執,當日14時5分許,告訴人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部門就診等情,有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字卷第38頁背面)。
由告訴人就診時間與發生爭執時間,兩者相當密接,且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耳聞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胸口,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等情,在在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無訛;
且當天被告攜帶1球棒下來,而告訴人甲○○亦僅指稱被告「出拳」打人,並未稱被告以該球棒打人,顯見其指述並無誇大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勢「皮膚5x5公分發紅」亦與被打1拳之情節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證人即被告鄰居張笙峻於偵訊中雖證稱:當天告訴人搬家,因為門關著,她就拿了1支榔頭敲破玻璃門,乙○拿了1支球棒從樓上下來,推了告訴人肩膀1下,雙方就吵架,我在旁邊看,後來警員來了,告訴人就跟警員說要告被告傷害,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張笙峻嗣後因搬離原住所,經原審2次傳喚無著,命被告協同證人張笙峻到庭皆未果。
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證人張笙峻於偵訊中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所述過程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當庭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瑞香雖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拿鐵鎚打被告的門,被告就出來,告訴人拿鐵鎚要打被告,被告推她1下,其他我就不知道」云云,依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未打告訴人,是證人張笙峻、陳瑞香2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肇因於雙方搬遷糾紛及告訴人持榔頭打破玻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憤而出手毆打他人仍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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