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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曾有同居關係,具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為乙○○之父,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丙○○至臺南是北區○○路一四八巷二三弄七號乙○○住處前,欲探視由乙○○撫育之潘俋潔、潘芊安時,與乙○○因故產生爭執,乙○○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二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潘美汶、潘俋潔、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拍打其肩膀等情,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輕拍告訴人之肩膀不可能會有傷害結果;
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他要打乙○○時伊有拉他云云。
經查:㈠證人方龍夫、洪壎成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雖均結證稱未見到被告甲○○打告訴人等情,惟證人方龍夫另結證:「(那時候甲○○在做什麼?)旁邊看著。」
、「(從頭到尾約半個小時,甲○○都沒有插嘴?)沒有。」
、「(誰先出來?)乙○○先出來,甲○○出來時,乙○○與丙○○已經在拉扯。
甲○○沒有出手,甲○○在那裡看熱鬧,一句話都沒有說」;
證人洪壎成亦結證:「(那天在甲○○門口,你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丙○○抱著小孩,乙○○靠近,二人拉扯。
甲○○站在門口,有沒有講話,我不確定。」
等語,證人方龍夫、洪壎成證稱被告甲○○站在一旁不說話,目睹被告乙○○與告訴人拉扯均袖手旁觀等情,不惟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甲○○警詢供稱:「(當時的情形如何請詳述?)當天他是何時來我住處的我不清楚,我是在家裡看電視忽然聽到我女兒與丙○○在門外吵架,我才出來看看究竟,我出來後看到他們二人已打起來了,我馬上上前把我女兒乙○○拉開,但丙○○又衝過來,我見狀才上去拉住丙○○,這時他們才停止打架,隨後丙○○就帶著他原本帶來的兩個小孩離去,情形就是這樣。」
(見警卷第五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台南市○○路一四八巷二三弄七號前和丙○○發生拉扯及傷害之事實?)我只有和他拉扯,並沒有出手打他。
因為我怕他打我女兒乙○○。」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出入甚大,證人方龍夫、洪壎成供證內容避重就輕,含糊籠統,意在迴護被告二人,至為灼然,渠二人證述尚非可採。
㈡證人潘美汶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你爸爸帶妳及弟弟去媽媽那裡看妹妹,妳看見何事?)因為那一天我爸爸在外面,我和弟弟進去看妹妹,警察來時就叫我去叫爸爸進來,當我爸爸進來時,蹲下來和妹妹講話,我就看見阿姨及阿公出來,我就看見阿公用拳頭打我爸爸頭,阿姨就用手抓傷我爸爸的胸前,我弟弟要去看爸爸時,也被阿公打到頭,我當時也很害怕,警察當時有擋住阿姨及阿公,我爸爸就趁機跑走,我爸爸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去成大醫院驗傷。
阿姨是乙○○,阿公是甲○○。」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證人潘俋潔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兒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九點五十分是否有看見爸爸與媽媽打架?)是媽媽打爸爸,阿公(甲○○)也有打爸爸,他用拳頭打爸爸的頭,因為當時我站在爸爸的後面,所以有看到。」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顯見其等無悔過之意,原審仍諭知緩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告訴人與被告乙○○感情不睦,告訴人亦曾傷害被告乙○○,被告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審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撤回而結案(原審調閱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聲請卷屬實),嗣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居並返回娘家居住,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對被告乙○○以侮辱性語言挑釁(證人洪明山即處理本件之警員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而致被告乙○○情緒失控,引發肢體衝突,究其肇因雙方均有過咎、被告甲○○基於保護其女兒即被告乙○○而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受傷尚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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