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
- (一)於94年9月2日(處刑書誤載為22日)晚上10時30分許,
- (二)於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0分許,復另行起意,在臺南縣鹽
-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
- 二、核被告丙○○竊取「富而樂」超商所有之香菸,所為係犯刑
-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 四、末查,被告丙○○前固曾於94年10月12日因竊盜案件,於9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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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號、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92年5月19日確定)猶不知悔悟,分別:
(一)於94年9月2日(處刑書誤載為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30號「富而樂」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乙○○在櫃臺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置於櫃臺上之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新台幣4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乙○○清點存貨時發現短少,報警查獲。
(二)於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0分許,復另行起意,在臺南縣鹽水鎮○○路192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IKJ-463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隨即將該車車牌及螺絲起子丟棄,並將該車引擎號碼磨損以逃避追緝。
復於同年月之某日竊取其大哥丁○○所有MUS-535號機車車牌1面(未據告訴),並將之懸掛於上揭竊得之機車上。
嗣於94年11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6號「帝固」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重型機車一部及MUS-535號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4、機車相關照片。
5、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書2紙。
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6、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7、現場照片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9頁、警卷㈡第2、3、6頁、偵查第5號卷第16、17頁、偵查第234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0、15、16、17頁、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證:是隔天請副店長看錄影帶發現一男子為丙○○於94年9月2日22時30分許,在櫃台拿了一香菸未結帳,損失由伊薪水扣等語(見警卷㈠第3、4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伊是從錄影機看見被告偷店內雲絲頓牌香菸一包,他是趁伊不注意時,到櫃台竊取雲絲頓牌香菸一包,當時他是一固人,手中抱著一隻狗,事後被告有將香菸的錢返還等語(見偵查第5號卷第8頁);
(二)被害人甲○○ (現已改名吳品錡)於警詢中證述:伊失竊之IKJ-463號機車,係於94年10月28日10時至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等語(見警卷㈡第7、8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伊IKJ-463號機車是於94年10月28日凌晨2時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路192號前,遭被告丙○○竊取,該機車現已發還等語(見偵查第234號卷第9頁);
(三)被告之兄即被害人廖彬榮於警詢中供證:伊所有之機車車牌MUS-535號被懸掛於失竊之贓車上,係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是伊弟弟丙○○所為,伊要取回機車車牌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㈠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書2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1至1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竊取「富而樂」超商所有之香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係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且該螺絲起子目前已不見了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警卷㈡第6頁)。
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竊盜機車部分與竊取超商香菸部分並無關係,並無一開始即想偷竊等語(見偵查第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次犯罪,素行不良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認其攜帶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認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前固曾於94年10月12日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與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所犯時間雖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上開二次竊盜與之前偷汽油未遂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第5號卷第23頁),堪認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與前開94年10月12日之竊盜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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