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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二三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BT-197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二一巷口福德宮旁,向其借用而收受,以供己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林仔」處收受上開機車使用,但矢口否認知悉該機車係屬贓物,辯稱「林仔至福德宮廟拜拜時,見伊要騎腳踏車去買麵線,主動借該機車供其騎乘,其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之父孫金祥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在嘉義市○區○○里○○路五一五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物,至為灼然。
而該機車又係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借與被告騎用,又據被告供明在卷。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
但按借用他人機車行駛,衡情借用人與出借人之間應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存在,否則借用人如以該機車從事非法之行為或違規行駛,出借人恐受刑事追緝或負擔行政罰鍰之虞,甚或借用人占用機車不還,出借人將難以追討,從而一般人顯少有將機車借予陌生人使用,而承擔上開之風險。
查被告並不知悉綽號「林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與綽號「林仔」之人並未熟識,則若果真該機車來源正當,綽號「林仔」之人豈有任意交與被告騎用之理;
再參酌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借用未懸掛車牌之來源不明贓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觀之,又核與本件被告亦係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借用該機車,二者情節相同,被告既有上開前科,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則就借用他人機車行駛應索取行車執照等來源正當之証明,理應知悉甚詳,並應特別注意該機車之來源証件,以防再涉犯收受贓物罪名,然被告於忽有一陌生男子即綽號「林仔」借與該機車騎用時,既未問明其真實姓名、住所,亦未查閱該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來源正當之証明,即予借用,則被告就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知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贓物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二三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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